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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彪、张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1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3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彪,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华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丽萍,女,1969年7月3日出生,汉,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龙梅,女,1978年7月19日出生,彝,住云南省昆明市**华区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黎婕奕,女,1977年6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治县。
前述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林,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开荣,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山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号昆明候谷花园**幢**层商业**-**号、**-**号、**-**号,**层商业**-**号,**层商业**-**号。
法定代表人:朱开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屠水安,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灵宁,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强,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周彪、张丽萍、龙梅、黎婕奕、朱开荣、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融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屠水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云民初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彪、张丽萍、龙梅、黎婕奕、朱开荣、长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42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云民初6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彪、张丽萍、龙梅、黎婕奕、朱开荣、长青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彪、张丽萍、龙梅、黎婕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汉林,上诉人朱开荣,被上诉人屠水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灵宁、张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彪、张丽萍、龙梅、黎婕奕、朱开荣、长青融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6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屠水安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6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不是周彪,而是长青融资公司;借款未约定利息,长青融资公司还款31758800元属于归还借款本金。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68号民事判决违背事实枉法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张丽萍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68号民事判决判令朱开荣、龙梅、黎婕奕、长青融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因《借款合同》是虚构的事实,周彪并非主债务人,也即本案中主债务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是不成立的。朱开荣、龙梅、黎婕奕、长青融资公司作为担保债务人的事实基础不成立。且本案的保证责任期间已届满。
屠水安辩称,本案从第一次庭审至今,上诉人方多次反言,歪曲本案客观事实,否定已经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的本案借款人系周彪个人的事实。周彪与屠水安签订完借款合同后,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周彪未全额还款,故周彪、朱开荣、龙梅、黎婕奕、长青融资公司向屠水安出具了《债务确认书》。《借款合同》是在《债务确认书》出具前早就签订的,而不是在2016年底签订。屠水安认为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款项交付就生效,《借款合同》系补签也不影响其效力,是借款人周彪对借款的追认。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的法律关系认定清楚,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认定准确,不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况。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及一审法院调取的张丽萍等人的银行交易流水,均证明周彪与张丽萍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同时,屠水安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屠水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彪、张丽萍共同偿还所借屠水安借款本金人民币45418310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令龙梅、黎婕奕、朱开荣、长青融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周彪、张丽萍、龙梅、黎婕奕、朱开荣、长青融资公司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屠水安(甲方、出借人)与周彪(乙方、借款人)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