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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融西部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红枸杞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3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华融西部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阅海中央商务区鸿丰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刘延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向阳,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红枸杞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应理北街div>
法定代表人:张金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应理北街div>
法定代表人:张文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金山,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曹静江,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堡街div>
法定代表人:张文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融西部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红枸杞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红产业集团)、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酒业公司)、张金山、曹静江及一审被告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红枸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宁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融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向阳、杜涛,被上诉人宁夏红产业集团、香山酒业公司、张金山、曹静江及一审被告宁夏红枸杞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宁夏红产业集团、香山酒业公司、张金山、曹静江对该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76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1700元,由宁夏红枸杞公司及宁夏红产业集团、香山酒业公司、张金山、曹静江共同承担;3.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宁夏红产业集团、香山酒业公司、张金山、曹静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宁夏红产业集团、香山酒业公司、张金山、曹静江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对华融投资公司实现质押权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案涉《保证协议》第4.3条、6.5条、7.2条、7.8条、8.2条、9.4条均明确约定当债务人宁夏红枸杞公司未按主协议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华融投资公司对主协议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华融投资公司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宁夏红枸杞公司未按主协议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的,华融投资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宁夏红产业集团、香山酒业公司、张金山、曹静江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既有物保,又有人保,且案涉《保证协议》中就华融投资公司可直接先行主张保证担保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保证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保证人放弃了“保证人优待主义”原则的前提下,一审错误判决华融投资公司只能在先处置质押物后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导致华融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影响。二、本案一审法院未判决宁夏红产业集团、香山酒业公司、张金山、曹静江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错误。案涉《保证协议》约定,宁夏红产业集团、香山酒业公司、张金山、曹静江对宁夏红枸杞公司的2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其中担保的范围为:“主协议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华融投资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以及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华融投资公司请求宁夏红枸杞公司与宁夏红产业集团、香山酒业公司、张金山、曹静江共同承担诉讼及保全费用,一审法院未支持华融投资公司请求保证人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判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仅由宁夏红枸杞公司承担,存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宁夏红产业集团、香山酒业公司、张金山、曹静江辩称,第一,涉案保证合同中关于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约定不明,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适用法律正确。第二,诉讼费虽属于宁夏红产业集团、香山酒业公司、张金山、曹静江的担保范围,但华融投资公司应先行就宁夏红枸杞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实现债权,故一审判令宁夏红枸杞公司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红枸杞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融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融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宁夏红枸杞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35000万元、利息1698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17日),合计36698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0‰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宁夏红产业集团、香山酒业公司、张金山、曹静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华融投资公司对宁夏红枸杞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枸杞白兰地757.5吨依法享有质押权,并依法处置优先清偿本案全部债务;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宁夏红产业集团、香山酒业公司、张金山、曹静江及宁夏红枸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7日,华融投资公司与宁夏红枸杞公司及案外人宁夏银行凤凰支行签订了两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华融投资公司作为委托人提供资金,乙方宁夏银行凤凰支行作为受托人及贷款人向丙方宁夏红枸杞公司发放贷款。金额分别为19000万元和16000万元,合计35000万元。两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月利率为10‰。还本付息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两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提供委托贷款资金,借丙方使用。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贷款本金、利息。2017年11月23日、2017年11月24日,华融投资公司向宁夏银行凤凰支行分别出具两份委托贷款授权放款通知书载明,华融投资公司授权宁夏银行凤凰支行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金额分别为19000万元和16000万元,宁夏银行凤凰支行于当日分别从华融投资公司账户向宁夏红枸杞公司账户转入19000万元和16000万元。
