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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江西鸿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07-10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赞,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新华苑小区**-**号商铺**楼。
法定代表人:赵新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尚耀,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凤凰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木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勇,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木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勇,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江西鸿泉投资发展有限公,住所地江西省吉水县龙华北大道**栋**、**、**、**室室。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野闽峰公司),被上诉人江西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闽峰公司),被上诉人林木盛,原审原告江西鸿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29日作出的(2017)赣民初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汪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汪某某是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和债权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1.汪某某一审提交的借款担保协议书、江西闽峰公司股东会决议、巨野闽峰公司出具的收条、刘琼出具的收条、银行进账单、银行电汇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汪某某系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和债权人,而上述证据没有显示鸿泉公司与案涉借款有任何关联;2.没有证据证明4000万元案涉借款的所有人是鸿泉公司,汪某某个人资产与江西鸿泉公司资产不存在混同。汪某某一审提交的案涉借款发生前后的个人账户资金流量可以证明其具有案涉借款的支付能力。巨野闽峰公司在一审中已认可收到汪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借款3500万元,只是对500万元以房抵款的借款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时汪某某提交的与巨野闽峰公司、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达成的《调解协议》和《结算协议》内容也可以印证汪某某借款事实。3.汪某某只是挂名的鸿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其父亲汪宗泉,汪某某没有支配公司资金的权利。汪某某个人账户对账单也未显示与鸿泉公司存在大额资金往来。一审裁定认定汪某某与鸿泉公司的资产存在严重混同,并以鸿泉公司、巨野闽峰公司与赣州银行另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来推定本案借款资金来源于银行借款,缺乏事实依据。4.本案借贷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合同的情形。案涉借款资金来源于汪某某个人所有的账户资金,并非鸿泉公司的相关银行贷款,汪某某以自己名义与巨野闽峰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并支付借款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即使案涉民间借贷协议被认定无效,也应依法判令巨野闽峰公司返还汪某某的全部借款本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民间借贷协议无效,应依法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不应驳回汪某某的起诉。
巨野闽峰公司辩称,未收到出借款项,一审法院已查明款项用于偿还林木盛的个人债务,案涉款项来自于赣州银行吉安分行的贷款。关于汪某某提交的调解协议与结算协议,巨野闽峰公司开始并不知情,且林木盛当时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故协议没有效力。
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辩称,1.2017年12月底汪某某与鸿泉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鸿泉公司中途撤回起诉,2018年1月8日一审法院准许其撤诉。汪某某与鸿泉公司提交的第一份诉状可以证明汪某某和鸿泉公司将个人和法人列为原告,这笔借款是二者共同的借款。汪某某的经济能力和经济来源不具备持有这笔大额资金的可能,案涉借款来源于其父母。一审时汪某某承认用他人身份证支取公司及其个人的钱款,鸿泉公司资产与汪某某家族资产混同。2.案涉借款来源于鸿泉公司的银行贷款转贷,构成高利转贷犯罪行为。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虽同意调解,但巨野闽峰公司涉及新股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3.在另案鸿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巨野闽峰公司已经以其抵押的土地拍卖了35754680.5元用以偿还银行贷款,汪某某及鸿泉公司在这笔贷款中均没有损失。
汪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巨野闽峰公司、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连带向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暂计3600万元(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巨野闽峰公司、江西闽峰公司、林木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日,汪某某(甲方)与巨野闽峰公司(乙方)、江西闽峰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1.乙方急需资金周转用于其山东巨野的房地产项目商业开发,乙方提供其房地产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提供银行抵押担保。2.