的《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周彪因家庭生活、经营等资金周转需要,向屠水安借款;借款金额5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屠水安将周彪所需最后一笔款项支付至周彪指定账户或周彪实际收到款项之日起一个月止;借款期间,月利息根据周彪实际收款金额合并未还款本金以3%累计计算,按月支付;付款时间:按周彪实际用款需求,周彪通知屠水安,屠水安按周彪通知账户和金额将款项支付至周彪指定账户;屠水安应在2014年11月20日前将全部5350万元借款分批支付周彪,具体付款时间以实际付款时间为准,总金额达到5350万元止;付款方式:转账或现金方式付款,按周彪要求打入周彪自己账户或现金给付周彪及周彪指定的如下账户,打款前,如周彪需变更账户,需通知屠水安,屠水安按周彪要求账户打款,(1)陈X(平安银行62XXXXXXXX8166以下简称8166),(2)周彪(招商银行62XXXXXXXXX1546,以下简称1546),(3)韩X(平安银行62XXXXXXXXXXX0775,以下简称0775),(4)黎婕奕(工商银行62XXXXXXXXX6689,以下简称6689);还款日期与方式:周彪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前足额向屠水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形式为所还款项为先付利息后还本金;违约责任:如周彪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除应按约定归还本息外,还应以所欠本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屠水安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周彪实际全额清偿之日止。
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屠水安分11笔向《借款合同》指定的收款账户共计支付3720万元:
1.2012年7月13日,向周彪尾号1546账户支付420万元;
2.2012年9月10日,向陈X尾号8166账号支付260万元;
3.2012年9月19日,向陈X尾号8166账号支付500万元;
4.2012年10月23日,向陈X尾号8166账号分两笔支付共计700万元(650万+50万);
5.2013年2月27日,向陈X尾号8166账号支付280万元;
6.2013年3月25日,向韩X尾号0775账号支付200万元;
7.2013年6月4日,向韩X尾号0775账号支付610万元;
8.2013年8月5日,向韩X尾号0775账号支付200万元;
9.2013年10月24日,向韩X尾号0775账号支付500万元;
10.2014年11月18日,向黎婕奕尾号6689账号支付50万元。
2012年9月10日,唐XX以转账支票向杨XX支付40万元。屠水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唐XX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曾经在昆明市西山区工商局注册个体工商户。2012年9月10日,屠水安称周彪向其借款,他账上钱不够,差40万元,需要我帮忙,我就让财务开具了一张金额为40万的转账支票给他,最后该支票由周彪公司财务人员杨XX在支票头上签字确认收款。后屠水安也将找我暂借的40万元还给我了。”
2013年1月5日,王X向周彪尾号1546账号支付1000万元。屠水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王X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1月5日我的朋友屠水安告知我,说他的朋友周彪需要向他借1000万元,由于他在外地无法操作,就请我代屠水安汇款1000万元给周彪指定账号1546,我就用我的招商银行62XXXXXXXXX7038的账号为周彪的账户代屠水安支付了1000万元,后我和屠水安间已结清了我代付的金额。由于我本人在广州,不能到庭说明情况,特此书面说明情况。”
唐XX和王X支付的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040万元。
庭审中,屠水安、周彪、龙梅、黎婕奕、朱开荣和长青融资公司均确认涉案借款本金为4760万元,即上述3720万元+1040万元。屠水安主张,借款主体是周彪,龙梅、黎婕奕、朱开荣和长青融资公司是保证人,周彪、龙梅、黎婕奕、朱开荣和长青融资公司则主张借款主体是长青融资公司。
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周彪共向屠水安出具七份《收据》,每份《收据》上均有周彪个人的签名,其中:2012年10月23日(2120万元)和2013年10月24日(500万元)的两份《收据》上仅有周彪的签名,且2012年10月23日的《收据》上周彪签名处标注“借款人”;2013年1月5日(1000万元)、2013年2月27日(280万元)、2013年3月25日(200万元)、2013年6月5日(700万元)的四份《收据》上,除有周彪的签名外,还加盖了“昆明龙青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8月4日(200万元)的《收据》上,除有周彪的签名外,还加盖了“昆明长青典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七张《收据》金额总计5000万元。
2014年11月18日,周彪向屠水安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按本人与屠水安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本人已实际收到屠水安出借的如下款项,均已按约定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至本人或本人指定账户,具体为:1.2012年7月13日,收到620万元;2.2012年9月10日,收到300万元;3.2012年9月19日,收到500万元;4.2012年7月13日,收到700万元;5.2013年1月4日,收到1000万元;6.2013年2月27日,收到280万元;7.2013年3月25日,收到200万元;8.2013年6月4日,收到700万元;9.2013年8月5日,收到200万元;10.2013年10月24日,收到500万元;11.2014年11月18日,收到350万元。已打入本人指定账户50万元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本人300万元。
