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姜伯伦,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平,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光辉,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商务广场3001房。
法定代表人:姜伯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光辉,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萍,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东富宝盈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市丽泽路18号院1号楼801-49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韩玉茜,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竟,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161号新时代广场522房。
法定代表人:杨彦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啸,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89号嘉盛广场北向商业裙楼1-4层。
负责人:胡跃辉,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幸红,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黎明,该分行员工。
上诉人姜伯伦、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北京东富宝盈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东富宝盈)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长沙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伯伦,姜伯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平,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萍,姜伯伦和四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光辉,东富宝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竟、康健,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啸,渤海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伯伦、四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初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东富宝盈、盛世公司返还上诉人代为支付的利息54049575.33元;2.判令东富宝盈、盛世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姜伯伦及四达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与本案审理无直接关联。一审审理时盛世公司及渤海银行长沙分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二)东富宝盈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规定,超出自身经营范围违法向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房地产企业发放贷款,无权收取利息,已收取的利息应予返还。(三)(2015)湘高民二初字第21号案件(以下简称21号案件)是东富宝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长办)恶意串通而成的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目的是向利益关联人输送利益。东富宝盈、东方长办都是《合作协议》的参加者,却趁姜伯伦生病剥夺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并隐瞒真相,违规打包并低价处置优质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导致金融风险,损害姜伯伦及四达公司利益,并给众多债权人造成损失。(四)在《合作协议》尚未解除、合作各方尚未结算的情况下,东富宝盈和东方长办利用对盛世公司的控制权恶意诉讼,导致姜伯伦及四达公司巨额投入亏损。一审判决未要求东富宝盈将姜伯伦、四达公司代为支付的利息予以返还或冲抵东富宝盈的投资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显失公平,应予纠正。
东富宝盈辩称:(一)姜伯伦及四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代付事实,且主张债权的对象错误。所有利息及费用的款项均从盛世公司账户转出,并非对方主张的“代盛世公司支付”。姜伯伦、四达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另案生效判决已查明,流入盛世公司的资金系鸿华公司筹集并投入,姜伯伦、四达公司等只能向鸿华公司主张债权。该诉讼请求也不是本案撤销之诉的审查范围。(二)东富宝盈通过渤海银行长沙分行向盛世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合法有效。委托贷款本质属于民间借贷,本次贷款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无效情形。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双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即使超出经营范围也不当然无效,姜伯伦及四达公司主张东富宝盈“违反”的各项监管规定均不适用于本案,其主张的各项法规恰恰承认了东富宝盈债权人而非合作方的身份,说明本案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三)姜伯伦、四达公司主张21号案件中东富宝盈存在恶意诉讼、低价转让资产等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东富宝盈在提起21号案件时已申请追加姜伯伦、四达公司为共同被告,不存在对方所称故意遗漏当事人、恶意串通等问题。且《合作协议》系展现签约背景的框架协议,无论21号案件是否对其审查,均不改变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亦不影响东富宝盈依据后续具体协议向金融公司主张权利。东富宝盈以不良资产包的方式处置自己的债权,符合政策和商业惯例,经过了公平、公开的挂牌程序,行为合法有效,也不存在损害姜伯伦、四达公司或“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姜伯伦、四达公司自行在外欠下巨额高利贷债务,现向东富宝盈追索盛世公司依约应支付的利息,违反债之相对性原则。
