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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雅茹、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7-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雅茹,女,1978年2月5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钊,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路21号南座。
负责人:黄少珊,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永琴,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志,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富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40-148号1306-3房。
法定代表人:陈荣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平,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建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田心路。
法定代表人:陈荣备。
原审被告:广州市振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田心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荣备。
原审被告:广东兆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田心路1号7楼。
法定代表人:陈荣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平,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太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田心路。
法定代表人:陈荣备。
原审被告:陈荣备,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平,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正迪,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
原审被告:林淑贞,女,1954年3月4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平,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雅茹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以下简称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及原审被告广东富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广州市花都建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泰公司)、广州市振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文公司)、广东兆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邦公司)、广州市太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公司)、陈荣备、陈正迪、林淑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雅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李智钊,被上诉人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永琴、刘金志及原审被告富邦公司、兆邦公司、陈荣备、林淑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建泰公司、振文公司、太子公司及陈正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雅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判项利息部分106674.57元,依法改判庄雅茹无需对106674.57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承担。庄雅茹在二审开庭中确认一审判决第五判项利息部分106674.57元无误,并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为:一审判决确定的欠款本息应扣减108060000元保证金的孳息3749107.56元。事实与理由:(一)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对108060000元保证金进行了抵扣,并相应减少了诉讼请求金额,一审法院却仍错误地根据未抵扣108060000元保证金之前的欠款金额进行裁判,由此产生的多余的诉讼费亦应由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负担。(二)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富邦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了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审理程序存在瑕疵。
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辩称,(一)关于本金数额的问题。广州农商行花都银行在一审中明确了截至2015年11月19日及截至2017年11月18日的贷款本金余额,广州农商行花都银行对富邦公司在这期间的还款进行了相应扣减,富邦公司也进行了确认。(二)关于保证金抵扣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保证金账户余额系截至2016年12月7日,之后扣划的金额可依照合同约定冲减到期债务,在执行阶段处理。2016年12月7日之后保证金的扣划超出了一审的判项范围,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三)关于刑民交叉的问题。一审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不涉及挪用贷款,庄雅茹是刻意拖延本案的审理进度。综上,请求驳回庄雅茹的上诉请求。
富邦公司、兆邦公司、陈荣备、林淑贞述称,(一)关于本金数额,一审判决存在重大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富邦公司已偿还109706547.50元,其中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于2017年6月23日扣划保证金108060000元偿还本金,其余款项分别由振文公司和富邦公司的客户代为偿还。2.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已于2017年3月7日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富邦公司尚欠本金金额为795876314.54元+57963240元=853839554.54元,而一审法院仍依据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此前的诉讼请求金额作出判决。3.一审判决第二项已载明2017年1月19日利息计算基数为795876314.54元即2017年1月19日富邦公司尚欠的本金金额,第一项却仍认定截至2015年11月19日富邦公司尚欠本金金额799290723.29元。4.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于2017年6月23日从富邦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保证金108060000元偿还本金,该笔保证金产生的利息3749107.56元亦由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扣划,理应抵扣相应的借款本金。(二)一审判决第九项认定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对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160997367.2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笔保证金中的108060000元已被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于2017年6月23日扣划,质押物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已经灭失。(三)《最高额质押合同》第6条6.2款约定,到期的保证金存款,用于提前清偿主合同项下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未及时将保证金160997367.21元抵扣借款,无权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等。(四)富邦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陈荣备、林淑贞等人仅应就抵押担保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担保责任。(五)富邦公司与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质押物为203笔应收租赁款,估值97345万元,足以覆盖借款本息。因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原因未办理质押登记,导致质押权未设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陈荣备、林淑贞等人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六)本案标的巨大,陈荣备、林淑贞因无力承担巨额上诉费而未提起上诉,但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陈荣备、林淑贞等连带担保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富邦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综合授信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授信,并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的授信。2.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提前收回与富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0805008201500011)【包括编号:0805008201300024、0805008201400011、0805008201400023、0805008201400038四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已发放的借款本金(未挪用部分)795876314.54元及暂计至2015年11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8372912.64元(以2015年11月19日尚欠本金799290723.29元计得);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7日以799290723.3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18日以798538645.66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22日以798416028.17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9月2日以798363314.54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10月27日以797833314.54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25日以797483314.54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以797303314.54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30日以796376314.54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18日以796176314.54元本金为基数,富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按月向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支付罚息;对拖欠的全部利息按照上述罚息利率按月支付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按年调整。