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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海韵集团有限公司、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4-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三亚海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迎宾路聚鑫园G座六层。
法定代表人:陈宪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然,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高发大厦B幢一层156号。
法定代表人:易铁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光南,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亚海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集团)与上诉人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高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海韵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然、徐洋,中铁高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蒲光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韵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7)川民初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海韵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中铁高新的全部反诉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中铁高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争议的前提是识别中铁高新的义务性质。根据《战略合作协议》《三亚半岭温泉别墅和养老养生公寓项目代安排融资和工程总承包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框架协议》),中铁高新所负融资安排义务的实质为“提供增信服务”“确保资金到位”的包融义务,而非融资中介服务,这从协议约定的高额融资安排费和承建权的交易对价以及框架协议将未按资金计划确保资金到位直接定性为中铁高新违约等约定可以印证。(二)在包融义务下,中铁高新的违约行为包括首期6.5亿元资金计划仅到位5亿元,且延迟69天;25亿元资金计划完全未履行。原审法院错误地将联系了融资机构等同于履行了融资安排义务,并认为融资成功的决定权在金融机构,系错误解读合同。(三)自中铁高新2014年5月未履行25亿元资金计划起,海韵集团从未与中铁高新达成免除其融资安排义务的意思表示,并在25亿元融资计划周期内进行了催告。自中铁高新2014年5月全面违约后,双方进行过磋商,但未能达成一致。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已达成互不追责的一致意见,缺乏依据。(四)中铁高新违约给海韵集团造成了包括土地出让金逾期滞纳金、管理费、替代性融资利息、养老度假项目违约、养老度假项目已完投入、养老度假项目预期可得利益等共计7.5亿元的损失。海韵集团依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提起本案诉讼,有合同依据,也远未超过海韵集团的实际损失。(五)中铁高新提出的融资安排义务不履行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首先,无证据证明海韵集团提供的资料存在问题,一审判决已作了相应认定。其次,总承包权是在中铁高新不履行义务后主动放弃,并非其不履行义务的免责事由。最后,海南省有关预留发展用地政策在双方合作之前已颁布,双方多次函件沟通,确定后期25亿元资金计划时中铁高新未对预留发展用地性质问题提出异议。预留地开发的有关手续一直在正常推进,无证据证明预留发展用地性质与中铁高新融资不成功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案涉酒店别墅的三地块实际取得时间是2014年7月,预留发展用地地块预计取得时间按计划为2014年9月,均在中铁高新2014年5月全面违约之后,故是否以上述土地抵押并非中铁高新的免责事由。(六)就中铁高新融资安排费反诉请求,原审法院酌定海韵集团支付300万元,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根据前述分析,中铁高新存在严重违约事实,一审判决也作出了相应认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利益平衡的价值取向酌定海韵集团支付融资安排费,在中铁高新违约而海韵集团不违约的责任判定大背景下,导致守约方合法权益无从救济、违约方反而受益,利益严重失衡。
中铁高新辩称,(一)海韵集团是融资主体,中铁高新是协助其融资,在海韵集团项目本身符合金融机构融资要求的前提下,中铁高新根据金融机构的要求提供增信,但不负有“确保资金到位”的义务。首先,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第二条第1款、第三条第1款,海韵集团是融资主体,中铁高新协助其融资。海韵集团提供的资料必须满足融资机构的要求。中铁高新不负有“确保资金到位”的义务。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第3.1款约定,中铁高新是否需要以及采取何种增信措施,应视具体合作项目和金融机构要求确定。(二)中铁高新积极协调多家融资机构,但终因海韵集团自身原因导致整体融资受阻和首笔资金迟延,中铁高新不存在违约。1.中铁高新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海韵集团提供的资料,尤其是预留发展用地问题不满足融资的实质性要求,是造成项目30亿元整体融资受阻的根本原因。2.项目整体融资受阻后,虽经中铁高新积极协调融资机构,但终因融资主体或项目原因导致首笔资金未能在确定的时间到位,责任不在中铁高新。3.双方对于1.5亿元的融资时间进行了变更,将该1.5亿元纳入后续25亿元的融资计划中。