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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新疆亚欧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6-17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亚欧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市准噶尔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刘昌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来珠,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山口中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市英吉沙巷19号。
法定代表人:程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维,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姝仪,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中铁外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中枢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文,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原审第三人:阿拉山口天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市文化街11号锦园小区8号。
法定代表人:李翔,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亚欧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桥公司)、阿拉山口中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流公司)、乌鲁木齐中铁外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外服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阿拉山口天博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博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大陆桥公司为天博公司的控股股东,中铁物流公司、中铁外服公司与大陆桥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天博公司作为博钢铁路专用线的产权人,其有权决定是否允许他人在该专用线上从事货运代理,并且其自身有资格、有能力在该专用线上从事国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但控股股东大陆桥公司滥用控股股东地位,将该业务交由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经营,并且对此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篡夺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违反同业禁止的义务,损害了天博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大陆桥公司在此范围内应当对天博公司在博钢铁路专用线损失的代理费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大陆桥公司的相关关联公司与大陆桥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天博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中,杨某某申请法院调取大陆桥公司、中铁物流公司、中铁外服公司于2008年至2013年期间在博钢铁路专用线经营代理业务时签订的运输代理服务相关合同,因该期间的国内运输代理服务相关合同涉及到上述三公司在博钢铁路专用线代理服务费收入及利润的查明,与认定天博公司的损失有关,一审法院未调取上述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导致事实认定不清。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杨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7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亮
书记员郭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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