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富邦公司以795876314.54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上述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向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支付罚息及复利。3.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提前收回与富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0805008201500011)【包括编号:0805008201300024、0805008201400011、0805008201400023、0805008201400038四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已发放的借款本金(挪用部分)57963240元及暂计至2015年11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5817897.37元;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富邦公司以5796324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100%作为罚息利率,按月向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支付挪用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未支付的挪用罚息、复利,按照上述挪用罚息利率按月支付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按年调整。4.建泰公司对富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对建泰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田心路1号之一的房产变卖、拍卖等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8亿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振文公司对富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对振文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田心路1号的房产变卖、拍卖等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8亿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对富邦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保证金16099万元及所产生的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7.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对富邦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租赁款97345万元及所产生的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8.振文公司、兆邦公司、太子公司、陈荣备、陈正迪、林淑贞、庄雅茹对富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案涉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实现本案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由富邦公司、建泰公司、振文公司、兆邦公司、太子公司、陈荣备、陈正迪、林淑贞、庄雅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4日,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与富邦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向富邦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亿元。第2.1条约定综合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合同第8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富邦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剩余授信额度并要求富邦公司提前清偿已使用的授信额度,其中包括:8.2未经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同意擅自改变融资资金用途或用融资资金从事非法、违规交易的;8.6富邦公司未履行本合同第5条的承诺或未履行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义务的;8.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富邦公司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或未按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的;8.12富邦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涉及重大经济诉讼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使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的。合同第10条违约责任约定,当富邦公司违约时,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其中:10.1立即停止富邦公司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10.2停止支付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授信,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授信。合同第11条纠纷的解决约定,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与富邦公司因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但具体业务合同对该合同项下的争议管辖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后,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与富邦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0805008201300024,最高借款本金3亿元),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0805008201400011,最高借款本金1亿元),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0805008201400023,最高借款本金3亿元),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0805008201400038,最高借款本金1亿元)。上述4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第1条约定,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18年7月4日,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在最高额本金余额内,根据富邦公司需要,分次发放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2条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借款利率按年调整。合同项下借款结息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其中编号0805008201400011《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付息日为每月的1日)。合同第3.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即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根据富邦公司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通过富邦公司的贷款发放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富邦公司交易对象。(其中编号0805008201400038《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单笔支付金额大于或等于500万元或等值外币的,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单笔支付金额不超过上述标准的,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合同第6条借款担保约定,6.2本合同可采取如下一项或数项担保:A保证人兆邦公司、太子公司、陈荣备、陈正迪、林淑贞、庄雅茹与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签订编号080507320130005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B抵押人建泰公司、陈荣备与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签订编号080507320130006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9条合同的生效、变更与解除约定,9.3条本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有权中止或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9.3.1在分期付款的情况下,富邦公司出现连续两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拖欠利息超过三个月的;9.3.5富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10条违约责任约定,10.2条,富邦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富邦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10.3条约定,富邦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的借款,其本金和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10.4本合同项下借款发生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情况,按月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还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