盛世公司辩称:(一)姜伯伦及四达公司主张东富宝盈恶意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东富宝盈虽因股权让与担保持有盛世公司99%的股权,但仅为财务监管,实际并未参与盛世公司的经营管理和金融城项目的开发,不是盛世公司的实际股东,盛世公司唯一的实际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始终是鸿华公司。(二)项目开发的停滞系鸿华公司资金链断裂所致,姜伯伦无法清偿自身借款,其他债权人主张鸿华公司与盛世公司人格混同,为此盛世公司不得不更换法定代表人,姜伯伦也签署文件同意替换。(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普通债权的保护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姜伯伦、四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1号判决”)内容错误或其民事权益因此受到损害,其无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姜伯伦实际已退出项目开发,不能再以鸿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主张其享有项目的投资权益,也无法代位鸿华公司对盛世公司主张债权。(四)姜伯伦、四达公司恶意提起本案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东富宝盈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初7号民事判决,驳回姜伯伦、四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姜伯伦及四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将《合作协议》纳入考虑后,本案即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明显违背《合作协议》等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各方权利义务分配。第一,《合作协议》系预约性质的框架协议,作用是确定合作方式并约定由各方另行签署协议分配具体权利义务,其是否被法院纳入考虑不改变本案委托贷款关系的性质。第二,《合作协议》虽名为“合作”,但东富宝盈取得收益的方式系通过《委托贷款合同》《财务顾问协议》确定,其不参与金融城项目的开发和收益分配,也不承担项目的经营风险,本案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第三,东富宝盈取得盛世公司99%的股权系为债权提供让与担保,东富宝盈不是实际股东,也不会从项目的开发中获利。因此,21号案件虽未将《合作协议》纳入考虑,但认定和判项符合各方约定及实际情况,并无错误。(二)一审判决撤销21号判决部分判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合作协议》,姜伯伦、四达公司仅是盛世公司贷款的保证人,不是21号案件的第三人,并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东富宝盈中心通过强制执行案涉项目土地获偿债权,并未损害姜伯伦、四达公司的权益。21号案件未涉及姜伯伦、四达公司的保证关系,判决主文也不涉及姜伯伦、四达公司的民事权利,不仅未对其民事权益造成任何损害,还减轻了其应负责任,若21号案件顺利执行完毕,东富宝盈的债权可全部受偿,无需姜伯伦及四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三)东富宝盈与盛世公司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东富宝盈按约履行协议,盛世公司违约不能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时,东富宝盈作为债权人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通过强制执行盛世公司名下的项目土地获偿。综上,21号案件的判决结果公平合理,姜伯伦及四达公司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姜伯伦、四达公司辩称:(一)姜伯伦及四达公司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姜伯伦及四达公司既是五方《合作协议》的相对方,也是该协议的担保方,在21号案件判决后还收到了《资产转让暨催收通知》,要求其向受让方湖南众森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森公司)履行本案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可见21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姜伯伦及四达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二)东富宝盈投入合作项目的是投资款,不是借款。《合作协议》第2.2条明确约定了东富宝盈投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股权代购、银行委托贷款,确认了东富宝盈应当向合作项目履行投资的义务。东富宝盈曾作出《关于对委托贷款资金来源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我司委托贵行向盛世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27030万元用于‘金融城’项目的投入”。可见,东富宝盈已承认此为投资款而非借款,与《合作协议》互相印证。东富宝盈的投资款若被认定为借款,其投资义务无法履行,其他合作股东投入资金性质也难以认定。在合作各方尚未决算、其他合作股东为项目严重负债的情况下,东富宝盈作为盛世公司的控股股东,无权要求优先偿付所谓的借款本息。(三)东富宝盈不能要求财务顾问费和利息,其已经收取的款项应退给代付人姜伯伦和四达公司。东富宝盈作为合作主体,无权主张利息和财务顾问费(实质也是高额利息)。
渤海银行长沙分行述称,我行按照《委托贷款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发放的不是银行信贷资金,而是按照委托人东富宝盈的要求代为发放的委托贷款,我行不承担任何风险和贷后管理责任。委托贷款发放时间是2013年,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也不是房地产开发贷款,不适用监管部门规范银行信贷资金的相关规定。
姜伯伦、四达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财务顾问费和利息的判决(截至2016年12月21日止,该部分金额为42816万元);2.东富宝盈返还姜伯伦及四达公司代为支付的利息54049575.33元;3.东富宝盈和盛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后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2.判令东富宝盈、盛世公司共同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51769.15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东富宝盈和盛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但因其在法定时间内未对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缴纳相应的诉讼费,一审法院依法对其增加部分诉讼请求作撤诉处理。
