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大商房地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滨河路北12号路西地块。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红艳,辽宁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东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陈炜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横溢,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萌萌,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文,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强,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大商房地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公司)、沈阳市房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红艳,上诉人房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横溢、那萌萌,被上诉人南通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文、贾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260万元;依法改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欠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纠正诉讼费用的分摊;上诉费用由南通二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6260万元。2018年4月13日《工程结算定案表》确认,B区最终应付款金额为105953892元,C区最终应付款金额为167038279元,截止2018年4月大商公司已付款210391079元,实际欠款为62601092元。2018年6月12日南通二建出具的《抚顺大商B、C区工程要求付款的报告》也确认尚需支付工程款6260万元。(二)一审判决认定利息数额及起算时间均存在错误。一审判决对欠款数额计算错误,故利息计算基数错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十六条之约定,本案完成工程审计决算的时间为2018年4月13日,在此之前双方并没有完成审计决算,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且没有完成审计结算的原因在于南通二建的不配合,责任在南通二建不在大商公司。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8年4月14日开始计算,计息的金额为6260万元。(三)诉讼费用的分摊应予调整。欠付工程款数额为6260万元,按照比例,大商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为354800元。
房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辽民初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依法判令南通二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欠款本金数额错误,该工程欠款本金应为62601091.88元。一审对最终应付款认定错误。2018年4月《工程结算定案表》确认的B、C区最终应付款中已各包括200万元、总计400万元的补偿款,该笔款项应予扣除。2.一审判决对已付款数额认定错误。2014年9月前的已付工程款中应扣除400万元补偿款。2014年9月之后的C区已付款,应为22952778.12元,最终欠付工程款为62601091.88元,对此南通二建出具的《抚顺大商B、C区工程要求付款的报告》也予以确认。3.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认定错误。(1)关于B区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一审判决以双方结算未达成一致,拖欠工程款数额未确定为由,认定南通二建行使优先权条件尚不具备。又认定签订补充协议之日为利息起算时间,这一事实认定前后矛盾。另依照《会议纪要》《抚顺大商B、C地块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提出索赔,故B区的欠付工程款,不应主张利息。(2)C区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南通二建于2014年10月20日才提交结算资料,严重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33.1款的约定。审核过程中南通二建拒不配合、恶意拖延,致使结算审核工作拖延至2018年4月17日才作出最终的《工程结算定案表》,不应使其因故意拖延获取高额利息,故应当以2018年4月17日为计息时间。另因南通二建经常缺席审核对账,多次推翻结算结果,其自愿承担造价公司咨询费的额外增加部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房实公司不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1.房实公司与南通二建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合同履行中,房实公司所有关于本案的投资款项都是支付给大商公司,从未向南通二建支付,工程发票名头也均为大商公司,故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房实公司主张权利。2.房实公司作为发包人以外的合作方不存在取代原发包人或因债的加入成为共同发包人的事实。房实公司是于案涉工程主体封顶后,才与大商公司形成合作关系,所谓的参与施工管理、参加相关会议核对已完工程量等仅是作为合作方,对资金的监管,确保款项的用途,故不构成债的加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南通二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2.请求判令大商公司、房实公司共同给付南通二建B区及C区剩余工程款共90188920.9元人民币,及截止于2016年10月31日的迟延支付已付款及未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共18790094.5元,及以90188920.9元剩余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前述全部剩余工程款90188920.9元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注:A区工程结算及索要剩余工程及相关赔偿问题,南通二建保留诉权,并在时机成熟时,再另案另诉。3.请求判令南通二建对辽宁省沈抚新城抚顺大商A区、B区(汇景)、C区(顺景)项目工程在前述90188920.9元工程欠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大商公司、房实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等)。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6日,大商公司与南通二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南通二建承建大商公司开发的大商ABC区。工程内容为施工总承包,全部建筑工程及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的全部内容,实行包工包料(甲供材料、甲方分包工程除外)、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承包方式。2011年10月13日,大商公司与南通二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名称确定为沈抚新城大商汇景、大商顺景。合同价款为589706984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时间为工程竣工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后两个月内完成审计、决算,并支付至95%。
2013年3月29日,大商公司、房实公司、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南通二建共同召开关于协调解决抚顺大商项目前期遗留问题的会议,形成沈房实投发纪要(2013)1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1.4月1日至5月1日,房实公司与南通二建共同就BC地块的已完工程量进行核对,核对后由房实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对因甲供钢材未如期到场、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导致工程延误、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人工费、周转材料、机械设备等即南通二建于2013年3月3日工作联系单所列补偿明细中的全部费用),由房实公司给予经济补偿,一次性支付南通二建人民币400万元。结清后,双方就此不存在任何纠纷与争议。3.6月30日前确定B地块是否暂停施工,若确定B地块暂停施工,7月31日前,由房实公司将B地块已完工程进度款按90%拨付南通二建。4.原施工A地块由于中途停工造成的一系列费用损失,双方暂不考虑,待确定项目投资及开发情况后,另行商定。
