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长治市福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太行东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经纬,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庄煤矿,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郊区故县。
负责人:史红邈,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子文,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兆卓,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侯堡镇。
法定代表人:游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昱,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智强,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治市福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与上诉人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庄煤矿(以下简称王庄煤矿)、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安环能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一、郭经纬,上诉人王庄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子文、牛兆卓及上诉人潞安环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依法改判支持福瑞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福瑞公司在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庭放弃已付征地款26263000.00元的诉讼请求);2、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与理由:案涉农业生态园区是当地政府招商引资的重点扶持项目,福瑞公司依法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地下开采行为导致农业生态园项目塌陷,进而项目整体报废。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的侵权行为给福瑞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按照全面赔偿原则填补福瑞公司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侵权责任成立,却对经过司法鉴定确认的部分损失不予支持或予以扣减,没有法律依据:(一)土地承包租金、福利费系福瑞公司已经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二)应付第三方的2028311.80元勘察设计费用已经司法鉴定确认,虽尚未支付,但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应予一并处理。(三)土地平整费46350952.94元仅包括土地回填费用,是财产损害导致的必要费用,与一审法院所称的土地复垦费不是一回事,一审判决对于该项费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四)一审判决对于土地补偿费在鉴定意见基础上酌减20%,无法律依据。(五)一审法院对于福瑞公司预估利润损失10000000.00元不予支持,理由不成立。(六)资金占用费50098619.87元属于福瑞公司农业园区项目的必要费用,构成实际损失,且有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以属于商业风险为由不予支持,认定错误。另外,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案涉项目整体报废,影响深远,涉及利益众多,处理不当会带来一系列生态、社会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福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答辩称,(一)福瑞公司主张的土地承包租金、福利费12257129.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福瑞公司上诉称其支付的土地承包租金、福利费共计12257129.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表明福瑞公司支付给屯留县上村镇东崔村、呈寺村等四个村委会租金和福利费共计7179528.00元。福瑞公司支付的土地承包租金、福利费是为了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支付的对价,今后福瑞公司还将继续使用案涉土地,王庄煤矿并未侵害福瑞公司的土地承包租赁权,该费用不属于福瑞公司的损失范围,不应由王庄煤矿赔偿。(二)福瑞公司主张的应付未付设计勘察费用2028311.8元,金额错误,也没有证据证明福瑞公司有付款义务,该费用不属于福瑞公司的损失范围,不应得到赔偿。(三)福瑞公司主张的土地平整费用,属于修复塌陷土地产生的土地复垦费,而案涉塌陷土地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是王庄煤矿,福瑞公司并非土地复垦义务人,包括土地回填在内的土地复垦费用并非福瑞公司的损失,福瑞公司无权要求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赔偿该费用。(四)福瑞公司主张的土地补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该公司的实际损失,不应由王庄煤矿赔偿。土地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单位给予的补偿,福瑞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已经被征用,不存在土地补偿费支出。福瑞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中土地补偿金数额所依据的鉴定报告鉴定依据错误、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能被采信,因此福瑞公司变更后的土地补偿金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五)案涉观光园项目未开始营业,未来经营情况存在不确定性,福瑞公司主张的利润损失10000000.00元是该公司预估的数字,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不应得到支持。(六)福瑞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既没有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福瑞公司投入到观光园的资金已经转化为观光园的相关实物,一审法院已经判令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对农业观光园的相关实物价值予以赔偿,福瑞公司无权再要求赔偿资金占用费。(七)本案正是福瑞公司的过错才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福瑞公司严重侵害了农民和煤炭企业的合法利益。综上,福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公司对造成的损失具有重大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福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2、请求依法改判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不予支付福瑞公司因土地塌陷造成的现代农业设施等附着物损失、拆除现代农业设施等附着物损失、土地补偿费合计263057908.45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由福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案件重要事实未予查明,对福瑞公司的过错认定错误。案涉农业观光园至今未立项,项目用地未履行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征收等手续,建筑物未经报建,其项目、用地、建设均不合法。福瑞公司明知案涉项目在王庄煤矿矿区之上,存在塌陷风险,却在建设时未依法采取抗采动技术措施,未履行压覆义务,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王庄煤矿及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福瑞公司建设案涉农业观光园时向其书面告知风险、通知预警,福瑞公司在明知存在塌陷风险的情况下,继续施工建设,未尽到止损义务,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二)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本案在责任承担上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与本案直接相关的行业特别法的规定,根据双方过错进行责任划分,一审法院片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无过错责任原则判令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对于《资产损失评估意见书》予以采信是错误的。《资产损失评估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评估、鉴定依据不足、鉴定方法错误、内容不客观不真实等问题,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福瑞公司的实际损失仅限于有足够证据证明的合理性、合法性固定资产损失,可移动的、已丢失的、非用于案涉项目的机器设备、存活绿化苗木的价值及土地补偿费、拆除现代农业设施等附着物的费用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本案赔偿范围内应适当核减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辅助设施、机械设备鉴定价值中不客观、不真实部分。(五)一审判决仅判决王庄煤矿赔偿福瑞公司机械设备和绿化存活苗木的损失,对赔偿后王庄煤矿享有的上述财产权未予判决,属于重大漏判,严重侵害了王庄煤矿的权益。(六)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鉴定费应由福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鉴定费用分担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的合法权利。