2013年6月24日,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与兆邦公司、太子公司、陈荣备、陈正迪、林淑贞、庄雅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805073201300057),于2013年12月31日与振文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805073201400001)。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兆邦公司、太子公司、陈荣备、陈正迪、林淑贞、庄雅茹、振文公司愿意在本合同1.3款(1)项约定的最高额主债权限度内,为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与富邦公司在本合同第1.4条款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的多笔债权,向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1条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最高债权额和债权发生期间约定,第1.3条,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包括:(1)最高额主债权额不超过本金8亿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2)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3)主合同债务人或建泰公司在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上合称“被担保的债权”。合同第1.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合同第2条约定保证担保债权的确定和保证方式。第2.3条,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自被担保的主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或主合同项下的其它违约情形,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清偿相应的债务。第3条保证期间约定。3.1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第9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与兆邦公司、太子公司、陈荣备、陈正迪、林淑贞、庄雅茹、振文公司之间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选择向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
2013年6月24日,建泰公司、陈荣备、林淑贞与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805073201300063),约定建泰公司、陈荣备、林淑贞愿意在本合同1.3款(1)项约定的最高主债权额限度内,为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与富邦公司在合同第1.4条款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的多笔债权,向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1条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最高债权额和债权发生期间约定,第1.3条,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包括:(1)最高额主债权额不超过本金人民币8亿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2)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3)主合同债务人或建泰公司在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上合称“被担保的债权”。合同第1.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合同附件为《抵押财产清单》,抵押房产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田心路1号之一(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田心路1号(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合同第13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与建泰公司、陈荣备、林淑贞之间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选择向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与建泰公司已于2013年7月2日办理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田心路1号之一(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花字第300120969号,抵押权人为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抵押人为建泰公司,抵押债权数额为8亿元。
2013年12月31日,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与振文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805074201400006),约定振文公司愿意在本合同1.3款(1)项约定的最高主债权额额限度内,为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与富邦公司在合同第1.4条款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的多笔债权,向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1条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最高债权额和债权发生期间约定,第1.3条,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包括:(1)最高额主债权额不超过本金人民币8亿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2)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3)主合同债务人或建泰公司在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上合称“被担保的债权”。合同第1.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合同附件为《抵押财产清单》,抵押房产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田心路1号(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花字第××号)。合同第13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与振文公司之间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选择向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与振文公司已于2014年1月24日办理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田心路1号(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花字第××号)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花字第0300121939号,抵押权人为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抵押人为振文公司,他项权利范围为本证房地产,种类为最高额抵押,附件显示抵押房产共1宗,本宗面14502.47平方米,最高债权数额。而不动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抵押债权数额为8亿元。
2015年3月17日,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与富邦公司、兆邦公司、太子公司、陈荣备、陈正迪、林淑贞、庄雅茹、振文公司、建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与富邦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现签订补充协议,1.将原综合授信合同项下金额由8亿元调整为12亿元,原合同项下涉及授信额度金额的条款相应调整。2.本协议为富邦公司与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签订的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如本协议与原合同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本协议未提及的内容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执行。如原合同终止,本协议同时终止。3.富邦公司须保证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如连续欠息时间超过90天,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有权单方面解除本补充协议,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本协议生效后,兆邦公司、太子公司、陈荣备、陈正迪、林淑贞、庄雅茹、振文公司、建泰公司愿意对调整后的富邦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2015年3月17日,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与富邦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0805009201500011),合同第1条借款限额和借款用途约定,1.1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同意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期间,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12亿元内,根据富邦公司需要分次发放借款。合同第2条约定借款利率按年调整,付息日为按月计息和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上述期间仅指借款发放时间,不包括借款到期时间。在此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2未经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书面同意,富邦公司不得擅自改变借款借据列明的借款用途。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贷款资金支付接受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管理和控制。合同第2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约定,2.1每笔借款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2.2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2.3借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原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借款利率;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按年调整确定。