2013年4月2日,大商公司与南通二建签订《抚顺大商B、C地块补充协议》,约定C地块工期:1.2013年6月30日,一层商场具备甲方二次精装修条件;2.2013年8月30日,一层商场具备交付使用条件;3.2013年10月30日,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移交甲方。B地块工期:B地块暂停施工,施工工期另行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提出索赔。现B区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C区工程已于2013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大商公司委托辽宁艾立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BC地块工程结算值进行了审核。辽宁艾立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18年4月13日《工程结算定案表》,该《工程结算定案表》载明:沈抚新城大商汇景(B)最终应付款金额105953892元,大商顺景(C)最终应付款金额167038279元。南通二建与大商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分别在《工程结算定案表》上签字并盖章。原审庭审中,南通二建、大商公司、房实公司对2018年4月13日《工程结算定案表》载明的金额均表示认可。南通二建、房实公司共同确认,截止到2014年9月,B区已付款是83106564元,C区已付款是100331737元,9月之后,C区已付款为9601043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南通二建的起诉请求及大商公司、房实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二、关于大商公司拖欠南通二建的工程款数额问题。三、关于房实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四、关于南通二建是否享有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关于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南通二建与大商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16日及2011年10月13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1年12月28日、2013年4月2日分别签订了两份《抚顺大商B、C地块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系诉讼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诉讼双方均应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诉讼双方签订的《抚顺大商B、C地块补充协议》,B地块已于2013年4月2日停工。至南通二建起诉时,大商公司既未积极与南通二建协商确定复工时间,也未与南通二建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导致南通二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南通二建请求解除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涉及B地块的权利义务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大商公司拖欠南通二建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因原审庭审中诉讼各方共同确认,B区最终应付款金额105953892元,C区最终应付款金额167038279元。南通二建、房实公司共同确认,截止到2014年9月,B区已付款是83106564元,C区已付款是100331737元,9月之后,C区另付款为9601043元。故,拖欠B区工程款的数额为22847328元(105953892元-83106564元),拖欠C区工程款的数额为57105499元(167038279元-100331737元-9601043元),合计79952827元。关于利息给付的问题。庭审中,南通二建对按照产值计算B区应付工程进度款已经达到90%,C区达到80%并未提出异议,只是主张按照最新的造价金额(《工程结算定案表》所载金额),房实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没有支付到位。原审法院认为,工程进度款应以当时工程进度所涉实际产值为基础进行计算,南通二建以最终工程结算审定值为基础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大商公司与南通二建已对案涉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故南通二建就本案工程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于工程款利息问题,鉴于2013年4月2日大商公司与南通二建签订《抚顺大商B、C地块补充协议》约定,“B地块暂停施工,施工工期另行约定”,故B区工程款利息应从2013年4月2日开始计付。C区工程于2013年10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故C区工程款利息应当从2013年10月30日开始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因诉讼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关于房实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房实公司系大商公司开发的案涉项目的合作方、投资人。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缔约方为大商公司与南通二建,房实公司与南通二建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虽然根据债权相对性原理,发包人以外的合作各方对发包人偿还工程欠款原则上不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房实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参加相关会议,并就已完工程量与南通二建进行核对,核对后由房实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大商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据此,房实公司对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行为已经构成债的加入,其在事实上已经与大商公司成为共同发包人,应当就南通二建的工程欠款与大商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四、关于南通二建是否享有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关于建设工程优先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该规定,对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已经竣工的按照竣工时间计算,未竣工的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计算。C区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至南通二建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日,其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优先权行使期限。针对B区工程,虽然诉讼双方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都明确约定了竣工时间,但建设工程优先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鉴于诉讼双方对B区工程款的结算始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发包人拖欠南通二建工程款的数额尚未确定,故南通二建行使优先权的条件尚不具备,故南通二建主张的B区工程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优先权行使期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涉及B地块的权利义务;二、大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南通二建工程款79952827元;三、大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南通二建工程款79952827元的利息。(以本金22847328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7105499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四、南通二建对沈抚新城大商汇景(B)区工程在22847328元工程欠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五、房实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六、驳回南通二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696元,由大商公司、房实公司负担520108.27元,由南通二建负担66587.73元。保全费5000元,由南通二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房实公司提供两份新证据,1.《抚顺大商B、C区工程要求付款的报告》,证明:南通二建曾经自认欠付工程款数额为6260万元;2.《沈抚新城大商·汇景(B区、C区)总承包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工程结算书》),证明:B、C地块应付款中各包含了200万元补偿费,且该笔费用已经支付给南通二建,应予扣除。南通二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份证据形成于2018年8月3日之前,是在最后一次一审庭审前形成的,各方当事人对已付款及欠付款的自认和确认应以最后一次一审庭审笔录内容为准。大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南通二建提供一份新证据,房实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信息,证明:该公司董事陶某某、监事耿某某亲自参与涉案项目,结合南通二建一审第九组证据及《工程结算定案表》,说明房实公司向涉案工程的合作开发项目派驻其两位高管分别担任合作开发公司的总经理和成本管理部负责人。房实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派驻两名工作人员到大商公司是为了监管对大商公司的投资款,确保款项用途,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不构成债的加入。大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其后结合本案说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加以评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9月末,大商公司与南通二建对账并签署了《2014年9月份工程进度产值审核报批单(总包)》,确定2014年9月前,B区已付金额83106564元,欠付0元,C区已付金额100331737元,欠付17351735元。