由于海韵集团未落实《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后续融资需落实的条件,且双方在2014年5月已达成终止后续融资及施工合作的一致意见,故针对1.5亿元的融资,海韵集团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三)后续25亿元的融资,中铁高新也不存在违约行为。1.因海韵集团未履行《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致使中铁高新无法单方推进后续25亿元的融资工作。2.海韵集团未按约定授予中铁高新项目施工总承包权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中铁高新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协助其后续融资。3.中铁高新与海韵集团已就“终止后续25亿元融资协助及施工总承包权合作”达成一致意见。另外,本案融资安排费的约定合法有效,海韵集团实际使用了资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对价即融资安排费。综上,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海韵集团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中铁高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7)川民初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海韵集团支付融资安排费29794520元,并承担迟延支付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为15340万元,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撤销原审法院(2017)川民初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海韵集团承担未按约授予中铁高新施工总承包权的违约金1亿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海韵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海韵集团向中铁高新支付融资安排费及违约金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海韵集团应按照实际融资额度支付每年3%的融资安排费。关于违约责任,《合作框架协议》第五条第(七)款亦有明确的约定。2.海韵集团通过中铁高新获得5亿元融资,海韵集团实际使用该笔融资725日,应支付对应的融资安排费。5亿元融资迟延到位的原因系海韵集团自身原因造成,后续25亿元融资也因海韵集团自身不能满足条件而终止了合作,中铁高新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3.“同意海韵集团一次性支付300万元融资安排费”系中铁高新内部审批意见,该意见并未形成合意,不能作为认定融资安排费的依据。(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海韵集团向中铁高新支付1亿元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第二条第2款及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2014年4月25日首期5亿元资金全部到位后,海韵集团应按约授予中铁高新施工总承包权。但其在2014年5月15日发出《退场通知》,强行要求中铁高新退场,且在取得5、6、7号三块地后未举行项目工程招投标,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支付1亿元违约金。(三)海韵集团提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海韵集团2016年9月8日发出的《解除合作协议通知函》虽从表述上看,该函件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其并未主张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须权利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即做出请求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海韵集团仅在来函中写明“保留通过法律措施等途径追究中铁高新违约责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海韵集团辩称,(一)中铁高新违约在先,无权主张5亿元融资安排费,且其违约金计算方式错误。1.中铁高新不履行融资安排义务发生于2014年5月起,5亿元的融资安排费结算时间分别在2015年5月和2016年5月。30亿元融资作为整体义务,具有内在不可分割性,中铁高新已根本性违约,无权再要求支付融资安排费。2.中铁高新自2014年5月发生违约直至海韵集团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从未向海韵集团实质性主张融资安排费,也未提起诉讼。3.中铁高新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严重超出正常范围。(二)总承包权是在中铁高新不履行融资安排义务后主动放弃,不构成海韵集团违约的理由。1.根据《战略合作协议》第三条3.2款、《合作框架协议》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中铁高新获得总承包权的前提条件是有资质有能力并且同质同价,由于双方未能就工程的质价达成一致,中铁高新本身未满足总承包条件。2.从时间节点来判断,中铁高新融资安排违约在先、施工退场在后,其融资违约行为并非因承建权问题。尽管前期6.5亿元资金计划仅到位5亿元且延迟到位,但海韵集团依然于2014年3月同意中铁高新施工队伍进场,直到2014年5月,中铁高新未针对《补充协议书》资金计划中应于5月安排到位的资金开展任何融资安排工作,同月,中铁高新即主动要求退场,放弃总包权及退场是中铁高新融资违约的必然表现形式及后果,并非原因。3.如中铁高新不愿退场,单方面强制清退客观上不可能。本案退场和场地移交,未发生任何争议。本案诉讼之前,中铁高新也从未向海韵集团发函主张过承包权问题,侧面印证了其主动自愿放弃的事实。