2.4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结息、付息选择按月结息和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合同第3条提款条件约定,3.2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合同第6条借款担保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质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0805073201300063、0805074201400006、0805073201300057、0805073201400001、0805075201500002。本合同项下另行追加的担保不受本条款限制。第9条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约定,9.3条本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有权中止或解除合同,也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9.3.1在分期付款的情况下,富邦公司出现连续两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拖欠利息超过三个月的;9.3.7富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9.5如富邦公司发生欠息等违约行为的次数累计达到3次,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除有权采取本合同第9.3款约定的措施外,还有权将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幅度水平自上述违约行为累计达到3次的次月起提高到/%。合同第10条违约责任约定,10.2条富邦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富邦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10.3条约定,富邦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的借款,其本金和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10.4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挪用的,罚息利率择其重者。10.5本合同项下借款发生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情况,按月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合同第15条附则约定,15.1条若富邦公司、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已签订编号为0805001201300008的《综合授信合同》,则本合同即为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合同第16条其他约定,16.1条本合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2亿元已涵盖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签订的四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805008201300024、0805008201400011、0805008201400023、0805008201400038,以下统称原合同)的借款额度。原合同额度不可循环使用,其释放的额度全部在本合同使用。16.3保证金整体对应授信12亿元,后续保证金存入唯一账户中进行管理。16.4若上述约定于本合同其他条款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以上述约定为准。
2015年3月17日,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与富邦公司、建泰公司、振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就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与建泰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805073201300063)、与振文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805074201400006)签订补充协议,将原《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3条中最高主债权额本金由8亿元调整为12亿元,原《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涉及的最高主债权额本金的条款相应调整。2.本协议为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与富邦公司、振文公司签订的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如本协议与原合同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本协议未提及之内容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执行。如原合同终止,本协议同时终止。3.富邦公司必须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如连续欠息时间超过90天,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有权单方面解除本补充协议,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4.本协议生效后,建泰公司、振文公司愿意对调整后的富邦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2015年3月17日,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与富邦公司、兆邦公司、太子公司、陈荣备、陈正迪、林淑贞、庄雅茹、振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与兆邦公司、太子公司、陈荣备、陈正迪、林淑贞、庄雅茹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805073201300057)、与振文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805073201400001)签订补充协议,1.将原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以下第1.3(1)项内容进行调整,原合同项下最高主债权额本金由8亿元调整为12亿元,原合同项下涉及的最高主债权额本金的条款相应调整。2.本协议为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与富邦公司、振文公司签订的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如本协议与原合同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本协议未提及之内容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执行。如原合同终止,本协议同时终止。3.富邦公司必须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如连续欠息时间超过90天,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有权单方面解除本补充协议,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4.本协议生效后,兆邦公司、太子公司、陈荣备、陈正迪、林淑贞、庄雅茹、振文公司愿意对调整后的富邦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2015年3月17日,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与富邦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0805075201500002),约定富邦公司愿意在本合同1.3款(1)项约定的最高额主债权限度内,为其与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在本合同第1.4条款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的多笔债权,向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第1条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最高债权额和债权发生期间约定,1.3条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包括:(1)最高额主债权额不超过本金12亿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为保管质押财产、实现质权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1.4条,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合同第2条质押财产约定,2.2条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在质押存续期间内所产生的孳息属于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合同第7条被担保债权的确定和质权的实现约定,7.3条在被担保的主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则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1)主合同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的;(2)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依照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提前行使债权,主合同债务人未予以清偿的。7.4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提供物的担保)的,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质权,富邦公司对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广州农商商行花都支行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若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优先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富邦公司同意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7.5条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在行使质权时,有权选择与富邦公司以质押财产折价用以抵偿质押担保项下全部债权,也有权单方对质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第16条其他约定,保证金账户是富邦公司在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处开立的特定化账户,有关款项一旦进入保证金账户就自然特定化,即视为已移交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占有。保证金账户仅用于质押担保项下的支付,未经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允许,富邦公司不得随意转出或支配,不得作为日常结算账户使用,不得支取现金。合同附件列有质押财产清单,为富邦公司在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开立的58个保证金账户,评估价值为14342万元。
