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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英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07-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英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金地路国土资源局办公楼**楼**号。
法定代表人:蒋佳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欣,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城南美丰工业城业城(涪江大道南侧桂仙路)。
法定代表人:汪中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琴,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沱牌大道**号9号。
法定代表人:江德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英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与上诉人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鑫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射洪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初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大英县审计局于2018年8月6日作出大审投报[2018]41号《审计报告》,载明:审计项目为大英县花园干道、卓筒大道、天平街、建设路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计。项目送审总金额16274万元,其中道路工程造价送审金额15450万元,其他费用824万元(其他费用包括设计费652万元,招标代理费62万元,公交站台及燃气弱电110万元)。该项目四条道路工程造价审计核实金额93266331.47元,核减金额61238491.53元。同时指出,该工程未按规定招标,其中项目设计未招标,而是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由家鑫公司与武汉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设计合同,涉及金额652万元。项目监理未招标,而是直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四川洪远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监理单位的方式,与其签订监理合同,涉及金额172.2万元。卓筒大道升级改造工程中超概算新增工程项目报批程序不完善,涉及金额1340万元,其中涉及武装部、太吉派出所、蓬莱镇第一、第二派出所内共计3958平方米地面黑化不属于该工程实施范围。该项目属于“三边工程”,未按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执行等。鉴于该《审计报告》是一审判决作出后形成的新证据,审计确认的工程造价与家鑫公司报价相差悬殊,当事人对于审计核减的工程量、材料价款、新增工程以及与其他费用应否纳入结算一并支付等问题争议较大,加之二审诉讼过程中,城投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所表明的案涉工程造价差距悬殊的情况下,本案定案的基本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初3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射洪县洪达家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7237元、大英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48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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