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106号。
负责人:田欣宇,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叔华,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春兰,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光,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珍琴,女,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法武,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淑华,女,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典喜,男,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爱华,女,195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平,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学锋,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桥,女,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迹,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磊,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美,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原审被告: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金砂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蔡建鹏。
原审被告:蔡建鹏,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原审被告:段菊,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原审被告:吴浩东,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原审被告:秦欢荣,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原审被告:潘金泉,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原审被告:骆先英,女,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原审被告:余鹏,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原审被告:王江萍,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原审被告:汤柘英,女,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原审被告:张建新,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原审被告:饶丽军,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
原审被告:周勇,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江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新光、陈珍琴、郑法武、黄淑华、陈典喜、郭爱华、蔡学锋、陈小桥、石磊、黎美及原审被告湖口光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丰公司)、潘金泉、吴浩东、蔡建鹏、汤柘英、余鹏、饶丽军、秦欢荣、骆先英、王江萍、周勇、张建新、段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城资产江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叔华、查春兰,陈新光、陈珍琴、郑法武、黄淑华、陈典喜、郭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秦利平,蔡学锋、陈小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迹,以及陈新光、蔡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磊、黎美及原审被告光丰公司、潘金泉、吴浩东、蔡建鹏、汤柘英、余鹏、饶丽军、秦欢荣、骆先英、王江萍、周勇、张建新、段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资产江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赣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改判陈新光、郑法武、陈典喜、蔡学锋、石磊、黄淑华、郭爱华、陈小桥、黎美、陈珍琴对光丰公司尚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15072350-2014年(保)字0002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0002号保证合同)已经替代了15072350-2014年(保)字0001号《保证合同》(以下简称0001号保证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湖口支行(以下简称湖口支行)与陈新光、蔡学锋、陈典喜、石磊、郑法武、黄淑华、吴浩东、郭爱华、秦欢荣、潘金泉、骆先英、黎美、陈小桥、陈珍琴签订了0001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陈新光、蔡学锋、陈典喜、石磊、郑法武、黄淑华、吴浩东、郭爱华、秦欢荣、潘金泉、骆先英、黎美、陈小桥、陈珍琴为光丰公司在编号15072350-2014(湖口)字0001号《房地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一审法院已认定该0001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上述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0001号保证合同后,该合同项下部分保证人名下资产(股权)发生变动,为了防控风险,避免可能出现贷款担保实力减弱,湖口支行要求增加保证人。2014年10月16日,蔡建鹏、潘金泉、吴浩东、汤柘英、余鹏、饶丽军、秦欢荣、骆先英、王江萍、周勇、张建新、段菊与原债权人湖口支行签订了0002号保证合同,为光丰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先在0001号保证合同中已签字的秦欢荣、骆先英、潘金泉、吴浩东,同意在0002号保证合同签字进而再次确认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湖口支行要求签订0002号保证合同的行为属于新增担保措施,该合同中也未出现任何约定“替代0001号保证合同”的事项。一审庭审时,所有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0002号保证合同替代0001号保证合同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0002号保证合同替代0001号保证合同错误。
