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3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09号。
负责人:王闯,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铭,男,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正军,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省金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346号有色大厦707室。
法定代表人:劳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省德奕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235号湘域中央2栋803房。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金酉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235号湘域中央1栋1315房。
法定代表人:张笑非。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劳劲松,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永红,女,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桂红,女,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笑非,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晖,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金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沐公司)、湖南省德奕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奕鸿公司)、湖南金酉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酉公司)、劳劲松、吴永红、黄桂红、张笑非、林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国银行蔡锷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3.裁定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2号执行裁定对37350吨铅精矿进行处理;4.裁定一审法院对劳劲松等涉嫌诈骗罪问题与其他司法机关协调采取追赃措施。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事实依据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依据的事实是劳劲松、黄勇、周云伯等人的立案决定书,而未查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485号、486号起诉书和长开检公诉刑诉﹝2018﹞567号起诉书中所列明的事实。上述刑事起诉书中并未查明被骗取的金额、所采取的追赃措施及所追缴的财物,未将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列为诉讼参与人,审理结果不会对中国银行蔡锷支行4.61亿元权益的实现产生实质性司法救济作用。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驳回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的起诉,客观上剥夺了其通过刑事案件的处理或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维权的司法救济权。(二)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错误。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移送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本案在一审裁定作出或发出之前就已明知无法或难以移送。(三)无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本案各债务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持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的起诉。(四)一审法院在明知案涉质物不具备冶炼价值的情形下,却因劳劲松的异议停止履行最高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义务不当。(五)一审法院的司法鉴定已证实本案37350吨质物不具备冶炼价值,涉嫌重大犯罪,在移送其他司法机关追赃未果时本应向上级司法机关报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国银行蔡锷支行起诉,违反了人民法院“案结事了”的司法救济行为准则。
金沐公司辩称,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的相关工作人员因为本案贷款已经被刑事立案侦查,经过鉴定,铅精矿不具有价值。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没有问题。中国银行蔡锷支行提出的保全等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的损失可以通过刑事案件追赃程序弥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金沐公司向中国银行蔡锷支行清偿债务本金46176.31万元以及利息、罚息1652.83万元(暂算至2015年5月22日,并继续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决德奕鸿公司对金沐公司所负债务中的4544.96万元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金酉公司对金沐公司所负债务中的10722.98万元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劳劲松在3.2亿元保证担保额度范围内对金沐公司所负债务中的30908.38万元债务本金以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吴永红在5000万元保证担保额度范围内对德奕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决黄桂红在5000万元保证担保额度范围内对德奕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决张笑非在1.1亿元保证担保额度范围内对金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决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对金沐公司出质的25500吨铅精矿享有优先受偿权;9.判决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对德奕鸿公司出质的3900吨铅精矿享有优先受偿权;10.判决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对金酉公司出质的7950吨铅精矿享有优先受偿权;11.判决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对林晖提供的本案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12.判决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长开检反渎立﹝2016﹞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本案劳劲松因涉嫌行贿罪及骗取案涉贷款罪立案侦查。其后,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长检反渎立﹝2016﹞8号立案决定书,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国际结算部原总经理周云伯因在金沐公司等相关公司申请“融货达”业务(即本案贷款)中,涉嫌职权罪、受贿罪决定对其立案侦查。2016年10月18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发出长公直捕字﹝2016﹞0158号逮捕证,对周云伯执行逮捕。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对劳劲松提供的案涉贷款质押物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认为质押物质量不合格,不具备冶炼的价值。劳劲松对此不予认可。该鉴定结果有可能对于劳劲松涉嫌刑事案件的事实有影响。本案不属于在正常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借贷纠纷,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驳回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的起诉,将相关材料移送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结合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的上诉事由及金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驳回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为“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关于“同一事实”的认定,主要从行为主体以及行为本身等方面进行认定。
具体到本案中,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刑初458号刑事案件被告人黄勇以及(2017)湘0105刑初459号刑事案件被告人周云伯均非本案当事人。虽然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长开检公诉刑诉﹝2018﹞567号起诉书认为:金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德奕鸿公司、金酉公司实际控制人劳劲松利用虚假授信资料开立19张信用证,金沐公司、劳劲松涉嫌骗取金融票证罪。但中国银行蔡锷支行在本案中除诉请主债务人金沐公司偿还债务本息及劳劲松承担担保责任外,还诉请德奕鸿公司、金酉公司偿还债务本息,吴永红、黄桂红、张笑非、林晖承担担保责任,并诉请就质押财产和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与刑事案件主体虽有部分重合,但刑事案件涉嫌犯罪的主体不能完全涵盖本案当事人主体,本案所涉担保等争议事实也不属于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国银行蔡锷支行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江显和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智锋
书记员黄慧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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