2017年11月17日,债权人华融投资公司作为甲方、出质人宁夏红枸杞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两份《质押协议》,分别约定宁夏红枸杞公司以其所有的存货枸杞白兰地403.2吨和354.3吨(合计757.5吨)为上述两笔债权分别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分别为19000万元和160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贷款本金、投资收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以及实现债权、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日,宁夏红枸杞公司、华融投资公司及案外人宁夏嘉宝信金融仓储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质押物监管协议》,约定由宁夏嘉宝信金融仓储有限公司对上述质物进行监管,监管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或三方协商一致终止之日。协议签订后,宁夏红枸杞公司将质押物交付宁夏嘉宝信金融仓储有限公司保管,并办理了质押登记。
2017年11月17日,华融投资公司与宁夏红产业集团、香山酒业公司及张金山、曹静江分别签订了《保证协议》,合同约定宁夏红产业集团、香山酒业公司及张金山、曹静江为宁夏红枸杞公司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协议项下贷款本金、投资收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华融投资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以及实现债权、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2017年11月17日,华融投资公司与宁夏红产业集团、香山酒业公司及张金山、曹静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债务人或债务人的关联企业及担保人或担保人的关联企业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均被视为债务人对主合同同时违约,债权人有权宣布《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及保证人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按主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任何借款、融资或债务出现或可能出现违约或被宣布提前到期,任何担保或类似义务未履行,或存在未履行的可能性;2.未履行或违反有关债务担保以及其他类似义务的法律文件或合同,或存在未履行或违反的可能性;3.出现或即将出现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或到期借款/融资的情况;4.经法律程序被宣告或即将被宣告破产;5.将其资产或财产转让给其他债权人;6.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其他情况。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融投资公司向宁夏红枸杞公司提供了资金,由受托人宁夏银行凤凰支行发放了贷款。现华融投资公司认为宁夏红枸杞公司在其他金融机构的多笔借款出现了违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宁夏红枸杞公司为案外人提供保证担保后拒绝履行担保义务而被提起诉讼,涉及诉讼标的巨大,且发生了多起因未能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案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华融投资公司和宁夏银行凤凰支行、宁夏红枸杞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华融投资公司分别与宁夏红产业集团、香山酒业公司及张金山、曹静江签订的《保证协议》,华融投资公司与宁夏红枸杞公司签订的《质押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质押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登记,上述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华融投资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宁夏红枸杞公司是否应该提前偿还借款本金35000万元,利息1698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4月17日),并按照月利率10‰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华融投资公司是否对宁夏红枸杞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枸杞白兰地757.5吨依法享有质押权;4.宁夏红产业集团、香山酒业公司、张金山、曹静江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华融投资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华融投资公司和宁夏银行凤凰支行、宁夏红枸杞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明确载明35000万元借款系华融投资公司委托宁夏银行凤凰支行发放给宁夏红枸杞公司,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华融投资公司与宁夏红枸杞公司,因此华融投资公司享有出借人的权利,且两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均约定华融投资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因此,华融投资公司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向宁夏红枸杞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归还借款,华融投资公司主体适格。宁夏红枸杞公司、宁夏红产业集团、香山酒业公司、张金山、曹静江关于华融投资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宁夏红枸杞公司是否应该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两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均为2018年11月16日,华融投资公司2018年4月24日起诉时,虽然未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但一审审理过程中,已过还款期限,宁夏红枸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华融投资公司及宁夏银行凤凰支行归还任何一笔借款,因此,其应当向华融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万元。两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均约定月利率为10‰,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鉴于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0‰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华融投资公司红诉请宁夏红枸杞公司偿还本金35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19000万元本金放款日2017年11月23日至起诉日2018年4月18日的利息为9246666.67元(19000万元×146日×月利10‰×12÷360),16000万元借款本金自放款日2017年11月24日至起诉日2018年4月18日的利息为7733333.33元(16000万元×145日×月利10‰×12÷360),利息总计1698万元。华融投资公司主张至实际清偿日,宁夏红枸杞公司还应按月利率10‰支付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华融投资公司是否对宁夏红枸杞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枸杞白兰地757.5吨依法享有质押权的问题。