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G216国道K451+754米东侧。
法定代表人:黄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北重汽轮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吴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岩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北京世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桂花桥镇。
法定代表人:黄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其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重汽轮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重公司)及原审被告四川其亚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其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其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林、王强东,北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方、徐洋,四川其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其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关于新疆其亚公司向北重公司支付5#、6#机组设备运行款逾期违约金的判决,改判为不予支付;2.将一审判决第四项关于北重公司向新疆其亚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1200万元改判为北重公司向新疆其亚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9310万元;3.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新疆其亚公司的二期80万吨电解铝项目被政府叫停,案涉5#、6#机组168小时试运行合格三个月的时间并未达成,且北重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新疆其亚公司不应向北重公司支付5#、6#机组设备运行款逾期违约金。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5#机组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货完毕,6#机组应于2016年2月28日前交货完毕。而北重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才将5#机组货品送到,2016年6月8日6#机组才到货,且还有技术资料和部分备品备件没有交付。根据合同约定,北重公司应当向新疆其亚公司支付违约金9310万元。一审法院将迟延交货违约金酌定为1200万元,未遵照双方合同约定,缺乏法律依据,显失公平。
北重公司辩称,5#、6#机组已分别于2016年8月6日及10月27日冲转成功,新疆其亚公司至今未完成对5#、6#机组进行168小时试运行的合同义务,亦未告知北重公司机组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运行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北重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给付义务与新疆其亚公司的付款义务是同时履行义务,在新疆其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北重公司有权拒绝其相应的给付增值税发票要求。北重公司认可承担部分逾期交货违约金,但新疆其亚公司逾期付款在先,且其项目至今未投产,迟延交货并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失,9310万元的约定违约金显然过高。一审法院将违约金酌减为1200万元仍然过高,请二审法院进一步酌减。新疆其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四川其亚公司述称,案涉合同与其无关,不发表相关意见。
北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其亚公司向北重公司支付货款12300万元;2.判令新疆其亚公司向北重公司支付垫资利息共计26405600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判令新疆其亚公司支付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3.判令新疆其亚公司向北重公司支付迟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金共计8858600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判令新疆其亚公司支付至实际付清货款及利息之日止);4.判令四川其亚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新疆其亚公司和四川其亚公司负担。一审诉讼中,北重公司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支付迟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金”明确为“支付迟付运行款的违约金”。
新疆其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北重公司支付迟延交付15项单个子项设备的违约金9330万元;2.判令北重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7#和8#机组预付款2050万元;3.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用由北重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8日,北重公司与新疆其亚公司签订编号为XDB20130518130号的《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4×360MW燃煤机组汽轮机、汽轮发电机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其中第2条约定:本合同所订设备将用于新疆其亚公司位于新疆吉木萨尔县开工顺序的5#、6#、7#、8#机组)。第2.1条,第5#、6#、7#、8#机组所需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如下:第2.1.1条,空冷超临界机组360MW燃煤机组汽轮机(包括凝汽器及低加等),数量:4台(套);第2.1.2条,空冷超临界机组360MW燃煤机组汽轮发电机(包含励磁系统及氢、油、水系统等),数量:4台(套)。第3条合同的价格,第3.1条约定:本合同第5#、6#、7#、8#机组所需空冷超临界机组360MW燃煤机组汽轮机(包括凝汽器及低加等)、360MW燃煤机组汽轮发电机(包含励磁系统及氢、油、水系统等)价格即合同总价为41000万元。