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乙方要求甲方将其中借款2000万元直接转账至刘琼或刘亚柳个人账户,对其余借款款项,乙方再临时通知甲方将其余借款转款至乙方指定的账户即视为甲方已经履行了全部借款义务,甲方全部借款义务完成以乙方或乙方法定代表人林木盛向甲方出具的收条为准。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须于每季度20日前付清。4.还本方式:分期归还本金,分期还款按照下列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2月31日还500万元,2015年6月30日还5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还500万元,2016年6月30日还500万元,2016年12月6日还2000万元。5.丙方自愿为乙方此次向甲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013年12月2日,江西鸿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汪某某)与赣州银行吉安分行签订编号为283500130122004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鸿泉公司向赣州银行吉安分行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日止,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利率为7.995%,按季缴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还本方式为分期还款:2014年12月31日还50万元,2015年6月30日还50万元,2015年12月31日还50万元,2016年6月30日还50万元,2016年12月2日还1600万元。
2013年12月6日,江西鸿泉公司与赣州银行吉安分行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835001301220042、2835001301220043),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17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借款利率及缴息日同第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的还本方式均为分期还款,具体为:2014年12月31日分别还25万元、50万元,2015年6月30日分别还25万元、5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分别还25万元、50万元,2016年6月30日分别还25万元、50万元,2016年12月2日分别还400万元、1500万元。
2013年11月23日,巨野闽峰公司与赣州银行吉安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巨野闽峰公司以其土地证号为巨国用(2010)第D073号的土地使用权为江西鸿泉公司向赣州银行吉安分行的前述三笔借款提供最高限额4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巨野闽峰公司对前述三笔借款承担最高限额为4000万元的保证责任。
2013年11月26日,周桂兰、汪某某、林木盛、汪宗泉、袁灿钢等人与赣州银行吉安分行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江西鸿泉公司向赣州银行吉安分行的前述三笔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4000万元的保证。
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6日,赣州银行吉安分行向江西鸿泉公司放款1800万元、500万元、1700万元。2013年12月6日,巨野闽峰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今收到汪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整。巨野闽峰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法定表人林木盛签字捺印。2013年12月3日汪某某向刘琼指定的凌云禄个人账户汇款400万元,2013年12月3日汪某某分三笔向枣庄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闽峰公司)账户汇款1000万元,2013年12月9日汪某某通过胡文斌账户分三笔向刘琼个人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万元,同日汪某某通过胡文斌账户分别向刘琼指定的廖小兰和习桃生个人账户各汇款300万元,2013年12月18日汪某某通过胡文斌账户向枣庄闽峰公司账户汇款400万元,2013年12月25日汪某某向枣庄闽峰公司账户汇款100万元,2014年1月10日汪某某通过其父亲汪宗泉账户向枣庄闽峰公司汇款300万元,以上转款共计3500万元。2014年6月20日江西闽峰公司向江西鸿泉公司转账人民币100万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款项转款期间,胡文斌的账户一直由汪某某使用。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赣州银行吉安分行诉鸿泉公司、巨野闽峰公司、汪宗泉、周桂兰、汪某某、林木盛、袁灿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114号判决,判决赣州银行吉安分行对巨野闽峰公司名下的巨国用【2010】第D0XX号土地使用权在4000万元贷款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后,该案进入执行阶段,该土地使用权于2017年11月23日在拍卖过程中被竞买人以35754680.50元的价格竞得。
还查明,江西鸿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成立,股东为汪宗泉、周桂兰,法定代表人为汪某某,汪宗泉、周桂兰系汪某某的父母。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民间借贷合同与赣州银行吉安分行贷款合同之间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借款数额相同,前后签订的时间非常接近,相隔仅仅数天,且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均牵涉江西鸿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巨野闽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木盛)。从查明的案件事实分析,汪某某出借的款项4000万元完全来源于江西鸿泉公司向赣州银行吉安分行的贷款,其并非4000万元借款的实际所有人,江西鸿泉公司的法人财产与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的财产存在高度混同。理由如下:其一,从案涉几份借款、贷款合同签订的时间来看,三份合同签订的时间接近,还款期限、还本方式均高度一致,《贷款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抵押物、还款期限、利息支付的时间节点均与江西鸿泉公司、赣州银行吉安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相一致。