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德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号**房。
法定代表人:宋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帆,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现代服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号汇通金港芦淞服饰物流配送中心**栋
法定代表人:徐祥,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斌,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汇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号汇通金港芦淞服饰物流配送中心**栋
法定代表人:徐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斌,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芦淞国有资产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
法定代表人:谢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斌,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洪剑,男,汉族,1965年9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奉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斌,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株洲汇美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号汇美国际展贸中心首层**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莫浩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鹏,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华德汇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华德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现代服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株洲市汇通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汇通公司)、株洲芦淞国有资产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国投公司)、楼洪剑以及原审原告株洲汇美实业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汇美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17)湘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德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升、陈扬帆,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汇通公司、国投公司、楼洪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斌、杨艳平,汇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德汇公司、汇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汇通公司、国投公司、楼洪剑与华德汇公司、汇美公司签订的《株洲芦淞服饰物流中心项目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简称《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及补充协议;2.由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汇通公司共同向华德汇公司、汇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0万元;3.由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汇通公司共同向华德汇公司、汇美公司返还承包管理费942万元;4.由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汇通公司共同向华德汇公司、汇美公司支付承包管理费占用期间赔偿金1130.4万元(2012年3月9日暂算至2017年3月8日,计60个月,要求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即942万元×60个月×2%);5.由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汇通公司共同赔偿华德汇公司、汇美公司、汇美国际展贸中心资产贬值损失205768763元;6.由国投公司、楼洪剑对2、3、4、5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汇通公司、国投公司、楼洪剑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0年8月3日,湖南省株洲市规划局(简称株洲市规划局)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行政审批文件)就芦甬服饰物流中心用地选址(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谭家塅村168亩土地,也即后来双方当事人所称合作开发的芦淞服饰物流中心用地项目),依法确定该出让土地的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用地规划类别为物流用地;物流用地结构不得少于60%,允许少量的配套住房;容积率不得大于2.86)。9月7日,根据株洲市规划局确定的规划条件,湖南省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简称株洲市国土局)发出上述地块的拍卖出让公告,规定土地用途为商业物流用地(兼容办公、住宅),容积率不得大于2.86。9月30日,株洲芦甬物流仓储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7日变更名称为现代服饰物流公司)以20833万元竞得该168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12月14日,乙方华德汇公司与甲方现代服饰物流公司以及丙方国投公司、基翔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基翔公司)、楼洪剑签订《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约定鉴于现代服饰物流公司已经取得谭家塅村168亩商业物流用地(兼容办公、住宅),现代服饰物流公司将在该地块实施建设芦淞区政府重点建设项目“芦淞服饰物流中心项目”;现代服饰物流公司、国投公司、基翔公司、楼洪剑同意由华德汇公司独立承包开发、经营其中的87亩商住用地。第一条约定,现代服饰物流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A(即汇美公司),由A公司独立开发建设、经营销售该87亩商住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并在A公司成立后七天内安排A公司与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签订87亩商住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现代服饰物流公司另外成立B公司(即汇通公司)独立经营上述168亩土地中另外的81亩物流用地,与华德汇公司无关。A公司由华德汇公司独立操作,包括工商注册手续、章程拟定、董事会组建、法定代表人指定、行政管理、财务管理、员工招聘、管理层任免、工程招标、抵押、贷款等的独立自主权。华德汇公司对87亩商住地的承包经营包括出资缴纳土地出让金、向现代服饰物流公司缴纳承包费、出资建设并经营处置商住项目、收获所有经营利润等,华德汇公司享有现代服饰物流公司对A公司的所有者的全部权利。第二条约定,A公司成立后,其经营所需的所有资金包括但不限于支付87亩商住地的土地出让金,在A公司股权未转到华德汇公司名下前,由华德汇公司借现代服饰物流公司的名义通过A公司支付。华德汇公司对上述168亩土地中的87亩商住用地的承包经营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直至该87亩商住用地开发建设处置完毕,或现代服饰物流公司将其所持有的A公司的所有股权,或该87亩商住用地及其上盖物的所有权变更到华德汇公司,或华德汇公司指定的受让方名下之日止。