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3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西藏荣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藏青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雪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远俊,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蝶,浙江康而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钮某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KELVINYINKANGHU,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杨,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建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涛,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瑞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涛,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荣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钮某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钮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民、郑瑞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藏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远俊、顾蝶,钮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杨、夏海,李建民、郑瑞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改判钮某某公司偿还利息15261632.75元(暂计至2017年11月8日,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实际支付之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改判李建民、郑瑞珍对钮某某公司的返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改判钮某某公司、李建民、郑瑞珍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应溯及到款项支付之日。《合作协议》为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76号民事判决所解除,其解除效力应溯及至合同成立之时,即钮某某公司占有荣某公司的款项自始无依据,故应当从款项实际给付之日起计算利息。二、李建民、郑瑞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实际出资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对方守约,该理解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双方均违约,则各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作为保证人的李建民、郑瑞珍应对钮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一审判决错误分配诉讼费用的负担,且未对保全费用作出处理,应予纠正。
钮某某公司辩称:荣某公司就利息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合作协议》解除后,双方互负返还责任,任何一方无法全部返还的,另一方则无义务全部返还。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76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荣某公司利用控股股东的身份,将西藏顶峰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峰公司)的采矿权等非法转让给西藏初水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水公司),目前初水公司正企图通过仲裁确认非法转让合同有效,从而夺走顶峰公司的采矿权等,如其得逞则掏空了顶峰公司的资产,其股权价值亦相应贬损,荣某公司所返还的股权便非转让之时的股权,且荣某公司目前还未返还钮某某公司移交的其他证照,故钮某某公司亦无义务返还与之对应的股权转让款,利息更无需给付。截至合同解除,荣某公司已实际持有顶峰公司51%的股权三年有余,按照《合作协议》第6条的约定,钮某某公司不应返还预分红款105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
李建民、郑瑞珍辩称:应驳回荣某公司针对李建民、郑瑞珍的全部上诉请求。钮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担保责任亦无从产生;李建民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非其本人的意思表示,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李建民、郑瑞珍作出了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
钮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荣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荣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将本案的案由定为股权转让合同不当,本案的案由应为合作合同,且一审案由的认定错误导致其只审理了股权转让部分,而未审理合作事宜部分。一审判决未对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76号民事判决作出前后,荣某公司恶意掏空顶峰公司资产的事实作出认定,该部分事实导致钮某某公司向荣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不具备。另,一审判决书未载明前案的事实不当。二、一审判决显失公正。按照《合作协议》第6条的约定,钮某某公司让渡51%的股权给荣某公司,其对价为3年累计不低于4150万元的分红,若不足则由荣某公司补足。钮某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荣某公司实际持有顶峰公司51%的股权三年八个月,且该事实无法逆转,故钮某某公司非但不应返还1050万元预分红款,荣某公司还需继续支付另外的3100万元分红款。
荣某公司辩称:《合作协议》已为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76号民事判决所解除,故钮某某公司应当返还股权转让款和预分红款。荣某公司是否恶意掏空顶峰公司资产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钮某某公司未移交完整的经营管理权且顶峰公司的资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故预分红款不应支付。