第5#机组所需单台(套)设备单价:10250万元/套;第6#机组所需单台(套)设备单价:10250万元/套;第7#机组所需单台(套)设备单价:10250万元/套;第8#机组所需单台(套)设备单价:10250万元/套。第4条付款约定:本合同使用货币种类为人民币。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由上市公司股份制银行开具,承兑期限不超过六个月),承兑汇票贴息由供方承担。第4.1条,合同第5#、6#、7#、8#机组所需设备付款方式如下:第4.1.1条,预付款。合同生效日期起15日内,供方向需方出具设计院所需4台(第5#、6#、7#、8#机组)设备设计资料(指供方提供满足设计院初设及基础设计要求的技术资料),并经需方审定后1个月内,需方支付给供方4台(第5#、6#、7#、8#机组)设备合同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第4.1.2条,投料款。预付款支付后,在每台机组所需设备主要铸锻件订货后30日内付该套设备总价20%的投料款;第4.1.3条,进度款。每台机组所需设备主要铸锻件进厂开始加工后30日内付该套设备总价20%进度款;第4.1.4条,到货款。每台机组所需设备所有货物发运到现场后30日内付该套设备总价20%到货款,凭供方出具该套设备合同金额70%的增值税发票(17%税率)支付;第4.1.5条,运行款。每台机组所需设备在168小时试运行合格三个月后次月内付该套设备总价20%运行款,凭供方出具该套设备合同金额20%的增值税发票(17%税率)支付;第4.1.6条,质保金。每台机组所需设备合同金额的10%为质保金,供方无违反合同约定时,在设备质保期满后的30日内凭供方出具该套设备合同金额10%的增值税(17%税率)支付;如供方有违反合同约定或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时,经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后再行支付。第9条安装、调试、试运和验收约定:第9.1条,本合同设备由需方根据供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检验标准、图纸及说明书进行安装、调试、运行和维修。供方现场技术服务人员应对整个安装、调试过程进行指导。第9.4条,性能验收试验应在合同设备所属机组全部设备运转稳定,达到额定出力连续稳定运行168小时完毕后3个月(不包括停机时间)内进行,如果此性能验收试验由于供方原因没有按计划进行,此试验时间相应顺延。性能验收试验目的是为了验证合同设备是否能达到各项技术性能和保证指标。验收试验由需方负责,供方参加。性能验收试验完毕,每台(套)合同设备达到本合同技术规范所规定的各项性能保证值指标后,需方应在10天内签署并由供方会签本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第11条违约责任约定:第11.11条,如果由于供方原因,供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不可抗力除外),供方每台机组所需设备延期交货,则每延期一天,供方向需方支付每天10万元违约金,以此类推。第11.16条,如果由于需方原因迟付货款(不可抗力除外),需方按下列方式支付违约金:迟付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及利息的0.1%;迟付5-8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及利息的0.2%;迟付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及利息的0.3%;不足一周按比例计算。需方支付迟付款违约金,并不解除需方按照合同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
2014年8月20日,北重公司与新疆其亚公司签订XDB20130518130-02《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对原合同项下第5#机组“第4.1条”付款时间及方式进行修改:第2.1条,原合同第5#机组设备付款时间及方式为:第2.1.1条,供方向需方出具设计院所需设计资料,经需方审定后30日内付合同总价10%预付款,预付款支付后每台机组所需设备主要铸锻件订货后30日内付该套设备总价20%投料款,每台机组所需设备主要铸锻件进厂开始加工后30日内付该套设备总价20%进度款,每台机组所需设备所有货物发运到现场后30日内付该套设备总价20%到货款,凭供方出具该套设备合同金额70%的增值税发票(17%税率)支付,每台机组所需设备在168小时试运行合格三个月后次月内付该套设备总价20%运行款,凭供方出具该套设备合同金额20%的增值税发票(17%税率)支付,每台机组设备金额10%的质保金,供方无违反合同约定时,在设备质保期满后的30日内支付。如供方有违反合同约定或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时,经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后再行支付。第2.1.2条,上述第2.1.1条中合同设备总价20%投料款、10%进度款、20%到货款由需方延迟支付,第5#机组设备其余合同总价50%的货款按上述第2.1条支付给供方,第5#机组设备总价50%需方延迟支付金额按年息13%计息,计息时间以上述付款节点时间起计息,在第5#机组设备所有货物发运到现场之日起至第9个月止,本协议第2.1.1条所述每笔需方延迟支付款项从应付之日后的次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利息,每月25日前需方以现汇形式结清上月利息;在第5#机组设备所有货物发运到现场后第10个月(如因供方设备本身质量问题,则相应时间顺延)起分12个月需方逐月等额还本付息,分12个月结清延迟支付款项及利息,每月还款日不超过当月25日。第2.1.3条,第5#机组设备所有货物发运到现场后第10个月起,供方将第5#机组设备总价所有增值税发票分成12等额开具,在需方每月还本付息时,凭供方开具的每一等额增值税发票(为17%税)支付。第2.1.4条,需方支付每笔利息款时,凭供方开具同等金额增值税发票(为17%税率)支付。第2.2条,第6#机组设备付款时间在本协议第2.1条所述的第5#机组设备各笔款项付款时间基础上顺延60日支付(其中,第6#机组设备的10%预付款除外,此笔预付款项已与第5#机组设备预付款一并支付),除此外的其他付款条件及方式按本协议第2.1条第5#机组设备付款条件及方式执行。第四条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对原合同“第5.1条”交货时间重新修改调整为:第5#机组:2015年8月31日前分批交货完毕(交货顺序满足需方工程进度要求);第6#机组:2015年10月31日前分批交货完毕(交货顺序满足需方工程进度要求)。
2015年3月3日,北重公司与新疆其亚公司签订XDB20130518130-03《5、6号机组设备投料款付款节点时间确认书》。第二条约定,供需双方共同确认第5#、6#机组所需设备供方垫资20%投料款的付款节点时间为:5#机组所需设备投料款付款节点时间2014年9月20日;6#机组所需设备投料款付款节点时间2014年11月20日。
2015年3月3日,北重公司与新疆其亚公司签订XDB20130518130-04《5、6号机组设备进度款付款节点确认书》。第二条约定,供需双方共同确认第5#、6#机组所需设备供方垫资10%进度款的付款节点时间为:5#机组所需设备进度款付款节点时间2014年10月20日;6#机组所需设备进度款付款节点时间2014年12月20日。