关于21号案件,本案一审判决载明如下情况:2012年12月22日,盛世公司(甲方)与东富宝盈(乙方)签订中东湘商[2012]第116号《财务顾问协议》称,鉴于乙方在财务顾问及融资等领域的资源优势,甲方决定聘请乙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乙方同意接受聘请。并约定:1.服务事项。甲方委托乙方筹划、组织、协调、安排融资,如金融城项目挂牌容积率(9)不变,乙方为甲方安排不高于9.703亿元的融资,如容积率调整为12.21以上(含),则乙方安排融资不高于12.703亿元。2.服务方式。双方根据实际需要,由乙方采用专题问题研究、实地调研考察、双方会晤沟通、共同调查核实、组织专项研讨等方式,向甲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并提供口头或书面的融资意见、融资咨询等财务顾问服务,设计适当的融资方案,对融资方案进行整体策划和实施,乙方联系和推介相关的融资渠道及平台,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担保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资金提供方。3.服务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获得本协议所指融资资金全部清偿完毕时止。4.服务费用。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财务顾问费。4.1顾问费计算方法。顾问费=标的借款×用款天数×日费率,其中用款天数:用款天数=银行贷款(委托贷款)的日期数,日费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4.2费用支付。甲方应于约定的融资资金清偿日届满前按本协议4.1项下约定一次性向乙方支付顾问费,若甲方提前或分期还款,则在还款时根据还款金额结算并支付当期财务顾问费。5.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均须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财务顾问费的,每迟延一日按应付未付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6.其他事项。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1月10日,东富宝盈、盛世公司、渤海银行长沙分行共同签订中东湘商[2012]第122号《委托贷款合同》,就东富宝盈委托渤海银行长沙分行向盛世公司发放委托贷款达成如下协议:1.委托贷款金额。总计不超过12.703亿元,该委托贷款可一次或多笔发放,但不可循环使用。2.委托贷款用途。仅限于长沙芙蓉中路金融城项目的投入。贷款资金须定向使用,分期提款。3.委托贷款期限。不超过36个月,若委托贷款分多笔发放,每笔委托贷款的到期日应与第一笔的到期日保持一致。4.利息及手续费。(1)每一笔贷款适用的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内利率固定不变,利息按一年360天进行换算。如盛世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该逾期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计算罚息,罚息利率为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年利率。(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盛世公司须于每一结息日的下一个银行工作日付息。5.付款规定。自第一笔委托贷款发放之日起满24个月内,盛世公司确保还款本金累计不少于1.5亿元;自第一笔委托贷款发放之日起满30个月内,盛世公司应确保还款金额累计不少于3亿元;自第一笔委托贷款发放之日起满33个月内,盛世公司应确保累计还款金额不少于3.5亿元。6.违约事件。(1)以下事件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①盛世公司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本合同项下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②盛世公司违反其与东富宝盈签订的中东湘商[2012]第116号《财务顾问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2)一旦盛世公司发生本合同中的任何一项违约事件,渤海银行长沙分行有权按照东富宝盈的书面指示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行动:①书面通知盛世公司,宣布尚未偿还的全部或任何委托贷款立即到期应付,盛世公司应立即向渤海银行长沙分行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未付的本金、利息等;②书面通知盛世公司,宣布停止或取消未发放的贷款。7.渤海银行长沙分行义务范围及免责。(1)渤海银行长沙分行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盛世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办理有关贷款手续;在盛世公司未按约定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及时通知东富宝盈。(2)各方确认渤海银行长沙分行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不承担任何风险,不承担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贷后管理责任。除非收到盛世公司和东富宝盈在本合同项下支付的相关款项,渤海银行长沙分行没有义务进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付款。(3)东富宝盈和盛世公司在此免除渤海银行长沙分行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因渤海银行长沙分行重大过失或故意不当行为引起的除外。8.生效。本合同经三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章并加盖公章,并满足本合同相应的生效条件之日起生效。此外,各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1月10日、2013年10月31日,东富宝盈、盛世公司、渤海银行长沙分行又先后签署了中东湘商[2012]第122-1号、第122-2号《委托贷款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的委托贷款金额分别为3.703亿元和2.25亿元;贷款年利率为15%,按季结息;贷款期限均至2016年1月10日止;贷款用途均为限于支付长沙市国土资源交易中心[2012]网挂063号地块的地价款;付款规定均为盛世公司应于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的到期日在其结算账户中备足应付本息,以支付该等到期款项。其他有关利息、违约事件、渤海银行长沙分行义务范围及免责、生效事项的约定等与中东湘商[2012]122号《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一致。