2015年8月24日,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与富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0805075201500002)达成补充协议,1.将原合同项下的保证金金额由人民币14342万元调整为人民币18911万元。2.本协议为双方签订的原合同的补充协议,本协议与原合同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其他未尽事项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执行。如原合同终止,本协议相应终止。
截止至2016年12月7日,富邦公司在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共计50个,金额合计160997367.21元。
2015年10月8日,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与富邦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0805072201500063),约定富邦公司愿意在本合同1.3款(1)项约定的最高额主债权限度内,为其与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在本合同第1.4条款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的多笔债权,向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第1条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最高债权额和债权发生期间约定,1.3最高主债权额不超过本金12亿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合同第1.4条,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第2条质押财产约定,2.1富邦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的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详见附件《质押财产清单》。2.2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在质押存续期间内所产生的孳息仍属于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2.3富邦公司所提供的质押财产在本合同签订之日的合计评估价值为人民币玖亿柒仟肆佰肆拾万元正。本评估价值并不作为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根据本合同约定处置质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也不构成对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行使质权的任何限制。第7条被担保债权的确定和质权的实现,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在行使质权时,有权选择与富邦公司协商以质押财产折价用以抵偿质押担保项下全部债权,也有权单方对质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最高额质押合同》附件为富邦公司用于质押的应收租赁款清单,列明了与广州市国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企业签订的203份《融资租赁合同》名称及评估价值情况。
2015年11月17日,富邦公司、兆邦公司、太子公司、振文公司签收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发出的《逾期催收通知书》(编号2015狮岭催字第001号),通知书载明“根据贵方与我行于2013年7月5日签署的编号为0805001201300008的《综合授信合同》及于2013年7月5日签署的编号为080507320130005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所担保之债务人向我行所负债务为12亿元正。截至本通知书签发之日,尚有本金捌亿伍仟柒佰贰拾伍万叁仟玖佰陆拾叁元贰角玖分以及相应利息及罚息叁仟柒佰柒拾叁万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壹角玖分逾期未还。请你方抓紧落实还款资金,于本通知签发之次日起7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还款/担保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同日,富邦公司、兆邦公司、太子公司、振文公司在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回执载明“我方已于2015年11月17日收悉贵行发送的编号为2015狮岭催字第001号《逾期催收通知书》。经核实,该通知书中所列内容属实,我方将尽快筹集资金和/履行担保责任,及时归还欠贵行的一切本金、利息和罚息”。在回执上,手写有“本金确认无误,利息和罚息待确认”并有张艳芳签名。
另查明,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间,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共计向富邦公司发放209笔贷款合计1266070000元。
截止至2015年11月19日,富邦公司应付未付到期本金61434148.81元,尚欠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为857253963.29元。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富邦公司分别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635969.08元,其中,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9日前还款合计1096329.74元,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1月18日还款合计3539639.34元。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于2015年12月起诉后,富邦公司在2016年1月7日还款752077.63元,2016年1月18日还款122617.49元,2016年1月22日还款52713.63元,2016年9月2日还款530000元,2016年10月27日还款350000元,2016年11月25日还款180000元,2016年12月26日还款927000元,2016年12月30日还款200000元,2017年1月18日还款300000元。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认为上述还款在抵扣本金后,截止至2017年1月18日借款本金余额为853839554.54元,富邦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利息方面,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提交《欠息情况表》作为证据,主张截止至2015年11月19日,富邦公司拖欠未挪用部分借款799290723.29元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372912.64元,2015年11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以及富邦公司偿还本金情况计算;另主张富邦公司拖欠挪用部分借款57963240元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817897.37元,2015年11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100%计算。富邦公司在证据交换时对该《欠息情况表》不予确认,认为属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单方制作。开庭时,就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的诉讼请求计算,富邦公司等原审被告对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主张的贷款本金数额、利息、罚息、复利计算依据确认,但认为数额应当减免,不应区分挪用与未挪用,应按本金的全部数额来计算。2018年5月30日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出具《情况说明》,将诉讼请求及计算依据进一步明确,挪用款项部分的利息、罚息、复利更正为3809200.58元;同时说明对于本金57963240元按未挪用的方式计算,计得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6674.57元。一审法院将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的诉讼请求计算《情况说明》送达给富邦公司等原审被告,在法院给出的提出异议期间,富邦公司等原审被告未提出异议。
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为证明富邦公司挪用借款57963240元,提交17份《划款委托书》《借款借据》以及17份《确认书》。《划款委托书》是富邦公司出具给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告知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将款项从富邦公司在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开立的账户划至富邦公司交易对手的账户。《借款借据》由富邦公司与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签订,上面记载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账户等,其中借款用途一项记载经营周转或经营周转(支付融资租赁款)。《划款委托书》载明富邦公司委托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将本案借款分别划付至指定收款人账户。《借款借据》则载明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将案涉款项划付至富邦公司账户。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认为根据《划款委托书》《借款借据》《确认书》的内容,富邦公司委托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将本案借款合计8330万元分别划付至指定收款人东莞市元升光学有限公司等17家企业账户。东莞市元升光学有限公司等17家企业书面确认与富邦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内容不属实,融资租赁款实际金额合计为25336760元。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认为有本金57963240元被富邦公司挪用。富邦公司对《确认书》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陈荣备、陈正迪、林淑贞、庄雅茹是台湾地区居民,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与富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陈荣备、陈正迪、林淑贞、庄雅茹与兆邦公司、建泰公司、振文公司分别为富邦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富邦公司未清偿款项,产生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对本案民事关系进行定性,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对双方当事人纠纷性质进行认定,故本案属涉台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