荣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钮某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5733万元、预分红款1050万元共计6783万元及其利息1526.163275万元(暂计至2017年11月8日,应截止到实际偿还完为止);二、判令李建民、郑瑞珍对钮某某公司的返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钮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钮某某公司与荣某公司于2014年1月4日签订《合作协议》,鉴于:钮某某公司全资子公司顶峰公司(即目标公司)具有完整的开发利用西藏那曲安多地区夏木拉冰川天然含气矿泉水资源的资格,并拥有完全的夏木拉神泉即夏木拉冰川天然含气矿泉水资源开采及开发矿权;荣某公司拥有已成功打造“极草”品牌和高端养生品的全国销售网络;双方有意合作开发利用好夏木拉冰川天然含气矿泉水资源。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2.钮某某公司同意将目标公司即顶峰公司51%的股权让渡给荣某公司。在上述股权让渡到位后,荣某公司将展开对目标公司的资源整合工作,维持和提升目标公司的经营质量,并向目标公司开放其控制的高端养生品牌销售网络,提升目标公司水产品的知名度,实现目标公司整体资产大幅度增值。荣某公司入股目标公司后,将重塑和建立目标公司矿泉水销售渠道,使得目标公司三年内累计销售收入不低于3亿元。3.荣某公司受让前述51%股权后,将作为控股方接收目标公司经营管理权,由荣某公司负责目标公司的运营资金及整体运营,钮某某公司全力配合,共同努力提高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提升股权价值。4.除上述让渡条款外,荣某公司另以5733万元的价格受让钮某某公司所持有的目标公司19%的股权,含让渡部分荣某公司将合计持有目标公司70%的股权。荣某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5个工作日内向钮某某公司支付该2033万元转让价款,其余3700万元款项荣某公司将于该70%股权转让于工商登记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钮某某公司。5.自荣某公司作为控股方接收目标公司经营管理权之日之前目标公司的债权及债务由钮某某公司独立承继和承担;自荣某公司作为控股方接收目标公司经营管理权之日之后目标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由目标公司承担。6.荣某公司作为控股方接收目标公司经营管理权之日起三年内将确保目标公司向双方的分红总额不低于7000万元,其中付向钮某某公司的分红款在荣某公司作为控股方接收目标公司经营管理权之日起三年累计不低于4150万元,若不足,荣某公司承诺以己方所应得或其它方式向钮某某公司补足。7.为实现上款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荣某公司同意分期依本协议第八款向钮某某公司预先支付分红款,该预先支付的分红款可抵扣目标公司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年内累计向钮某某公司的分红。若目标公司三年累计向钮某某公司的分红款不足以抵扣荣某公司预先向钮某某公司支付的分红款,荣某公司向钮某某公司无条件放弃不足部分的追索权。8.荣某公司同意根据上款约定向钮某某公司预先支付分红款。支付进度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钮某某公司1000万元,满10个月支付钮某某公司500万元,满18个月支付钮某某公司500万元,满24个月支付钮某某公司1150万元,满30个月支付钮某某公司1000万元。9.本协议生效20个工作日后,钮某某公司向荣某公司让渡的股权份额须启动转让手续办理,且荣某公司不再向钮某某公司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双方应尽量于本协议生效后2个月内完成全部工商登记手续。荣某公司在成为目标公司控股股东的一个月内,向目标公司开放其控制的销售网络。钮某某公司可于西藏设立适格主体完成与荣某公司约定的相应合作……12.本协议议定和履约的基础是双方之间的高度信任,因其中任何一方的违约而导致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向违约方且直到违约方的最终出资人为止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完全追索权。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法定代表人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2014年3月1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钮某某公司愿意将其持有的顶峰公司的70%股权转让给荣某公司。同日双方签署《备忘录》,约定前述《股权转让协议》仅作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之用,股权交易条款仍按《合作协议》内容执行。《股权转让协议》与《合作协议》不一致之处,以《合作协议》为准。
2014年3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顶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宋阳变更为陈朝辉,股权比例由钮某某公司占100%变更为钮某某公司占30%,荣某公司占70%。
荣某公司按照钮某某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书》的指示,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1000万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2033万元,2014年4月2日支付1700万元,2014年4月4日支付2000万元,以上合计6733万元。前述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钮某某公司指定的上海夏木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淮海中路第二支行的账户内。2014年5月28日,荣某公司又向钮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建民个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内转账支付50万元。
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办理交接手续,钮某某公司将顶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取水许可证、报关注册登记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证等证照资料移交给荣某公司,钮某某公司还将顶峰公司下属安多分公司及子公司西藏夏木拉天然饮品销售有限公司、西藏安多夏木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的相关资产及证照进行了移交。另,钮某某公司未向荣某公司移交顶峰公司《矿泉水注册登记证》、行政公章及财务账册。
2014年7月24日,荣某公司向钮某某公司发出《关于顶峰交接工作存在的问题及提议召开顶峰公司股权交易双方协商会议函》,指出:“……根据现场对接情况,钮某某公司不能对最为关键相关经济合同与财务资料进行交接,致使荣某公司对顶峰公司目前债权债务事项、或有争议事项、现场所清点资产的所有权是否完整等状况难以了解,正常经营活动无法开展,双方的经营管理权交接关键工作并未履行完成。在现场对接过程中听闻顶峰公司存诉讼,顶峰公司的重大资产和权益(如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相关资质等)受到限制,并存在查封扣押或冻结情况,资产权利存在重大瑕疵。顶峰公司目前不具有完全独立地开采开发所取得水资源的完成权利……”,要求钮某某公司予以书面说明。钮某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回复函》,称财务资料及资产所有权等事宜,应于顶峰公司新股东会及董事会召开时,在股东会及董事会层面讨论,与本次经营管理权交接无关;顶峰公司确实有一件仅1000余万元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此事早在双方签约时即已据实告知,目前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顶峰公司并无不利之处。