2013年2月22日、2013年11月4日,渤海银行长沙分行根据三方《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分别向盛世公司发放了3.703亿元和2.25亿元贷款,合计发放贷款5.953亿元。盛世公司获得该两笔贷款后,除按照约定支付了截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外,未再还本付息,也未支付过财务费用。
2015年5月18日,渤海银行长沙分行根据东富宝盈的指示向盛世公司发出《关于宣布全部委托贷款到期应付及催款的函件》,称:1.各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全部委托贷款于2015年4月30日均立即到期应付;2.请贵公司立即偿还委托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全部到期应付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
21号判决认为,东富宝盈与盛世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及东富宝盈、渤海银行长沙分行、盛世公司共同签订的三份《委托贷款合同》均真实反映了东富宝盈委托渤海银行长沙分行向盛世公司发放贷款,盛世公司向东富宝盈支付相应财务顾问费及利息的内在意思,除约定的财务顾问费(含违约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之和因超出法定限度,其超出部分无效之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富宝盈按约定委托渤海银行长沙分行向盛世公司发放相应的委托贷款后,盛世公司理应按约定向东富宝盈偿还本金,并依法支付相应的财务顾问费和利息。因盛世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东富宝盈指示渤海银行长沙分行通知盛世公司除已于2015年2月20日到期的1.5亿元委托贷款本金外余下委托贷款本金提前到期后,由于盛世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故东富宝盈主张盛世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虽然东富宝盈在盛世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已指示渤海银行长沙分行向盛世公司宣布余下贷款提前至2015年4月30日到期,且盛世公司亦未对此提出异议,但因东富宝盈在致盛世公司的《应付未付款项计算说明》及其附件中,放弃了自己的部分民事权利,已明确对余下委托贷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日开始起算,故在计算该余下委托贷款本金的逾期罚息时,应当自2015年6月1日开始起算。但在计算财务顾问费时,对其中的1.5亿元贷款的财务顾问费应当只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对余下部分贷款的财务顾问费仍应只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根据《财务顾问协议》及《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盛世公司应当以贷款本金总额为基数分别按年9%和年15%的标准向东富宝盈一次性支付财务顾问费、按季度支付委托贷款利息,如果逾期支付,对财务顾问费按年36.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对已产生的利息及按年22.5%的标准计算的复利按季结算后再按年22.5%的标准支付罚息,对逾期偿还的本金按年22.5%的标准支付罚息。根据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相关情况,从资金占用成本角度出发,对东富宝盈与盛世公司约定的用资年利率为24%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尽管双方没有异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判决:一、盛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东富宝盈偿还委托贷款本金5.953亿元及其财务顾问费和利息(该财务顾问费和利息的金额以该5.953亿元委托贷款本金未偿还的余额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该委托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费率24%分段累计计算确定);二、驳回东富宝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2日,东富宝盈(甲方)与盛世公司(乙方)、鸿华公司(丙方)、四达公司(丁方)、姜伯伦(戊方)签订中东湘商[2012]第115号《合作协议》约定,鉴于:1.2012年12月7日,乙方在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针对长沙市芙蓉中路63号地块的挂牌交易中竞价成功,摘牌价格为9.3783亿元,现处于签约付款阶段。2.乙方作为项目开发主体,有意对前述宗地进行综合开发,项目名称拟定为金融城。3.丙方现作为乙方的唯一股东,为解决金融城项目投资的资金需求,寻求与甲方合作,甲方亦同意采取本协议约定之方式开展合作,丁方及戊方作为关联方,愿意为合作事宜提供相应担保。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合作项目概述。1.1标的土地描述:长沙市芙蓉中路63号地块[挂牌号为(2012)网挂第063号],总面积36359.17平方米(54.539亩),其中土地净出让面积为19221.29平方米(28.832亩),可计容面积为35.353亩;土地性质为商业出让用地;乙方摘牌价为9.3783亿元,配套费6366.0913万元,合计100149.0913万元。第二条合作方式。2.1乙方聘请甲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并与甲方签订《财务顾问协议》。2.2甲方投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采取股权收购、银行委托贷款等方式。如金融城项目挂牌容积率(9)不变,甲方投资总额度不高于人民币10亿元,如容积率调整为12.21以上(含),则甲方投资总额度不高于人民币13亿元。2.3股权收购及回购:甲方拟收购丙方持有的对乙方99%的股权,成为乙方的控股股东,并派员担任乙方公司的董事长、董事、财务总监等高管,并对乙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待合作期限届满,丙方承诺回购该股权,相关事宜由甲、乙、丙三方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回购协议》并遵照执行。2.4甲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丙方全部以股东借款的形式提供予乙方用于地块标的土地的开发。2.5甲方分批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方式为乙方金融城项目开发提供资金支持,具体金额根据合作项目实际开发及丙方实际投入情况确定,并以最终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的实际发放贷款数额为准。2.6丙方以股东借款形式向乙方进行项目投资,本协议合作期限内该股东借款利率为零。2.7甲丙双方一致同意,双方按照6:4的配比,共同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后续开发建设。在丙方配比资金到位的前提下,甲方将根据相关协议安排提供配套资金。