2015年12月3日,北重公司与新疆其亚公司签订XDB20130518130-05《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供需双方共同制定XDB20130518130-05-01《新疆其亚5#、6#机组汽轮机、发电机交货计划时间》(以下简称《交货计划表》),供方按《交货计划表》尽量提前进行发货,并确保所有设备发货时间最迟不得晚于《交货计划表》所约定时间。第二条约定,供方按《交货计划表》执行交货义务前提条件下,需方于2015年12月提前分批支付第5#、6#机组汽轮机、汽轮发电机设备供方按原协议垫资的10%进度款2050万元,即2015年12月15日前向供方支付1025万元,2015年12月25日前向供方支付1025万元,该笔供方按原协议垫资10%进度款(2050万元)提前支付完毕后,相应供方垫资10%进度款的计息时间截止到2015年11月20日止。第三条约定,若由于供方原因不能按照《交货计划表》要求时间进行发货,则按《交货计划表》中单个子项设备每延迟一天发货,供方向需方支付每天10万元违约金,以此类推。第四条约定,供需双方共同确认,由于供方第5#、6#机组设备交货时间迟延,供方按照原协议垫资的款项计息截止时间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交货计划表》上备注:5#机组发货时间:2015年12月31日全部发货完毕(除疏水阀外),6#机组发货时间:2016年2月28日全部发货完毕(除疏水阀外)。
另查明:一、2015年9月28日,新疆其亚公司向北重公司支付7#、8#机组10%的预付款2050万元。
二、2015年12月22日,北重公司与第三方签订《承揽合同》,采购了部分7#、8#机组所需的铸锻件。
三、2016年7月22日,北重公司向新疆其亚公司发函,要求新疆其亚公司在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7#、8#机组的投料款4100万元。同月29日,新疆其亚公司向北重公司支付4100万元,转款凭证上未注明款项用途。
四、2017年4月8日,新疆其亚公司向北重公司支付2050万元,转款凭证上未注明款项用途,北重公司于当日向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新疆其亚公司交来7#机组进度款2050万元。”
再查明:一、2012年6月20日,新疆其亚公司取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包含案涉4台机组在内的160万吨铝合金项目《企业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2017年4月14日,案涉5#、6#、7#、8#机组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企业违规在建电解铝产能项目建设为由决定停止建设。
二、本案诉讼中,北重公司与新疆其亚公司协商确认了以下事实:
1.5#机组冲转时间为2016年8月6日,6#机组冲转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5#、6#机组冲转时间分别视为2台机组的到货时间。
2.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支付进度款、投料款、到货款的垫资利息,则进度款的垫资利息尚欠555208元;5#、6#机组投料款的垫资利息起算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21日、2014年11月21日;5#、6#机组到货款的垫资利息起算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6日、2016年12月1日。此外,对于新疆其亚公司已支付的部分投料款、进度款的垫资利息5779436.72元,应当在应付的垫资利息金额中予以扣减。
3.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支付运行款的违约金,则5#、6#机组违约金起算时间分别为2017年1月1日、2017年4月1日。《购销合同》第11.16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折算年利率为14.4%。
三、本案诉讼中,新疆其亚公司提交了北重公司迟延交付5#、6#机组中的15项单个子项设备的违约金《计算明细表》。北重公司对于15项单个子项设备迟延交货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计算明细表》中列明的第3项、第6项单个子项设备并不包含在XDB20130518130-05《补充协议》第三条中确定的《交货计划表》的交货范围内,故不应当计算迟延交货违约金。新疆其亚公司认可第3项、第6项单个子项设备不包含在《交货计划表》的交货范围内,但认为按《购销合同》第11.11条迟延交货的约定,也应当计算违约金。同时,双方确认根据《购销合同》第11.11条、XDB20130518130-05《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15项单个子项设备迟延交货的天数共计应当为931天,违约金应当为9310万元。
四、2017年10月15日,四川其亚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声明书》,在该《声明书》中,四川其亚公司称新疆其亚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因置换产能指标,与授信银行债务经银行同意,由四川其亚公司与新疆其亚公司承担。在此前北重公司与新疆其亚公司签订的新疆吉木萨尔县的4×40万吨铝合金工程项目配套的两份《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2×360MW燃煤机组汽轮机、汽轮发电机购销合同》中,四川其亚公司均为新疆其亚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担保。
五、四川其亚公司与新疆其亚公司分别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该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均为黄洪,执行董事均为童文其。四川其亚公司的股东为童文其、峨眉山迈特投资有限公司,新疆其亚公司的股东为黄洪、峨眉山迈特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其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新疆其亚公司是否差欠投料款、到货款、运行款;二、新疆其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投料款、进度款、到货款的垫资利息;三、新疆其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迟付运行款的违约金;四、四川其亚公司是否应当为新疆其亚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北重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六、北重公司是否应当返还7#和8#机组的预付款。
一、关于新疆其亚公司是否差欠投料款、到货款、运行款的问题
北重公司主张:新疆其亚公司差欠5#、6#机组项下20%投料款、20%到货款、20%运行款各4100万元,共计12300万元,扣除双方约定的消缺费用254346元后,新疆其亚公司仍应支付货款122745654元。