案外人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西藏分公司)与顶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藏法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令顶峰公司对建工西藏分公司给付工程余款11510664.7元、逾期付款利息1103510.1元、司法鉴定费150000元等共计12764174.8元。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那曲中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那中执冻字第4-3号执行裁定,对顶峰公司分别在西藏顶峰安多夏木拉矿泉水有限公司、西藏安多夏木拉天然饮料有限公司、西藏夏木拉天然饮品销售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予以冻结。2014年4月4日,那曲中院作出(2013)那中执冻字第4-4号执行裁定,对顶峰公司的采矿权予以冻结。
钮某某公司称2014年10月20日发《敦促函》,主要内容为:荣某公司取得顶峰公司70%的股权是有条件的,鉴于荣某公司没有兑现为取得股权所作出的重要承诺,提议召开股东会,推动《合作协议》的切实履行。荣某公司辩称未收到该函件。
另查明,截至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前,据顶峰公司2013年12月《利润表》显示,顶峰公司主营业务收入8031700元减去主营业务成本4312343.89元后,主营业务利润为3719356.11元,该主营业务利润减除相关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及财务费用后,2013年度实际亏损6014359.18元。在《合作协议》签订后,顶峰公司未开展矿泉水的生产经营。
在建工西藏分公司与顶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那曲中院对顶峰公司名下夏木拉矿泉水的采矿权许可证及其下属三个公司的股权采取了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在进入评估阶段,建工西藏分公司与上海夏木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7日自愿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建工西藏分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上海夏木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转让款于2016年8月8日前已由上海夏木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完毕。建工西藏分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已实现,那曲中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荣某公司主张由钮某某公司返还5733万元股权转让款、1050万元预分红款共计6783万元应否支持;二、利息应否支持及计算方式;三、李建民和郑瑞珍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分析论证如下:
一、关于荣某公司主张由钮某某公司返还5733万元股权转让款、1050万元预分红款共计6783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合作协议》签订后荣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钮某某公司将顶峰公司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在内的相关证照交付荣某公司等实际履行情况没有异议,并经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确认,无需另作认定。现荣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基于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76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而提出。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76号民事判决对荣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股权、赔偿损失部分的说理分析如下:《合作协议》解除后,荣某公司应向钮某某公司返还所取得的股权,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返还已取得的目标公司的相关证照、印鉴、账册及证件类文书等;钮某某公司亦应将取得的股权转让款、预分红款共计6783万元及利息返还给荣某公司。鉴于荣某公司并未就上述款项返还提出请求,本案对此不予审理。荣某公司基于案涉合同解除享有的权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76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了“钮某某公司亦应将取得的股权转让款、预分红款共计6783万元及利息返还给荣某公司”,属应然性而非或然性。事实上,导致案涉《合作协议》被解除并非单方根本违约所致,而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7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最终酿成本案讼争,虽经多方反复调停,争执至今仍无法妥善解决,双方合作的信任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合作协议》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之故。在案涉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钮某某公司名下的情况下,由钮某某公司返还上述两笔款项当属应有之义。因此,钮某某公司提出的1050万元系对赌条款、5733万元系受让19%股权之经济对价,荣某公司已经经营目标公司直至本案诉讼,因而不应返还该两笔款项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荣某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分析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应否支持及计算方式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这里涉及两个问题即利息应否计算和如何计算。首先,利息属于占用资金后延伸出的一种成本,不以当事人是否违约为前提。在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占用资金不计利息的情况下,无论是从公平角度还是惯常做法,都应当计息。故钮某某公司关于1050万预分红款不应返还,5733万元股权转让款目前不应审理,因而荣某公司对利息部分的诉求不应支持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及其起止时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公平合理。故对荣某公司关于计息标准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计付利息的起止时间,由于案涉《合作协议》本身合法有效,在协议没有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之前,钮某某公司占有、使用该两笔款项有合同依据,其间不应当计算利息。因此,钮某某公司关于利息计算起点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的抗辩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76号民事判决下达之日即2017年9月27日次日起,钮某某公司已经丧失了继续占有、使用该款的合法依据,自此应当计算利息。综上,钮某某公司应自2017年9月28日起以6783万元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为计算标准向荣某公司支付至2018年9月17日(开庭之日)止的利息共计405.72561万元(6783万元×6.15%÷365天×355天=405.72561万元)。