陈新光、郑法武、陈典喜、黄淑华、郭爱华、陈珍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新光、郑法武、陈典喜、黄淑华、郭爱华、陈珍琴已经不再是光丰公司股东,本案涉及的借款均是在上述六人退股后发生的,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有失公允。15072350-2014年(湖口)字0001号和0007号借款合同非同一借款合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银行已经就0001号借款合同发放贷款,只能证明其就0007号合同发放贷款。0002号保证合同取代了0001号保证合同,陈新光等实际上已经与湖口支行就解除保证责任一事达成一致意见。
蔡学锋、陈小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0002号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是变更后的全体新股东,其中包括变更前的部分股东,已退出的股东均未在0002号保证合同中签字,一审法院认定0002号保证合同替代0001号保证合同正确。0002号保证合同对蔡学锋、陈小桥没有任何利益,其没有理由充当保证人。事实上除本案借款外,光丰公司还有一笔5000万元的借款,该笔款项已经偿还,故蔡学锋、陈小桥与本案借款已经没有关系。按照《房地产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对应销售、转账、出租收入划入专户后,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中扣收资金用于偿还相应结款本息。长城资产江西公司已通过湖口支行保全查封并处置了300余套房产,价款达1亿元。湖口支行未按照约定扣收贷款本息,这属于双方协议变更借款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石磊、黎美未作答辩。
光丰公司、潘金泉、吴浩东、蔡建鹏、汤柘英、余鹏、饶丽军、秦欢荣、骆先英、王江萍、周勇、张建新、段菊未作陈述。
长城资产江西公司一审请求:1.光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3028070元,利息7362521.01元(截止2018年3月20日结息),本息合计100390591.01元(截止2018年3月20日止),以及自2018年3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陈新光、陈珍琴、吴浩东、秦欢荣、郑法武、黄淑华、陈典喜、郭爱华、蔡学锋、陈小桥、潘金泉、骆先英、石磊、黎美、蔡建鹏、段菊、余鹏、王江萍、汤柘英、张建新、饶丽军、周勇对光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长城资产江西公司对光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光丰置业小区”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及执行费543753元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湖口支行与光丰公司签订编号为15072350-2014年(湖口)字0001号《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光丰公司向湖口支行借款1.2亿元,借款利率为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月结息,每个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等等。
2013年12月31日,湖口支行与光丰公司签订编号为15072350-2014年湖口(抵)字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光丰公司为其向湖口支行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1.2亿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光丰公司位于湖口县牛湖路与金沙大道交汇处的土地和在建工程,并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湖他项(2014)字第001号,其中载明土地面积56.1亩,抵押金额为7349.1万元,土地证号为湖国用(2013)第0426号。在建工程他项权证号为湖房建字第××号,其中载明债权数额1.2亿元。
2014年1月1日,陈新光、蔡学锋、陈典喜、石磊、郑法武、黄淑华、吴浩东、郭爱华、秦欢荣、潘金泉、骆先英、黎美、陈小桥、陈珍琴与湖口支行签订0001号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人员为光丰公司向湖口支行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15072350-2014年(湖口)字0001号《房地产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湖口支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满两年。该保证合同第6.2条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湖口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湖口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第8.1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陈述、保证与承诺的,即构成违约,因此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2014年10月16日,湖口支行与潘金泉、吴浩东、蔡建鹏、汤柘英、余鹏、饶丽军、秦欢荣、骆先英、王江萍、周勇、张建新、段菊等十三人签订0002号保证合同,约定内容除保证人为上述人员外,其他内容与0001号保证合同相同。
2014年10月16日,湖口支行向光丰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利息按月息5.38‰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
2015年1月4日,湖口支行向光丰公司先后发放贷款10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400万元,借款借据均载明利息按月息5.38‰计算,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7月15日,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6月15日,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8月15日,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9月15日,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10月15日,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0月15日。
2015年1月22日,湖口支行向光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利息按月息5.38‰计算,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5月15日。