福瑞公司答辩称,本案系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地下开采活动引发的侵权赔偿诉讼,应围绕基础法律规范适用、构成要件是否成立、具体赔偿范围、福瑞公司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审查。(一)王庄煤矿地下开采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地下挖掘活动”,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潞安环能公司与王庄煤矿应对其高度危险作业导致福瑞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面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侵权行为性质、法律适用规定与规则、立法目的分析,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相关规定。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混淆了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福瑞公司损失进行全面赔偿,不存在赔偿限额问题。(二)本案符合地下挖掘活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侵权责任成立:本案当事人对王庄煤矿在案涉农业园区地下进行采煤作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因果关系鉴定,认定因果关系成立,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主张开采行为并非塌陷唯一原因,并无依据;福瑞公司的损失已经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福瑞公司已根据鉴定结论变更了诉讼请求,王庄煤矿给福瑞公司造成的损害应得到全面赔偿。(三)福瑞公司的财产损失已经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正当,且有在案证据佐证,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新的理由和证据,不应得到支持。(四)福瑞公司对于因土地塌陷造成的损失并没有过错,王庄煤矿应对福瑞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面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案涉项目属于政府招商引资的现代农业科技农业项目,已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项目、用地及建设均合法。案涉园区属于农业项目,福瑞公司并无办理压覆审批手续的义务,政府也从未提出相应要求,该公司已经在行政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尽到了充分的合理注意义务。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违反相关开采规范,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违规开采,却将土地塌陷归咎于福瑞公司未实施抗采动技术措施,毫无依据。在福瑞公司收到王庄煤矿通知前,案涉园区已经发现塌陷,福瑞公司已经停止建设,福瑞公司主观上并没有过错。相反,王庄煤矿在收到相关部门停止开采通知后,置之不理,仍继续开采,具有明显侵权故意。综上,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并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法定情形,应承担福瑞公司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恳请最高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福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庄煤矿向福瑞公司支付因土地塌陷造成的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土地承包租金、福利费及征地款损失,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的损失金额为38520129.00元,具体包括:(1)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已付租金及福利费8819740.00元;(2)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应付未付租金及福利费3437389.00元;(3)已付征地款26263000.00元;2、王庄煤矿向福瑞公司支付因土地塌陷造成的现代农业设施等附着物损失179283159.85元;3、王庄煤矿向福瑞公司支付因土地塌陷造成的拆除现代农业设施等附着物费用58331095.70元;4、王庄煤矿向福瑞公司支付土地平整费用46350952.94元;5、王庄煤矿向福瑞公司支付土地补偿费用34339955.88元;6、王庄煤矿向福瑞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润损失,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的损失金额为10000000.00元;7、王庄煤矿向福瑞公司支付自2010年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的金额为50098619.87元;8、潞安环能公司对王庄煤矿的上述1-7项(合计416923913.24元)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9、本案诉讼费由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为响应长治市屯留县政府关于发展现代农业的号召,通过招商引资,福瑞公司决定投资漳泽湖农业生态园,该项目被列为屯留县重点项目及农业扶持项目。农业园总用地约3600亩,拟投资500000000元,解决当地约3000村民就业。漳泽湖农业生态园项目先后在长治市、屯留县主管部门办理了土地、城建、规划、发改、农业等相关手续。2010年4月,福瑞公司全面启动农业园区建设。至2013年初,项目规划一期工程范围内容基本建成。2013年6月份,福瑞公司首次发现农业园区北部出现塌陷情况,后农业园从北向南塌陷情况愈发严重,导致园内温室大棚、管理用房、储藏室、养殖场、水利设施、树木等损毁倒塌。塌陷发生后,福瑞公司及时向长治市、屯留县政府反映情况,市县有关部门组织召开了协调会,并通知王庄煤矿停止开采,但王庄煤矿置若罔闻,继续开采,导致地面塌陷进一步扩大,园区被迫停建停产,项目整体报废。福瑞公司农业园区塌陷系因王庄煤矿在地下开采(第71采区回采)煤矿造成,屯留县委、县政府曾多次督促王庄煤矿予以解决,各方亦多次自行协商赔偿事宜,王庄煤矿也曾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勘察地面塌陷情况,王庄煤矿和潞安环能公司虽对塌陷情况认可,但一直未提出具体赔偿方案。王庄煤矿系潞安环能公司的分公司。经了解,王庄煤矿在地下开采(第71采区回采)煤矿系执行潞安环能公司的明确指示。福瑞公司为建设农业园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物力,王庄煤矿的开采行为导致案涉项目整体报废,不仅给福瑞公司造成了巨额财产损失,而且导致周边四村几千已就业村民失业在家,这些村民抵抗情绪强烈,影响了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直至今日,王庄煤矿和潞安环能公司仍未给予任何赔偿,故福瑞公司特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查明事实,公正裁判,维护福瑞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为响应长治市屯留县政府关于发展现代农业的号召,通过招商引资,福瑞公司决定投资漳泽湖农业生态园,该项目被列为屯留县重点项目及农业扶持项目。2010年2月,福瑞公司与屯留县上村镇东崔村、司徒村、呈寺村、西至河村四村委分别签订《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书》。2010年11月18日,屯留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向长治市规划勘测局提交《关于漳泽湖科技生态农业观光园项目规划的报告》(屯建发[2010]88号)。2011年4月20日,长治市规划勘测局复函屯留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长规函[2011]37号),内容为:“经认真研讨并征求湿地管理处意见,认为该项目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原则同意项目选址意向,可以进行项目的前期工作,并按程序报建实施”。2011年5月4日,屯留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向福瑞公司发文(屯建函[2011]1号)称“我局原则同意项目选址意向”。2011年5月11日,屯留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长治市福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屯留漳泽湖科技生态农业观光园项目用地的情况说明》(屯国土资发[2011]41号),内容为“长治市福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漳泽湖科技生态农业观光园是屯留县委、县政府招商引资的一项重点项目。该项目位于屯留县漳泽湖畔西侧,总用地面积为3176.89亩,用地范围涉及屯留县上村镇呈寺村、东崔村、司徒村、西至河村四个村。在县委、县政府的统一安排下,经县农经局、上村镇人民政府、上村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鉴证,该项目所用土地已由长治市福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四村村委全部签订了《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书》,符合晋证办发[2010]32号文件规定”。2011年6月30日,长治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长治市福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屯留漳泽湖科技生态农业观光园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的批复》(长发改能审[2011]13号),主要内容为“一、原则同意《报告表》的结论意见。二、项目建设地址位于屯留县漳泽湖畔,新建联栋温室20座(2650㎡/座),日光温室180栋,中药材种植基地2000亩,经济林采摘园500亩,北方植物园100亩及900吨的气调保鲜、3000吨果蔬洁净分级生产线,4500平方米农业科技交流及展示中心,观光配套服务设施等。总投资25000万元。在严格落实各项节能措施的前提下,同意项目实施建设”。2011年7月25日,长治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屯留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回复文件(长发改农发[2011]442号),主要内容为“该项目符合《国家鼓励发展行业及支持方向》和《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有关要求,予以备案”。案涉土地征收手续一直持续至2014年2月26日,后续因故未能继续。
2010年4月至2013年初,福瑞公司进行了农业园区投资建设,项目规划一期工程范围内容基本建成。2013年6月,福瑞公司首次发现农业园区内北部出现塌陷情况。2013年6月19日,王庄煤矿向农业园区发出财产及人员撤离园区《紧急通知》。后农业园内从北向南塌陷情况愈发严重,导致园内温室大棚、管理用房、储藏室、养殖场、水利设施、树木等损毁倒塌。塌陷发生后,福瑞公司向长治市、屯留县政府反映情况。2013年8月5日和2014年10月30日,屯留县人民政府两次向潞安集团(潞安环能公司)发文称“我县希望贵集团高度重视,尽快给予解决为盼”。2013年9月27日,按照长治市政府的安排,长治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屯留县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对案涉园区塌陷、毁损情况调研后,于2013年10月9日向长治市人民政府专题汇报《关于对山西潞安王庄煤矿开采造成屯留漳泽湖科技生态农业观光园地面塌陷情况的调查报告》。2013年10月14日,长治市国土资源局向王庄煤矿发文“你矿接通知后,立即暂停7102工作面的回采和7103工作面的建设工作”。后因地面塌陷进一步扩大,园区停建停产,项目整体报废。
王庄煤矿系潞安环能公司的分公司。王庄煤矿在案涉区域内具有合法采矿权,71采区设计规划于2007年6月25日已经山西省煤炭工业局批准通过。2008年5月28日,王庄煤矿+540延深项目(包含71采区)正式开工建设。2013年5月至2017年9月,王庄煤矿在案涉农业园区地下进行了采煤行为。
