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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船舶工业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环支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05-19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3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泉州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斗尾港区船舶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文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上椿,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璇,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环支行,住所地广**省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大马路**号首层**和**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廖世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龙,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键铃,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府**号**房v>
法定代表人:熊韶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泉州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船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环支行、一审第三人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向上诉人泉州船舶公司邮寄送达(2015)粤高法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及上诉须知,告知其若提出上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同时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泉州船舶公司收到上述判决书及上诉须知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亦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泉州船舶工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 芳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梁东杰
书记员赖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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