(三)海韵集团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海韵集团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铁高新因延期安排5亿元融资金额向海韵集团支付违约金690万元;二、判令中铁高新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后续25亿元资金融资安排义务向海韵集团支付违约金2亿元;三、判令中铁高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中铁高新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海韵集团支付5亿元的融资安排费29794520元;二、判令海韵集团承担因迟延支付融资安排费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为15340万元,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判令海韵集团承担未按约授予中铁高新施工总承包权的违约金1亿元;四、判令海韵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7月8日,中铁高新与海韵集团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其中第三条3.1项载明:中铁高新发挥其融资渠道广,资信能力强的优势,协调金融机构为海韵集团项目提供项目融资,并提供增信服务,融资成本控制在年息13%以内(超过13%/年以上的融资成本可由中铁高新分担)。第三条3.2项载明:原则上只要中铁高新有资质和能力承包的工程,海韵集团都优先确定和中铁高新合作;中铁高新帮助海韵集团进行项目融资的项目,确定中铁高新为施工总承包合作方。
2013年9月13日,中铁高新与海韵集团签订《下一步工作计划和安排会议纪要》载明:经双方协商:1.2013年9月25日前,给中铁高新提供项目融资所需真实、完整的资料。2.金融机构10月11日前确定。
2013年10月9日,海韵集团与中铁高新签订《合作框架协议》载明:鉴于,海韵集团拥有半岭温泉度假区项目的一二级联动开发权益,具备良好的开发团队和专业经验,具备雄厚的开发资源优势和市场品牌。中铁高新具备完整的规划设计、施工综合能力,具备广泛的融资渠道和增信能力,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和资本优势。合作双方对半岭温泉度假区项目高度认可,并愿意共同合作。一、合作项目。本协议项下的合作项目,是指半岭温泉别墅和养老养生公寓项目。1.养老养生公寓项目:BL-04-04\BL-04-11\BL-04-08(住宅用地)\BL-04-12(商业用地)。2.半岭温泉别墅项目:BL-02-01\BL-02-02\BL-02-05\BL-02-06\BL-02-07\BL-02-09(旅游用地)。二、合作基本内容。1.在海韵集团提供的资料满足融资机构要求的前提下,中铁高新负责确保海韵集团获得融资30亿元(在30亿元额度范围内依据海韵集团的实际需要确定)。2.在中铁高新安排的融资机构提供的首笔融资资金到位后,中铁高新获取其具备资质和施工能力的本项目全部工程总承包权。三、关于项目的融资安排。(一)中铁高新发挥其融资渠道广,资信能力强的优势,协调信托公司、基金公司、银行等融资机构为本项目提供开发、建设资金。(二)海韵集团或其为本项目设立的项目公司作为融资主体,融资规模30亿元,融资成本控制在年息13%以内,期限为36个月。(三)在双方提供的资料满足融资机构要求的前提下,双方同意按照双方确认的《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安排资金的具体投放,最终投放时间以海韵集团书面通知文件为准,但海韵集团应至少提前60日通知中铁高新。(四)融资资金进入方式:融资机构采取股权+债权方式投入融资资金。其中,以股权方式投入的融资资金,对应享有项目公司不低于70%的股权比例(若养老养生公寓项目存在特殊情况要求,由双方另行商议)。该部分股权在海韵集团正常偿付融资的情况下除享受约定的固定回报外,不享有项目生产经营产生的其他任何股东收益。……(六)为满足融资需要,海韵集团同意将持有本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对项目公司享有的债权在办理项目融资时全部质押给提供项目融资的融资机构,并随着土地获得、建设投入,陆续将有形资产抵押给提供项目融资的融资机构,并保证抵押物权属合法和未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同时,海韵集团同意为项目公司的融资向融资机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四、关于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安排。……3.本项目工程总承包的主体为中铁高新或中铁高新指定的满足承包项目所需资质的关联公司(须经海韵集团审核同意),上述单位在同质同价的条件下,均可成为本协议项下中铁高新实施本项目工程承包主体。五、其他约定。(一)资金到位60日内海韵集团仍未取得本项目土地,签订土地成交确认书且三个月内未完成本项目工程招标的,视为海韵集团违约,海韵集团应向中铁高新支付违约金1亿元并承担中铁高新的所有损失。(二)如中铁高新不能按本协议及双方确认的资金计划的约定,确保资金按时到位,视为中铁高新违约,中铁高新应向海韵集团支付违约金1亿元并承担海韵集团的所有损失。海韵集团应积极配合中铁高新向融资机构提供真实、有效、完整的融资资料。双方共同配合融资机构提供相关材料,获得融资机构认可后,积极推进项目公司与融资机构签订具体的融资协议,争取自本协议签署后90日内签约完成。如届时未能完成签约,由责任方向守约方承担1亿元的违约责任。……(七)凡有时限要求的事项,每延迟一天,须向对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5万元,延迟超过10日的,加一倍支付。如有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协议不能履行的应加倍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加倍支付违约金。
同日,中铁高新与海韵集团签订《关于〈三亚半岭温泉别墅和养老养生公寓项目代安排融资和工程总承包合作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书》)载明:一、海韵集团同意按照实际融资额度支付每年3%的融资安排费。融资安排费具体金额的计算方式为:实际融资总额×实际使用年限×3%。二、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自首笔融资资金到位后,每满一年按上述第一条计算方式结算一次融资安排费,并于次月16日前支付。支付方式可采用工程计价结算的方式进行支付。