2015年2月12日,周彪、龙梅、黎婕奕、朱开荣和长青融资公司共同向屠水安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2012年7月13日,借款人周彪向出借人屠水安借款53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3%,现借款人及保证人做如下确认:1.借款人确认已经收到屠水安出借的5350万元。2.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未归还出借人的借款本金为5350万元。借款人和保证人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争取归还借款本金5350万元,如在上述期限内无法全额还清,也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予以全额归还。3.借款人除按本确认书第一条归还5350万元借款本金外,还应向出借人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月1.5%计算,按月支付。4.如借款人不按本承诺第一条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出借人有权立即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保证人一次性归还所欠出借人的所有剩余未还借款本息,未还利息按月2%计算,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为未还款本息20%。5.借款人承诺将积极筹措款项用于归还出借人,筹措范围为借款人积极促成矿山项目的转让、买卖成功,所得款项,保证优先归还所欠出借人的借款本息。6.借款人及保证人同时承诺,用自己名下所有资产作为对所欠出借人借款本息、违约金的担保,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则出借人享有对借款人和保证人公司、个人财产予以保全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借款人和保证人配合出借人办理名下财产抵押登记、转让等手续。7.保证人认可借款人上述确认内容,各保证人之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为实现该笔债权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自本确认书签署之日起两年。周彪在借款人处签字,保证人处有龙梅、黎婕奕、朱开荣的签字,长青融资公司加盖了印章,周彪也签了字。
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黎婕奕、陈X、韩X、周彪和杨XX共分25笔向屠水安还款共计3175.88万元,其中:
1.2012年7月13日,黎婕奕通过工行账号62XXXXXX********向屠水安还款7.6万元;
2.2012年8月13日,黎婕奕通过工行账号62XXXXXX********向屠水安还款18.6万元;
3.2012年9月13日,陈X通过平安银行尾号8166账户向屠水安还款19.5万元;
4.2012年10月18日,陈X通过平安银行尾号8166账户向屠水安还款42.6万元;
5.2012年11月26日,陈X通过平安银行尾号8166账户向屠水安还款63.6万元;
6.2012年12月24日,陈X通过平安银行尾号8166账户向屠水安还款63.6万元;
7.2013年1月24日,陈X通过平安银行尾号8166账户向屠水安还款82.6万元;
8.2013年2月25日,陈X通过平安银行尾号8166账户向屠水安还款93.6万元;
9.2013年4月1日,韩X通过平安银行尾号0775账户向屠水安还款100.88万元;
10.2013年5月2日,韩X通过平安银行尾号0775账户向屠水安还款107.4万元;
11.2013年5月29日,韩X通过平安银行尾号0775账户向屠水安还款108万元;
12.2013年7月5日,韩X通过平安银行尾号0775账户向屠水安还款121.3万元;
13.2013年8月2日,韩X通过平安银行尾号0775账户向屠水安还款129万元;
14.2013年9月3日,韩X通过平安银行尾号0775账户向屠水安还款132.6万元;
15.2013年10月8日,韩X通过平安银行尾号0775账户向屠水安还款135万元;
16.2013年11月11日,韩X通过平安银行尾号0775账户向屠水安还款135万元;
17.2013年12月15日,韩X通过平安银行尾号0775账户向屠水安还款135万元;
18.2014年1月8日,韩X通过平安银行尾号0775账户向屠水安还款150万元;
19.2014年2月19日,韩X通过平安银行尾号0775账户向屠水安还款150万元;
20.2014年3月11日,韩X通过平安银行尾号0775账户向屠水安还款150万元;
21.2014年4月14日,韩X通过平安银行尾号0775账户向屠水安还款150万元;
22.2014年5月7日,韩X通过平安银行尾号0775账户向屠水安还款150万元;
23.2014年7月11日,韩X通过平安银行尾号0775账户向屠水安还款300万元;
24.2014年8月14日,周彪通过招商银行尾号1546账户向屠水安还款150万元;
25.2014年10月21日,杨XX通过平安银行账号62XXXXXXX********向屠水安还款480万元。
屠水安认可已收到周彪归还的上述款项3175.88万元。对于3175.88万元的性质,屠水安、周彪、龙梅、黎婕奕、朱开荣和长青融资公司共同认可:2012年7月13日的7.6万元归还的是本金。但对于另外的3168.28万元,屠水安主张归还的是利息,周彪、龙梅、黎婕奕、朱开荣和长青融资公司则主张归还的是本金。
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2月8日期间,屠水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发短信联系过周彪,其中:(1)2016年12月13日短信内容为:“周总,你好。我是美灯多屠总的律师戴灵宁,不好意思又打扰你,因为屠总现在的身体状况不佳,他不方便联系你,而你和他借款原来的条子要到期了,为了互相之间的良好配合,故他让我拟了个文书重新确认一下还款期限,需要你和担保人都签字,希望你能抽时间见我一面,我把文书送给你看看,如有需要修改,我再修改,谢谢”;(2)2016年12月26日短信内容为:“周总,你好,我是屠总的律师,那天给您的展期文书不知你看了如何,需要修改吗?我们能否约个时间签订一下,谢谢”;(3)2017年1月26日短信内容为:“周总,今天可以安排签字吗?谢谢”;(4)2017年2月8日9:32分短信内容为:“周总,你们上班了吗?哪天可以安排签字?我怕您又要出差了,谢谢”。(5)语音信箱提醒显示:周彪(13XXXXXX568)曾在2016年12月26日16:00,2017年2月8日15:27分,2017年2月16日12:05分别给屠水安委托诉讼代理人打过电话。
长青融资公司于2004年5月19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现股东为:朱开荣(持股比例39.7233%),周彪(持股比例39.9209%),黎婕奕(持股比例10.2767%),龙梅(持股比例10.0790%),现法定代表人朱开荣,周彪是董事长(原一审2017年9月11日第二次庭审中周彪自认,本案证据交换中朱开荣亦陈述)。陈X、韩X均为长青融资公司的员工,本案中,周彪、龙梅、黎婕奕、朱开荣和长青融资公司认可陈X和韩X是长青融资公司财务。
昆明长青典当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现股东为:长青融资公司(持股比例34%),龙梅(持股比例12%),昆明长青苑商贸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8%),薛X(持股比例8%),黎婕奕(持股比例10%),周彪(持股比例18%),现法定代表人朱开荣。本案中,周彪认可杨XX系昆明长青典当有限公司财务。
昆明龙青商贸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29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现股东为周彪,持股100%。2015年11月3日,法定代表人由孔洪燕变更为周彪。
云南长青酒店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29日登记成立,股东为:周彪(持股比例50%),朱开荣(持股比例40%),张丽萍(持股比例10%),法定代表人周彪。2011年10月17日经工商核准注销,注销日期:2013年6月8日。注销原因:决议解散。