三、关于李建民、郑瑞珍是否为适格被告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主体是否适格与该主体是否承担责任并非同一性质,一是程序认定问题,一是实体处理问题。现分析说理如下: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有“…因其中任何一方的违约而导致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向违约方直到违约方的最终出资人为止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完全追索权”的约定,而荣某公司也是基于钮某某公司根本违约的主观判断,进而依据该条款主张李建民、郑瑞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被诉主体的角度而言,荣某公司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李建民、郑瑞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但无论李建民、郑瑞珍是否有对钮某某公司可能出现的未履约部分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其前提和核心内容是钮某某公司具有违约的客观事实,确定违约事实后才涉及其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而本案的客观情况是双方均有违约行为,适用该约定条款的前提条件不复存在。因此,李建民、郑瑞珍无需对钮某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建民、郑瑞珍就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荣某公司关于李建民、郑瑞珍对钮某某公司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钮某某公司提出的本案应予中止审理的理由,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释明无需中止的理由,不再另述。综上,荣某公司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钮某某公司和李建民、郑瑞珍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分析论证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一、钮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荣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预分红款共计6783万元;二、钮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荣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05.72561万元;三、驳回荣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258.16元,由荣某公司承担61638.4元,由钮某某公司承担395619.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围绕各自上诉请求,钮某某公司、荣某公司均提交了新证据。
钮某某公司提交了一组新证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藏01行终10号行政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688号公证书,拟证明荣某公司非法召开股东会并成立清算组,恶意处置顶峰公司资产。荣某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对顶峰公司的清算符合法律规定且采取公证的方式通知了钮某某公司。
荣某公司提交了四组新证据:第一组: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公告和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清算),拟证明顶峰公司长期未进行税务申报(系钮某某公司原因),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税务部门的建议作出吊销顶峰公司营业执照的处罚,作为持有顶峰公司70%股权的荣某公司系依法对顶峰公司组织清算。钮某某公司对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公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清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第二组:那曲中院执行裁定书(2013)那中执字第4—3号、4—4号、4—13号和顶峰公司申请取得安多夏木拉矿泉水的采矿权评估报告书经纬评报字(2016)第090号,拟证明钮某某公司对荣某公司隐瞒了那曲中院查封顶峰公司矿权等资产的事实,同时顶峰公司的矿权经那曲中院委托评估,其价值2000余万元。钮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三组:顶峰公司申请取得安多夏木拉矿泉水的采矿权评估报告经纬评报字(2017)第047号和拍卖成交确认书,拟证明清算组在处置顶峰公司资产时对其资产价值作了评估且履行了公开拍卖程序,钮某某公司主张荣某公司掏空顶峰公司资产无事实依据。钮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四组:顶峰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拟证明荣某公司所持顶峰公司70%的股权于2017年11月17日变更回钮某某公司,钮某某公司于同日将顶峰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其关联企业上海鑫度实业有限公司,该次转让所约定的价款支付条款显失公平,实质是钮某某公司恶意转移资产以逃避债务。钮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对于钮某某公司和荣某公司提交的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荣某公司是否处置顶峰公司资产及其处置是否合法、钮某某公司是否恶意转移资产以逃避债务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均不予采信。