2.8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在甲方投资及依据相关协议约定应取得的权益未受清偿前,丙方不得要求乙方向其偿还其以股东借款形式进行的投资,即在合作期限内,丙方投资权益劣后于甲方受偿。第三条相关担保安排。3.1在甲方完成对乙方的股权收购后,丙方同意将持有的乙方剩余1%股权质押给甲方,为丙方股权回购提供质押担保,届时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遵照执行。3.2丁方为丙方回购股权及甲方委托银行贷款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届时签订《保证合同》并遵照执行。3.3戊方为丙方回购股权及甲方委托银行贷款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届时签订《保证合同》并遵照执行。3.4乙方承诺于办妥标的土地使用权证后一个月内(最迟不超过2013年10月31日),将标的土地抵押给甲方或委贷银行,并办妥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届时签订《土地抵押担保合同》并遵照执行。第五条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基于本协议的投资(含收益)及相关配套协议项下债权全部受偿完毕时止。第六条责任和义务。6.1合作各方应相互配合工作,为合作事项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6.2合作各方确保向甲方提供有关合作事宜的全部资料和相关信息,保证真实、准确、完整。6.3合作各方应承担保密义务;未经甲方许可,其它协议当事人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本协议内容。6.4合作各方依据本协议及相关配套协议的约定,正确行使权利、全面履行义务。6.5合作过程中,因相关交易安排产生的税费及有关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各自承担。第七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形成的其它包括但不限于《财务顾问协议》《委托贷款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回购协议》《股权质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等协议约定的义务,均须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八条特别约定。8.1在项目合作过程中,如丙方及乙方出现下列任一情形,丙方同意放弃以股东借款形式投入到项目新形成的债权,且丙方承诺将其持有的乙方1%的股权赠予甲方,并无权要求回购股权,甲方保留选择是否赠予的权利。具体情形如下:1.乙方及丙方未按下列开发计划实施项目,具体开发计划如下表:2013年8月31日前,取得项目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两证;2013年10月31日前,办妥项目用地抵押给甲方的手续;2014年3月31日前,取得项目的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证;2014年10月31日前,取得项目的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预售证五证,并开盘预售。2.丙方未按项目进度依据本协议第2.7条约定投入相应比例股东借款资金;3.乙方未能按照《委托贷款合同》《财务顾问协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支付财务顾问费及相关费用。8.2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乙方依据《委托贷款协议》《财务顾问协议》向甲方偿还全部委托贷款本息、支付财务顾问费及其它应付款项;以及丙方依据《股权回购协议》向甲方履行完毕全部股权回购义务之日止,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其所持乙方全部或部分股权,且甲方不同意丙方转让乙方股权的,甲方无购买义务。第九条其他事项。9.1本协议经协议各方当事人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9.2本协议生效后,除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条件不成就或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本协议。9.3如发生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4本协议一式五份,协议当事人各执一份。未尽事宜,经五方共同磋商后,可另立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由各方签字、盖章,姜伯伦作为乙方和丁方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戊方在协议上签名。
2012年12月22日,鸿华公司(甲方)与东富宝盈(乙方)签订中东湘商(2012)第127号《股东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盛世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99%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付给甲方2970万元,甲方从其股权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甲方转让部分股权在盛世公司的相应权益,亦不承担相应义务,其在盛世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承继。
之后,鸿华公司(甲方)、东富宝盈(乙方)、盛世公司(丙方)签订中东湘商(2012)第117号《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1.丙方成立于2012年10月31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甲方持有丙方100%的股权。4.乙方与丙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及《财务顾问协议》,为保障乙方在上述合同项下债权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财务顾问费、违约金等)全部足额实现,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持有的丙方99%的股权,乙方在前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利益均已实现后,有权书面通知甲方依据《股权回购协议》回购标的股权。第二条标的股权的转让。2.2各方确认,本次股权转让为保障乙方在《委托贷款合同》及《财务顾问协议》项下债权利益足额实现而进行。第三条股权转让价款及其支付方式。3.1乙方因受让标的股权而应向甲方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为2970万元。3.4三方确认,甲方应将股权转让价款全部以借款的形式提供予丙方用于地块及金融城项目的开发。第五条丙方的公司治理。5.1乙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丙方应将其公司印章及全部证照交由乙方提名的财务总监及甲方提名的总经理共同监管,且该财务总监与副总监应共同监管盛世公司的财务和资金运营。