周彪与张丽萍于199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29日登记离婚。双方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内容如下: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昆明市XXX花园X幢X单元第XX层XX,地下车位第**号的房地产归张丽萍所有X号的房地产归张丽萍所有,位于**路**花园,证号:XXXXXX、XXXXXXX房地产所有权归周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债务:因周彪经营多年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与张丽萍无关,张丽萍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同时也不享受周彪股份、股权和分红。
屠水安提交的昆明市交易产权管理处的房屋信息查询摘抄表显示:1.《离婚协议书》约定归周彪所有的位于XXXX花园证号为XXXXXX和XXXXXXXX的房屋,于2016年2月5日、4月8日、7月14日、7月15日,2017年3月29日、5月4日、6月9日被多次查封。2.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未进行分割的周彪名下位于XX区XXXXX花园X幢X层X室(证号XXXXXX)、4室(证号XXXXXXXXX)房屋,于2016年4月8日、6月1日、7月14日、7月15日、8月4日,2017年3月29日、5月4日、6月9日被多次查封。
2018年1月17日,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兹有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职工张丽萍同志(公民身份证号码:53XXXXXX********),于1987年12月参加信用社工作。2012年年收入15万元,2013年年收入15万元,2014年年收入15万元,2015年年收入12万元,2016年年收入12万元,2017年年收入12万元。
2018年6月28日,在证据交换中张丽萍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对屠水安证据<借款合同>的文书制做时间鉴定的申请书》,认为:屠水安提交的《借款合同》标注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但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韩X的平安银行卡0755为乙方收款账户之一,其开户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由此说明屠水安提交的《借款合同》不是2012年7月13日签署。同时,鉴于:1、张丽萍与《借款合同》所述借款人周彪已于2016年2月29日离婚;2、周彪和长青融资公司质证时证明该《借款合同》实际是2017年签署。申请法院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屠水安提交的《借款合同》的文书制做时间进行鉴定。庭审中,张丽萍口头申请对《借款合同》和《债务确认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证据交换中,周彪、龙梅、黎婕奕、朱开荣和长青融资公司口头认可张丽萍的鉴定申请,表示也要求鉴定,并在证据交换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认为:韩X平安银行0775账户为乙方收款账户之一,其开户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黎婕奕工商银行6689为乙方收款账户之一,其开户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说明屠水安提交的《借款合同》不是2012年7月13日签署。通过屠水安代理人戴灵宁电话13XXXXXXXXX12发给周彪的短信记录截屏2份,可以看出《借款合同》应该是2017年2月8日签的。鉴于周彪和长青融资公司质证时证明《借款合同》实际是2017年2月8日签的,申请法院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屠水安提交的《借款合同》的文书制做时间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主体如何确认的问题。本案中,周彪、龙梅、黎婕奕、朱开荣和长青融资公司对已收到屠水安支付的借款476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屠水安主张的借款主体周彪,认为借款主体是长青融资公司。首先,在原一审2017年5月24日的庭审中,周彪答辩明确认可借款人是自己,龙梅、黎婕奕、朱开荣和长青融资公司在答辩中也明确认可如果在保证期限内该承担保证责任,并未主张借款人不是周彪是长青融资公司。在原一审2017年6月29日的对账调查中,周彪、龙梅、黎婕奕、朱开荣和长青融资公司对黎婕奕、陈X、韩X支付给屠水安的还款均强调是周彪委托黎婕奕、陈X、韩X转给屠水安的还款。在原审2017年9月11日的第二次庭审中张丽萍提出“借款的主体和还款的主体到底是谁?”的主张之后,周彪在法庭辩论中才提出了“请求法庭查明到底是我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的主张。故对于借款主体,在原一审和本案审理中,周彪、龙梅、黎婕奕、朱开荣和长青融资公司的主张是自相矛盾的。
其次,(一)本案中,周彪、龙梅、黎婕奕、朱开荣和长青融资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开户证明》能够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韩X平安银行的账户0775的开户时间是2013年3月12日,黎婕奕工商银行账户6689的开户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指定账户的开户时间确实在《借款合同》的落款时间“2012年7月13日”之后,周彪、张丽萍、龙梅、黎婕奕、朱开荣和长青融资公司关于《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不是2012年7月13日的抗辩主张有事实依据。(二)周彪、张丽萍、龙梅、黎婕奕、朱开荣和长青融资公司主张《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春节前,屠水安不认可。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周彪和屠水安均补充提交了周彪与屠水安委托诉讼代理人之间的短信记录予以证明。经审查,屠水安提交的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的短信记录中已包含了周彪提交的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2月8日期间的短信记录。屠水安委托诉讼代理人2017年1月26日和2月8日的短信内容只要求安排签字,没有提及要求签字的文件,但之前2016年12月13日和12月26日的短信记录中提及要求签字确认的是展期文书。故周彪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周彪、张丽萍、龙梅、黎婕奕、朱开荣和长青融资公司关于《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春节前的主张。