(二)2013年12月10日,中铁高新、海韵集团、新沃资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沃资本)签署《会议纪要》,其中第三条载明:(1)力争在2013年12月20日中铁高新、海韵集团与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信托)三方第二轮谈判;(2)2013年12月19日前邀请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等三家以上金融机构进行第一轮谈判;(3)2013年12月31日前双方确定最终合作金融机构;(4)2014年1月20日前完成金融机构融资协议等所有文件签署生效;(5)2014年2月15日前6.5亿资金放款到位。
2014年4月13日,海韵集团、三亚海韵汇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汇金)、三亚沈煤森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煤森诺)与中铁高新签署《补充协议书》载明:一、关于合同文件文本内容协调统一事宜。“融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及协议的履行与《合作框架协议》有冲突的,或“融资合作协议”未明确的,一律以《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为准,《合作框架协议》具有优先的效力。二、关于资金事宜。(1)“融资合作协议”项下已明确的本次融资资金额度为5亿元,双方此前确认的融资额度为6.5亿元,缺口的1.5亿元,双方同意在5月份的融资额度中合并解决,但该1.5亿元资金最迟应在6月15日前到位;(2)双方确认,除上款6.5亿资金外,此前双方确定的后续融资计划节点为:2014年5月到位4.5亿元,2014年9月到位13亿元,2014年12月到位6亿元。融资资金用途及其他事宜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为准;……(5)BL-02-05、BL-02-06、BL-02-07(即半岭温泉别墅项目)取得土地证后优先用于养老养生度假示范区(即养老养生公寓项目土地)融资,其次用于办理项目银行开发贷。……五、关于养老养生度假示范区用款问题。养老养生度假示范区地块未取得土地证之前,该地块用款按照以下办法处理:1.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由海韵集团、海韵汇金、沈煤森诺用本项目的销售回款进行投入;2.用本项目已取得的BL-02-05、BL-02-06、BL-02-07号地块进行融资;在上述1或2实施过程中,仍存在资金缺口时,由双方各按缺口的50%投入解决。海韵集团、海韵汇金、沈煤森诺应确保在2014年9月30日前取得养老养生度假示范区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确保用于项目融资。六、其他。……(2)中铁高新同意,若海韵集团、海韵汇金、沈煤森诺能自行解决后续融资,则后续融资合作不再继续,但海韵集团、海韵汇金、沈煤森诺同意本项目工程仍由中铁高新按原合同条件负责实施。
2014年4月16日,海韵汇金、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信托)、中铁高新、沈煤森诺、海韵集团、海韵集团法定代表人陈宪清签订《信托融资合作协议书》载明:鉴于海韵汇金的资源需求与中铁高新提供的信用支持,中铁信托拟发行募集资金合计为最高不超过5亿元,每期期限均为24个月。整体资金成本为13%∕年。2014年4月18日,中铁信托提供的融资款3.85亿元到位,2014年4月25日1.15亿元到位,共计融资到位5亿元。该笔资金到位后,沈煤森诺缴纳了半岭温泉别墅项目BL-02-05、BL-02-06、BL-02-07号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共计5.969亿元。由于逾期缴纳该笔土地出让金,沈煤森诺向三亚市财政局缴纳滞纳金2505304元。2014年7月9日,沈煤森诺取得该三块土地的使用权证。
2016年4月18日,海韵集团向中铁信托归还了5亿元融资本息,实际融资期限为725天。
(三)2014年6月17日,海韵集团的工作人员江徐来通过邮件向中铁高新的工作人员田锁发送了《备忘录》《补充协议》各1份,其中载明:现基于客观情况和合作条件的变化,双方本着相互理解、互谅互让的原则就双方合作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双方已确定事项。(一)双方一致确认,本项目除目前中铁高新已协助融入的5亿元资金外,中铁高新不再协助海韵集团融入后续资金并提供增信,后续资金由海韵集团自行解决。(二)双方一致确认,中铁高新不再承担本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并就已实施工程的退场清算事宜,与海韵集团或海韵集团为本项目设立的项目公司(沈煤森诺或三亚汇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民实业)另行签订协议妥善解决。(三)双方同意就上述已确认的两项事宜,双方明确表示相互谅解,并一致同意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和主张赔偿(海韵集团意见)。就本协议签订前原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与协议约定不相符合的事宜及由此产生的争议,双方明确表示相互谅解,并一致同意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和主张赔偿(中铁高新意见)。该《备忘录》《补充协议》均未经双方签章。
2014年9月29日,海韵集团致函中铁高新,要求中铁高新按照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首期1.5亿元融资缺口以及后续23.5亿元融资安排义务。
2014年10月13日,中铁高新针对海韵集团2014年9月29日的来函回函称:对于海韵集团在函件中所述内容感到不解,自海韵集团要求中铁高新工程施工退场时双方领导就已达成共识,即海韵集团开发的半岭温泉别墅项目不再交给中铁高新总承包施工,除已融资到位的5亿元外,海韵集团该项目也不再需要中铁高新协助融资。为此,双方多次协商,并在上述共识基础上形成相关事项《备忘录》,但由于海韵集团董事长不方便的原因尚未进行双方签字。现将备忘录相关内容摘录如下:一、海韵集团在此明确提出本项目除目前乙方已协助融入的5亿元资金外,中铁高新不再协助甲方融入后续资金并提供增信,后续资金由甲方自行解决。二、乙方同意自愿放弃本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权,并就退场后已完工程的清算事宜,与甲方另行签订协议妥善解决。……根据以上《备忘录》,中铁高新已无义务再为海韵集团该项目后续融资提供协助和增信,对此,中铁高新希望海韵集团尊重双方已达成的共识。