另外,在贷款合同签订之前,巨野闽峰公司即与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以其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此表明林木盛(巨野闽峰公司)与汪某某(江西鸿泉公司)协商,由林木盛及巨野闽峰公司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物、以江西鸿泉公司名义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转贷给巨野闽峰公司使用,再由林木盛向江西鸿泉公司(汪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基本事实。对此基本事实,双方主观上均是明知的,行动上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二,从汪某某提交的第四、五、六组证据分析,汪某某汇给刘琼20**万元和枣庄闽峰公司相关款项,均是通过胡文斌的帐户,胡文斌的帐户是汪某某一直转账使用的,汪某某还通过其父亲汪宗泉向枣庄闽峰公司汇款。江西鸿泉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成立,股东为汪宗泉、周桂兰,法定代表人为汪某某,汪宗泉、周桂兰系汪某某的父母。在江西鸿泉公司的股东当中,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并不是股东,并不持有公司的股份,也未向公司注入过任何资金,以上事实表明汪某某与江西鸿泉公司之间存在高度的财产混同情况。在本案中,名义上是法定代表人汪某某个人汇款,其所汇款项仍是法人的财产,对外产生的法律责任仍应由法人承担。其三,汪某某与巨野闽峰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4000万元,月息2分,其目的是套取并利用银行贷款再向他人放贷,收取高额利息,这种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法律严令禁止的行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其四,在本案诉讼中,江西鸿泉公司突然撤回起诉,虽然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但其撤回起诉的目的是有意撇清法人财产与法定代表人财产混同的关系。其五,汪某某虽辩解其个人财产与江西鸿泉公司的法人财产分开,其有能力以个人财产进行民间借贷行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江西鸿泉公司。在庭审中,法庭要求其提供赣州银行贷款给江西鸿泉公司4000万元的流水明细、汇给江西鸿泉公司的账号情况,以及所出借款项的来源,汪某某拒绝提供相关账号情况,无法说明银行贷款3500万元的去向。法庭询问其在银行贷款之前,其个人账号有多少存款,其回答不知道。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汪某某系江西鸿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法说明赣州银行贷款给江西鸿泉公司的资金去向,也无法说明其个人财产情况。综上所述,汪某某不是本案借款4000万元的所有人,本案中所借款项的所有权人应为江西鸿泉公司,汪某某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已经生效的(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赣州银行吉安分行与江西鸿泉公司、巨野闽峰公司、汪宗泉、周桂兰、汪某某、林木盛、袁灿钢之间金融借款的本金数额为3500万元,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所涉本金数额,因汪某某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在评判之列。
退言之,即使汪某某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要求对方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借款担保协议书》形式上虽然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法形式,但其目的是非法的。汪某某与巨野闽峰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的目的,在于将银行贷款转借他人,收取每月2%的利息,牟取非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此,案涉《借款担保协议书》显然是无效合同,依法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汪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汪某某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汪某某与巨野闽峰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并实际支付案涉借款,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即使本案最终经审理查明汪某某出借款项来源于鸿泉公司,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并不影响汪某某的起诉资格。一审法院以出借款项的所有权人为鸿泉公司为由认定汪某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系适用法律错误。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借款担保协议与鸿泉公司贷款的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者总标的额相同、抵押人及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相同、签订时间相隔1至5天、贷款拨付时间与巨野闽峰公司出具收条时间一致,贷款拨付时间与案涉借款转账时间相近,二者还款期限、还本方式、利息支付时间节点相一致,表明案涉借款与鸿泉公司的银行贷款存在高度重合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汪某某出借案涉款项的所有权人为鸿泉公司,有一定事实依据。但由于一审法院准许鸿泉公司撤回起诉,在鸿泉公司与汪某某之间关于案涉借款往来款项数额没有彻底查清的情况下,仅凭现有证据认定案涉借款全部为鸿泉公司银行贷款,证据尚不充分。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如发现本案汪某某与鸿泉公司涉嫌高利转贷犯罪,应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
综上,一审法院以汪某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汪某某的起诉不当,汪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初8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成慧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伟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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