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争议方式为向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住所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案件标的在一审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与富邦公司等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大陆与本案争讼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故应适用我国大陆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根据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的诉请与富邦公司、兆邦公司、陈荣备、林淑贞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能否终止履行与富邦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停止使用具体业务合同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授信并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的授信;2.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能否提前收回因与富邦公司签订的五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及对应的利息;3.建泰公司和振文公司是否应对富邦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对富邦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保证金16099万元及所产生的孳息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5.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对富邦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租赁款97345万元及所产生的孳息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6.振文公司、兆邦公司、太子公司、陈荣备、陈正迪、林淑贞、庄雅茹是否应对富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能否终止履行与富邦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停止使用具体业务合同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授信并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的授信的问题
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与富邦公司在2013年6月24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在2013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向富邦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8亿元的贷款。在该综合授信额度的基础上,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与富邦公司签订四份《最高额借款合同》。2015年3月17日,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与富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和《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对《综合授信合同》进行变更,将授信期间变更为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4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金额由8亿元调整为12亿元。《综合授信合同》及相关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共向富邦公司发放209笔贷款合计1266070000元,至2015年11月19日富邦公司应付未付到期本金61434148.81元。2015年11月17日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向富邦公司发出《逾期催收通知书》。在富邦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第5.9条、8.6条、10.1条、10.2条约定,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可停止富邦公司继续使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授信,停止支付《综合授信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授信,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授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与富邦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合同的权利义务亦终止。故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起诉请求富邦公司停止继续使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授信,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停止支付《综合授信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授信,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授信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二、关于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能否提前收回与富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及对应的利息的问题
如上所述,在富邦公司不按合同约定还款的情况下,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可停止支付《综合授信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授信,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授信;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有权中止或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向富邦公司、兆邦公司、太子公司、振文公司发出《逾期催收款通知书》,要求富邦公司、陈荣备、林淑贞、陈正迪、庄雅茹、兆邦公司、太子公司、振文公司在通知签发日之次日起7日内履行还款或担保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富邦公司、兆邦公司、太子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签收,对所欠本金予以确认,利息、罚息待确认。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通知富邦公司债权债务到期,故2015年11月17日应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届满之日,现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起诉以2015年11月19日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富邦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于2015年10月28日起诉富邦公司等原审被告请求还款857253963.29元及利息(包括复息、罚息),富邦公司认为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富邦公司分别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635969.08元。其中2016年1月7日还款752077.63元,1月18日还款122617.49元,1月22日还款52713.63元,9月2日还款530000元,10月27日还款350000元,11月25日还款180000元,12月26日还款927000元,12月30日还款200000元,2017年1月18日还款300000元。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核实上述还款并抵扣本金后,确认截止至2017年1月18日借款本金余额为853839554.54元,富邦公司对此无异议。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认为在2015年11月19日富邦公司所欠本金为857253963.29元中,有799290723.29元属于富邦公司未挪用的借款本金,57963240元属于富邦公司挪用的借款本金。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为此提供《划款委托书》《借款借据》《确认书》证明富邦公司挪用借款。富邦公司与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或经营周转(支付融资租赁款),富邦公司向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发出的《划款委托书》和富邦公司的下游企业出具给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的《确认书》,只能证明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出借给富邦公司的款项与富邦公司支付给下游企业的款项有57963240元的差额,但尚不足以证明差额款项被用于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用途,且部分《借款借据》中的用途仅注明经营周转,并无对用途的详细约定。故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富邦公司挪用借款本金。富邦公司抗辩认为没有挪用借款,该部分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100%计算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以2015年11月19日作为贷款到期日,分别计算借款本金799290723.29元至2015年11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8372912.64元,57963240元(按未挪用借款标准)至2015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06674.57元。富邦公司在开庭时对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的计算依据确认,对欠款金额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至2015年11月19日止富邦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为857253963.29元(799290723.2元+57963240元),利息、罚息、复利为8479587.21元(8372912.64元+106674.57元)。