2015年5月11日,中铁高新致函海韵集团,就5亿元融资在第一个融资年度届满而向海韵集团主张支付融资安排费1500万元。海韵集团回函称:关于融资安排费用,我司建议,待5亿元委托贷款形成解决方案后,双方再协商融资安排费事宜。
2016年4月12日,海韵集团致函中铁高新称,双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融资规模为30亿元,但融资资金最终到位5亿元。因融资未能按时足额到位,导致我司承担了土地出让金逾期缴纳滞纳金及开发项目停工等损失。鉴于前期贵我双方友好合作关系,考虑到原融资安排协议的不完全履行,为尽快处理融资协议相关事宜,我司可不予追究贵司未按时足额安排融资的相关责任,也请贵司免除每年3%融资安排费。
2016年9月9日,海韵集团向中铁高新发出《解除合作协议通知函》,以中铁高新已经严重违约为由,通知解除与中铁高新所签订的一系列融资协议,并保留通过法律措施等途径追究中铁高新违约责任。
2016年9月17日,中铁高新内部通过审批同意由海韵集团一次性支付300万元融资安排费,并由双方签订封账协议。
2016年9月26日、2016年12月29日,中铁高新两次致函海韵集团,同意只收取海韵集团300万元融资安排费,在海韵集团支付该笔融资安排费后,解除与海韵集团就三亚海韵项目合作签订的所有协议合同,终止该合作项目。为此,请贵方尽快向我公司支付前述融资安排费,并与我公司签订封账协议。海韵集团对中铁高新2016年12月29日来函回复称:关于双方签订的所有合作协议的相关意见,已在我方于2016年9月9日发送的《解除合同协议通知函》中已经明确表述,不再重复。
2017年8月1日,海韵集团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四)2014年3月31日,汇民实业向中铁高新发出《关于养老度假示范区进场施工的通知》。2014年4月15日,汇民实业向中铁高新发出《开工令》。2014年5月15日,汇民实业向中铁高新发出《关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退场的通知》载明:原由中铁高新承接的三亚半岭温泉项目养老度假示范区工程因施工条款无法达成一致,经协商中铁高新同意退场,且双方对现场已完工程量、材料、设备设施等均已核实无误并签字确认。为了不影响后续施工,造成不必要损失,现请中铁高新于2014年5月15日退出施工现场。随后,中铁高新与汇民实业办理了清算和场地及物品移交,双方的施工合作全面终止。之后,海韵集团将养老养生公寓项目、半岭温泉别墅项目工程发包给了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五)2012年7月14日、2015年2月5日,由海韵集团实际控制的三亚沈煤慧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沈煤公司)分别与海南省三亚市吉阳镇落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落笔村村委会)、三亚和顺落笔投资有限公司就预留发展用地项目开发签订合作协议。
2011年12月23日,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三府办(2011)368号《三亚半岭温泉旅游度假区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第五章第四条规定:预留发展用地按项目总征地总面积提成8%的土地作为失地农民生活保障用地,予以单独规划。……由落笔村村委会与项目开发业主三亚沈煤公司签订协议直接联营合作开发。……预留发展用地规划定位为保民生的大型城市综合体商业项目,选址位于海南省三亚市吉阳镇落笔村9组,由三亚沈煤公司先行对其规划设计,报海南省三亚市规划委员会审批通过后实施开发建设,相关手续可后补,以此保障村民快速收益。
2013年4月25日,海南省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批复同意将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275亩土地一次性预留作为海南省三亚市吉阳镇落笔村预留发展用地。
2013年11月13日,海南省三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预留发展用地规划指标及控规分图按程序进行批前公示。
2013年11月20日,海南省三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对案涉的预留发展用地项目进行备案。《海南省征地安置留用地管理办法》(琼府办〔2012〕97号)第八条规定:留用地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选址的,可以保留集体土地性质,或者根据群众意愿及留用地选址等情况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
(六)本案诉讼中,海韵集团单方提交了其对案涉项目的建设投入损失、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替代性融资产生的利息损失、管理费用损失,共计753967714.5元。海韵集团拟证明中铁高新融资不到位,造成其各种损失至少在753967714.5元以上,已远远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标准,故其主张的违约金应当支持。中铁高新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1.《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中铁高新协调了四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四川信托)、新沃资本、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平安银行)、平安信托、中信信托、华鑫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国际)等多家融资机构同步推进项目融资工作。期间,中铁高新与海韵集团发生多次函件往来,中铁高新在往来函件中主要提出:1.海韵集团所提供的资料完整性及合规性不能满足融资工作需要,尤其养老养生公寓项目涉及的预留发展用地存在建设合规性、开发模式、资金安全和保障等问题。2.因为海韵集团提供的资料完整性、准确性和时间性问题,导致其提供给融资机构相关资料的时间受到影响,进而影响了融资机构的工作安排及融资事项的推进。