新疆其亚公司抗辩认为:20%投料款4100万元已于2016年7月29日实际支付,20%到货款4100万元已于2017年4月8日实际支付2050万元,应当在12300万元货款中予以扣减。对于20%运行款4100万元,因机组168小时试运行合格时间未达到,且系政府原因要求停产,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此外,每笔货款均需要凭北重公司出具的同等金额增值税发票支付。
一审法院针对双方争议的上述3笔货款,分别认定如下:
(一)新疆其亚公司辩称5#、6#机组投料款4100万元已于2016年7月29日实际支付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理由:
1.2014年8月20日,北重公司与新疆其亚公司签订的XDB20130518130-02《补充协议》第2.1条约定:原合同第5#机组设备付款时间及方式为:在第5#机组设备所有货物发运到现场后第10个月(如因供方设备本身质量问题,则相应时间顺延)起分12个月需方逐月等额还本付息,分12个月结清延迟支付款项及利息,每月还款日不超过当月25日。第6#机组设备付款时间在本协议“第2.1条”所述的第5#机组设备各笔款项付款时间基础上顺延60日支付。本案中,新疆其亚公司在反诉中认可5#机组到货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6#机组的到货时间为2016年6月8日。按照上述XDB20130518130-02《补充协议》的约定,按照新疆其亚公司认可的5#、6#机组设备全部到货时间,5#机组的投料款应当在10个月后,即2017年7月26日以后才开始付款,6#机组投料款应当在2017年9月26日后开始付款。故新疆其亚公司在2016年7月29日支付4100万元时,5#、6#机组的投料款尚未到约定的付款日期。
2.2013年5月18日,北重公司与新疆其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4.1.2条约定,预付款支付后,在每台机组所需设备主要铸锻件订货后30日内付该套设备总价20%的投料款。根据上述约定,5#、6#、7#、8#机组的投料款应当在预付款支付后,每台机组所需设备主要铸锻件订货后30日内支付。一审法院已查明,2015年9月28日,新疆其亚公司已支付7#、8#机组的10%预付款2050万元,同年12月22日,北重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了《承揽合同》,采购了部分7#、8#机组所需的铸锻件。因此,2016年7月29日投料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3.2016年7月22日,北重公司向新疆其亚公司发函,要求新疆其亚公司在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7#、8#机组投料款4100万元,同月29日,新疆其亚公司向北重公司转款支付4100万元。因此,该笔4100万元的支付时间在北重公司催告后,且在指定的付款期间内。
4.该笔4100万元的转款凭证上并未注明款项用途。
结合上述事实,应当认定新疆其亚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支付的4100万元为7#、8#机组的投料款,不应当在12300万元货款中予以扣减。故新疆其亚公司对差欠的5#、6#机组的投料款4100万元应当支付。
(二)新疆其亚公司辩称5#、6#机组到货款4100万元已于2017年4月8日实际支付2050万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理由:
2017年4月8日,新疆其亚公司向北重公司支付2050万元的转款凭证上未注明款项用途,但北重公司于当日向其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载明:“今收到新疆其亚公司交来7#机组进度款2050万元。”新疆其亚公司收到北重公司出具的该份《收条》后,在本案诉讼前从未提出过异议,应当视为新疆其亚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和用途已经予以认可,且在本案诉讼中也未提出有利的反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该笔2050万元不能认定为5#、6#机组的到货款,不应当在12300万元货款中予以扣减。故新疆其亚公司对差欠的到货款4100万元应当支付。
(三)新疆其亚公司辩称运行款4100万元支付条件不成就,不应当支付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理由:
2013年5月18日,北重公司与新疆其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4.1.5条约定:每台机组所需设备在168小时试运行合格三个月后次月内付该套设备总价20%运行款,凭供方出具该套设备合同金额20%的增值税发票(17%税率)支付。第9.1条约定:本合同设备由需方根据供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检验标准、图纸及说明书进行安装、调试、运行和维修。供方现场技术服务人员应对整个安装、调试过程进行指导。2014年8月20日,北重公司与新疆其亚公司签订的XDB20130518130-02《补充协议》第2.1.1条约定:每台机组所需设备在168小时试运行合格三个月后次月内付该套设备总价20%运行款,凭供方出具该套设备合同金额20%的增值税发票(17%税率)支付。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新疆其亚公司应当在每台机组所需设备在168小时试运行合格三个月后次月内付该套设备总价20%运行款,且5#、6#机组设备的试运行由新疆其亚公司负责进行。因此,新疆其亚公司有义务对2台机组进行168小时试运行的测试。双方在诉讼中确认5#机组已于2016年8月6日冲转成功,6#机组已于2016年10月27日冲转成功,从2016年冲转成功至今已近两年,新疆其亚公司并未在此期间按约对2台机组进行168小时试运行的测试,或者向北重公司告知过因机组质量问题导致不能够进行试运行的测试。并且,政府要求停产的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在2台机组冲转成功后的次年,对2台机组冲转成功后应当进行的168小时试运行的测试并没有直接影响。因此,在此情况下应当视为运行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新疆其亚公司对差欠的运行款4100万元应当支付。
关于每笔货款是否需凭北重公司出具的同等金额增值税发票支付的问题。2014年8月20日,北重公司与新疆其亚公司签订的XDB20130518130-02《补充协议》第2.1.1条约定,10%预付款、20%投料款、20%进度款、20%到货款凭供方出具该套设备合同金额70%的增值税发票(17%税率)支付;运行款,凭供方出具该套设备合同金额20%的增值税发票(17%税率)支付。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投料款、到货款、运行款应当在支付每笔货款的当时,凭供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支付。因此,合同约定的北重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给付义务是与新疆其亚公司的付款义务同时履行,是法律规定的同时履行义务,而非先后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北重公司有权在新疆其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拒绝其相应的履行给付增值税发票的要求。新疆其亚公司抗辩每笔货款均需要凭北重公司出具的同等金额增值税发票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新疆其亚公司主张应从12300万元货款中扣除已支付的投料款4100万元和到货款2050万元,以及不应当支付运行款410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北重公司认可12300万元中,还应扣除双方约定的消缺费用254346元,故新疆其亚公司实际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22745654元。