第四条约定承包经营费1942万元,该承包费为华德汇公司永久承包经营A公司及开发87亩商住用地的费用,作为以后现代服饰物流公司转让A公司全部股权给华德汇公司时华德汇公司应支付的股权对价款。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收取该款项时应向华德汇公司出具“87亩商住地永久承包费(A公司股权转让款)”收据,待股权转让完成后,现代服饰物流公司向华德汇公司开具有效的发票。第5条约定,现代服饰物流公司保证A公司87亩商住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A公司直接与株洲市国土局签订,A公司所签出让合同及办出的国土证上注明的土地用途均为商住,并保证A公司87亩土地可建容积率面积不少于19万平方米。第六条约定,87亩商住用地的设计应与现代服饰物流公司的用地(81亩)一起进行整体设计。第七条约定,现代服饰物流公司与华德汇公司共同负责项目整体规划报批,报批后A公司地块项目可以单独报建,单独验收。第八条约定,华德汇公司承担A公司经营活动中的一切责任。现代服饰物流公司、国投公司、基翔公司、楼洪剑不承担A公司经营活动中的任何责任。第十条约定了87亩土地的交付条件。第十二条约定市政府对整个项目的优惠政策由现代服饰物流公司享有。第十六条约定,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与方式成立A公司及办妥土地出让合同签订手续、A公司股权出质手续、土地证出证手续、A公司股权变更到华德汇公司名下手续的,要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拖延时间超过30天或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华德汇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华德汇公司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的,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天的,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2010年12月22日汇美公司成立。2011年1月1日,汇美公司与汇通公司分别与株洲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XC⑴4277)》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XC⑴4278)》,确定汇美公司受让87亩土地,汇通公司受让81亩土地,汇美公司与汇通公司土地用途为商业(物流)兼住宅、办公,两个出让合同项下宗地的其他土地利用要求统一按2010年8月3日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实施。2011年3月11日,汇通公司成立。2011年3月16日,现代服饰物流公司、华德汇公司、国投公司、基翔公司、楼洪剑签订《株洲芦淞服饰物流中心项目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一)》(简称《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原合作合同中约定由华德汇公司独立承包经营的87亩商住用地的规划条件(商住)和可建容积率面积(不少于19万平方米)无法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独立体现,并且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拟在原168亩商业物流用地的基础上靠铁路一侧再补征16.5亩地,该补征行为对原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可能造成影响,故签订补充协议;现代服饰物流公司的土地补征行为不会对华德汇公司在原合作合同的权利义务有任何实质性的负面影响,如果现代服饰物流公司因此导致华德汇公司87亩商住项目不能推进,则华德汇公司有权要求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1月9日,株洲市规划局批准(技术审批专用章)2011年12月株洲规划设计院制作的芦淞服饰物流中心修建性详细规划,同意将168亩土地按规划调整为A(汇美公司87亩)、B(汇通公司81亩)地)地块确了168亩土地总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容积率2.86)、A区技术经济指标(容积率3.28,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兼容住宅)、B区技术经济指标[容积率2.4,土地用途为商业(物流)用地]。2012年1月11日,汇美公司取得87亩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株规用[2012]0006号),用地性质登记为商住用地。1月12日,株洲市规划局审批(审批单号B3[2012]0005)同意将汇通公司81亩土地作为商业(物流)兼住宅、办公用地。1月19日,汇通公司取得87亩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株规用[2012]0007号,该证中的81亩土地用地性质登记为商业)。3月1日,汇美公司、汇通公司分别与株洲市国土局签订《关于调整株洲市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服饰物流中心(汇美国际)”项目规划条件的补充协议》及《关于调整株洲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服饰物流中心(汇通国际)”项目规划条件的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分别约定:将汇美公司受让的87亩土地的土地用途由商业(物流)兼住宅、办公用地,改为商业用地兼容住宅,容积率由2.86改为3.28;将汇通公司81亩土地的土地用途由商业(物流)兼住宅、办公用地,改为商业(物流)用地,容积率由2.86改为2.4。两份协议均约定其他规划指标按株洲市规划局2012年1月9日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即2011年12月株洲规划设计院制作的芦淞服饰物流中心修建性详细规划)相关意见实施。
2012年3月12日华德汇公司与现代服饰物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确认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所持有的汇美公司100%的股权共2000万元出资额,系全部由华德汇公司出资,华德汇公司在受让汇美公司股权时不需再支付转让价款。3月20日,汇通公司取得81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株国用(2012)第A1073号],81亩土地的用途登记为商业(物流)兼住宅、办公用地。3月31日,汇美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华德汇公司取得汇美公司所有股权。2012年12月18日,汇美公司取得汇美国际展贸中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株规建[2012]0113号),并于2015年11月17日取得87亩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13年9月17日,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省发改委)《关于核准株洲市汇通置业有限公司芦淞服饰物流配送中心(汇通金港)建设项目的批复》(湘发改财贸[2013]1282号)核准汇通金港立项,并核准其主要建设内容:配送服务大楼1栋,建筑面积63198.12平方米;贸易服务大楼1栋,建筑面积46295.58平方米;展示中心1栋,建筑面积12240.88平方米;信息办公大楼1栋,建筑面积8265.42平方米;以及地下停车场、配电间和消防水池等配套设施。
2015年9月1日,株洲市规划局对汇通金港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调整的建设工程规划批前公示单(株规公示15079号)载明对汇通金港建筑平面变更方案(汇通金港1#、2#、3#、4#栋内部平面优化调整规划)进行公示,在公示期间没有收到相关的投诉和异议。9月16日,汇通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株规建[2015]0092号)及审批单载明市规划局最终审批汇通金港1#、2#、3#栋的总建筑面积为133759.50平方米,其中计容建筑面积115908.53平方米(办公室面积28696.68平方米,商业物流面积86672.96平方米,物业用房面积462.53平方米,消防控制室面积76.36平方米);不计容建筑面积17850.97平方米(屋顶楼电梯间面积1059.90平方米,地,地下车库面积**8平方米,地下设备,地下设备用房面积**米)。同日,汇通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株规建[2015]0093号)及审批单载明株洲市规划局最终审批汇通金港4#栋,审批总建筑面积为13884.99平方米,计容建筑面积13735.57平方米(商业物流建筑面积13674.08平方米,公共厕所面积61.49平方米);不计容建筑面积(屋顶楼电梯间)149.42平方米。