2.《合作框架协议》签订之后,海韵集团按照中铁高新来函要求多次补充提交包括养老养生公寓项目涉及的预留发展用地的相关资料、三亚沈煤公司与落笔村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三府办(2011)368号《三亚半岭温泉旅游度假区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同时,海韵集团对中铁高新来函中提出的关于养老养生公寓项目涉及的预留发展用地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书面回复。其中,海韵集团于2013年11月28日向中铁高新发出的《工作联系函》第二条专门解释了养老养生公寓项目涉及的预留发展用地问题,表示“海韵集团已先行将三亚沈煤公司与落笔村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和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三府办(2011)368号《三亚半岭温泉旅游度假区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等政策性文件发给贵司,供贵司了解”。该函还载明“预留发展用地有其特殊性,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三府办(2011)368号文,明确该地块……三亚沈煤公司先行对其进行规划设计,报规委会审批通过后实施开发建设,相关手续可后补”。之后,海韵集团于2013年12月8日再次向中铁高新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贵司2013年12月6日来函提出的预留发展用地问题,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文件已明确该地块可‘先行规划建设,后办理手续’,建设的合法性不存在问题”。同时催促中铁高新尽快提供增信义务,确保落实30亿元融资资金,按照《资金使用计划书》的时间安排,首先确保2014年3月22日前需要交纳温泉别墅项目的5.969亿元资金到位,避免资金不到位无法缴纳土地出让金,由此引起巨额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合作框架协议》《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究竟谁违约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2.海韵集团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究竟谁违约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从已查明事实来看,中铁高新在《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为尽快履行30亿元融资义务,联系多家融资机构同时推进融资工作,不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作为海韵集团方面,由于中铁高新联系对应的融资机构不同,需要的融资资料也不一致,且各家融资机构都没有统一的资料清单,海韵集团根据中铁高新的来函要求及时提交和补充资料,也不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中铁高新主张因为海韵集团项目本身存在的缺陷和提供的资料问题导致融资受阻,但并未提供融资机构的相关证据。况且,在向中铁信托融资的过程中,中铁高新并未再要求海韵集团补充资料,中铁信托也没有提出预留发展用地项目存在问题,最后也落实了5亿元融资,这也能说明不同的融资机构对于融资的要求各不相同,而融资成功的最终决定权在于金融机构。因此,就本案而言,应当说融资未能全面按约落实的根本原因,是双方事前对融资困难估计不足。故本案融资未能全面按约落实并非单方原因,对此双方均有过错。鉴于海韵集团的工作人员江徐来于2014年6月17日通过邮件向中铁高新的工作人员田锁发送的《备忘录》《补充协议》中,双方已就5亿元的迟延到位和后续25亿元融资以及中铁高新不再承担本项目的施工总承包问题形成了“同意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和主张赔偿”的意向性的一致意见,并且从2014年5月15日中铁高新退场后到2014年9月28日,海韵集团从未向中铁高新发出过一次要求继续协助履行融资义务的催告,以及双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的目的并未完全实现,即海韵集团融资30亿元的目的,实际仅到位5亿元,而作为中铁高新也未实际取得本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权。据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利益的平衡,对于海韵集团诉请中铁高新承担因延期安排5亿元融资而产生的违约金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后续25亿元资金融资安排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对于中铁高新反诉请求海韵集团承担未按约授予中铁高新施工总承包权而产生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铁高新与海韵集团于2013年10月9日所签订的《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书》约定,海韵集团应当按照实际融资额度支付每年3%的融资安排费。中铁高新协助海韵集团融资5亿元,海韵集团负有支付融资安排费的义务。但如前所述,《合作框架协议》约定海韵集团应当获得的30亿元融资,实际仅到位5亿元,由于迟延到位海韵集团向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支付了逾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滞纳金。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不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原审法院酌定海韵集团向中铁高新支付融资安排费300万元。