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3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利明,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2号31楼3门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文,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雷,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世隆,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春,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梁军,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民,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燕,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中城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1号1楼5层5-11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民,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燕,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良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北京金玉大厦1609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民,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燕,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利明因与被上诉人李世隆,一审被告梁军、北京中城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良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是李世隆与周利明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李世隆作为一审原告,提供了其与周利明所签《协议书》、周利明出具的《付款通知》《收款收据》《关于请求借款延期函》《周利明向李世隆借款结算明细》以及《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虽然形式上可以证实周利明向李世隆借款3000万美元的事实,但上述款项并非直接发生于李世隆与周利明之间,而是发生于境外公司,申请付款亦发生于境外银行,确与一般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符。加之,周利明一审抗辩及二审上诉均提出,其与李世隆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协议书》《还款承诺书》等均为李世隆为追讨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赌场欠下的赌债而形成。为此,周利明提供了其多次往返澳门特别行政区参加赌博的相关证据,以及李世隆涉诉的其他案件情况。此种情况下,本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并参照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借贷发生的原因、款项来源、交易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进行全面审查,以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周利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64402.7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周伦军
审判员 刘崇理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洁
书记员任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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