第六条陈述与保证。6.1甲方就自身所做的陈述与保证。为确保《委托贷款合同》《财务顾问协议》及本协议项下乙方的利益,甲方向乙方做如下陈述和保证:6.1.6甲方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且将在协议履行完毕前持续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不会因标的股权过户及本协议项下的任何其他交易而丧失清偿能力;6.1.7本协议一经生效即构成对甲方合法的、有效的且有约束力的义务,乙方有权按本协议的相关约定对甲方主张权利。6.2甲方及丙方就标的股权所做的陈述与保证。6.2.1甲方是标的股权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且不存在间接持股或隐名持股、股权代持等情形;6.2.3甲方已完成其对丙方的出资义务且不存在任何抽逃出资、出资不实、虚假出资等影响标的股权权利实现的任何情形;6.2.9在过渡期内,完成标的股权过户所需的变更登记后,乙方将成为标的股权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6.3乙方的陈述与保证。6.3.2乙方签订和履行本协议不违反或抵触适用于乙方的任何法律的规定,不违反或抵触乙方的公司章程或其他组织性规定,也不违反或不会导致乙方违反其作为一方或对其或其财产有约束力的任何有效协议或协议的规定。第十五条特别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中东湘商(2012)第127号《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仅用于提供给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股权过户使用,因本次股权转让所涉及的各方权利义务规定均以本协议为准。第十六条其他约定。16.1如果本协议的某条款被宣布为无效,应不影响本协议任何其他条款的效力。该协议签订后,鸿华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将其在盛世公司99%的股权登记到东富宝盈名下。东富宝盈于2013年2月21日通过银行向盛世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970万元。
2015年6月16日,东富宝盈以盛世公司为被告,渤海银行长沙分行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世公司支付委托贷款本金5.953亿元及其利息、罚息,并支付财务顾问费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以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受理后,根据东富宝盈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盛世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中路63号土地。该案审理期间,东富宝盈于2015年8月12日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以四达公司、姜伯伦于2013年1月10日为其涉案债务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为由,申请追加四达公司、姜伯伦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以四达公司、姜伯伦不属于该案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为由,驳回了东富宝盈的申请。
2015年9月21日,东富宝盈出具授权书,内容为:因处置其持有的盛世公司债权和股权的需要,授权东方长办有权以东富宝盈名义处置盛世公司债权和股权、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等。2016年5月30日,东方长办与众森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东方长办将中东湘商(2012)第115号《合作协议》,中东湘商(2012)第122号、122-1号、122-2号《委托贷款协议》,中东湘商(2012)第117号、118号《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回购协议》,中东湘商(2012)第116号《财务顾问协议》项下全部债权及/或股权及担保权益转让给众森公司。2016年7月12日,东方长办向四达公司发出资产转让暨催收通知,要求四达公司向受让方众森公司履行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
21号案件判决后,因盛世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东富宝盈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以(2016)湘执1号执行裁定,将案件指定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执行。2016年4月13日,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裁定拍卖盛世公司位于长沙市芙蓉中路63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16年7月26日,众森公司以其已受让东富宝盈该案债权为由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裁定变更众森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于同年8月25日委托湖南联信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拍卖土地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03349.0321万元。2016年12月6日,华远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评估价竞得该土地使用权,另支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6366.0913万元、工程款2700万元,合计支付112415.1234万元。
盛世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31日,注册资金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姜伯伦,公司股东为姜伯伦(出资2600万元)、姜柏述(出资200万元)、涂国强(出资200万元)。2012年12月19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鸿华公司(出资3000万元)。2012年12月24日,公司股东变更为东富宝盈(出资2970万元)、鸿华公司(出资30万元),法定代表人仍为姜伯伦。2015年6月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彦钦。
鸿华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8日,注册资金900万元,法定代表人涂国强,公司股东为湖南和信投资有限公司(出资620万元)、四达公司(出资180万元)、涂国强(出资100万元)。2014年5月21日,公司注册资金增加为1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史彩强,股东为曹玲(出资5600万元)、张子谷(出资4900万元)、史彩强(出资4050万元)、毛海清(出资450万元)。