庭审中,屠水安自认《借款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不是落款时间,而是2013年7月1日补签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于《借款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不予采信。(三)本案庭审中,张丽萍主张,《借款合同》是在张丽萍和周彪离婚后周彪的确认,对张丽萍不产生约束力。但在原一审庭审和多次调查及本案证据交换中,张丽萍从未提出过该项主张。(四)本案中,周彪对《借款合同》是其签订的事实并无异议,周彪、龙梅、黎婕奕、朱开荣和长青融资公司虽对屠水安主张的借款主体不予认可,但对于借款的事实均予认可。即使《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不是落款的2012年7月13日,但周彪同意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即是其事后对之前借款事实进行的追认,故《借款合同》补签的事实并不能推翻其事后的确认行为,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基本事实的认定。(五)对于《债务确认书》的签订时间,本案中,周彪、龙梅、黎婕奕的陈述前后矛盾:在2018年6月28日的证据交换中,周彪质证认为,《收条》是在2015年2月12日和《债务确认书》同一天签字的;龙梅质证认为,记不清确认书签字的时间是否是2月12日;黎婕奕质证认为,债务确认书是2015年签的,但不是2月12日,具体哪一天记不清楚。之后,在2018年10月26日的庭审中,张丽萍对周彪补充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周彪一直陈述2017年春节前后才签署《借款合同》,《债务确认书》是此期间由屠水安代理人拿到长青融资公司由五被告签署。针对张丽萍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借款合同》和《债务确认书》的签订时间进行了询问,此时周彪的陈述又是:《借款合同》是2017年春节前签的,《债务确认书》是2017年2月份。龙梅、黎婕奕、朱开荣和长青融资公司也陈述:是2017年签订的,签订《债务确认书》时没有见过《借款合同》。因周彪、龙梅、黎婕奕、朱开荣和长青融资公司作为《债务确认书》的出具方,其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故对张丽萍、龙梅、黎婕奕、朱开荣和长青融资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六)本案中,除《借款合同》外,屠水安还提交了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周彪向其出具的七份《收据》、2014年11月28日周彪向其出具的《收条》和2015年2月12日周彪、龙梅、黎婕奕、朱开荣和长青融资公司共同向其出具的《债务确认书》。对七份《收据》、《收条》和《债务确认书》的真实性周彪、龙梅、黎婕奕、朱开荣和长青融资公司并无异议,张丽萍亦认为真实的借贷关系凭证就是七份《收据》。原一审和本案中,周彪、张丽萍、龙梅、黎婕奕、朱开荣和长青融资公司对《收据》的出具时间均无异议。经审查,在2012年10月23日收到屠水安借款2120万元的《收据》中,周彪签字明确其是借款人;在2013年10月24日收到屠水安借款500万元的《收据》中,周彪不仅签字还加盖了私人印鉴;另外五份《收据》上虽然有四份加盖了“昆明龙青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每份均有周彪的签字,且出具《收据》时周彪并不是昆明龙青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显示,2015年11月3日,昆明龙青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由孔洪燕变更为周彪;另一份《收据》上虽然加盖了“昆明长青典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昆明长青典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朱开荣,也不是周彪。
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周彪向屠水安出具的《收条》和周彪、龙梅、黎婕奕、朱开荣、长青融资公司共同向屠水安出具的《债务确认书》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借款合同》《收条》《债务确认书》中,周彪、龙梅、黎婕奕、朱开荣和长青融资公司均确认:周彪是借款人,龙梅、黎婕奕、朱开荣和长青融资公司是保证人,故确认涉案借款的主体是周彪。
关于尚欠本金和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屠水安主张其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是4760万元,虽然张丽萍表示不清楚,但周彪、龙梅、黎婕奕、朱开荣和长青融资公司均认可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也是4760万元,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借款本金为4760万元。对于已还款,屠水安对周彪及周彪委托他人在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分25笔向其支付了共计3175.8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中2012年7月13日归还的第一笔款项7.6万元,屠水安、周彪、龙梅、黎婕奕、朱开荣和长青融资公司均认可还的是本金,予以确认。对于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另外的24笔还款共计3168.28万元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存在争议,屠水安主张还的是利息,张丽萍表示不清楚,周彪、龙梅、黎婕奕、朱开荣和长青融资公司则主张还的本金。
首先,(一)屠水安与周彪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所还款项为先付利息后还本金;原一审庭审中,周彪答辩明确认可利息以前支付了3000多万;法庭调查中,周彪、龙梅、黎婕奕、长青融资公司均明确已还款还的是利息,朱开荣从个人角度认为是还本金;本案中,周彪、龙梅、黎婕奕、长青融资公司主张还的是利息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依据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的自认,确认上述已还款项应先归还利息。(二)屠水安、周彪、龙梅、黎婕奕、朱开荣和长青融资公司共同确认:屠水安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4760万。实际履行中,2012年7月13日,在屠水安支付第一笔借款本金420万元后,周彪即于同日向屠水安归还了第一笔款项7.6万元。本案中,各方均确认7.6万元还的是本金,故该笔7.6万元不应计算利息,一审法院确认应计息的借款本金为4752.4万元(4760万元-7.6万元)。