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第10.2条约定富邦公司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富邦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与富邦公司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15%计得,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的规定,故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富邦公司以借款本金857253963.29元(799290723.2元+57963240元),利息、罚息、复利8479587.21元(8372912.64元+106674.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复利给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此项诉请中除挪用部分借款本金57963240元及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依据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外,其他部分予以支持。
三、关于建泰公司和振文公司是否应对富邦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
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与建泰公司、振文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泰公司与振文公司分别提供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田心路1号之一(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田心路1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花字第××号)的财产为富邦公司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主债权发生的期间为2013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富邦公司债务即最高不超过12亿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2年。前述财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中的债权数额为8亿元。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请求建泰公司、振文公司在富邦公司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就其所提供的抵押物以拍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8亿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债权均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现债务人富邦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在担保期限内主张建泰公司、振文公司应就其各自提供的本案抵押物在最高债权本金8亿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准许。因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并未提供8亿元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具体数额,故就8亿元的利息参照主债权计算,即从2015年11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的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四、关于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对富邦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保证金16099万元及所产生的孳息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与富邦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富邦公司依据该合同提供的质押物为其在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处开立的特定化账户内保证金。根据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提供的保证金账户清单显示,截止至2016年12月6日,富邦公司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赤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州农商行杨赤路支行)就本案贷款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共计50个,合计保证金金额为160997367.21元。最高质押担保范围为最高不超过12亿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该质权自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在债务人富邦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可依法请求对该保证金账户内保证金16099万元及所产生的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五、关于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对富邦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租赁款97345万元及所产生的孳息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与富邦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富邦公司依据该合同提供的质押物为富邦公司对广州市国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企业203笔应收租赁款合计估值97345万元。合同约定为债务人富邦公司的案涉债务担保,最高质押担保范围不超过12亿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富邦公司是以应收账款出质为其债务进行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由于本案质押担保的203笔应收账款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质押权未设立,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请求对《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融资租赁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六、关于振文公司、兆邦公司、太子公司、陈荣备、陈正迪、林淑贞、庄雅茹是否应对富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分别与振文公司、兆邦公司、太子公司、陈荣备、陈正迪、林淑贞、庄雅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表明振文公司、兆邦公司、太子公司、陈荣备、陈正迪、林淑贞、庄雅茹为富邦公司对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额度为最高不超过12亿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现富邦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债权数额未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限额,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亦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请求振文公司、兆邦公司、太子公司、陈荣备、陈正迪、林淑贞、庄雅茹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有权自主选择实现担保债权的顺序与额度。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与富邦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0805001201300008)、《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0805008201500011、0805008201300024、0805008201400011、0805008201400023、0805008201400038)及《补充协议》终止履行,富邦公司从2015年11月19日起停止使用《综合授信合同》(编号:0805001201300008)及《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0805008201500011、0805008201300024、0805008201400011、0805008201400023、0805008201400038)及《补充协议》项下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授信;二、富邦公司向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95876314.54元及利息合计8372912.64元;三、富邦公司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99290723.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给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其中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7日以799290723.29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8日至1月18日以798538645.66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19日至1月22日以798416028.17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9月2日以798363314.54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10月27日以797833314.54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25日以797483314.54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以797303314.54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30日以796376314.54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18日以796176314.54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795876314.54元本金为基数);四、富邦公司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所欠利息8372912.6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给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五、富邦公司向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7963240元及利息合计106674.57元;六、富邦公司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8069914.