2015年4月27日,湖口支行向光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利息按月息5.38‰计算,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15日。
2015年4月28日,湖口支行向光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利息按月息5.38‰计算,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3月15日。
2015年10月28日,湖口支行向光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500万元,借款借据均载明利息按月息5.38‰计算,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7年2月15日,2015年10月28日至2017年1月15日。
光丰公司除归还第一笔借款100万元,以及归还第二笔借款中的230元和第三笔借款中的971700元外,未归还其他款项,截止2017年10月15日,光丰公司尚欠湖口支行借款本金93028070元。
2016年开始,湖口支行多次向光丰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我行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4日按照约定为贵公司办理了住房开发贷款,合同号15072350-2014年(湖口)字0007号,累计贷款金额9500万元,目前贷款余额9400万元(利息……),请对照合同项下借据期限筹措资金,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否则我行有权依法清收。
具体如下:借据号0150702350-2014年(借)字000069,贷款金额4000000元,贷款日期:2015年1月4日,到期日期2016年10月15日,贷款余额3999770元,利息……;
借据号0150702350-2015年(借)字000053,贷款金额5000000元,贷款日期:2015年10月29日,到期日期2017年1月15日,贷款余额5000000元,利息……;
借据号0150702350-2015年(借)字000021,贷款金额10000000元,贷款日期:2015年10月29日,到期日期2017年2月15日,贷款余额10000000元,利息……;
……
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光丰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参会人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并签字确认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其中第二条决议内容为:光丰公司的股东出资(2013年5月15日前为准)按20%收回,剩余的用于公司亏损。该款于确认受让人后五个工作日内以现金人民币的方式打入股东个人账户内,等等。
2014年7月22日,郑法武与吴浩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郑法武将其持有的光丰公司300万元、占该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吴浩东。
同日,郑法武与光丰公司还签订《郑法武对光丰公司投资款处理事宜的协议》,约定郑法武的投资935万元,其中300万作为公司实缴出资资本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已作价60万元转让给吴浩东,剩余635万元投资款,郑法武自愿以635万元的20%即127万元收回。总投资款935万元共以187万元收回。
2014年9月2日,光丰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股东变更为吴浩东、潘金泉、石磊、蔡建鹏、汤柘英、饶丽军、余鹏。
2018年6月21日,湖口支行与长城资产江西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湖口支行将其对光丰公司不良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江西公司。双方于2018年10月18日在江西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湖口支行与光丰公司在本案中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陈新光、蔡学锋、陈典喜、石磊、郑法武、黄淑华、吴浩东、郭爱华、秦欢荣、潘金泉、骆先英、黎美、陈小桥、陈珍琴签订的0001号保证合同,与潘金泉、吴浩东、蔡建鹏、汤柘英、余鹏、饶丽军、秦欢荣、骆先英、王江萍、周勇、张建新、段菊等签订的0002号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014年1月1日,湖口支行在与光丰公司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后,分期分批向光丰公司发放贷款共计9500万元,履行了放贷义务。但光丰公司在上述借款陆续到期后,仅归还少部分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3028070元及利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根据该《房地产借款合同》的约定,合同期内按照月利率5.38‰计算利息,逾期按照月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8.07‰)计算罚息。故光丰公司归还的借款利率在合同期内按照月利率5.38‰计算利息,逾期则按照月利率8.07‰计算罚息。截止2018年3月20日光丰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7362521.01元。长城资产江西公司诉请光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3028070元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013年12月31日,湖口支行与光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光丰公司为其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与湖口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余额1.2亿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光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证,抵押合同已经生效。本案借款发生在抵押担保约定的期间内,故光丰公司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光丰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长城资产江西公司要求对光丰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应予支持。长城资产江西公司对光丰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2亿元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7349.1万元范围内,在建工程在最高限额1.2亿元范围内,二者累计不超出1.2亿元)优先受偿。