其次,对于利息如何计算。(一)《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屠水安将周彪所需最后一笔款项支付至周彪指定账户或实际收到款项之日起一个月止”,实际履行中,屠水安实际向周彪支付第一笔借款420万元的时间是2012年7月13日,支付最后一笔借款50万元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8日,故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12月17日。(二)《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间,月利息根据周彪实际收款金额合并未还款本金以3%累计计算,按月向屠水安支付”,实际履行中,2012年8月13日,周彪向屠水安归还了第一笔款项18.6万元,2014年10月21日,周彪向屠水安归还最后一笔款项480万元,双方约定的月息3%未超过年利率36%,已归还的3168.28万元应按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逐笔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进行抵扣。本案中,屠水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屠水安诉周彪等6被告本息计算表格》,根据上述原则逐笔对利息进行计算并抵扣,至2014年10月21日最后一笔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4918310元,利息已还清。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尚欠利息3211200元。2014年11月18日,屠水安又向周彪出借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为45418310元(44918310元+50万元)。经复核,屠水安的计算无误。在《债务确认书》中,周彪确认:“向屠水安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月1.5%计算”,针对利息,屠水安的诉讼请求亦是要求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故屠水安要求周彪向其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5418310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虽然屠水安提交的上述表格中对2014年10月22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进行了计算,但本案中其并未主张该段期间的利息,此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
关于张丽萍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首先,周彪与张丽萍于1993年1月15日结婚,2016年2月29日离婚。涉案借款第一笔的发生时间是2012年7月13日,最后一笔的发生时间是2014年11月18日,借款的发生时间均在周彪和张丽萍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其次,(一)一审法院调取的张丽萍平安银行7708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1.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长青融资公司财务陈X8166账户(《借款合同》指定的收款账户之一),韩X0775账户(《借款合同》指定的收款账户之一),周彪1889账户多次向张丽萍7708账户转款,转款金额共计3633990元。对于转款的原因,黎婕奕虽然主张有些是张丽萍代买油卡,有些是张丽萍暂时向长青融资公司借款,长青融资公司也向张丽萍借过款,但同时明确没有证据。2.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期间,每月13日,张丽萍均向其在该行的另一个7301210171207202501(以下简称2501)账户规律转款。2013年4月17日,张丽萍7708账户在收到周彪分两笔向其转账的1300000元(800000+500000)和韩X向其转账的200000元款项后,于2013年4月18日向其2501账户转款1693703.80元,后其向2501账户的规律转款行为即不再发生。审理中,经询问,张丽萍陈述:该款项与本案无关。2012年前张丽萍学着炒房就借款买了一套别墅,房子是以张丽萍的名义贷的款,因自有资金不足,每月要还一万多,压力大,2013年就把房转让出去了,按揭提前还款。周彪陈述:买房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行为,买房是2008、2009年期间,2013年4月18日贷款还清后房子就卖了。但对于购买房屋的具体情况张丽萍和周彪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二)一审法院调取的张丽萍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账户8610、7429,周彪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金星分社账户1889的交易明细显示,涉案借款期间:
(1)张丽萍和周彪之间有经济往来:2012年7月18日,周彪1889账户向张丽萍7429账户转账40000元;2012年10月16日,张丽萍7429账户向周彪1889账户转账500000元;2012年10月22日,周彪1889账户向张丽萍7429账户转账40000元;2013年4月7日,周彪1889账户向张丽萍7429账户转账50000元;2013年4月17日,周彪1889账户向张丽萍7429账户转账50000元;2013年5月17日,周彪1889账户向张丽萍7429账户转账50000元;2013年6月14日,周彪中信银行昆明北站支行62XXXXXXX418账户向张丽萍7429账户转账100000元;2013年7月1日,周彪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04XXX********账户向张丽萍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04XXXXX********账户转账6600元;2013年9月18日,张丽萍7429账户向周彪1889账户转账400000元;2013年9月18日,周彪中信银行昆明分行62XXXXXXX418账号向张丽萍8610账户号转账120000元;2015年2月6日,张丽萍8610账户向周彪1546账户转账200000元。
(2)张丽萍与陈X之间有经济往来:2012年8月20日,陈X8166账户向张丽萍7429账户转账40000元;2012年9月17日,陈X8166账户向张丽萍7429账户转账40000元;2012年11月27日,陈X8166账户向张丽萍7429账户转账50000元;2012年12月21日,陈X8166账户向张丽萍7429账户转账50000元;2013年1月23日,陈X8166账户向张丽萍7429账户转账50000元;2013年2月1日,陈X8166账户向张丽萍7429账户转账36750元;2013年2月18日,陈X8166账户向张丽萍7429账户转账50000元。
(3)张丽萍与韩X之间有经济往来:2013年6月4日,韩X0775账户向张丽萍7429账户转账1500000元;2013年6月8日,韩X0775账户向张丽萍7429账户转账61667元;2013年6月17日,张丽萍7429账户向韩X0775账户转账1600000元;2013年6月27日,韩X0775账户向张丽萍7429账户转账50000元;2013年7月9日,韩X0775账户向张丽萍7429账户转账57917元;2013年7月23日,韩X0775账户向张丽萍7429账户转账62000元;2013年8月8日,韩X0775账户向张丽萍7429账户转账66250元;2013年8月27日,韩X0775账户向张丽萍7429账户转账62000元;2013年9月10日,韩X0775账户向张丽萍7429账户转账65175元;2014年1月28日,张丽萍8610账户向韩X0775账户分三笔各转账50000、500000元、500000元,共计105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张丽萍8610账户向韩X0775账户分两笔各转账50000元、30000元,共计80000元。