2017年6月21日,福瑞公司以王庄煤矿和潞安环能公司为被告,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经福瑞公司申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徐州中国矿大岩土工程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针对案涉生态园区土地塌陷与王庄煤矿地下采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8年3月6日出具《因果关系鉴定报告》,结论为:福瑞公司漳泽湖农业园区土地塌陷与王庄煤矿地下采煤(第71采区回采)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山西中仕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针对因土地塌陷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8年5月25日出具了《资产损失评估意见》,结论为:本次评估范围内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3月30日的评估结论为人民币318305164.37元。详见下列评估意见汇总表:
评估基准日:2018年3月30日金额单位:人民币元
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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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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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土地塌陷造成的现代农业设施等附着物损失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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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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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5060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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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筑物及其辅助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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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93048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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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器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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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9762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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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化存活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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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9114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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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勘察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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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329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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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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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28315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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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土地塌陷造成的拆除现代农业设施等
附着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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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33109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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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复垦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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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平整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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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5095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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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补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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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C区中药材及经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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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9256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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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栋节能蔬菜大棚种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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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873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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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栋日光温室种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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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600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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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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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3995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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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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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30516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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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王庄煤矿地下采煤(第71采区回采)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按照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过错、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方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应当适用何种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二、福瑞公司漳泽湖农业园区土地塌陷与王庄煤矿地下采煤(第71采区回采)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因土地塌陷