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3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夏霏霜,女,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江,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晖,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缪晓雷,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江,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晖,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龙门镇。
法定代表人:郗九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欢,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龙钢集团骏龙轧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红光路**号。
法定代表人:邱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华屹矿业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号**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邱俊,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青春,女,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康峰,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夏霏霜、缪晓雷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门钢铁)、陕西龙钢集团骏龙轧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龙公司)、陕西华屹矿业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屹公司)、邱俊、王青春、李康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霏霜、缪晓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夏霏霜、缪晓雷共同对龙门钢铁向骏龙公司就本案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42611-7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29886999.84元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2、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由龙门钢铁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夏霏霜、缪晓雷二人系夫妻关系,对外系作为一个主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夏霏霜、缪晓雷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签署的个高保字第ZH1300000242611-8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夏霏霜、缪晓雷,二人系夫妻关系,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系作为一个责任主体对外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夏霏霜与缪晓雷各自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对责任认定错误。因签订该份合同主体有龙门钢铁、华屹公司、邱俊与王青春、夏霏霜与缪晓雷,因邱俊与王青春、夏霏霜与缪晓雷均系夫妻关系,均只能作为一个主体对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此,夏霏霜、缪晓雷夫妻二人共同对龙门钢铁向骏龙公司就本案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42611-7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29886999.84元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龙门钢铁向夏霏霜、缪晓雷行使的追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骏龙公司未能按照案涉《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约定向民生银行西安分行支付差额回购款,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于2015年7月1日将龙门钢铁在其开立账户中的存款89774945.11元予以划扣。此时作为保证人的龙门钢铁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自身权利被侵害。对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7月1日即开始计算两年期间,直至2017年6月30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龙门钢铁并未以任何方式向夏霏霜、缪晓雷主张权利,故该追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龙门钢铁已丧失该项诉求的胜诉权。龙门钢铁向夏霏霜、缪晓雷追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经查,“2015年7月1日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划扣龙门钢铁涉案款项后,龙门钢铁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民生银行西安分行返还扣划款项。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驳回了龙门钢铁的诉讼请求。龙门钢铁自此确定其享有本案追偿权。”龙门钢铁因债权人的划扣行为提起诉讼,与夏霏霜、缪晓雷没有任何关联性,判决驳回龙门钢铁的诉请,龙门钢铁因其主张错误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不能作为确定其享有追偿权的起算点,故此,龙门钢铁向夏霏霜、缪晓雷主张追偿权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了维护夏霏霜、缪晓雷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
龙门钢铁答辩称:1、夏霏霜、缪晓雷应作为独立责任主体各自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从夏霏霜、缪晓雷与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签订的ZH1300000242611-8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内容来看,各方对夏霏霜、缪晓雷系夫妻关系或作为一方承担责任并无任何约定,表明各方并无其二人作为一方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并且,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在要求二人担保时,甚至可能不知道二人系夫妻关系。结合本案整个交易过程中涉及的相关其他材料来看,没有任何邱俊、王青春或者夏霏霜、缪晓雷系夫妻材料的证据,也没有任何相关约定,表明在交易过程中、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各方对保证人是否是夫妻关系并不关注,也没有保证人是夫妻关系进而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意思表示。夫妻关系是民法基于家庭单元所调整的相关规则,在商事活动中,我国的成文法未有夫妻关系应当是同一主体的相关规定。即便夏霏霜、缪晓雷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仍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应各自作为责任主体承担保证责任。2、龙门钢铁向夏霏霜、缪晓雷行使追偿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7月1日,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主动从龙门钢铁账户划扣********.11元,后向龙门钢铁出具《中国民生银行贷款扣款详单》,该单据载明借款人为骏龙公司的三个下游经销商。龙门钢铁认为所签的担保合同只是针对骏龙公司的债务而与其下游经销商所负债务无关,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的划扣行为无依据,故起诉要求民生银行西安分行返还划扣款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对该案作出生效判决。龙门钢铁被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划扣款项时,龙门钢铁只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侵害,而无从知道权益被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侵害,只有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划扣款项行为合法,认定属于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后,龙门钢铁确定了依法对债务人、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享有追偿权时,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夏霏霜、缪晓雷侵害。故对夏霏霜、缪晓雷行使追偿权,诉讼时效应从判决生效即2016年9月29日起算。