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的标准支付罚息给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七、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对建泰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田心路1号之一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处置前述抵押物并就处置所得价款在富邦公司所负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该债务以本金8亿元及其利息为限,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的标准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建泰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富邦公司追偿;八、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对振文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田心路1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花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处置前述抵押物并就处置所得价款在富邦公司所负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该债务以本金8亿元及其利息为限,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的标准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振文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富邦公司追偿;九、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对富邦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保证金账户【详见附件】内的保证金160997367.21元及其孳息在富邦公司所负前述判项二、三、四、五、六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振文公司、兆邦公司、太子公司、陈荣备、陈正迪、林淑贞、庄雅茹对富邦公司所负前述判项二、三、四、五、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富邦公司追偿;十一、驳回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9023.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负担439902.40元,由富邦公司、振文公司、建泰公司、兆邦公司、太子公司、陈荣备、陈正迪、林淑贞、庄雅茹负担3964121.46元。
二审中,原审被告富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富邦公司保证金明细及对账单,用以证明富邦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余额为0元,本金及利息均已被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扣划;
证据二、保证金利息计算表、富邦公司归还贷款明细及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扣划富邦公司保证金108060000元,加上振文公司及富邦公司客户代为偿还的款项,共计110704782.5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
证据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初3号保全财产通知书两份,用以证明2017年2月14日富邦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均有保证金被实际冻结,部分保证金账户至2018年1月2日余额为0元,已被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扣划,一审法院对此情况知情。
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保证金明细系富邦公司单方制作,形成于一审期间,富邦公司未及时向一审法院提交,属于故意逾期举证,应不予采纳。根据银行存款业务计结息规则,银行可以在保证金账户销户时再结算孳息,当前保证金账户尚未销户,孳息金额未能体现在账户余额中,系银行系统基于结算规则的正常显示,并不能证明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已扣划保证金孳息。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保证金利息计算表、富邦公司归还贷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确认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保证金利息计算表、富邦公司归还贷款明细系富邦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一审庭审后的保证金扣划、贷款归还与庄雅茹的上诉请求无关,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保证金孳息冲抵到期债务的顺序应由债权人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确定,不能证明保证金孳息应冲抵本金。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形成于一审期间,富邦公司未及时向一审法院提交,属于故意逾期举证,应不予采纳。
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交《关于扣划保证金后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变动的情况说明》,认可其于2017年6月23日扣划富邦公司保证金108060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富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保证金利息计算表系富邦公司单方制作且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对此不予采信;对涉及其他主体的富邦公司归还贷款明细及支付凭证,因富邦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该部分事实与本案上诉请求无关,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对于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评判。证据三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7年6月23日,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扣划了富邦公司在广州农商行杨赤路支行的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共计108060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庄雅茹的上诉事由和被上诉人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富邦公司欠付的贷款本息是否需扣减108060000元保证金产生的孳息3749107.56元。
陈荣备、陈正迪、林淑贞、庄雅茹是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于涉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各方当事人未约定案涉相关合同适用的法律,我国大陆地区法律与案涉相关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故适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6月23日,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扣划了富邦公司在广州农商行杨赤路支行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共计108060000元。之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保证金108060000元及其孳息3749107.56元扣划的证据,一审法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未就富邦公司欠付的贷款本息扣减保证金108060000元及其孳息,并无不当。庄雅茹在本院二审中主张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扣划了108060000元保证金的孳息3749107.56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富邦公司提交了保证金明细及对账单,但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并不认可,称根据银行存款业务计结息规则,银行可以在保证金账户销户时再结算孳息,当前保证金账户尚未销户,孳息金额未能体现在账户余额中,系银行系统基于结算规则的正常显示,并不能证明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已扣划保证金孳息。庄雅茹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庄雅茹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富邦公司所称保证金108060000元及其孳息以及在一审庭审结束后陆续归还的贷款抵扣欠款本息的问题,当事人可以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进行处理。
庄雅茹上诉还主张富邦公司及富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合同诈骗,本案应中止审理,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此外,一审法院按照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的诉讼请求总金额871444773.30元(799290723.29元+8372912.64元+57963240元+5817897.37元)收取了诉讼费4399023.86元,而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于2017年3月7日将其诉讼请求总金额减少为868030364.55元(795876314.54元+8372912.64元+57963240元+5817897.37元),相应的诉讼费应为4381951.82元,一审法院应退广州农商行花都支行多交的诉讼费17072.04元。
综上,庄雅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381951.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386951.82元,由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负担288311元,由广东富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建泰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市振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东兆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市太子置业有限公司、陈荣备、陈正迪、林淑贞、庄雅茹共同负担4098640.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226.35元,其中2433.49元退回庄雅茹,36792.86元由庄雅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智锋
书记员黄慧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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