汇通金港1#、2#、3#、4#栋分别在2015年1月7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11月3日、2016年6月17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2#和3#栋分别在2015年1月14日、2015年9月22日、2015年9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6年6月2日经株洲市规划局规划核实合格,取得株洲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明,并于2016年7月20日取得建设工程合并验收合格证明。2015年1月1日起,汇通金港开始销售宣传,销售内容包括商铺7.5万平方米,写字楼2.8万平方米,仓储2.5万平方米等。之后,华德汇公司、汇美公司认为汇通公司销售商铺的行为违反《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的约定,导致整个项目物流功能缺失,给汇美公司的物业价值及经营带来了重大损失,因此产生本案纠纷。2017年4月15日,汇美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确定汇美国际展贸中心市场价值贬值损失205768763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汇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责令提交证据申请书》,要求被告方提交“2010年9月芦淞服饰物流配送中心项目规划总平面图”。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汇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份证据确处于被告方的控制之下,汇美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纠纷为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即《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性质;2.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法律责任,涉案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
关于本案纠纷为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即《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性质。原审法院认为,确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从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判断。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的目的、约定内容、履行期限、违约责任条款来看,可得出《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虽名为“承包经营合作合同”,实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理由是:1.《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约定“鉴于甲方(现代服饰物流公司)已通过拍卖出让摘牌形式获得芦淞区庆云办事处谭家塅村一幅168亩商业物流用地(兼容办公、住宅)”,同意“由乙方(华德汇公司)独立承包开发、经营168亩土地中的87亩商住用地”,该内容表明双方签约目的,是借由华德汇公司对该87亩土地的“独立承包开发、经营”之名,实现168亩土地中87亩土地使用权的转移之实,双方是基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目的而订立合同。2.《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约定由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新设立汇美公司、汇通公司分别与株洲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分别取得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拍得的168亩土地中87亩、81亩土地的使用权,再通过转让汇美公司全部股权给华德汇公司的方式,实现华德汇公司取得87亩土地使用权,为此双方约定现代服饰物流公司的主要权利是取得“承包经营费用”、“股权转让款”,享有政府对项目返还的相关费用等,主要义务是保证汇美公司直接与株洲市国土局签订87亩土地的使用权出让合同,保证将汇美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华德汇公司,将87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直接办至汇美公司名下。华德汇公司的主要权利是通过受让汇美公司全部股权的方式取得87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独立开发、经营权,在汇美公司股权转让前实际控制该公司等,华德汇公司的主要义务是通过汇美公司负责缴纳该87亩土地出让金,承担设立汇美公司的出资等费用。3.双方约定华德汇公司对87亩商住用地的“承包经营”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直至“开发建设处置完毕”或汇美公司的所有股权、87亩土地及其上盖物的所有权变更到华德汇公司或华德汇公司指定的受让方名下之日止,明确该87亩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华德汇公司或其指定的受让方名下即为合同履行完毕,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再次印证签约目的是实现该87亩土地使用权转让。4.双方就实现土地使用权转让目的、确保相关合同条款得到履行约定了各自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涉及合同签订、土地办证、股权转让、延期付款等该87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款。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人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人,受让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是否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关键要看合同实质是否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本案《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实质就是现代服饰物流公司通过转移汇美公司全部股权给华德汇公司的方式,使华德汇公司取得汇美公司名下的87亩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虽然现代服饰物流公司在签订《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时,尚未取得该87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已拍卖取得包含该87亩土地在内的168亩土地的使用权,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取得了土地出让方株洲市国土局的同意,分别以汇美公司、汇通公司为受让方签订87亩、81亩土地的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分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华德汇公司主张其与现代服饰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开发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三个要件。本案中,华德汇公司与现代服饰物流公司分别对87亩与81亩土地进行开发,并约定各自投资建设,开发经营过程中风险各自独立承担,开发经营利润各自独享,因此双方关系不具备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特征,不符合合作开发关系要件,双方不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另双方按约履行后,168亩土地中的87亩、81亩土地使用权,分别由华德汇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汇美公司与现代服饰物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汇通公司享有,并由这两个独立法人各自独立开发建设,汇美公司与汇通公司未就合作开发房地产事宜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双方也不构成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