二、关于新疆其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投料款、进度款、到货款的垫资利息的问题
北重公司主张:根据约定为新疆其亚公司应付的4100万元投料款、2050万元进度款、4100万元的到货款进行了垫资,差欠的垫资利息应当支付。
新疆其亚公司抗辩认为:进度款、投料款的垫资利息已经支付5779436.72元,仅差欠进度款垫资利息555208元。到货款因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存在支付垫资利息。并且双方约定的垫资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3%过高,请求予以调减。此外,每笔垫资利息均需要凭北重公司出具的同等金额增值税发票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差欠的投料款、进度款、到货款的垫资利息应当支付。理由:
1.进度款的垫资利息。本案诉讼中,新疆其亚公司确认尚欠进度款垫资利息555208元应当支付,对此北重公司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投料款、到货款的垫资利息。2014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XDB20130518130-02《补充协议》第2.1.2约定,合同设备总价20%投料款、10%进度款、20%到货款由需方延迟支付;每笔需方延迟支付款项从应付之日后的次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利息。本案中,截至目前新疆其亚公司并未实际给付5#、6#机组垫资的投料款、到货款,北重公司履行了垫资义务。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新疆其亚公司应当按约支付投料款、到货款的垫资利息。本案诉讼中,双方确认了投料款、到货款的垫资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新疆其亚公司至今仍占用北重公司垫资资金,故垫资利息应当从双方确认的起算时间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此外,对于新疆其亚公司已支付的投料款、进度款垫资利息共计5779436.72元,在本案诉讼中,双方确认应当在应付的垫资利息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约定的垫资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3%是否过高的问题。2014年8月20日,北重公司与新疆其亚公司签订的XDB20130518130-02《补充协议》第2.1.2条约定:本协议第2.1.1条所述每笔需方延迟支付款项从应付之日后的次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利息,每月25日前需方以现汇形式结清上月利息。基于上述合同约定,北重公司主张垫资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3%的标准计算具有合同依据,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过高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调减。
关于每笔垫资利息是否需要凭北重公司出具的同等金额增值税发票支付的问题。2014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XDB20130518130-02《补充协议》约定:“二、经双方友好协商,对原合同项下第5#机组‘第4.1条’付款时间及方式进行修改:2.1.4,需方支付每笔利息款时,凭供方开具同等金额增值税发票(为17%税率)支付。”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新疆其亚公司在支付每笔利息款时,凭供方开具同等金额增值税发票(为17%税率)支付。因此,合同约定的北重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给付义务是与新疆其亚公司的付款义务同时履行,是法律规定的同时履行义务,而非先后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北重公司有权在新疆其亚公司未履行利息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拒绝其相应的履行给付增值税发票的要求。新疆其亚公司抗辩每笔垫资利息均需要凭北重公司出具的同等金额增值税发票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新疆其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迟付运行款违约金的问题
北重公司主张:4100万元运行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新疆其亚公司应当支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高,不应予以调整。
新疆其亚公司抗辩认为:4100万元运行款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存在计算违约金。并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4.4%过高,请求予以调减。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迟付运行款的违约金应当支付。理由:
2013年5月18日,北重公司与新疆其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第11.16条约定,如果由于需方原因迟付货款(不可抗力除外),应当承担迟付货款违约金。本案诉讼中双方确认,按《购销合同》第11.16条约定计算,迟付货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4.4%。本案中,新疆其亚公司存在迟延支付运行款的违约行为,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中,双方确认了运行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故运行款违约金应当从双方确认的起算时间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4.4%是否过高的问题。2013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11.16条约定,如果由于新疆其亚公司原因迟付货款,按照年利率14.4%支付迟付货款违约金。基于上述合同约定,北重公司主张迟付运行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4.4%的标准计算具有合同依据,且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过高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调减。