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如何确定;四、福瑞公司的过错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福瑞公司主张本案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关键是法律规定是否将侵权人的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王庄煤矿地下采煤(第71采区回采)行为属于地下挖掘活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高度危险行为,该行为造成福瑞公司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条款中并未将侵权人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故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主张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五条“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的特别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据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立法目的侧重于对煤炭行业的规范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侧重于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本案系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对煤炭行业的规范管理,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主张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五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果关系。福瑞公司主张王庄煤矿地下采煤(第71采区回采)与案涉农业园区土地塌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主张案涉农业园区土地塌陷的原因还有基岩薄弱且岩层承压能力差、福瑞公司自身因素等原因,其采煤行为不是造成园区塌陷的唯一原因。因本案因果关系的认定涉及专门性问题,经福瑞公司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徐州中国矿大岩土工程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针对案涉生态园区土地塌陷与王庄煤矿地下采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且委派的鉴定人员具备煤矿开采损害技术的相应资格,并已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因果关系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果关系鉴定报告》结论为:福瑞公司漳泽湖农业园区土地塌陷与王庄煤矿地下采煤(第71采区回采)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王庄煤矿虽然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农业园区土地塌陷的原因还有基岩薄弱且岩层承压能力差、福瑞公司自身因素等原因,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综合本案土地塌陷后,屯留县政府和长治市国土资源局协调赔偿文件等相关证据,该院对福瑞公司主张“王庄煤矿地下采煤(第71采区回采)与案涉农业园区土地塌陷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王庄煤矿的地下采煤行为导致农业园区土地塌陷,造成福瑞公司的财产损失,根据无过错归责原则,王庄煤矿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损失问题。侵权损害赔偿采用“填平”原则,目的在于使被侵权人尽可能恢复到未遭受加害行为之前应有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财产损失是指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现有财产的减少)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的丧失)。对福瑞公司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
1、关于土地承包费、福利费、征地款38520129.00元(福瑞公司第1项诉请)。福瑞公司主张上述费用系该公司取得土地承包经营相关权利的费用,现土地毁损严重,客观上已无法使用,上述费用应获得赔偿。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主张该费用因案涉土地承包租赁手续不合法,不应当计入损失的范围。该院认为,土地承包费、福利费、征地款系福瑞公司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等相关权利的对价,且福瑞公司今后仍将继续使用案涉土地,上述费用不属于福瑞公司的财产损失,故福瑞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关于因土地塌陷造成的现代农业设施等附着物损失179283159.85元、拆除附着物费用58331095.70元、土地平整费用46350952.94元、土地补偿费用34339955.88元(福瑞公司第2、3、4、5项诉请)。经福瑞公司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山西中仕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针对因土地塌陷造成的前述四项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且委派的鉴定人员具备资产评估的相应资格,并已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出具的《资产损失评估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资产损失评估意见》结论为:本次评估范围内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3月30日的评估结论为人民币318305164.37元。该结论也是福瑞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和第七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查鉴定意见的规定,评估意见分为四个方面的内容,该院认定如下:
(1)因土地塌陷造成的现代农业设施等附着物损失价值,共计179283159.85(福瑞公司第2项诉请),包括房屋建筑物29050605.88元、构筑物及其辅助设施95930488.22元、机器设备9197623.35元、绿化存活苗木35191142.60元、设计勘察费用9913299.80元。福瑞公司主张基于其投资建设的财产所有权,其有权主张现代农业设施等附着物损失;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主张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辅助设施、机器设备成新率基准日应以2018年3月30日计算,机器设备中的可移动设备162121.00元不属于损失范围,部分丢失设备不应计入损失范围,地下管网鉴定依据是福瑞公司单方提交明细,绿化存活苗木价格鉴定机构所采用的基准价不客观、存活苗木仍可销售盈利,不属于财产损失,设计勘察费用中2028311.80元福瑞公司尚未支付,应予核减,主张就现代农业设施等附着物损失价值应当部分核减。该院认为,《资产损失评估意见》中建筑安装工程赔偿价值所涉及的折旧年限截止至2013年6月,评估基准日确定为2018年3月30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资产评估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案涉农业园区全部毁损,整体项目报废,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辅助设施已经失去其原有功能,对房屋建筑物损失29050605.88元、构筑物及其辅助设施损失95930488.22元予以认定;机器设备系为农业园区专门定制,绿化存活苗木系为农业园区观光专门购买,相关机器设备、存活苗木个体价值虽然存在,但已经失去其原有价值。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提出的地下管网鉴定依据是福瑞公司单方提交明细、绿化存活苗木价格鉴定机构所采用的基准价不客观等问题,鉴定人员庭审时已经作出由于园区塌陷,实际条件限制,以安全为本,地下管网只能依据福瑞公司提供的相关图纸及参数进行,苗木价格是根据基准日的时点计算所得的答复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对机器设备损失9197623.35元、绿化存活苗木35191142.60元予以认定。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福瑞公司的图纸、参数和苗木价格的不合理之处,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赔偿后可以取得相应机器设备、绿化存活苗木的所有权自行处分。关于设计勘察费用中的应付未付第三方费用2028311.80元,福瑞公司认可该费用尚未支付,该费用还未实际发生,不属于福瑞公司实际损失,福瑞公司可在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院认定设计勘察费用损失为9913299.80元-2028311.80元=7884988.00元。福瑞公司关于因土地塌陷造成的现代农业设施等附着物损失价值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具体损失数额为177254848.05元,予以支持。
(2)因土地塌陷造成的拆除现代农业设施等附着物费用58331095.70元(福瑞公司第3项诉请)。福瑞公司主张该费用系其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方,将土地修复以便再行利用所发生的必要费用,现园区内所有附着物已经全部毁损,且坍塌还在发生,不拆除现有设施,将随时可能发生危险,对周边群众的人身安全造成重大隐患;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主张,该费用共67项鉴定内容,仅19项有面积、数量,剩余48项无面积、数量,应部分核减。该院认为,《资产损失评估意见》中《拆除工程评估明细表》所列67项内容包含了土方工程、前期配套工程、道路工程、A区绿化和景观工程、室外管道、配电工程等,均实际存在于园区内。鉴定前,双方当事人在鉴定机构明确记载的现场勘验笔录中均已签字确认,现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对其中48项内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48项内容的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之处,故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主张该费用应部分核减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费用系因财产损害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实际损失。福瑞公司关于因土地塌陷造成的拆除现代农业设施等附着物费用58331095.7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3)土地复垦费用46350952.94元(福瑞公司第4项诉请)。福瑞公司主张本项费用为土地平整费用,是对已塌陷和势必发生塌陷土地回填产生的费用,同样属于修复土地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农业园区土地为农用地,现已多处塌陷断裂,最严重的塌陷已形成六米深坑、湖水倒灌,如不回填将永久成为湖泊池塘,将会危及村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导致生态平衡破坏。福瑞公司作为土地合法使用权人,在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期间,必将投入巨额资金承担修复土地、恢复原状的义务,否则后续土地将永久失去应用价值,同时也将对漳泽湖生态造成永久的、不可逆转的破坏;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主张土地平整费即土地复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主体为王庄煤矿。根据《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复垦费属于专款专用,案涉土地区域并不具备平整条件,该费用不属于损失。