另查明:在一审中,荣某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张雪峰与李建民、郑瑞珍的会谈视频及依据该视频整理的文字,拟证明李建民、郑瑞珍自认是钮某某公司的最终出资人,愿意承担《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责任。钮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理由为该份证据非原件且其音频跟视频不同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和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李建民、郑瑞珍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即使李建民参加此次会议,亦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加,并非李建民以个人身份参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虽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和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并未否定其证据资格,其可以与其他证据一起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审庭审中,荣某公司明确表示该份视频的原件存放于青海,且另提交了视频与音频同步的视听资料并对视频和音频不同步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即因储存空间有限所致;李建民、郑瑞珍也未明确否定其参加该会议。结合李建民在《合作协议》上签字和该份视听资料有始有终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辅助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3日,李建民、郑瑞珍与荣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雪峰就荣某公司与钮某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的推进作协商,李建民明确承认其是钮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表示钮某某公司的投资者为一家美国公司,且只有该美国公司一名股东,李建民是该美国公司的股东,其愿意承担《合作协议》中的责任;郑瑞珍亦承认是该美国公司的股东,但就是否愿意承担《合作协议》中钮某某公司违约责任的问题上,并未明确表态。
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既有70%股权转让的对价及支付方式,又有双方共同成为顶峰公司股东后共同经营目标公司的权利义务安排,系复合性的合同,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有所不当,但案由的错误并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双方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仍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范予以判断。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钮某某公司应否返还荣某公司股权转让款和预分红款;二、利息应否给付及给付期间;三、李建民和郑瑞珍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钮某某公司应否返还荣某公司股权转让款和预分红款的问题
钮某某公司上诉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和预分红款的前提是荣某公司返还价值相当的股权和相关证照,荣某公司恶意掏空顶峰公司资产导致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不具备,预分红款是其让渡顶峰公司51%的股权的对价且荣某公司承诺放弃追索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合作协议》为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76号民事判决解除,根据《合作协议》的性质及履行情况,合同解除后宜恢复至合同履行前的原状,钮某某公司基于《合作协议》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款、预分红款应当返还给荣某公司。在本案中,钮某某公司上诉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和预分红款的前提是荣某公司返还价值相当的股权和相关证照,但既未提交合同依据,亦未提供法律依据,故钮某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钮某某公司上诉主张荣某公司恶意掏空顶峰公司资产,导致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不具备,因双方未在《合作协议》中约定该条件,且荣某公司是否掏空顶峰公司资产属于股东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与钮某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应由顶峰公司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故钮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成立。钮某某公司还上诉主张预分红款是其让渡顶峰公司51%股权的对价,且荣某公司承诺放弃追索权。对此,本院认为,不应简单以某一合同条款来理解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应结合《合作协议》的全部内容作体系解释,预分红款系双方权利义务的一部分,并非仅是钮某某公司让渡顶峰公司51%股权的对价,钮某某公司还需履行义务配合荣某公司主导顶峰公司的生产经营,而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不久即因钮某某公司未移交完整的经营管理权等原因而发生争议,顶峰公司并未实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即由于钮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荣某公司未能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荣某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及支付预分红款的义务,对钮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判令钮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荣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预分红款共计678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利息应否给付及给付期间的问题
荣某公司上诉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预分红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应回溯到款项实际支付钮某某公司之日,并请求计息截止日期为钮某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般而言,合同解除后返还股权转让款和预分红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款项实际收到之日,但荣某公司自取得顶峰公司70%的股权后,并未实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客观上亦造成顶峰公司资产闲置和生产经营的中断,对顶峰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及收益有一定影响,而该影响又难以量化。且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76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对《合作协议》的解除均有责任,双方责任大小亦无法量化。