四、关于四川其亚公司是否应当为新疆其亚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北重公司主张:四川其亚公司系新疆其亚公司控股股东,四川其亚公司与新疆其亚公司在人员、机构、财产等方面存在混同,并一直共同支付1#、2#、3#、4#机组货款,因此仍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责任。
四川其亚公司抗辩认为:新疆其亚公司系独立法人,有独立财产,应当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其亚公司与新疆其亚公司分别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虽然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存在混同,即使双方也共同支付了1#、2#、3#、4#机组货款,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交易发生时,二者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因而认定四川其亚公司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因此,新疆其亚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有独立财产,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北重公司主张四川其亚公司与新疆其亚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债务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关于北重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的问题
新疆其亚公司主张:北重公司迟延交付15项单个子项设备,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9310万元。
北重公司抗辩认为:迟延交货的原因是新疆其亚公司未按时履行垫资利息的支付义务、天气原因、政府主管部门多次要求企业停产,造成北重公司供货进度受到影响,因此并不是由于北重公司原因造成的,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应当计算迟延交货违约金,《购销合同》约定每天1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减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北重公司存在迟延交付15项单个子项设备的违约行为。《购销合同》第11.11条约定:“如果由于供方原因,供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不可抗力除外),供方每台机组所需设备延期交货,则每延期一天,供方向需方支付每天10万元违约金,以此类推。”XDB20130518130-05《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若由于供方原因不能按照《交货计划表》要求时间进行发货,则按《交货计划表》中单个子项设备每延迟一天发货,供方向需方支付每天10万元违约金,以此类推。”根据上述约定,北重公司应当承担迟延交付15项单个子项设备的违约责任。北重公司提出其中第3项、第6项单个子项设备并不包含在XDB20130518130-05《补充协议》第三条中确定的《交货计划表》的交货范围内,故不应当计算第3项、第6项设备的迟延交货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北重公司抗辩认为迟延交货并不是由于北重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关于北重公司提出每天10万元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北重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违约金。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新疆其亚公司至今差欠5#、6#机组20%投料款、20%到货款、20%运行款及垫资利息,新疆其亚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同时5#、6#机组至今未能正式投产使用,新疆其亚公司也未举出因北重公司迟延交付15项单个子项设备而导致的实际损失,因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9310万元明显过高,应予适当减少。据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利益的平衡,酌定北重公司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1200万元。
六、关于北重公司是否应当返还7#和8#机组的预付款的问题
新疆其亚公司主张:2017年4月14日,案涉5#、6#、7#、8#机组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企业违规在建电解铝产能项目建设为由决定停止建设。即案涉7#、8#机组涉及的项目因国家政策原因无法继续修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新疆其亚公司已支付7#、8#机组的10%预付款2050万元,北重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北重公司抗辩认为:《购销合同》有效,已经部分履行,预付款2050万元不应当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新疆其亚公司请求返还7#、8#机组2050万元预付款的诉请,实际是对《购销合同》中涉及的7#、8#机组相关合同条款的解除。一审法院已查明,2015年12月22日,北重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了《承揽合同》,采购了部分7#、8#机组所需的铸锻件,据此《购销合同》中涉及的7#、8#机组相关合同条款已经部分履行,即使解除双方也应当进行清算,在双方尚未清算的情况下,新疆其亚公司要求返还2050万元预付款,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应由当事人另案主张。