陈新光、蔡学锋、陈典喜、石磊、郑法武、黄淑华、吴浩东、郭爱华、秦欢荣、潘金泉、骆先英、黎美、陈小桥、陈珍琴自愿为光丰公司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湖口支行签订0001号保证合同。陈新光、蔡学锋、陈典喜、石磊、郑法武、黄淑华、吴浩东、郭爱华、秦欢荣、潘金泉、骆先英、黎美、陈小桥、陈珍琴理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陈新光等人在2014年7月至8月份先后将持有的光丰公司的股份转让,退出在光丰公司的投资,并与光丰公司签订将在光丰公司的投资款按照20%收回的投资款处理事宜的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9月2日,光丰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股东变更为吴浩东、潘金泉、石磊、蔡建鹏、汤柘英、饶丽军、余鹏。湖口支行不仅对光丰公司原股东陈新光等退出公司股份和退出公司投资是明知的,而且在2014年10月16日与潘金泉、吴浩东、蔡建鹏、汤柘英、余鹏、饶丽军、秦欢荣、骆先英、王江萍、周勇、张建新、段菊等十三人签订0002号保证合同。湖口支行要求重新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证明该0002号保证合同已经替代0001号保证合同,也即湖口支行要求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人已变更为签订0002号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换一个角度来说,陈新光等已经退出光丰公司的股份,陈新光等在光丰公司的投资款仅按20%收回,以及本案未归还的借款均发生在陈新光等退出股份和投资之后,现长城资产江西公司要求陈新光等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允。陈新光等关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对长城资产江西公司要求陈新光、陈珍琴、郑法武、黄淑华、陈典喜、郭爱华、蔡学锋、陈小桥对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0002号保证合同约定,潘金泉、吴浩东、蔡建鹏、汤柘英、余鹏、饶丽军、秦欢荣、骆先英、王江萍、周勇、张建新、段菊等十三人为本案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还约定,不论该抵押担保是否有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物,湖口支行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湖口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故潘金泉、吴浩东、蔡建鹏、汤柘英、余鹏、饶丽军、秦欢荣、骆先英、王江萍、周勇、张建新、段菊应对本案光丰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长城资产江西公司要求潘金泉、吴浩东、蔡建鹏、汤柘英、余鹏、饶丽军、秦欢荣、骆先英、王江萍、周勇、张建新、段菊对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债务的催收问题。光丰公司提出根据催收通知书内容证明长城资产江西公司催收的合同是15072350-2014年(湖口)字0007号合同,并非对0001号借款合同进行催收。长城资产江西公司出具的每一份催收通知书虽载明的合同号是15072350-2014年(湖口)字0007号,但光丰公司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有另一份借款9500万元的0007号合同存在,且在每一份催收通知书上载明的每一笔借据编号与湖口支行提交的发放的每一笔贷款凭证编号相符,每一笔借据载明的金额也与实际发放的贷款金额完全相同,故长城资产江西公司出具的催收通知书催收的款项即是本案15072350-2014年(湖口)字0001号《房地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光丰公司关于起诉的借款与其担保的借款并非同一笔,湖口支行未向其催收本案借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已经认定2014年1月1日签订的0001号保证合同中石磊签名是真实的,2014年10月16日签订0002号保证合同时石磊已经被羁押,并未在该合同中签字,且0002号保证合同已替代0001号保证合同,故石磊对本案借款本息也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6月21日,长城资产江西公司与湖口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湖口支行将其对光丰公司所欠的不良贷款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江西公司。双方于2018年10月18日在江西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长城资产江西公司据此取得本案债权,其诉请光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3028070元及利息,及要求潘金泉、吴浩东、蔡建鹏、汤柘英、余鹏、饶丽军、秦欢荣、骆先英、王江萍、周勇、张建新、段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长城资产江西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光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城资产江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3028070元及利息(截止2018年3月20日,利息为7362521.01元;之后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以9302807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07‰计算利息)。二、光丰公司未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偿还本判决第一项债务,长城资产江西公司对光丰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拍卖、变卖光丰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具体详见: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湖他项(2014)字第001号,在建工程他项权证号为湖房建自第××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1.2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潘金泉、吴浩东、蔡建鹏、汤柘英、余鹏、饶丽军、秦欢荣、骆先英、王江萍、周勇、张建新、段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光丰公司债务向长城资产江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潘金泉、吴浩东、蔡建鹏、汤柘英、余鹏、饶丽军、秦欢荣、骆先英、王江萍、周勇、张建新、段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光丰公司追偿。五、驳回长城资产江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753元,由光丰公司、潘金泉、吴浩东、蔡建鹏、汤柘英、余鹏、饶丽军、秦欢荣、骆先英、王江萍、周勇、张建新、段菊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长城资产江西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光丰公司企业信用网络查询(股东变更信息)、光丰公司股东变更信息表,拟证明原始股东在两份保证合同中签字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保证合同未约定后签订的保证合同代替之前的合同。