2014年10月20日,南通二建提交《抚顺大商B、C地块结算呈报资料目录》及结算资料。大商公司于同年10月30日接收C地块资料,并在目录上标注“B地块未进入结算阶段,暂不接收上述资料”。
一审诉讼期间,南通二建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了一份《抚顺大商B、C区工程要求付款的报告》,主张大商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6260万元。同年8月10日又出具《南通二建关于B、C地块各已付款金额、未付款金额各付款节点、各迟延支付已付款和未付款利息的说明》(以下简称《付款说明》)及附件,认可B、C地块未付款金额为62601091.88元,其中2014年9月后C地块已付款22952778.12元。一审庭审中,房实公司在最后陈述阶段主张欠付工程款金额为62601091.8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本金数额;(二)案涉工程的利息给付及计算方式;(三)房实公司是否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一)关于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案涉工程欠款金额应当以最终应付工程款减去已付工程款予以确定。1.最终应付工程款数额。《工程结算定案表》确定:B区最终应付款金额105953892元,C区最终应付款金额167038279元。《工程结算书》对前述金额组成作出详细说明,B、C地块最终应付款中包括工程款项以及《会议纪要》和《抚顺大商B、C地块补充协议》约定的不属于工程款的补偿费各200万元。故B区最终应付工程款为103953892元(105953892元-200万元=103953892元),C区最终应付工程款为165038279元(167038279元-200万元=165038279元),两区合计268992171元。2.已付工程款数额。根据《2014年9月份工程进度产值审核报批单》内容,2014年9月前B地块已付工程款83106564元,C地块已付工程款100331737元,欠付17351735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双方对C地块9月后已付款金额存在争议。南通二建在《抚顺大商B、C区工程要求付款的报告》《付款说明》中均自认,2014年9月后大商公司已付款22952778.12元,其中支付货币1300万元、以房抵顶9952778.12元。该货币支付明细有房实公司一审证据七(证据来源于大商公司)中《合同执行情况登记表—总包工程》、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款收据等付款凭证能予以佐证;以房抵顶部分,南通二建与大商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以24套房屋抵顶欠付工程款9952778.12元,其中17套房屋已办理更名手续,南通二建亦开具了收款收据。故本院对南通二建自行主张的关于2014年9月后C地块已付款22952778.1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案涉工程欠款数额为最终应付工程款减去已付工程款,即62601091.88元(应付款总额268992171元-B地块9月前已付83106564元-C地块9月前已付100331737元-C地块9月后已付22952778.12元=62601091.88元)。
另,根据2013年3月29日《会议纪要》第4点意见之约定,400万系各方对工程延误、停工造成经济损失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并非工程款性质。故对房实公司关于400万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的利息给付及计算方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利息由B、C地块两部分利息组成。第一,关于B地块利息问题。B地块工程于2013年4月2日协议停工时,完工量即相对固定,2014年南通二建提交结算资料时,因大商公司暂不接收B地块资料,该地块当时未进入实质结算程序。在案涉合同因B地块未复工也未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被解除的情形下,该地块工程只能以停工时状态实现交付,并应视为价款结算条件已经成就。故应将B地块协议停工之日确定为欠付工程款20847328元(103953892-83106564)的起息日。第二,关于C地块利息问题。虽案涉合同被依法解除,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南通二建有权请求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并就欠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主张权利。对于大商公司、房实公司主张南通二建迟延提交结算资料、恶意拖延结算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付款责任的问题,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南通二建恶意拖延结算,且提交结算资料及结算审计是为确定总造价金额,不影响应付款时间的确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应将2013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认定为应付款时间及欠付工程款41753763.88元(62601091.88-20847328)的起息日。
另根据2011年10月1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1条之约定,拖欠工程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在2019年8月20日前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日期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房实公司是否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问题。房实公司系与大商公司合作共同开发案涉项目的一方主体,2013年3月29日,房实公司参与协调解决项目前期遗留问题的会议,形成《会议纪要》,房实公司同意与南通二建核对B、C地块的已完工程量,承诺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误工、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及预付工程款。其后房实公司亦实际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并参与项目后续事宜协商及纠纷处理。房实公司虽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最初缔约方,但其以上述行为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以实际参与施工合同履行的方式成为事实上的共同发包人,并在诉讼中主张以大商公司的抗辩事由直接对抗南通二建。故一审法院根据南通二建诉请,判令房实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大商公司、房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
三、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抚顺大商房地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2601091.88元;
四、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抚顺大商房地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2601091.88元的利息(以20847328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1753763.88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沈抚新城大商汇景(B)区工程在20847328元工程欠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六、沈阳市房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七、驳回抚顺大商房地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市房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6696元,由抚顺大商房地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市房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4800元,由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1896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8527.94元,由抚顺大商房地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77800元(预交354800元),沈阳市房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3003元(预交233727.94元),由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7724.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宋春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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