此外,新疆其亚公司辩称北重公司还有技术资料(质量证明书、技术图纸、实验报告、合格证书)、部分备品备件未交付,因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应由当事人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本案中,新疆其亚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北重公司有权要求新疆其亚公司按约支付差欠的货款、垫资利息及违约金。北重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新疆其亚公司反诉请求北重公司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其亚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北重公司支付货款122745654元;二、新疆其亚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北重公司支付5#、6#机组进度款的垫资利息555208元及投料款、到货款的垫资利息。投料款、到货款的垫资利息计算方法:(1)5#机组投料款的垫资利息,以20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的标准,从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6#机组投料款的垫资利息,以20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5#机组到货款的垫资利息,以20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的标准,从2016年9月6日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4)6#机组到货款的垫资利息,以20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的标准,从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新疆其亚公司已支付的5#、6#机组投料款、进度款的垫资利息共计5779436.72元,在按前述方法计算的垫资利息中予以扣减;三、新疆其亚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北重公司支付5#、6#机组设备运行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1)5#机组以2050万元为基数,按年率14.4%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6#机组以2050万元为基数,按年率14.4%标准,从2017年4月1日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四、北重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新疆其亚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1200万元;五、驳回北重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六、驳回新疆其亚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18552元,由北重公司负担200000元,新疆其亚公司负担6185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5400元,由新疆其亚公司负担205400元,由北重公司负担10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疆其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新疆其亚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一组,包括《中共昌吉回族自治州委员会、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恳请批准同意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开展电解铝项目环评工作的请示》、新疆其亚公司二期环境影响评价第一次及第二次公示、关于审批《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二期年产80万吨铝合金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申请、《关于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二期年产80万吨铝合金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技术评估报告》《昌吉州环保局关于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二期年产80万吨铝合金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初审意见》《关于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二期年产80万吨铝合金项目备案情况的复函》《关于退回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二期年产80万吨铝合金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通知》,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前,新疆其亚公司逾期提供证据没有合理理由,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亦不产生影响,故本院不予采信。新疆其亚公司提出在一审中未经质证的北重公司与第三方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采购7#、8#机组铸锻件的《承揽合同》,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新疆其亚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重公司与新疆其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新疆其亚公司应否向北重公司支付5#、6#机组设备运行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是北重公司向新疆其亚公司支付的迟延交货违约金应当如何认定。