一审法院判决钮某某公司自《合作协议》解除之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股权转让款和预分红款的利息,基本衡平了双方利益,并无明显不当。对荣某公司关于钮某某公司应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应溯及到款项给付之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荣某公司一审诉请返还股权转让款和预分红款资金占用利息的截止日期是钮某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一审法院自行确定为一审开庭之日即2018年9月17日,明显错误。对于荣某公司关于计息截止时间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钮某某公司对应返还荣某公司的6783万元自2017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李建民和郑瑞珍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荣某公司依据《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上诉主张李建民、郑瑞珍作为钮某某公司最终出资人应对其股权转让款、预分红款的返还和相应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建民、郑瑞珍抗辩主张钮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建民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非其本人的意思表示;无其他证据证明李建民、郑瑞珍作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议定和履约的基础是双方之间的高度信任,因其中任何一方的违约而导致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向违约方且直到违约方的最终出资人为止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的完全追索权。”首先,该约定中“最终出资人”至少应包括转让方钮某某公司、受让方荣某公司的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以及双方法人股东的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李建民和郑瑞珍均认可钮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系一家美国公司,其二人均为该美国公司的股东,故李建民和郑瑞珍属于前述约定的最终出资人。其次,关于该约定中的“损失”,据其文意,一般是指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损失,但在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下,亦应包含合同解除后给付不能所造成的损失,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款、预分红款及利息给付不能造成的损失,应在该约定“损失”范围之内。第三,综合合同内容,该条约定的是双方损失的独立追偿权,一方因对方违约遭受的损失可向对方的最终出资人追偿,该追偿不应以已方没有违约为前提,只是追偿的损失应是对方违约所致,否则将会导致轻微违约一方遭受重大损失而不能向严重违约的对方主张及向最终出资人追偿,或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而不能就返还不能的损失进行追偿。原审判决仅从文意解释的角度理解“守约方”“违约方”的含义,以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为由认定适用该约定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明显有违合同约定的本意,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合同尽管系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但一方对合同解除后给付不能的损失,均有权利按照前述约定向对方的最终出资人追偿。第四,关于“最终出资人”的意思表示问题。《合作协议》上李建民的签字行为,不仅是其作为钮某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意志,亦系其本人作为最终出资人身份就《合作协议》第12条约定对最终出资人设定义务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该条款对其本人产生约束力;且在2014年9月23日双方协商推进履行合同的会谈中,李建民亦进一步明确表示其是钮某某公司母公司的股东,愿意就荣某公司可能承担不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李建民应当按照约定对钮某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瑞珍虽在该次会谈中承认其是钮某某公司母公司的股东,但并未在《合作协议》上签字,且在会谈中对是否愿意承担钮某某公司对荣某公司的债务问题亦未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故对荣某公司针对郑瑞珍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荣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钮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藏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藏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钮某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对应返还西藏荣某科技有限公司的6783万元自2017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6.1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李建民对前述第一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西藏荣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7258.16元,由西藏荣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789.16元,钮某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李建民负担411469元;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西藏荣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0元,由钮某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李建民负担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262.54元,由钮某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李建民负担467349.54元,西藏荣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9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玲
书记员郑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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