该院认为,福瑞公司主张的土地平整费用,属于修复塌陷土地回填产生的费用,属于土地复垦的内容。根据《土地复垦条例》规定,区分土地损毁的不同原因,土地复垦主体有两类,一类为土地复垦义务人,另一类为土地权利人。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第三条“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投入资金进行复垦,或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吸引社会投资进行复垦。土地权利人明确的,可以采取扶持、优惠措施,鼓励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即,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损毁,由生产建设单位作为复垦义务人进行复垦;因历史遗留损毁或自然灾害损毁,可以由土地权利人进行复垦。《土地复垦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下列损毁土地由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二)地下采矿等造成地表塌陷的土地......”本案农业园区的土地塌陷系因王庄煤矿的地下采矿行为导致,因此,王庄煤矿为农业园区的土地复垦义务人。
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的规定,土地复垦包括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复垦费两类,两类费用的缴纳原因和缴纳方式不同。《土地复垦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方案应当包括土地复垦费用的安排。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工作计划和土地复垦费用使用计划,向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出具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凭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从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支取土地复垦费用,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因此,土地复垦费用是土地复垦义务人预先缴存的资金,只能由土地复垦义务人按法律规定支取。《土地复垦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即,土地复垦费是土地复垦义务人另行缴纳的资金,且只能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使用。
综上,福瑞公司主张土地复垦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主张土地复垦费不属于财产损失的答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王庄煤矿在农业园区土地具备复垦条件时,应当及时履行其复垦义务。
(4)土地补偿费用34339955.88元(福瑞公司第5项诉请),包括BC区中药材及经济林13592565.88元,16栋节能蔬菜大棚种植7487360.00元,84栋日光温室种植13260030.00元。福瑞公司主张根据《资产损失评估意见》,该费用均有实际投入的依据,鉴定人员已出庭作出说明,属于财产损失;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主张鉴定所依据的种植计划及明细未经质证,B、C区中药材及经济林不在塌陷区范围内,现场未见实物,16栋节能蔬菜大棚种植、84栋日光温室种植未实际种植亦无实物,且种植计划是在已经发生塌陷的2013年6月之后,福瑞公司应尽到止损义务,本项费用属于预期收益,属于商业投资风险的范畴,不属于损失范围。该院认为,关于福瑞公司主张赔偿土地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包括部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的丧失),间接损失应当是明确可以获得但因侵权行为而无法获得的利益。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农业园区项目规划一期工程范围内容基本建成,16栋节能蔬菜大棚和84栋日光温室等已经建成,同时完成了与园区整体配套的污水处理站、生活用水泵站、员工宿舍、食堂、设备间、给排水、电、园区绿化、园区景观等各项基础设施建设,已经具备了相应的种植条件和商业化运行的条件。《资产损失评估意见》中本项《评估明细表》所依据的是福瑞公司提供的《中药材料种植合同》、汇款凭证、供货单、收货单等购买种子、化肥、农药等进行药材、经济作物、林木、蔬菜及温室植物种植的证据材料和现场勘验结果,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项损失的依据。考虑到福瑞公司商业投资建设案涉农业园区项目的现代农业科技展示与示范功能、高效生产功能和部分文化旅游功能,案涉园区A区(土地主要塌陷区)和B、C区的使用功能情况,结合《资产损失评估意见》和相关证据,大棚、温室种植计划的可行性、未来市场存在变化、商业风险的问题,该院酌情认定福瑞公司关于土地补偿费用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数额为34339955.88元×80%=27471964.70元。
3、关于利润损失10000000元(福瑞公司第6项诉请),包括2014年利润1000000元、2015年利润2500000元、2016年利润4000000元、2017年1-5月利润2500000元。福瑞公司主张根据农业园区的情况,整体投资已经达到几亿,从园区的现代化建设和高科技投入来看,预估的利润损失已经很低,具有合理性和客观性,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主张利润损失没有经过鉴定,福瑞公司2013年第一期工程完工,其并未开始营业,未产生利润,其提供的财务材料系单方提供,且无签字、盖章,该部分属于商业风险范畴,不属于损失。该院认为,关于利润损失,福瑞公司庭审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且园内未来的运营可能产生利润,也可能亏损,具有不确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项“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本项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福瑞公司关于利润损失1千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4、关于资金占用费损失50098619.87元(福瑞公司第7项诉请)。福瑞公司主张其注册资本仅为10000000元,农业园区各项建设投入巨大,这些款项来源主要为借款,借款具有必要性,资金占用费损失有借款合同、借据、本金汇款凭证、利息汇款凭证、收据等佐证,具有客观性、合理性。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主张借款目的、用途不明,存在大额现金交付,不合常理。该院认为,根据福瑞公司诉讼请求,资金占用费损失是其按照借款发生之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年利率8%计算得出的借款利息,属于商业风险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故福瑞公司关于资金占用费损失50098619.87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福瑞公司的过错问题。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主张福瑞公司案涉项目至今未立项、未办理合法土地流转及征收程序、未履行建设、施工报建等相关手续、未履行前置压覆义务,农业园区无论从立项、用地,还是建设行为、压覆义务上来讲,均不具有合法性。而王庄煤矿在案涉区域内享有合法采矿权,71采区经合法规划,王庄煤矿属合法回采。在此前提下,根据物权法、煤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王庄煤矿不应就福瑞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福瑞公司明知案涉项目处于王庄煤矿矿区范围内仍进行建设行为,在多次收到王庄煤矿通知预警后未及时停工止损,并未尽到止损义务而导致损失扩大,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福瑞公司主张农业园区是现代生态科技农业项目,不是建设项目,亦非大型建筑物、大型建筑群,无需进行压覆审批,王庄煤矿对于农业园区是大型建筑群的主张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农业园区依法取得农业园区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依法办理了立项审批、节能审批、土地规划、项目用地审批等一系列政府报批手续。福瑞公司在收到2013年6月17日通知之前,未收到王庄煤矿、政府部门的通知。王庄煤矿明知农业园区建设情况下,经请示潞安环能公司后,仍对农业园区地下采区进行开采,主观恶意明显,违规开采导致土地塌陷,违反了现行生态保护政策。
