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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西宁市水务局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6-2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八一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侯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光,江苏锡海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玲玲,江苏锡海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水务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海山桥西防汛预警中心。
负责人:何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光,江苏锡海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玲玲,江苏锡海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湟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北禅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定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衍光,江苏锡海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玲玲,江苏锡海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工业集中区(胥井村)。
法定代表人:王洪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民,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鹏鹞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60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民,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宁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污水处理公司)、西宁市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西宁市湟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湟水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鹏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西宁鹏鹞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西宁污水处理公司、水务局和湟水投资公司以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西宁污水处理公司、水务局和湟水投资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西宁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西宁市水务局、西宁市湟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00元,减半收取71350元,由上诉人西宁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西宁市水务局、西宁市湟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28799.97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展飞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冯哲元
书记员李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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