证据二、2018年12月27日电话记录一份,拟证明一审承办人制作的电话记录中没有包含0002号保证合同替代0001号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记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未经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三、湖口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顺丰快递运单及回执、湖口支行副行长刘欢乐微信记录及其出具的说明,拟证明0002号保证合同是追加的担保措施,及刘欢乐不是本案贷款实际办理人,一审法院向刘欢乐电话调查核实对象错误。证据四、2018年10月18日江西日报刊登的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拟证明0001和0002号保证合同非替代关系,长城资产江西公司有权向0001号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
陈新光、郑法武、陈典喜、黄淑华、郭爱华、陈珍琴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湖口支行作为原债权人,刘欢乐的说明应当作为陈述而非证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由长城资产江西公司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力。蔡学锋、陈小桥质证认为,同意陈新光、郑法武、陈典喜、黄淑华、郭爱华、陈珍琴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光丰公司的股东信息,不能证明两份保证合同之间的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该证据系一审承办人制作的与湖口支行副行长刘欢乐通话的电话记录,从性质来看并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长城资产江西公司没有提供其他佐证证明湖口支行出具说明的内容系客观事实,且刘欢乐没有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当事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没有体现两份保证合同之间的关系,对长城资产江西公司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两份保证合同非替代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蔡学锋、陈小桥提交如下证据:吴浩东出具的承诺一份,拟证明2013年12月30日蔡学锋已经将股权转给吴浩东,其不可能在2014年1月1日的0001号保证合同中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陈新光、郑法武、陈典喜、黄淑华、郭爱华、陈珍琴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长城资产江西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蔡学锋、陈小桥未向本院提供该证据原件,且蔡学锋已经将股权转给吴浩东的事实不足以否认蔡学锋、陈小桥在0001号保证合同中签字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光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4年4月17日和2014年8月6日,光丰公司进行了股东变更,蔡学锋和陈新光、郑法武、陈典喜分别在两次变更后不再是光丰公司的股东。2014年8月8日,蔡建鹏、汤柘英、饶丽军、余鹏经股东变更程序成为光丰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0001号保证合同和0002号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均为两份保证合同签订当时的股东及其配偶,表明湖口支行在签订0002号保证合同前,已经知道光丰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事实。湖口支行亦认可其基于光丰公司股东发生变更,要求光丰公司变更后的所有股东就本案债权提供担保。长城资产江西公司虽主张签订0002号保证合同的行为系在0001号保证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保证人,但从保证合同的签订形式来看,若仅系增加保证人,在0002号保证合同中湖口支行仅需要求新加入的股东蔡建鹏、汤柘英、饶丽军、余鹏及其配偶签字提供保证即可,无需要求已经在0001号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潘金泉、吴浩东及其配偶再次签字确认承担保证责任。湖口支行要求潘金泉、吴浩东及其配偶两次签订保证合同,与追加保证人的惯常做法不符。本案中光丰公司股权发生变更、部分股东重合提供担保,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保证责任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基于现有证据和客观情况,认定0001号保证合同被0002号保证合同替代,对长城资产江西公司要求陈新光、陈珍琴、郑法武、黄淑华、陈典喜、郭爱华、蔡学锋、陈小桥对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陈新光、郑法武、陈典喜、黄淑华、郭爱华、陈珍琴辩称15072350-2014年(湖口)字0001号和0007号借款合同非同一借款合同,但未能举证证明0007号借款合同真实存在,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16日签订0002号保证合同时石磊已经被羁押,长城资产江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石磊、黎美本人在0002号保证合同上签字,一审法院认定石磊、黎美对本案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长城资产江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0002号保证合同系在0001号保证合同上增加保证人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相关事实,认定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的0001号保证合同的保证人陈新光、郑法武、陈典喜、蔡学锋、石磊、黄淑华、郭爱华、陈小桥、黎美、陈珍琴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长城资产江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753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成慧
审判员 何 君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伟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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