关于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法律责任,涉案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华德汇公司主张其负责87亩土地的配套展示项目开发,现代服饰物流公司负责81亩土地的物流项目开发,但现代服饰物流公司的土地没有完全用于仓储配送,而是将其中部分改成商铺和写字楼销售,因此现代服饰物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现代服饰物流公司并没有实施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根本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行为,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第一,《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的性质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在2012年3月31日汇美公司股权转让完成之时,华德汇公司已取得87亩土地的使用权,至此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各方义务均已履行完毕,故在合同履行完毕前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第二,《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约定由华德汇公司、现代服饰物流公司分别独立开发87亩商住地和81亩物流用地,但对于何为商住用地、何为物流用地双方并未明确,亦未明确物流用地上所建建筑物内容是否只能为单纯的物流建筑即是否仅能为物流仓储用房。如按华德汇公司理解,即便将被告81亩地全部建成仓储物流用房,也不能满足物流用地结构不少于60%的用地规划条件。第三,在《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履行过程中,汇美公司、汇通公司分别与株洲市国土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明确87亩、81亩土地的用途均为商业(物流)兼住宅、办公,之后又分别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将汇美公司87亩土地的用途调整为商业用地兼容住宅,将汇通公司81亩土地的用途调整为商业(物流),其后,汇美公司、汇通公司分别取得87亩、81亩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性质分别登记为“商住用地”、“商业”,再后,汇通公司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81亩土地的用途登记为“商业(物流)”。由此可见,汇美公司、汇通公司对于各自及对方名下土地性质的调整是明知的,而汇通公司名下的土地用途调整为“商业(物流)”或“商业”,其土地性质并未排除商业性质。第四,《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履行完毕后,汇美公司与汇通公司也没有对各自土地用途再作约定,之后,湖南省发改委核准汇通公司81亩土地之上的建筑物名称及其面积,株洲市规划局公示汇通金港建筑平面变更方案,对汇通金港建筑物内部平面进行优化调整规划,汇美公司在该公示期间也没有提出异议。其后,汇通公司取得汇通金港4栋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1#、2#、3#栋已经株洲市规划局规划核实合格,并验收合格。故汇通公司81亩的土地性质,在《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而对汇通公司81亩土地用途及项目建设内容的调整,华德汇公司、汇美公司系明知,且汇通公司81亩土地的用地性质、项目建设、建筑物建设内容均经过了规划部门、株洲市国土局、省发改委等相关行政机关的审批,汇通公司并未擅自改变土地性质,并且《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因此,本案中现代服饰物流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另从《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约定的违约责任和解除条件来看,本案也不满足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故对华德汇公司解除《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华德汇公司要求现代服饰物流公司返还承包管理费及管理费占用期间赔偿费,赔偿资产贬值损失及要求国投公司、楼洪剑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华德汇公司主张现代服饰物流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因本案中现代服饰物流公司不存在不履行约定债务的行为,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华德汇公司、现代服饰物流公司、国投公司、基翔公司、楼洪剑,汇美公司与汇通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签约主体,汇美公司与汇通公司分别作为华德汇公司与现代服饰物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对案涉地块进行开发的行为,并不使其承接《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
综上,华德汇公司、汇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德汇公司、汇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4250元,由华德汇公司、汇美公司共同负担。
华德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7)湘民初14号民事判决;2.判决解除华德汇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及《补充协议》;3.判决现代服饰物流公司除应返还华德汇公司实际投入的款项493126396.99元,还应在全额返还上述投资款前按上诉人实际投入的款项金额及时间以每日万分之六点六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4.判决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汇通公司共同向华德汇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0万元;5.判决国投公司、楼洪剑对第3、4项上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根据《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中“鉴于甲方获得芦淞区庆云办事处谭家塅村一幅168亩的商业物流用地……甲方……将在该地块实施建设芦淞区政府重点建设项目:‘芦淞服饰物流中心项目’……甲、丙双方同意由乙方独立承包开发、经营上述168亩土地中的87亩商住用地”的约定和其他相关约定,《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是建设和经营芦淞服饰物流中心项目。同时,《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中“乙方及A公司必须毫不迟延地按规划要求开发该地块”和“该87亩商住用地的设计应与甲方的用地一起进行整体设计,……需提供会展、展示功能及其所需要的空间面积”等约定是对华德汇公司和现代服饰物流公司各自独立开发、建设、经营活动的规制性约定,这些约定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芦淞服饰物流中心项目的开发建设和建成后的经营需要,是双方为建设和经营芦淞物流中心项目而采取的具体方法和手段。因此,原审法院将87亩土地转让作为合同目的与本案事实不符。
(二)如前所述,《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除对87亩土地经营权转移的程序进行详细约定之外,还有对各方独立开发、建设、经营活动的规制性约定,这些规制性约定在证明本案合同目的的同时,双方之间构建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所能涵涉。原审法院仅截取双方对87亩土地经营权转移的程序性约定进行审理,未对相关的规制性约定进行审理,其判决必然以偏概全,有失客观公正。
(三)现代服饰物流公司与汇通公司已将原本应作为仓库、物流、配送服务的物业改为商铺及写字楼对外销售,导致合同继续履行基础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华德汇公司因此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有权根据《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第十六条“甲方拖延时间超过30天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应返还乙方实际投入的款项”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