骏龙公司、华屹公司、邱俊、王青春、李康峰二审未有答辩意见。
原告龙门钢铁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骏龙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代为偿付的贷款本息89774945.11元;2、判令被告骏龙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0日,共计10447558.88元);3、判令被告华屹公司、邱俊、王青春、李康峰、夏霏霜、缪晓雷对被告骏龙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按各自份额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1日,骏龙公司与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了ZH1300000242611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骏龙公司可向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贰亿元,额度使用期限为:骏龙公司本级使用1亿元;差额回购担保额度1亿元,由骏龙公司下游经销商使用,具体为:陕西润海物流有限公司、陕西骏龙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西安怡腾商贸有限公司、西安京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同日,原告、被告华屹公司、邱俊、王青春分别与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签订DB1300000241907号、DB1300000242332号、DB13000002423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华屹公司、邱俊、王青春为骏龙公司向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邱俊、王青春、李康峰与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签订ZH1300000242611-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夏霏霜、缪晓雷与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签订ZH1300000242611-8号《最高额担保合同》,邱俊、王青春与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签订ZH1300000242611-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分别为骏龙公司的下游经销商陕西骏龙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西安怡腾商贸有限公司、陕西润海物流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签订的金额为3000万元的《综合授信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后骏龙公司及其下游经销商陕西骏龙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西安怡腾商贸有限公司、陕西润海物流有限公司与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开展差额回购业务中,因骏龙公司未按约向民生银行西安分行退还差额款项,民生银行西安分行要求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骏龙公司所欠贷款本息。2015年7月1日,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划扣原告本息共计89774945.11元。原告多次向骏龙公司及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催要代偿款项,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综上,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骏龙公司、华屹公司、邱俊、王青春、李康峰、夏霏霜、缪晓雷共同答辩称,一、龙门钢铁要求骏龙公司偿还代付金额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承担保证责任是龙门钢铁与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约定的责任义务,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其有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偿付本息是其法定义务。履行法定义务所产生后果也应由履行义务的主体自身承担,故龙门钢铁要求骏龙公司支付其偿付之后所产生的利息亦无任何法律依据。二、龙门钢铁向华屹公司、邱俊、王青春、李康峰、夏霏霜、缪晓雷追偿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5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债权人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于2015年7月1日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将款项划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龙门钢铁作为保证人的追偿权应当自2015年7月2日开始计算两年期间,直至2017年7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龙门钢铁并未以任何方式主张权利,故该追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龙门钢铁已丧失该项诉求的胜诉权。故龙门钢铁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三、华屹公司、邱俊、王青春、李康峰、夏霏霜及缪晓雷对于民生银行西安分行2015年7月1日划扣的款项没有清偿利息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他保证人只是对债务人对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同时对于偿付的本息在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承担法定责任,故龙门钢铁要求其他保证人支付其偿付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四、邱俊及王青春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是作为一个责任主体提供保证责任的。邱俊、王青春二人共同作为保证人与龙门钢铁及另一保证人华屹公司三者的担保责任地位相同,故对于龙门钢铁不能向债务人骏龙公司追偿的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划扣的本金及利息部分,由龙门钢铁、华屹公司及邱俊、王青春三方平均分担。五、李康峰、夏霏霜及缪晓雷根据合同约定,只对陕西骏龙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及西安怡腾商贸有限公司项下产生的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李康峰是基于陕西骏龙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名义形成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即只对29705836.95元(本金29353345.29元,利息352491.66元,合计29705836.95元)骏龙公司无法清偿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保证责任。缪晓雷和夏霏霜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是作为一个责任主体提供保证责任的,只对通过西安怡腾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形成的借款骏龙公司无法向龙门钢铁偿还的债务(被银行划扣的本息:本金29546097.25元,利息340902.59元,合计29886999.84元)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龙门钢铁要求骏龙公司偿还代偿本息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时驳回龙门钢铁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2月11日,民生银行西安分行(授信人、乙方)与骏龙公司(受信人、甲方)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42611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第1条、骏龙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可向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亿元;本合同项下的额度由骏龙公司使用(其中差额回购担保额度1亿元)。