(三)一审法院调取的交易明细显示:
(1)张丽萍名下除屠水安申请调取的中信银行国贸支行7708账户和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7429账户外,在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有多个账户:01×××15、04×××89、04XXX889、62×××10、01×××15。
(2)周彪名下除屠水安申请调取的招商银行昆明分行1546账户和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星分社1889账户外,同样还有其他多个账户:招商银行昆明分行4391880001626757,中信银行昆明高新支行6226901901189070,中信银行昆明北站支行62×××18,中信银行昆明分行营业部51XXXX80,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04×××89。
(3)陈X名下除屠水安申请调取的平安银行官渡支行8166、中信银行昆明高新支行62×××24账户外,同样还有其他多个账户: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村信用社01XXXX89,富滇银行昆明白塔支行92XXXXX52,富滇银行运营管理部62XXXXX90。
(4)韩X名下除屠水安申请调取的平安银行0775、中信银行昆明高新支行62×××43账户外,同样还有其他多个账户:中信银行昆明北站支行62×××18,平安银行62XXXXX08,招商银行昆明金星支行62XXXXX04,农业银行昆明大商汇支行62XXXX67。
(5)黎婕奕名下除屠水安申请调取的工行汇通支行62XXXXX89,农业银行昆明北市区支行62XXXXX15,工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业务处理中心62×××60,交行昆明护国支行62XXXXX48,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联社龙头街信用社02XXXX89,中信银行昆明高新支行62×××18账户外,同样还有其他多个账户:农业银行昆明新迎北区支行24XXXXX46,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62XXXXX07,招商银行昆明十里长街支行62XXXXXX58,广发银行昆明分行62XXXXXX84,农业银行昆明颐高支行24XXXXXX46。
(6)杨XX名下除屠水安申请调取的平安银行昆明翡翠支行62×××47账户外,同样也有其他多个账户:建设银行昆明穿金东路支行62XXXXXX36,中信银行昆明高新支行62XXXXXX95、62XXXXXXX62、73XXXXXXXX61,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龙信用社01XXXXXX89,华夏银行昆明分行高新支行62XXXXXX18,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盟信用社62XXXXXXX02,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曙光信用社62XXXXXXXX90。上述事实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屠水安申请调取的部分银行交易明细,并不能完整体现张丽萍和周彪、陈X、韩X等人之间的所有经济往来。
再次,本案中,张丽萍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2012年-2014年的年收入为15万元,2015-2017年的年收入为12万元,但一审法院调取的张丽萍在昆明市西山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尾号为8610和7429的账户交易明细与其提交的收入水平明显不符。
最后,张丽萍和周彪的《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了分割。本案中,周彪陈述:《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就是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屠水安提交的证据证明周彪名下房产证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两套房产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未进行分割,本案中,张丽萍和周彪抗辩称这两套房屋是长青融资公司的登记在周彪名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依屠水安申请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虽然与屠水安向周彪支付的每一笔借款的支付时间不能一一对应,但金钱属于种类物,且这些交易流水能够证明:借款期间,不断有款项通过周彪本人的账户和周彪指定的收款账户进入张丽萍的账户,部分款项已被用于归还周彪和张丽萍按揭购买的房屋贷款,张丽萍账户内的款项进出与其年收入严重不符。故本案中,债权人屠水安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涉案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丽萍应与周彪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屠水安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龙梅、黎婕奕、朱开荣、长青融资公司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首先,在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债务确认书》中,龙梅、黎婕奕、朱开荣、长青融资公司明确:各保证人之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确认书签署之日起两年。其次,原一审庭审中,龙梅、黎婕奕、朱开荣、长青融资公司亦明确表示,如果在保证期限内,肯定要承担责任。第三,根据《债务确认书》的约定,保证期间从确认书签署之日2015年2月12日起两年,即至2017年2月11日届满,而屠水安于2017年2月10日即提起本案诉讼,仍在保证期间。综上,龙梅、黎婕奕、朱开荣、长青融资公司应对周彪向屠水安借款的尚欠本金4541831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龙梅、黎婕奕、朱开荣、长青融资公司可依法向周彪、张丽萍进行追偿。