该院认为福瑞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农业园区项目属于现代生态科技农业项目,从福瑞公司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到项目第一期基本完工,屯留县政府和长治市政府均履行了相应的审批手续,由于项目在立项、用地、建设等方面内容的认可和处理,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本案辩论终结前,有关行政机关并未认定该项目违法,故对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的规定,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主张案涉农业园区是大型建筑群,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农业园区属于法律规定需办理压覆手续的大型建筑物或建筑群,故其主张福瑞公司未履行前置压覆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再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福瑞公司收到王庄煤矿通知的日期是2013年6月19日,此时土地已经开始塌陷,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此日期之前已多次通知福瑞公司。故其主张福瑞公司未尽到止损义务而导致损失扩大,具有主观上的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福瑞公司对土地塌陷造成的损失无过错,王庄煤矿应对福瑞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王庄煤矿与潞安环能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福瑞公司第8项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王庄煤矿系潞安环能公司设立的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王庄煤矿与潞安环能公司应对案涉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福瑞公司认为本案侵害行为是持续的,开采行为从2013年5月持续至2017年9月,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该院认为,根据《因果关系鉴定报告》中王庄煤矿开采时间从2013年5月至2017年9月的内容、本案侵权后果持续的实际情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瑞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七十七条、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庄煤矿于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向长治市福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因土地塌陷造成的现代农业设施等附着物损失177254848.05元;二、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庄煤矿于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向长治市福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因土地塌陷造成的拆除现代农业设施等附着物费用58331095.70元;三、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庄煤矿于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向长治市福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土地补偿费用27471964.70元;四、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赔偿数额共计263057908.4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长治市福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419.57元,由长治市福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85000.00元,由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庄煤矿、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41419.57元。鉴定费共计600000.00元,由长治市福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00.00元,由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庄煤矿、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0000.00元。
二审期间,福瑞公司举证案涉农业园区现场拍摄照片一组,证明案涉农业园区地面塌陷、土地毁损严重,且塌陷仍在进一步扩大,最严重塌陷处已形成六米深坑,福瑞公司目前的紧迫任务就是将塌陷土地进行平整回填治理,以解决严峻的安全隐患和环境问题。
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塌陷不可能达到六米深坑的严重程度,塌陷程度应以庭前现场勘验为准。
王庄煤矿举证《长治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关于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情况的通知》一份,证明行政机关认定王庄煤矿是土地复垦义务人,王庄煤矿不应向福瑞公司支付土地复垦费或者土地平整费。王庄煤矿举证《经过说明》一份,证明王庄煤矿多次向福瑞公司送达通知,告知风险、要求福瑞公司停建,王庄煤矿已经尽到提醒义务。王庄煤矿举证视频及截图一组、《王庄煤矿工作2008年年鉴》一份,证明王庄煤矿风井在案涉园区建设前已经建成,且距离该园区非常近,福瑞公司在建设案涉园区过程中对园区位于煤矿矿区之上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王庄煤矿举证视频及截图一组,证明《资产损失评估意见书》中所列的很多建(构)筑物在案涉园区现场未见实物,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王庄煤矿举证案涉园区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案涉园区主要建(构)筑物架构基本完好,远未达到报废状态;《资产损失评估意见书》中所称的日光温室管理用房实为农家别墅,明显用于旅游休闲用途;连栋温室内为假山奇石景观,亦为观光旅游休闲用途;福瑞公司在耕地上建设大量观光旅游休闲用途的非农业建(构)筑物,严重违法,具有重大过错。
福瑞公司对于王庄煤矿举证的《长治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关于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情况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土地复垦费与土地平整费相关损失和标准定性不同。福瑞公司对《经过说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系王庄煤矿单方制作,《经过说明》所称的《通知》也没有签收和送达记录,不能达到王庄煤矿的证明目的。福瑞公司对于视频及截图一组、《王庄煤矿工作2008年年鉴》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农业园区是政府招商引资项目,是先选址后招商,系合法项目,农业园区下面有矿区不能否定农业园区合法权利的存在。福瑞公司对于视频及截图一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园区现场都有实物,评估报告描述是真实的,王庄煤矿举证的视频不能完整描述真实现状,应以庭前现场勘验为准。福瑞公司对案涉园区现场照片一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福瑞公司在建设园区之前办理了合法的审批手续,建设内容和审批手续都是合法的,福瑞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具有重大过错。
潞安环能公司对于王庄煤矿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对福瑞公司举证案涉农业园区现场拍摄照片一组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照片能够证明案涉农业园区地面塌陷、土地毁损严重,塌陷土地需要进行平整回填治理,结合本院审理本案时到现场实地查看的实际情况,本院对福瑞公司举证的该组照片予以采信。福瑞公司对王庄煤矿举证《长治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关于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情况的通知》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通知》能够证明王庄煤矿是塌陷土地复垦义务人,土地复垦费应由王庄煤矿向国土资源部门预存并支取使用,本院对王庄煤矿举证的该《通知》予以采信。王庄煤矿举证的《经过说明》从证据形式上讲属于证人证言,证言出具人系王庄煤矿的两位职工,证人与王庄煤矿有利害关系,该《经过说明》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王庄煤矿无其他证据与该《经过说明》相互印证,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福瑞公司对于王庄煤矿举证的视频及截图一组、《王庄煤矿工作2008年年鉴》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王庄煤矿风井在案涉园区建设前已经建成,福瑞公司在建设案涉园区过程中应当知道园区位于煤矿矿区之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王庄煤矿举证的视频及截图一组,仅是园区部分实物及场景的影视再现,不能客观、全面反映整个园区的实际状况,不足以证明《资产损失评估意见书》中所列的建(构)筑物在案涉园区现场未见实物,更不能证明依据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共同现场勘验实物得出的《资产损失评估意见书》失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王庄煤矿举证案涉园区现场照片一组虽能证明案涉园区内部分建(构)物基本完好,未达到报废状态,但不足以推翻现场照片、现场勘察笔录、王庄煤矿向福瑞公司发出的《紧急通知》、长治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屯留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向长治市人民政府专题汇报的《关于对山西潞安王庄煤矿开采造成屯留漳泽湖科技生态农业观光园地面塌陷情况的调查报告》等一系列证据所证明的案涉农业园已经整体报废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资产损失评估意见书》所评估的日光温室管理用房为农家别墅以及福瑞公司在案涉园区大量建设非农业建(构)筑物等事实,本院对该组照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截止二审庭审结束时,福瑞公司已经向屯留县上村镇东崔村、司徒村、呈寺村、西至河村四村村委会支付2010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的土地承包租金、福利费合计8719740.00元。2018年12月10日,长治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向王庄煤矿下达通知,要求其报告2018年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情况,其中包括年度土地复垦费用预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福瑞公司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2.一审判决在过错认定、责任划分上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3.《资产损失评估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福瑞公司损失数额的定案依据;4.福瑞公司主张的土地承包租金、福利费、尚未支付的设计勘察费、土地平整费、利润损失、资金占用费是否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于土地补偿费予以酌减20%是否有依据;5.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鉴定费分担错误及漏判问题。
