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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城建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4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海瑞,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弘,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莉,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城建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宝安互联网产业基地**区**栋**
法定代表人: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光,北京市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莉,北京市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城建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保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城投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弘、李莉莉,被上诉人中城保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城投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与“河北省公安厅622票据专案”具有关联性,中城投六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中城保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伟、中城投六公司的原负责人林秀才等人先后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逮捕。中城投六公司、中城保理公司的全部会计档案已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调档进行刑事审查和审计,只有移送刑事侦查或原审法院向石家庄市公安局调查涉案证据,才能依据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二、中城投六公司全部票据贴现的保兑业务,由中城保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伟和孙斌承揽和实际控制。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23日开出票据50亿元,贴现到账48.11851771亿元,由中城保理公司派遣孙斌到中城投六公司监督贴现资金的分配与出账,中城保理公司指定中城投六公司贴现资金汇入上海帆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帆驰公司)账户24.558517781亿元。中城投六公司与深圳科华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于2018年2月9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及付款协议》第三条第2款,科华公司确认所涉本案票据追索权1亿元及利息,已由该公司承诺2017年5月5日前归还,该证据原审法院未作查证。中城投六公司请求法院向石家庄市公安局调取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三、中城保理公司持中城投六公司商业承兑汇票1亿元,2017年5月5日到期后迟迟没有主张权利的原因,是中城保理公司实际支配和占用中城投六公司票据贴现24.5585177781亿元。中城投六公司徐弘发现票据贴现被占用的异常行为责令资金部总经理刘际追索被中城保理公司支配和占用的票据贴现,确认债权、催讨债权,减少和避免中城投六公司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中城保理公司实际控制的帆驰公司造成中城投六公司票据贴现的实际损失在18亿元以上,且可以查证中城保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伟和孙斌,从中城投六公司汇付帆驰公司账户的票据贴现中提款约4亿元,大大超过中城保理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案的1亿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中城保理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本案所涉1亿元的承兑汇票系中城投六公司作为付款人开具给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蚌埠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再由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蚌埠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依法背书转让给中城保理公司。2.中城投六公司所称的其与科华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及付款协议》与中城保理公司无关。中城保理公司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对该协议约定的条款根本不知情,该协议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3.本案所涉票据当事人仅有三方,分别是开票人中城投六公司、收款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蚌埠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及被背书人中城保理公司,不涉及他方。中城保理公司没有收到过任何其他方支付的与本案所涉票据有关的票据款,也没有同意将对中城投六公司的债权进行任何形式的转让。因此,中城保理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没有进行任何债权转让、也没有收到过任何代为偿还的票据款,有权要求中城投六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二、本案与中城投六公司所述的“河北省公安厅622票据专案”不具备关联性。中城投六公司的代理人多次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表示,本案涉及的票据与中城投六公司所述的“河北省公安厅622票据专案”中涉及的票据无关。“河北省公安厅622票据专案”中涉案的50亿元票据不包括本案所诉的1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中城投六公司所称的刑事案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之规定,中城投六公司主张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中城保理公司依法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向中城投六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不存在任何对中城投六公司的实际支配或者操控。综上,中城投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城保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城投六公司向中城保理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亿元;二、中城投六公司向中城保理公司支付利息4301666.67元(以汇票金额1亿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2017年5月5日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18年4月26日);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中城投六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7日,中城投六公司(原名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向收款人中城建集团第六工程局蚌埠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一份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亿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5月5日。2016年12月29日,中城保理公司以背书方式取得该汇票。汇票到期后,中城投六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中城保理公司起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处理;二、中城保理公司诉请中城投六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亿元及相应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处理的问题。中城投六公司主张本案与骗取贷款罪的票据专案具有关联,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根据中城投六公司陈述,涉刑事案件的50亿元票据不包括本案的1亿元商业承兑汇票。本案1亿元商业承兑汇票系中城投六公司作为付款人,开具给收款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蚌埠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中城保理公司以背书方式获得该商业承兑汇票。中城投六公司所称的刑事专案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本案经济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中城投六公司主张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城投六公司应否支付中城保理公司票据金额1亿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系由中城投六公司签发,收款人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蚌埠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5月5日,中城投六公司应在到期日无条件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票款。案涉票据已经过背书转让,中城保理公司是最后持票人,故中城投六公司应向中城保理公司支付票据款,逾期支付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中城保理公司称汇票到期后就主张票据款,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延期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中城投六公司主张本案1亿元票据款已在帆驰公司欠付的款项中抵扣,中城保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城投六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中城投六公司又主张其与科华公司签订协议,本案票据款已由该公司代付并已偿还。该院认为,即便中城投六公司与深圳科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属实,但中城保理公司不是协议当事人,对中城保理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城投六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科华公司已经支付本案票据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中城投六公司仍应向中城保理公司承担支付票据款及延期付款责任。此外,中城保理公司虽主张保全担保费,但没有明确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故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城投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城保理公司票据款1亿元及延期利息(以1亿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中城保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33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8308元,由中城保理公司负担41600元,中城投六公司负担52670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城投六公司提交了其与帆驰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用印审批表以及中城投六公司副总裁徐弘2017年2月的工作笔记作为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城投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新的证据的范围。此外,中城投六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不能证明中城保理公司为该合同的当事方,亦无法证明该《借款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而中城投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弘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自行书写的工作记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中城投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城投六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中城保理公司诉请中城投六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亿元及相应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城投六公司在一审、二审程序中的陈述,其所述的“河北省公安厅622票据专案”中涉及的50亿元票据不包括本案的1亿元商业承兑汇票。本案1亿元商业承兑汇票系中城投六公司作为付款人,开具给收款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蚌埠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中城保理公司通过支付相应的票据款,以背书方式获得该商业承兑汇票,故原审认定本案与刑事专案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之规定,本案所涉票据纠纷案件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开处理,原审决定本案应继续审理并无不当,中城投六公司主张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城保理公司诉请中城投六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亿元及相应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系由中城投六公司签发,中城投六公司应在票据到期日无条件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票款。案涉票据已经过背书转让,中城保理公司是最后持票人,故中城投六公司应向中城保理公司支付票据款,延期支付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即使中城投六公司与中城保理公司有其他经济纠纷,但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中城投六公司亦应对到期票据根据持票人的提示付款,其他经济纠纷可另行解决。中城投六公司主张本案1亿元票据款已在帆驰公司欠付的款项中抵扣,中城保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城投六公司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中城投六公司又主张其与科华公司签订协议,本案票据款已由该公司代付并已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即使中城投六公司与科华公司签订的协议属实,但中城投六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城保理公司对科华公司代为支付票据款予以认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科华公司已经支付本案票据款,故该协议对中城保理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城投六公司仍应向中城保理公司承担支付票据款及延期付款责任。中城保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中城投六公司提示付款的时间,故延期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此外,中城保理公司虽主张保全担保费,但其未就此项费用提出上诉,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城投六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63308元,由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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