《质押协议》约定宁夏红枸杞公司以其所有的存货枸杞白兰地共计757.5吨为上述两笔债权分别提供质押担保,且该质押办理了登记,宁夏红枸杞公司、华融投资公司与案外人宁夏嘉宝信金融仓储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质押物监管协议》,宁夏红枸杞公司将质押物交付宁夏嘉宝信金融仓储有限公司保管,现宁夏红枸杞公司不能清偿到期的借款,华融投资公司有权就质押物枸杞白兰地757.5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华融投资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宁夏红产业集团、香山酒业公司、张金山、曹静江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协议》约定宁夏红产业集团、香山酒业公司及张金山、曹静江对两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投资收益、违约金等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现宁夏红枸杞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及利息,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协议》约定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融投资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案所涉担保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该案中债务人宁夏红枸杞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因此,保证人宁夏红产业集团、香山酒业公司、张金山、曹静江应在华融投资公司对宁夏红枸杞公司的质押物行使质押权后不足清偿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宁夏红产业集团、香山酒业公司、张金山、曹静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夏红枸杞公司追偿。华融投资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宁夏红枸杞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融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8年4月18日的利息1698万元、支付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二、宁夏红枸杞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华融投资公司有权对宁夏红枸杞公司的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宁夏红产业集团、香山酒业公司、张金山、曹静江对华融投资公司实现该判决第二项质押权后不足清偿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夏红产业集团、香山酒业公司、张金山、曹静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夏红枸杞公司追偿。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1700元,由宁夏红枸杞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宁夏红产业集团、香山酒业公司、张金山和曹静江分别与华融投资公司签订三份《保证协议》。一审中,宁夏红产业集团、香山酒业公司、张金山、曹静江等对三份《保证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涉案三份《保证协议》第4.1条均约定:“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协议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向甲方(即指华融投资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以及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第4.3条均约定:“当主协议债务人未按主协议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甲方(即指华融投资公司)对主协议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华融投资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即指宁夏红产业集团、香山酒业公司、张金山)、丙方(即指曹静江)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6.5条均约定:“如果主协议项下债权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主协议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提供的物的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甲方(即指华融投资公司)(不论何时)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乙方(即指宁夏红产业集团、香山酒业公司、张金山)、丙方(即指曹静江)均承诺仍然按照本协议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因此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判决和华融投资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宁夏红产业集团、香山酒业公司、张金山、曹静江是否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宁夏红产业集团、香山酒业公司、张金山、曹静江是否应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及保全费。
关于宁夏红产业集团、香山酒业公司、张金山、曹静江是否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案涉三份《保证协议》第4.3条和第6.5条均对宁夏红枸杞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的清偿顺序进行了约定。不论案涉主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华融投资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宁夏红产业集团、香山酒业公司、张金山、曹静江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宁夏红产业集团、香山酒业公司、张金山、曹静江亦承诺按照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不因此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华融投资公司有权直接请求宁夏红产业集团、香山酒业公司、张金山、曹静江就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以质押权的实现为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前提。华融投资公司一审诉请宁夏红产业集团、香山酒业公司、张金山、曹静江与宁夏红枸杞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宁夏红产业集团、香山酒业公司、张金山、曹静江对华融投资公司实现质押权后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宁夏红产业集团、香山酒业公司、张金山、曹静江是否应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的问题。本案中,案涉三份《保证协议》第4.1条均约定保证责任范围包括诉讼费及保全费等实现主债权所需费用,在华融投资公司诉请宁夏红产业集团、香山酒业公司、张金山、曹静江与宁夏红枸杞公司承担前述费用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等仅由宁夏红枸杞公司一方负担,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华融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初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初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华融西部开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请求宁夏红枸杞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张金山、曹静江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夏红枸杞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张金山、曹静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6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1700元,由宁夏红中宁枸杞制品有限公司、宁夏红枸杞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张金山、曹静江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700元,由宁夏红枸杞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香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张金山、曹静江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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