综上,华德汇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合同。同时依法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请予支持。
现代服饰物流公司答辩称,(一)其与华德汇公司之间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其竞得168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与华德汇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借由华德汇公司对87亩土地独立承包开发经营之名,通过汇美公司股权转让,实现87亩土地的使用权转移之实,双方是基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目的而订立合同。
(二)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确定其与华德汇公司之间无合作开发芦淞服饰物流中心项目的合同目的。株洲市规划局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确定的168亩土地用地的规划条件是实施芦淞服饰物流中心项目的基本建设内容、必备的开发要求和法定的前提条件。规划条件改变,则芦淞服饰物流中心项目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其与华德汇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目的就是要改变涉案168亩土地的规划条件,且该目的已经实现。双方明知不具有合作开发芦淞服饰物流中心项目的目的和实施该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2012年3月双方土地的规划条件调整改变后,各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双方各自重新立项、核准、开发建设、进行销售,并无纠纷。至2016年3月,在汇通公司项目工程全面完工,房屋预售已经1年零2个月的情况下,华德汇公司因经营不善,才以合作开发为由提出异议,有悖诚信。
(三)《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并无规制各方独立开发、建设、经营活动的约定。按规划开发建设,是建设方的法定义务,不是民事合同主体可以设定的义务。《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第六条中的“各个功能分区”并不存在,附件2只是对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图进行确定,没有对建筑物的功能确定。《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第一条、第六条的约定,不属于对各方独立开发、建设、经营活动的规制,合同中也没有相应违约责任条款对双方予以规制。
(四)其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无违约行为,应当驳回华德汇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汇美公司已按约定时间成立并取得87亩商住用地的土地证,汇美公司的股权已全部转让至华德汇公司,汇美公司已在土地上开发建设并销售房屋,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华德汇公司主张现代服饰物流公司存在《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第十六条所指的违约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另,不同意华德汇公司在上诉中增加诉讼请求。
综上,现代服饰物流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华德汇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汇通公司、国投公司、楼洪剑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完全同意现代服饰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应当驳回华德汇公司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过程中,华德汇公司新提交26份证据,分别质证如下:
证据一:《株洲汇美实业控股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拟证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华德汇公司对建设芦淞服饰物流中心项目的实际投入。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汇通公司、国投公司、楼洪剑共同质证称:不是新证据,对真实性也有异议。证据二:《土地估价信息采集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发证送审表》《土地登记卡表》《土地登记申请书》。拟证明:芦淞服饰物流仓储配送中心项目B区的土地登记信息。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汇通公司、国投公司、楼洪剑共同质证称:该证据盖章时间是2016年,并不是新证据。与本案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它的容积率是2.86,汇美公司取得土地容积率是3.28,这一点就不符合,也无法参照。证据三:《关于核准芦甬物流仓储公司芦淞服饰物流仓储配送中心项目的批复》。拟证明:2006年11月7日株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芦甬物流仓储公司建设芦淞服饰物流仓储配送中心项目。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汇通公司、国投公司、楼洪剑共同质证称: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关联性有异议,2011年项目已经被改变,双方已经各自立项了。证据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通知》。拟证明:本案地块为政府主导的产业公共服务项目,必须与政府合作开发,方可报名拍卖活动。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汇通公司、国投公司、楼洪剑共同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国土部门要根据土地的规划条件办理土地出让,没有其他的前置法律条件。证据五:《芦淞区服饰物流仓储配送中心项目合作开发框架协议》。拟证明:株洲芦淞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和基翔公司双方合作经营株洲芦甬物流仓储有限公司。该协议约定了双方出资方式以及工作成果的享有,其中政府承诺的各项优惠政策及土地出让金、报检费、税费的返还,作为成果由股东按出资比例享有。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汇通公司、国投公司、楼洪剑共同质证称:来源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也不属于新证据。证据六:《关于请求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的函》。拟证明:汇美公司、汇通公司与株洲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均没有独立的规划条件,只约定按2010年8月3日的株洲市规划局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进行建设,请求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明确两份土地出让合同的出让规划条件。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汇通公司、国投公司、楼洪剑共同质证称:该函在2012年1月9日出具,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证明双方是各自开发独立建设的;双方已经改变了2010年8月3日规划条件通知书所确定的规划条件,恰恰证明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证据七:《关于“芦淞服饰物流仓储配送中心”项目省发改委立项材料相关情况的说明》。拟证明:被上诉人报批株洲芦淞现代服饰物流中心项目时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汇通公司、国投公司、楼洪剑共同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双方将原来的项目分为两个项目独立建设,至于这两个项目怎么合作,双方没有约定。证据八:《关于申请续发立项批复文件的报告》。拟证明:株洲芦淞服饰物流中心项目是市、区两级政府打造的重点建设项目。汇通公司负责建设物流配送中心,汇美公司负责建设商住配套设施。