关于福瑞公司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案涉农业园区项目属于当地政府招商引资的现代生态科技农业项目,该项目符合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行业政策导向,是当地政府重点扶持农业项目,对于当地农村发展、农民增收、农业转型、生态环境的改善具有重要意义,建设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审批手续。福瑞公司一审时举证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书》《关于漳泽湖科技生态农业观光园项目规划的报告》《长规函[2011]37号长治市规划勘测局复函》《屯建函[2011]1号屯留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向福瑞公司发文》《关于长治市福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屯留漳泽湖科技生态农业观光园项目用地的情况说明》《关于长治市福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屯留漳泽湖科技生态农业观光园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的批复》《长发改农发[2011]442号文件》等证据表明,福瑞公司为了实施该项目先后履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与签证、项目规划与准建报批、项目节能评估报批等手续,福瑞公司已经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案涉农业园项目获得农业、国土、城建、规划、发改等政府部门立项、选址、准建等审批或备案。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农业观光园项目、用地、建设均不合法,但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项目被政府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项目或者该项目立项、用地、建设等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农业园区是大型建筑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五十二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等规定,福瑞公司在建设之前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压覆手续,存在过错,但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农业园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大型建筑物,本院对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王庄煤矿上诉主张其采矿权取得在先,福瑞公司对此是明知的,福瑞公司对于自己的损失存在放任心态,应自担损失,本院认为王庄煤矿该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即便是王庄煤矿采矿权取得在先,其权利行使也应该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及权利空间范围内行使,不得恣意行使、无限扩大,换言之王庄煤矿采矿权的行使也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尽到符合安全规程、采取防塌陷措施等谨慎注意义务,并不能因其采矿权在先取得而阻却福瑞公司合法权利享有,福瑞公司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行使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也不因该公司明知王庄煤矿正在地下采煤而存在过错。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上诉主张福瑞公司接到王庄煤矿停建通知后仍继续施工,福瑞公司对于扩大的损失具有主观故意和不可推卸的责任,但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及时通知福瑞公司停止建设农业园区,而福瑞公司仍继续建设,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上诉主张福瑞公司自身存在项目建设不合法、未依法履行压覆义务、对自身损失存在主观故意等过错,均缺乏证据支持,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在过错认定、责任划分上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本案中,王庄煤矿地下采煤行为属于地下挖掘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失,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即加害人实施了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且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无论加害人是否有过错,都应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损害后果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对于王庄煤矿实施了案涉农业园区地下的煤矿开采行为并无异议,本案具备王庄煤矿实施了高度危险作业行为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委托徐州中国矿大岩土工程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作出《长治市福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漳泽湖农业园区土地塌陷与王庄煤矿地下采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技术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表明王庄煤矿的地下采煤行为与案涉农业园土地塌陷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也具备王庄煤矿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与福瑞公司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又无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损害后果是由福瑞公司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免责事由,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令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对福瑞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五条、第七十七条分别规定,特别法对侵权责任承担、高度危险作业赔偿限额作出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为矿产资源、煤炭、土地等自然资源领域特别法,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相关自然资源,规范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相关行业发展,调整对象主要是矿产、土地等领域生产、开发环节产生的法律关系,上述法律并未对本案涉及的高度危险作业行为的责任承担、赔偿限额作出特别规定,本案不存在适用上述特别法进行归责的情形。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等法律,而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进行过错认定、责任划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资产损失评估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福瑞公司损失数额的定案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依福瑞公司申请,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具有资产损失评估资质的山西中仕德资产评估公司对福瑞公司案涉农业园区资产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现场勘验并确定被鉴定财产范围,评估报告作出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亦按照法律规定依申请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资产损失评估意见书》出具主体具备相应资质与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时,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对于《资产损失评估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且没有足以反驳该评估意见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更未对该评估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意见予以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委托山西中仕德资产评估公司作出的《资产损失评估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福瑞公司损失数额的定案依据;二审期间,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申请对福瑞公司损失数额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福瑞公司主张的土地承包租金、福利费、土地平整费、尚未支付的设计勘察费、利润损失、资金占用费是否应予以赔偿及一审法院对于土地补偿费予以酌减20%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福瑞公司与屯留县上村镇东崔村、呈寺村等四个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书》,租赁四个村委会的土地作为案涉项目用地,并依约实际支付了2010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的土地承包租金、福利费合计8719740.00元,该费用属于福瑞公司为实施案涉农业园区项目而直接支出的对价。现福瑞公司因王庄煤矿的侵权行为导致土地租赁目的无法实现,已经支出的土地承包租金、福利费无法收回,该费用构成福瑞公司的实际损失,王庄煤矿应当予以赔偿。福瑞公司尚未支付的土地承包租金、福利费,因其是否实际发生取决于福瑞公司与案外第三人土地租赁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具有不确定性,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对于福瑞公司土地承包租金、福利费诉讼请求全部不予支持,违背侵权责任法确立的损失填平赔偿原则,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土地复垦条例》第二条规定,土地复垦是指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毁损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从该条文规定看,土地复垦的目的是使被毁损的土地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为达到上述目的对被毁损土地采取回填、平整等整治措施应为必然选择。案涉农业园区因王庄煤矿的采煤行为造成损毁,园区内土地发生塌陷,对该塌陷土地进行复垦以达到可供原农业项目利用的目的,首先应进行土地回填及平整,因此案涉土地复垦包含回填、平整这一步骤,土地平整所需费用也应包含在土地复垦费中。根据《土地复垦条例》第三条确定的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损毁土地“谁损毁,谁复垦”原则,案涉土地的复垦义务人为损毁人王庄煤矿,案涉土地的管理部门长治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向王庄煤矿下达的通知也确认王庄煤矿为案涉土地的土地复垦义务人。