对于中铁高新反诉请求海韵集团承担因迟延支付融资安排费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海韵集团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海韵集团与中铁高新在《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融资的总金额为30亿元,并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了不同时间到位的融资金额,应该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12月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在此情况下,海韵集团已在2016年9月8日向中铁高新发出《解除合作协议通知函》,虽主要是以中铁高新已经严重违约为由,通知解除与中铁高新所签订的一系列融资协议,但也写明“并保留通过法律措施等途径追究中铁高新违约责任”,该句文字具有要求中铁高新赔偿违约损失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诉讼时效从2016年9月9日重新起算。因此,海韵集团于2017年8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综上,海韵集团的本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中铁高新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海韵集团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铁高新支付融资安排费300万元;二、驳回海韵集团的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中铁高新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以下证据在一审期间经海韵集团、中铁高新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一)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于2013年11月2日致函海韵集团,该函载明:近日,贵司山体别墅、养老养生公寓项目的融资工作多家金融机构已启动,此过程中金融机构均提出需明确合作项目中关于预留发展用地块与政府的合作模式,以便于融资方案的设计。此前我司各级领导以多种方式均向贵司咨询过该问题,但截止发函日,贵司仍未能有明确的回复,若该事项继续不能明确,将影响整个融资方案的设计,进而影响融资的进度。同时,在平安信托的项目考察过程中,对贵司将预留发展用地土地款交纳的时间节点提出异议。因预留发展用地块属本项目重要组成部份,也是后续资金收回的重要来源,因此,为积极推进项目合作事宜,请贵司在11月6日前就预留发展用地块书面回复以下事项:1.该地块与海南省三亚市哪一级政府合作,并请详细说明合作模式(包括但不限于该地块土地性质、土地取得方式、权属;若有政府持股,如何持股,何时退出、收益如何分配等)。2.该地块的计划施工时间、取地时间、地款支付时间、土地证取得时间。3.政府的相关文件及其他需说明问题。(二)海韵集团于2013年11月5日回函中铁二局。该函载明:现针对贵局提出的问题做以下回复:1.该地块与落笔村村委会合作,为政府无偿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至村委会名下再转出让用地并办理至项目公司名下,与村委会的合作以固定经营收益为分配原则;2.该地块计划开工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办理土地出让时间为2015年5月开始,地价款支付时间以划拨转出让前后为准;3.政府相关文件: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研究半岭温泉旅游度假区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三)中铁二局于2013年11月20日向海韵集团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双方同意:海韵集团于11月14日补充提供第一太平戴维斯评估公司需要的相关材料,并将项目融资资金就位时间(资金需求计划)、资金需求额度、现金流测算审核、预留发展用地有关事项等事宜尽快函复我司,以便于下一步工作的推进。贵公司随后在给予的工作计划中确定11月18日前分批确认以上事项,但截止今日,我公司尚未收到贵方提供的任何补充资料。现再次请贵公司尽快提供补充材料,贵公司在时间上的拖延,将进一步影响融资事宜的推进。(四)中铁二局于2013年11月27日向海韵集团发出《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二、关于预留发展用地问题,贵司仍未能对合作事项给予充分说明并提供佐证资料,该事项对项目的融资非常重要,贵司在工作及时性上的问题将进一步为融资带来不确定性。(五)海韵集团于2013年11月28日向中铁二局发出《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贵司2013年11月20日和2013年11月27日来函,我司已于2013年11月27日收悉。现复函如下:2.预留发展用地问题:关于预留发展用地贵司所关注的问题,我司已先行将三亚沈煤公司与落笔村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协议》和海南省三亚市政府办公室文件三府办(2011)368号《三亚半岭温泉旅游度假区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等相关政策性文件发给贵司,供贵司了解。预留发展用地有其特殊性,海南省三亚市政府办公室文件三府办(2011)368号文,明确该地块“单独规划,由落笔村村委会与三亚沈煤公司签订协议直接联营合作开发,政府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预留发展用地进行评估后作价入股,三亚沈煤公司进行投资并全权负责经营管理,按股权比例分配利润”;“三亚沈煤公司先行对其进行规划设计,报规委会审批通过后实施开发建设,相关手续可后补”。在保障村民利益的前提下,可通过股权转让(收购)、公司分立、资产剥离、资产置换等形式实现三亚沈煤公司与村委会之间的权益和利益的区分和切割,实现相关资产的独立经营和处置。(六)中铁二局于2013年12月6日向海韵集团发出《工作联系函》,该函载明:现就半岭温泉项目融资事项有关问题通报贵公司,请予回复。贵公司提供的预留发展用地补充材料于12月4日收悉,但与11月26日提供的资料中对于预留发展用地具体合作模式描述不完全一致,预留发展用地相关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仍存在问题,已对融资工作产生严重影响。同时,因预留发展用地开发模式与贵我双方前期框架协议谈判时的模式、以及与常规房地产开发模式存在较大差异,资金投入后形成的资产无法对投入资金形成有效保障。如何确保我司帮助融资的资金安全,请贵司进行有效说明。(七)2014年3月25日,中铁二局向海韵集团发出《关于三亚半岭温泉项目<信托融资协议>及相关合同情况的复函》,该函载明:我司将按照贵我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在贵我双方商定的条件成熟时,分批落实项目对应的所需资金,并确保使用期限与《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保持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海韵集团提起本案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对双方诉请的违约金未予支持,仅支持海韵集团向中铁高新支付融资安排费300万元是否正确。