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汇通公司、国投公司、楼洪剑共同质证称:上面没有体现盖章,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项目建设最终是由双方领取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地证、商品、地证许可证这些法定许可文件确定。证据九:湘环评表[2010]40号环评报告。拟证明:国投公司于环评报告中报批的建设内容为智能化仓储配送中心、仓储楼及水、电等公用设施,国投公司报批的承接内容为服装成品、服装配饰、布料、服装机械等物资的仓储与物流配送。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汇通公司、国投公司、楼洪剑共同质证称: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环评主要是项目建设是否对环境有影响作的评估,与规制双方的合作没有任何关系,与物权的最终行使没有任何关联。证据十:湘环评[2013]187号《湖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芦淞服饰物流配送中心(汇通金港)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庭审时提交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内容为通过湖南省生态环境厅网站下载“芦淞服饰物流配送中心环评报告书公示简本”。拟证明:汇通公司于环评报告中报批的建设内容擅自修改为信息办公大楼、商贸服务大楼、配送服务大楼、展示中心等内容。该报告强调了汇通金港经营范围是服装成品、配件、布料等物的仓储与物流配送,年吞吐能力为50万吨。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汇通公司、国投公司、楼洪剑共同质证称: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十一:《“株洲市芦淞服饰物流中心”城市设计专家评审意见》。拟证明:本项目地块应满足物流用地占用地60%的规划条件;办公用房应与仓储用房分开;对物流的交通流量、物流配送区的道路建设等方面提出相关要求。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汇通公司、国投公司、楼洪剑共同质证称: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2011年11月4日作出的,不属于新证据;对建设合同的规制只有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规划许可,专家意见是规制不了。证据十二:《芦淞服饰产业发展情况汇报》。拟证明:2016年芦淞区政府作出该报告时,仍把汇通金港作为物流功能定位,布局于“仓储物流区”中,建成物流仓储15万平方米。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汇通公司、国投公司、楼洪剑共同质证称:这是政府内部行为,真实性无法判断,关联性有异议;政府宏观财政政策与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关系没有直接关系,也无法构成双方的权利义务;即便对方想通过诚信原则确认,项目已经被取消了,诚信原则的前提条件不存在。证据十三:《关于提请落实“芦淞服饰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座谈会精神推进项目纠纷解决的函》,证据十四:《关于请求落实“株洲芦淞服饰物流中心”物流经营的函》。拟证明:汇美公司重申依据2016年7月12日株洲市芦淞区领导主持项目座谈会的会议精神,“芦淞服饰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应坚持物流配送的主体功能,配送中心1、2栋应回归物流功能,3、4栋应明确物流用途;如需变更调整,应先与汇美公司协商完成。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汇通公司、国投公司、楼洪剑共同质证称:真实性没有意见,双方各自建设五年之后华德汇公司才正式提出双方有合作关系,这是有违诚信原则的,而且也没有合同依据;我方有大量的仓储用地,并不是华德汇公司所说的没有仓储用地,这是其经营自主权。证据十五:芦淞服饰物流中心周边环境实拍照片。拟证明:该项目地处郊区,位置偏远,人流稀少,只适合作物流仓储及其配套使用。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汇通公司、国投公司、楼洪剑共同质证称: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些照片没有从正面的马路拍摄,如果从正面的主干道拍摄就能看到很多建筑物。证据十六:汇通金港销售广告。拟证明:汇通公司擅自改变项目B区的用途,把配送中心改成综合楼、批发市场出售。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汇通公司、国投公司、楼洪剑共同质证称:没有证据来源,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十七:《株洲芦甬物流项目咨询报告》。拟证明:芦淞服饰物流中心作为株洲市重点项目,定位是建设、经营仓储物流中心,建成后将成为芦淞区集仓储、配送、展示、交易于一体的专业第三方现代物流中心,改善芦淞区物流难题。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汇通公司、国投公司、楼洪剑共同质证称: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证据形成时间较早,不属于新证据。证据十八:芦淞服饰物流中心开发建设实录。拟证明:芦淞服饰物流中心项目是市、区两级政府支持、打造的重点项目。芦淞服饰物流中心项目建成后,将成为芦淞区集仓储、配送、展示、交易于一体的第三方现代物流中心,解决芦淞区物流难题;项目第一批投入建设的是项目B区的物流配送中心和项目A区的配套展贸中心;为配合项目B区物流配送区的需要,汇美公司并未优先建设商业和住宅,而是优先完成物流展示区的建设,使“株洲小巨蛋”成为株洲芦淞服饰品牌的发布和展示平台;汇美公司积极承担建设物流展示区的约定责任,以期汇通公司按约完成物流配送区的建设与运营,力求双方携手共赢,共同发展芦淞服饰物流中心项目;2014-2017年间,省市区领导前往项目实地考察调研,仍提出项目应承担起芦淞仓储物流中心的功能,彻底改变目前芦淞商圈仓储、物流市场混乱无效的现状,成为湖南省具有规模效应的区域物流中心。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汇通公司、国投公司、楼洪剑共同质证称:该证据的制作人和来源都不清楚,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十九:《株洲芦淞服饰物流中心建筑设计方案》。拟证明:在规划结构中,本项目按功能划分,将地块分为三个片区,即物流配送区、物流展示区和配套区;汇通公司的项目B区为物流配送区,应满足物流的存储空间和交通组织;在建筑平面图中,有明确的图示和文字说明该区域是作为仓储和配送用途;汇美公司的项目A区为物流展示区和配套区,具有展示、商住配套等功能;在建筑平面图中,有明确的图示和文字说明该区域是作为商业和住宅用途。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汇通公司、国投公司、楼洪剑共同质证称: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在一审时质证过,以一审的质证意见为准;另补充认为,汇通公司对此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列为合同附件;规划只能按照法定的条件进行,不是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最终的建设内容必须按照株洲市规划局核准的建设工程许可证所载明的内容;在我方规划公示期间,华德汇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现在没有权利通过民事的途径寻求救济。证据二十:《“株洲市芦淞服饰物流中心”城市设计(修改)方案》。拟证明:本地块三个功能分区中,物流配送区和物流展示区应为物流用地,物流用地占总用地比例为73%;规划的物流出入口、装卸出入口、配送出入口和物流专业道路均布局于项目B区,由物流配送区承担本项目配送和仓储功能;规划的商业出入口、住宅出入口等布局于项目**区,由物流展示区和配套区完成相关配套建设。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汇通公司、国投公司、楼洪剑共同质证称: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材料都没有盖章,而且也不是新证据;物流建筑用地标准规定物流建筑用地要大于60%,物流作业用地要大于10%,辅助性生产生活用地10%,现在的土地全部是商业建筑办公、没有物流,所以这个修改方案明显是不可能的事情。证据二十一:汇通金港第一次报建图册。拟证明:第一次报建图册明确项目B区为物流配送区,三栋配送中心大楼均为仓储和配送功能。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汇通公司、国投公司、楼洪剑共同质证称:已经在一审庭审时提交过,这份证据涉及到报建、规划审批等情况,以一审确定的事实为准;这份证据的来源不清楚,真实性不做评判;关联性有异议,我方第4栋楼就是仓储用房,不存在没有仓储的情况;所谓仓储配送的建设究竟是怎样的,双方没有约定,对仓储具体的功能、配送面积等都没有约定。