王庄煤矿作为土地复垦义务人应承担包括土地平整费在内的土地复垦费缴存义务,并依照《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该款专款专用。福瑞公司不是土地复垦义务人,无需支付包含土地平整费在内土地复垦费,因此土地平整费不属于福瑞公司的损失。另外,福瑞公司也未实际支出土地平整费用,不存在该费用损失。福瑞公司上诉主张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应赔偿其土地平整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侵权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应以填平为原则,赔偿范围包括已经发生的财产损失和必然发生的财产损失。福瑞公司上诉主张的尚未实际发生的设计勘察费用2028311.80元,仅是设计勘察合同约定的福瑞公司将支付设计勘察单位服务对价,是否实际支付设计勘察单位受制于该设计勘察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具有不确定性,该费用不属于福瑞公司已经发生或者必然发生的财产损失,按照财产损失填平原则,福瑞公司目前无权要求王庄煤矿予以赔偿,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一审时,福瑞公司主张王庄煤矿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利润损失10000000.00元,但福瑞公司未举证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利润损失事实,一审法院对福瑞公司主张的利润损失不予支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福瑞公司建设案涉农业园区必然发生资金投入,其投入的资金可以是自有资金,也可以是银行或社会融资,资金来源并不影响其最终转化为农业园区生产资料的功用,主要区别在于投资成本的高低,而投资成本高低的不确定性本身是一种商业风险。商业风险是任何一种商业投资行为都不可避免的,应由投资者自担,而不应由侵权人承担,所以福瑞公司要求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赔偿其因社会融资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即民间融资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同时,福瑞公司投入到农业园区的资金已经转化为苗木、蔬菜、大棚、道路、机械等生产资料,一审法院已经判令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赔偿福瑞公司上述生产资料损失,按照损失填平原则,福瑞公司无权再要求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赔偿资金占用费。此外,福瑞公司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据、本金汇款凭证、利息汇款凭证、收据等证据只能证明该公司与案外人存在民间借贷行为,借贷资金是否用于案涉农业园区,缺乏证据支持,福瑞公司要求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赔偿其借贷资金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福瑞公司要求赔偿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福瑞公司要求赔偿的土地补偿费用,因其包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的丧失),一审法院考虑到福瑞公司商业投资建设案涉农业园区项目的现代农业科技展示与示范功能、高效生产功能和部分文化旅游功能,案涉园区A区(土地主要塌陷区)和B、C区的使用功能情况,结合《资产损失评估意见》和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大棚、温室种植计划的可行性、未来市场存在变化、商业风险的问题,酌定支持福瑞公司土地补偿费用诉讼请求的80%,系一审法院综合分析案件事实、充分论证影响因素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鉴定费分担错误及漏判问题。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按照“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主张人预付给鉴定机构,结案时应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最终负担主体。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案件胜败诉具体情况,合理划分鉴定费分担,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时,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对于赔偿福瑞公司机械设备、绿化存活苗木损失后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并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部分未判决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赔偿福瑞公司损失后获得上述财产所有权,程序上符合“不告不理原则”,不存在漏判问题。另外,一审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已经明确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取得相应机械设备、绿化存活苗木的所有权并自行处分上述财产,一审判决已经从实体上明晰了产权归属,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合法权益已得到维护。
此外,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上诉主张福瑞公司的实际损失仅限于有足够证据证明的合理性、合法性固定资产损失,可移动的、已丢失的的机器设备、存活绿化苗木的价值及土地补偿费、拆除现代农业设施等附着物的费用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该部分损失数额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案涉农业园区是一个整体的、相互协同的农业项目,园区内的个体机械设备、绿化苗木、路道等设施设备除具有单独价值外,还具有组合后更大的整体价值和功用,现在该农业园区已经整体报废,园区内的设施设备已经失去了整体价值,构成福瑞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令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按照损失评估意见赔偿福瑞公司机械设备、绿化苗木、路道等设施设备损失,并确认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赔偿后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依据充分。福瑞公司在农业园区投入资金种植经济林及中药材、建设蔬菜大棚及日光温室种植蔬菜,园区被损毁前上述经济林及中药材等已初具规模,蔬菜大棚及日光温室已具备蔬菜种植条件,因王庄煤矿的侵权行为,福瑞公司上述投资已无法获得收益,产生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福瑞公司有权获得土地补偿费。至于拆除现代农业设施等附作物的费用,属于塌陷农业园区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王庄煤矿赔偿。因此,一审判决王庄煤矿、潞安环能公司赔偿福瑞公司机器设备、存活绿化苗木的损失及土地补偿费、拆除现代农业设施等附着物的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福瑞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庄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长治市福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因土地塌陷造成的现代农业设施等附着物损失177254848.05元;二、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庄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长治市福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因土地塌陷造成的拆除现代农业设施等附着物费用58331095.70元;三、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庄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长治市福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土地补偿费用27471964.70元”;
二、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即“四、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赔偿数额共计263057908.4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长治市福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庄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长治市福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土地承包租金、福利费8719740.00元;
四、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三项确定的赔偿数额共计271777648.4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长治市福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6419.57元,由长治市福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15000.00元,由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庄煤矿、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11419.57元。鉴定费共计600000.00元,由长治市福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00.00元,由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庄煤矿、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0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168219.56元,由长治市福瑞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41130.02元,由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王庄煤矿、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27089.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颜廷光
书记员袁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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