一、关于新疆其亚公司应否向北重公司支付5#、6#机组设备运行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购销合同》第4.1.5条以及XDB20130518130-02《补充协议》第2.1.1条约定,每台机组所需设备在168小时试运行合格三个月后次月内付该套设备总价20%运行款,凭供方出具该套设备合同金额20%的增值税发票(17%税率)支付。新疆其亚公司上诉主张,因该公司二期80万吨电解铝项目被政府叫停,案涉5#、6#机组设备168小时试运行合格三个月的时间并未达成,且北重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其不应向北重公司支付5#、6#机组设备运行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北重公司认为,新疆其亚公司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便开工建设二期80万吨电解铝项目,并与北重公司签订案涉合同订购设备,应自行承担违法项目被叫停而带来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购销合同》第9.1条约定,设备的安装、调试、运行由新疆其亚公司负责进行,北重公司提供技术指导。双方在一审中确认,5#机组已于2016年8月6日冲转成功,6#机组已于2016年10月27日冲转成功。冲转成功后,新疆其亚公司应当连续进行168小时试运行。新疆其亚公司主张二期80万吨电解铝项目于2016年11月22日被政府部门下文叫停。此时距离5#、6#机组设备冲转成功,远远超过168小时,新疆其亚公司有充足的时间进行试运行测试。在此期间新疆其亚公司从未通知北重公司因机组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不能进行试运行,或者因政府叫停二期80万吨电解铝项目导致案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5#、6#机组设备未完成试运行系新疆其亚公司不积极履行自身合同义务所致,应视为运行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新疆其亚公司关于5#、6#机组设备运行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开具增值税发票非北重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在北重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5#、6#机组设备这一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新疆其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北重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给付义务与新疆其亚公司的付款义务为同时履行义务,在新疆其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北重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拒绝履行其相应的给付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新疆其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5#、6#机组设备运行款,根据《购销合同》第11.16条约定以及双方在一审中的确认,新疆其亚公司应当按照年利率14.4%向北重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违约金。新疆其亚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该违约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北重公司向新疆其亚公司支付的迟延交货违约金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购销合同》第11.11条约定,由于供方原因未能按照交货期交货时(不可抗力除外),供方每台机组所需设备延期交货,则每延期一天,供方向需方支付每天10万元违约金,以此类推。XDB20130518130-05《补充协议》第三条进一步约定,由于供方原因不能按照《交货计划表》要求时间发货,则按《交货计划表》中单个子项设备每延迟一天发货,供方向需方支付每天10万元违约金,以此类推。根据新疆其亚公司与北重公司在《交货计划表》上的备注,5#机组应于2015年12月31日全部发货完毕(除疏水阀外),6#机组应于2016年2月28日全部发货完毕(除疏水阀外)。双方在一审中确认,5#机组冲转时间为2016年8月6日,6#机组冲转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5#、6#机组冲转时间分别视为2台机组的到货时间;北重公司存在迟延交付5#、6#机组中的15项单个子项设备的行为,迟延交货天数共计应当为931天,按照合同计算的违约金为9310万元。北重公司主张,前述迟延交货天数及违约金系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每个子项设备每延迟一天即计算10万元违约金得出,该约定违约金过高,而北重公司迟延交付的15项单个子项设备均为备用部件,价值很低,且新疆其亚公司的项目至今未投产,迟延交货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失,请求予以调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新疆其亚公司至今差欠北重公司5#、6#机组设备货款122745654元及垫资利息。根据北重公司的主张以及新疆其亚公司的上诉状载明,尚未交付的子项设备为备品备件,对5#、6#机组的正常运行不产生影响。且5#、6#机组因所涉项目被政府叫停,至今未能正式投产使用,新疆其亚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酌定北重公司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12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新疆其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迟延交货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显失公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北重公司要求本院进一步调减违约金,因其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且其进一步调减请求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新疆其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当庭增加上诉请求,请求判决北重公司向新疆其亚公司交付5#、6#机组技术资料(包括质量证明书、技术图纸、合格证书、实验报告)和部分备品备件。北重公司明确提出反对,认为新疆其亚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中并不包括其增加的上诉请求,对此应当另行起诉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本院认为,新疆其亚公司要求北重公司交付5#、6#机组技术资料的诉讼请求并不包含在其一审反诉请求中,对此一审判决已释明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应由当事人另案主张。新疆其亚公司在二审中再次要求增加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疆其亚公司可以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所述,新疆其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516元,由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朱婧
书记员谌虹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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