证据二十二:汇通金港第二次报建图册。拟证明:汇通公司于第二次报建图册中擅自将项目B区变更为物流配送区和物流展示区,同时在楼层平面图内分割出商铺和写字楼,开始私自改变建筑用途。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汇通公司、国投公司、楼洪剑共同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最终以株洲市规划局的文件为准,对于报建、规划以一审认定的事实为准。证据二十三:汇通金港第三次报建图册。拟证明:汇通公司为满足擅自出售商铺及写字楼的需要,于第三次报建图册中私自分割出更密集的小商铺和写字楼,建筑已完全无法作为仓储、配送用途使用。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汇通公司、国投公司、楼洪剑共同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最终以株洲市规划局的文件为准,对于报建、规划以一审认定的事实为准。证据二十四:《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株洲市城区基准地价更新成果的通知》及附件。拟证明:本项目所在地块属于级别为Ⅳ、Ⅴ的商业用地,级别为Ⅳ的住宅用地,基准地价较低,地处郊区人,地处郊区人流稀少商业综合体的建设运营。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汇通公司、国投公司、楼洪剑共同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土地是否有商业价值是由合同双方自行判断,与合同的性质没有任何关联;项目所在地与株洲市环线不到400米,与横穿株洲城区的建设大道相邻,与区委区政府相距不到300米,附近有大量的住宅;一审的合议庭现场去看过,并不是华德汇公司所说的偏僻地段。证据二十五:《国家发改委关于下达物流业调整和振兴项目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及附表。拟证明:2011年国家发改委对株洲芦淞现代服饰物流中心建设项目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450万元。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汇通公司、国投公司、楼洪剑共同质证称: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项目怎么做由当事人决定,只要在政府规划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政府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证据二十六:汇通金港小业主维权实录。拟证明:汇通金港将仓库改商铺,并以高额返租等方式进行销售,致使芦淞服饰物流中心项目无法按约推进,引起业主们多次到株洲市政府信访局上访、到项目所在地拉横幅、跳楼维权,引发网络舆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汇通公司、国投公司、楼洪剑共同质证称: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涉及到的事实是物权所有人如何行使物权,即便汇通公司在行使自己的建设权和用益物权的时候发生纠纷,也应由汇通公司自身承担,这种风险与华德汇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
汇美公司质证称对华德汇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内容证明目的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十三、证据十四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上诉人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以公证形式予以证明,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上诉人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五、证据十六、证据十七、证据十八、证据十九、证据二十、证据二十一、证据二十二、证据二十三、证据二十四、证据二十五、证据二十六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华德汇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包括双倍返还定金2000万元、返还承包管理费942万元、支付承包管理费占用期间赔偿金1130.4万元以及赔偿资产贬值损失205768763元,合计诉讼标的额为246492763元。华德汇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返还其实际投入的款项493126396.99元,并以每日万分之六点六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以及双倍返还定金2000万元,合计诉讼标的额为513126396.99元。对于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266633633.99元,经庭审征求被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或由本院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审理范围限于原审诉请范围。华德汇公司就超出部分可另诉解决。
经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1.《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性质;2.《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否应解除;3.如合同解除,华德汇公司要求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汇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承担违约金并赔偿,要求国投公司、楼洪剑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
(一)关于《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性质的问题
华德汇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涉案合同除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外,还有对各方开发、建设、经营活动的规制性约定,原审法院只审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以偏概全。华德汇公司在庭审中进一步主张本案不仅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还包含有地役权关系,涉案《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属于混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地役权人有,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合同。地役权合同**般包括下列条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三)利用目的和方法;(四)利用期限;(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六)解决争议的方法。因此判断本案中是否存在地役权,应考察《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对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汇通公司的另81亩土地作出了何种限制或需求。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中涉及另81亩土地的约定仅存在于第一条,即:现代服饰物流公司另外成立B公司(即汇通公司)独立经营上述168亩土地中另外的81亩物流用地,与乙方(华德汇公司)无关。该约定与地役权的设定无关。如将义务主体扩至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或汇通公司,根据华德汇公司的主张,主要是《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的第六条“87亩商住用地的设计应与现代服饰物流公司的用地(81亩)一起进行整体设计”,以及第七条“现代服饰物流公司与华德汇公司共同负责项目整体规划报批,报批后A公司地块项目可以单独报建,单独验收”。上述第六条实质是对华德汇公司及其87亩土地进行了限制,并非是对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汇通公司的限制。而上述第七条中约定的“共同负责项目整体规划报批”,也不能得出因此产生了地役权。《补充协议》主要就87亩土地的规划条件和可建容积率面积,以及现代服饰物流公司后补征16.5亩土地进行约定,亦不涉及地役权问题。