一、关于海韵集团提起本案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海韵集团于2016年9月8日向中铁高新发出《解除合作协议通知函》,以中铁高新已经严重违约为由,通知解除与中铁高新所签订的一系列融资协议,并保留通过法律措施等途径追究中铁高新违约责任。海韵集团发函解除案涉系列协议并明确声明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中铁高新违约责任的行为,属于主张权利、阻却诉讼时效完成的中断事由,自2016年9月8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海韵集团于2017年8月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中铁高新关于海韵集团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对双方诉请的违约金未予支持,仅支持海韵集团向中铁高新支付融资安排费30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案涉《合作框架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在海韵集团提供的资料满足融资机构要求的前提下,中铁高新负责确保海韵集团获得融资30亿元(在30亿元额度范围内依据海韵集团的实际需要确定)。”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可以互相追究违约赔偿责任的特定情形。现双方针对谁违约在先发生争议,均主张对方违约,请求按合同约定取得相关费用。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海韵集团提供的资料满足融资机构的要求”的具体含义,故对于是否因案涉项目土地性质问题使得海韵集团未能提供“满足金融机构要求”的资料,导致融资失败的事实,双方亦存在分歧。本院认为,对合同条款理解上的争议以及违约责任的认定与划分,不应拘泥于合同条文,还应当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全案事实综合认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公平合理的分配各方责任。首先,从双方订立的案涉一系列合同的主要内容看,海韵集团为推进案涉项目,与中铁高新合作,双方互负权利义务。中铁高新为海韵集团提供融资服务的对价为收取实际融资额每年3%的报酬并获得相关项目的优先承建权。就合同履行的客观结果而言,海韵集团未能实现融资30亿元的合同目的,中铁高新未能获得融资安排费,也未能取得项目总承包权。在双方均不存在明显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融资未能全面按约落实系因双方事前对融资困难估计不足,并非单方原因,双方均有过错,符合本案实际,认定并无不当。因中铁高新在《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积极联系多家融资机构推进融资,协调海韵集团实际取得了5亿元的融资,根据《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海韵集团应当按照实际融资额度支付每年3%的融资安排费。其次,从双方的磋商过程看,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海韵集团、中铁高新就案涉土地相关问题多次发函进行商议。中铁高新主要提出海韵集团所提供的资料完整性及合规性不能满足融资工作需要,尤其养老养生公寓项目涉及的预留发展用地存在建设合规性、开发模式、资金安全和保障等问题,且因海韵集团提供的资料完整性、准确性和时间性问题,影响了融资机构的工作安排及融资事项的推进。2016年4月12日,海韵集团致函中铁高新,表示因融资未能按时足额到位造成其损失,为尽快处理融资协议相关事宜,可不予追究中铁高新相关责任,但要求中铁高新免除每年3%融资安排费。2016年9月9日,海韵集团向中铁高新发出的《解除合作协议通知函》,通知解除与中铁高新所签订的一系列融资协议。2016年9月17日,中铁高新内部审批同意由海韵集团一次性支付300万元融资安排费,并于2016年9月26日、2016年12月29日两次致函海韵集团,同意收取300万元融资安排费后,即解除与海韵集团就三亚海韵项目合作签订的所有协议合同,终止项目合作。从海韵集团发函请求免除3%融资服务费并解除合同,以及中铁高新要求海韵集团一次性支付300万元费用即同意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表明,双方对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一致,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基本达成一致,仅就融资安排费的支付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并综合全案事实,酌情判决海韵集团向中铁高新支付300万元融资安排费,对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均未予支持,较为合理的平衡了双方实际利益,符合公平原则,金额不超过《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海韵集团与中铁高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149元,由三亚海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1300元,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58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小洁
书记员邓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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