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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甲琴、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04-1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案外人):宋甲琴,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圣杰,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璐瑶,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申请执行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月亮湾路**号中新大厦**层、**-**层。
负责人:徐鸣飞,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秋,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宜兴市金源置业有,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富康花园**幢**室08室。
清算负责人:夏秋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婷,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宋甲琴因与被上诉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原审被告宜兴市金源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称双方已在庭外达成和解,于2019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宋甲琴、宜兴市金源置业有限公司均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初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28元,减半收取17564元,由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128元,减半收取17564元,由宋甲琴负担。
审判长  刘雅玲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夏根辉
书记员杨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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