因此华德汇公司主张涉案《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存在地役权关系、属于混合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考察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约定内容,来判断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为涉案合同虽名为合作合同书,但现代服饰物流公司与华德汇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作关系,事实上是现代服饰物流公司通过转让汇美公司全部股权给华德汇公司的方式,实现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以此确认涉案合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否应解除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华德汇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目的是建设和经营芦淞服饰物流中心项目,现代服饰物流公司与汇通公司将原本应作为仓库、物流、配送服务的物业改为商铺及写字楼对外销售,导致合同继续履行基础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而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汇通公司、国投公司、楼洪剑答辩认为涉案合同目的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因此本案应重点考察涉案合同的目的以及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是否已经实现的问题。
第一,华德汇公司主张本案合同目的是建设和经营芦淞服饰物流中心项目,是否有事实根据。首先,涉案合同没有对双方合作建设、经营“芦淞服饰物流中心项目”作规制性约定。《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鉴于条款中虽然载明甲方(现代服饰物流公司)将在该地块实施建设芦淞区政府重点建设项目:“芦淞服饰物流中心项目”,但亦载明《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主要是双方经协商同意由华德汇公司独立承包开发、经营其中87亩商住用地而签订。通篇考察《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约定内容,均体现为华德汇公司通过汇美公司对该87亩土地的独立开发、经营以及承担责任,未再涉及“芦淞服饰物流中心项目”的建设与经营。《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更明确约定另81亩土地由现代服饰物流公司另外成立公司独立经营,与华德汇公司无关。华德汇公司主张涉案《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对双方的经营、建设作了许多规制性约定,该规制性约定是为了满足“芦淞服饰物流中心项目”的开发建设和建成后的经营需要,是双方为建设和经营“芦淞服饰物流中心项目”而采取的具体方法和手段,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项目立项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性质。华德汇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芦淞服饰物流中心项目”受两条线管理,一是规划,二是项目立项。无论规划如何变化,项目立项条件是不会变化的。“芦淞服饰物流中心项目”是芦淞区政府推进的公共服务产业,至今没有改变。本院经审理认为,“芦淞服饰物流中心项目”属于现代服饰物流公司,项目建设应以规划为准,即便项目建设内容最终与立项内容不一致,也应由芦淞区政府追究现代服饰物流公司的责任。《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未赋予华德汇公司在“芦淞服饰物流中心项目”中的权利,也未约定其需要为“芦淞服饰物流中心项目”的建设承担责任。华德汇公司以现代服饰物流公司的立项情况主张本案合同目的为建设和经营芦淞服饰物流中心项目,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涉案合同目的是否已经实现,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首先,涉案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根据上述分析,涉案合同性质系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日,汇美公司与株洲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汇美公司受让87亩土地;2012年3月31日,汇美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华德汇公司取得汇美公司所有股权。因此,华德汇公司通过受让汇美公司股权的形式,实际受让了87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次,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未违反《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约定的义务。《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因现代服饰物流公司原因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与方式成立汇美公司及办妥土地出让合同签订手续、汇美公司股权出质手续、土地证出证手续、汇美公司股权变更到华德汇公司名下手续的,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的上述关于现代服饰物流公司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华德汇公司也未对履行时间提出异议。最后,81亩土地规划条件及建筑平面方案变更不影响涉案合同的履行。《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未对81亩土地的规划、建设、经营等条件作出约定,也没有约定两块土地的关联关系。另,经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7日,株洲市国土局根据株洲市规划局确定的规划条件,在拍卖出让公告中规定的土地用途为“商业物流用地(兼容办公、住宅)”,2012年1月9日株洲市规划局批准调整81亩土地的土地用途为商业(物流)用地,3月1日汇通公司与株洲市国土局签订的《关于调整株洲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芦淞服饰物流中心(汇通国际)”项目规划条件的补充协议》约定汇通公司的81亩土地用途由商业(物流)兼住宅、办公用地,改为商业(物流)用地。华德汇公司对上述规划条件的变更是明知的,且从上述土地用途变更情况看,规划条件仍保留着物流性质。而2015年9月1日,株洲市规划局对汇通金港建筑平面变更方案进行了公示,华德汇公司在公示期间没有提出异议。现华德汇公司以81亩土地的建设、经营情况主张涉案合同无法履行,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华德汇公司主张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汇通公司改变物业用途,导致合同继续履行基础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没有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现代服饰物流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华德汇公司关于《承包经营合作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应予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现代服饰物流公司、汇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承担违约金并赔偿,要求国投公司、楼洪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失去了适用的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华德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250元,由广东华德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显和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陈海霞
书记员黄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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