东富宝盈成立于2012年9月11日,一审时,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为石爽,股东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东富(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
在21号案件所涉《财务顾问协议》与《委托贷款合同》中,盛世公司方均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姜伯伦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根据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208号等多份生效判决,鸿华公司依照《合作协议》向盛世公司投入资金,除自有资金外,还向包括四达公司在内的多个公司、个人筹集资金,流入盛世公司的资金情况为: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4日,鸿华公司汇入14970万元,其中包括东富宝盈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970万元;四达公司汇入14648.75万元;姜伯伦汇入200.1万元;湖南众强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汇入1729万元;湖南万博新材料有限公司汇入7637万元;湖南华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汇入1260万元;湖南中鸿信交通能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汇入1274万元;湖南亿商交通能源有限公司汇入299万元,上述汇入资金共计42017.85万元。上述公司或个人基于《合作协议》将资金直接转入盛世公司银行账户,没有与盛世公司签订债权凭证,与盛世公司没有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姜伯伦、四达公司既是21号案件合同担保方,也是《合作协议》相对方,21号案件所涉《委托贷款合同》《财务顾问协议》基于《合作协议》而签订,其处理结果关涉合作各方利益。故姜伯伦、四达公司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21号案件的诉讼。但因该案当事人未提交《合作协议》有关证据,法院未能通知姜伯伦、四达公司参加该案诉讼,属于不能归责其本人的事由。且姜伯伦、四达公司自收到东方长办于2016年7月12日发出的资产转让暨催收通知时起才知晓有关情况,其于2016年11月24日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姜伯伦、四达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适格。
21号案件中的《委托贷款合同》和《财务顾问协议》基于包括姜伯伦、四达公司在内的五方《合作协议》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东富宝盈以银行委托贷款提供资金支持,在合作期限内其投资权益优先于鸿华公司受偿,但即使东富宝盈要先期收回投入的委托贷款资金,也得合作各方知晓。东富宝盈在《合作协议》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仅依据《委托贷款合同》《财务顾问协议》,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盛世公司要求偿还全部委托贷款,且在21号案件诉讼时,盛世公司已由东富宝盈控股,合作另一方姜伯伦、四达公司对该案不知情。21号案件判决后,在合作项目尚未开发获取收益、合作各方尚未结算的情况下,东富宝盈又通过申请强制执行合作开发的土地,先行收回全部的贷款利息及费用,已损害了项目合作方包括姜伯伦、四达公司在内的其他投资人的权益,且有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财务顾问费和利息(该财务顾问费和利息的金额以该5.953亿元委托贷款本金未偿还的余额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该委托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费率24%分段累计计算确定)”部分;二、驳回姜伯伦、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二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情况,本院另查明,根据《合作协议》第2.3条“东富宝盈拟收购鸿华公司持有的对鸿华公司99%的股权,成为盛世公司的控股股东……待合作期限届满,鸿华公司承诺回购该股权,相关事宜由东富宝盈、盛世公司、鸿华公司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回购协议》并遵照执行”的安排,2012年12月22日,鸿华公司与东富宝盈、盛世公司签订中东湘商[2012]第118号《股权回购协议》,其中“鉴于”部分约定:为保障东富宝盈在《委托贷款合同》及《财务顾问协议》项下债权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财务顾问费、违约金等)全部足额实现,鸿华公司已向东富宝盈转让其持有的盛世公司99%的股权。东富宝盈在《委托贷款合同》及《财务顾问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利息均已实现后,有权书面通知鸿华公司依据《股权回购协议》回购此部分股权。
根据《合作协议》第4.2条和第4.3条“四达公司和姜伯伦为鸿华公司回购股权及东富宝盈委托银行贷款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届时签订《保证合同》并遵照执行”的约定,2012年12月22日,东富宝盈分别与四达公司、姜伯伦签订了中东湘商[2012]第119号和中东湘商[2012]第120号《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四达公司和姜伯伦均对鸿华公司在中东湘商[2012]第118号《股权回购协议》下应向东富宝盈履行的所有义务和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10日,东富宝盈和四达公司、姜伯伦分别签订了中东湘商[2012]第123号和中东湘商[2012]第1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四达公司和姜伯伦均对盛世公司在中东湘商[2012]第122号《委托贷款合同》下应向东富宝盈履行的所有义务和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等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约定了相应的最高额。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为:1.一审法院是否应受理姜伯伦、四达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2.是否应部分撤销21号判决第一项以及东富宝盈、盛世公司是否应向姜伯伦、四达公司返还利息5000余万元。如认定姜伯伦、四达公司无权起诉,则无需审理实体争议。故本院先对第一个争议进行分析和认定