屠水安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屠水安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周彪、张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屠水安偿还借款本金454183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由被告龙梅、黎婕奕、朱开荣、长青融资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梅、黎婕奕、朱开荣、长青融资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周彪、张丽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30.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230.40元,由周彪、张丽萍、龙梅、黎婕奕、朱开荣、长青融资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一)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的借款主体;(二)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三)张丽萍是否应对前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龙梅、黎婕奕、朱开荣和长青融资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关于案涉民间借贷纠纷的借款主体。本院认为,周彪、龙梅、黎婕奕、朱开荣和长青融资公司在原一审和本案二审审理中的主张自相矛盾。同时,虽众上诉人对《借款合同》和《债务确认书》的签订时间有异议,但因上述《借款合同》和《债务确认书》确为周彪、龙梅、黎婕奕、朱开荣和长青融资公司签署,理应受其约束,即使存在倒签的情况,也可视为上诉人对借款的追认,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基本事实的认定。其次,在2014年11月18日,周彪向屠水安出具的《收条》载明,周彪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再次,在2012年10月23日收到屠水安借款2120万元的《收据》中,周彪签字明确其是“借款人”;在2013年10月24日收到屠水安借款500万元的《收据》中,周彪不仅签字还加盖了私人印鉴;另外五份《收据》上虽然有四份加盖了“昆明龙青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每份均有周彪的签字,且出具《收据》时周彪并不是昆明龙青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一份《收据》上虽然加盖了“昆明长青典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昆明长青典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朱开荣,也不是周彪。综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周彪向屠水安出具的《收条》和周彪、龙梅、黎婕奕、朱开荣、长青融资公司共同向屠水安出具的《债务确认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依据《借款合同》《收条》《债务确认书》所载明的内容确认涉案借款的主体是周彪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屠水安与周彪、张丽萍、龙梅、黎婕奕、朱开荣和长青融资公司均认可案涉借款本金为4760万元,已还款项为3175.88万元。对于已还款项,其中2012年7月13日归还的第一笔款项7.6万元,屠水安与周彪、龙梅、黎婕奕、朱开荣和长青融资公司均认可归还的是本金。该节事实属于双方当事人的自认,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另外的24笔还款共计3168.28万元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屠水安与周彪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所还款项为先付利息后还本金,且在一审庭审中,周彪明确认可利息已支付了3000多万。据此可以认定,周彪、龙梅、黎婕奕、长青融资公司均明确已还款项归还的是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已还款项应先归还利息,并无不当。本案中,周彪、龙梅、黎婕奕、长青融资公司主张归还的是本金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借款合同》先息后本的原则和计息标准,以及《债务确认书》对计息标准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并无不当。
三、关于张丽萍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款的发生时间均在周彪和张丽萍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案涉借款期间,张丽萍与周彪、长青融资公司财务陈X、韩X的银行账户存在多次转款。张丽萍在收到周彪和韩X等人的转账款项后,以部分款项提前结清其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所购房屋的按揭贷款。另外,张丽萍的年收入为15万元左右,其账户交易明细与其提交的收入水平证明明显不符。综上可以认定,虽然张丽萍的银行交易明细与屠水安向周彪支付的每一笔借款的支付时间不能一一对应,但金钱属于种类物,对于屠水安的举证证明责任不能过于苛求,即借款人证明在借款期间,不断有款项通过周彪本人账户和周彪指定的账户进入张丽萍的账户,且部分款项已被用于归还周彪和张丽萍按揭购买的房屋贷款,而张丽萍账户内的款项进出与其年收入严重不符。在张丽萍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本院认为屠水安已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张丽萍主张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张丽萍应与周彪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四、关于龙梅、黎婕奕、朱开荣、长青融资公司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债务确认书》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因此,保证期限应为确认书签署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至2017年2月11日届满,屠水安提起本案诉讼时,仍在保证期间之内。故一审法院认定龙梅、黎婕奕、朱开荣、长青融资公司应对周彪向屠水安借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周彪、张丽萍、龙梅、黎婕奕、朱开荣、长青融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230.4元,由周彪、张丽萍、龙梅、黎婕奕、朱开荣、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东一
书记员何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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