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可见,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的,应举证证明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21号判决主文为:盛世公司向东富宝盈偿还委托贷款本金5.953亿元及其财务顾问费和利息,驳回东富宝盈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主文未涉及姜伯伦、四达公司的权利义务,未判决其承担担保责任。姜伯伦、四达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时称,21号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理由是:21号判决认定保底条款有效、支持东富宝盈中心按约定收取盛世公司高额顾问费及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1号判决没有依法扣除四达公司已向东富宝盈支付的5500万元利息;东富宝盈多次从盛世公司账户累计扣划54049575.33元作为利息及财务顾问费,该款项是姜伯伦、四达公司代为支付的,应予返还。上述第一项理由只是想说明原判决是错误的,并未说明姜伯伦、四达公司何种权益受损。第二项理由至多只能说明21号判决可能加重姜伯伦、四达公司将来的保证责任,姜伯伦、四达公司可以在东富宝盈对其主张保证责任时以该两项事由进行抗辩,并可向主债务人追偿代为偿还的款项。第三项理由涉及的款项可由姜伯伦、四达公司对该款项的借款义务人另行主张以救济其权利。姜伯伦、四达公司以上述事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能说明21号判决主文损害了其民事权益。本案一审判决认为,21号案判决东富宝盈先行收回全部的贷款利息及费用,已损害了项目合作方包括姜伯伦、四达公司在内的其他投资人的权益,且有失公平。这一认定超出了一审法院自身归纳的姜伯伦、四达公司的诉讼理由,也与事实不符。姜伯伦、四达公司在《合作协议》中,仅承担保证责任。盛世公司是案涉项目开发主体,在协议签订时,鸿华公司是其唯一股东,姜伯伦也不再是其股东,而四达公司从未是其股东。盛世公司目前的股东为鸿华公司和因让与担保而登记为股东的东富宝盈。鸿华公司当前登记的股东为曹玲、张子谷、史彩强、毛海清,姜伯伦、四达公司并非鸿华公司股东。即使姜伯伦、四达公司以其他隐形方式出资,也仅为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并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为21号判决损害投资人姜伯伦、四达公司的(投资)权益,没有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民事权益具有特定含义。从立法宗旨和司法实践来看,该款规定的民事权益,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上述“民事权益”不包括普通债权。在本案的民事关系中,即使是在姜伯伦、四达公司作为签约方的《合作协议》中,姜伯伦、四达公司亦仅为保证人。假使东富宝盈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姜伯伦、四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盛世公司追偿的权利,其对盛世公司享有的也为普通债权,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的“民事权益”。故姜伯伦、四达公司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退一步说,即使允许姜伯伦、四达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没有证据证明21号判决对有关民事关系的性质认定错误,亦不能认定21号案件为虚假诉讼。《合作协议》系框架协议,其中第2.1条、第2.3条、第2.5条以及第三条均表述当事人将签订后续协议并遵照执行。《合作协议》签订后,东富宝盈与盛世公司、鸿华公司、姜伯伦及四达公司分别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股权回购协议》《股权质押协议》等一系列协议,详细约定了贷款及担保事项,《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有姜伯伦或四达公司的签章或印章,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委托贷款协议》,东富宝盈通过渤海银行长沙分行向盛世公司提供委托贷款,本金共计5.9亿余元,姜伯伦、四达公司基于其与东富宝盈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同时为盛世公司偿还东富宝盈委托贷款的义务、鸿华公司到期从东富宝盈处回购盛世公司99%股权的义务提供担保。《合作协议》虽有“投资”等字样,但根据其第五条“合作期限”中“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基于本协议的投资(含收益)及相关配套协议项下债权全部受偿完毕时止”及《委托贷款合同》“鉴于条款”中“东富宝盈拟委托渤海银行长沙分行根据本合同条款与条件用东富宝盈的资金代为向盛世公司发放贷款”等多项约定,东富宝盈与盛世公司等当事人之间不符合“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房地产合作开发法律关系的特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东富宝盈虽从鸿华公司处受让盛世公司99%的股权,但《股权转让协议》“鉴于部分”第2.2条、第4条和《股权回购协议》“鉴于部分”第6条多次明确,鸿华公司向东富宝盈转让其持有的盛世公司99%的股权,系为保障东富宝盈在《委托贷款合同》及《财务顾问协议》项下债权利益全部足额实现,该股权受让行为系为提供担保,且除参与发放委托贷款的公司决议外,盛世公司未能证明东富宝盈参与了其他公司决议或管理行为。故姜伯伦、四达公司主张东富宝盈为盛世公司股东,其投入的资金并非借款,缺乏依据。本案东富宝盈与盛世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有关诉讼并非虚假诉讼,21号判决认定东富宝盈与盛世公司存在借款关系正确。
综上,姜伯伦、四达公司不能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应驳回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初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姜伯伦、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姜伯伦、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452850元予以退还,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姜伯伦、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姜伯伦、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47元予以退还,北京东富宝盈投资中心(有限合伙)预交的二审受理费2141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光琴
书记员谢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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