本合同的授信额度均指扣除保证金担保的净额度,即骏龙公司或骏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交纳保证金(或存单质押)后所使用的等额融资不占用上述额度。第2条、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下列授信种类:贷款、汇票承兑。第3条、本合同第1条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第5条、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担保:保证人龙门钢铁、华屹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DB1300000241907号、公高保字第DB13000002423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邱俊、王青春与乙方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DB1300000242335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ZH1300000242611-3、ZH1300000242611-6、ZH1300000242611-9ZH1300000242611-12号的《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第6条甲方与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签订具体业务合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另行提供除本合同第5条之外的担保。第7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甲方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第8条、甲方使用的授信额度累计余额在授信期限内任何时间均不得超过最高授信额度。第19条、骏龙公司应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第26条、骏龙公司或本合同附件一所列明的子公司与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依据本合同就每一项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并构成一个合同整体。合同第29条还约定,受信人最高授信额度包含差额回购担保额度1亿元,由其下游经销商使用,具体名单为:陕西润海物流有限公司、陕西骏龙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西安怡腾商贸有限公司、西安京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和差额回购方同限定为骏龙公司。受信人本级使用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陕西龙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同日,龙门钢铁、华屹公司(保证人、甲方)分别与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DB1300000241907号、公高保字第DB13000002423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1条、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骏龙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4261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第2条、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亿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第4条、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6条、甲方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第7条、对于甲方为履行本合同项下责任而向乙方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乙方行使本合同第12.2款项下的权利所取得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1)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之费用;(2)损害赔偿金;(3)违约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第9条、自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债务人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相应的债务。第10条、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第12条、依据本合同约定乙方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时,甲方授权乙方直接从甲方指定的在民生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相应的款项,扣收不足的部分,乙方有权从甲方在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中扣收或要求甲方清偿,因扣收行为给甲方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其他任何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的具体授信业务签订具体业务合同(或契据)时无须再通知甲方。
同日,邱俊、王青春(保证人、甲方)与民生银行西安分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DB1300000242335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骏龙公司)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4261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亿元。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2月11日,陕西骏龙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与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42611-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同日,保证人邱俊、王青春、李康峰(甲方)与担保权人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丁方)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ZH1300000242611-2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
2013年12月11日,陕西润海物流有限公司(受信人、甲方)与民生银行西安分行(授信人、乙方)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42611-4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同日,邱俊、王青春(保证人、甲方)与民生银行西安分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ZH1300000242611-5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
2013年12月11日,西安怡腾贸易有限公司(受信人、甲方)与民生银行西安分行(授信人、乙方)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42611-7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同日,夏霏霜、缪晓雷(保证人、甲方)与民生银行西安分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ZH1300000242611-8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
2013年12月10日,民生银行西安分行、骏龙公司分别与经销商陕西骏龙钢铁销售有限公司、陕西润海物流有限公司、西安怡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ZH1300000242611-3、ZH1300000242611-6、ZH1300000242611-9号的《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
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对案涉《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涉及业务存入的保证金产生的利息予以扣除后骏龙公司应向民生银行西安分行支付差额回购款为:陕西骏龙钢铁销售有限公司29353345.29元、西安怡腾商贸有限公司29546097.25元、陕西润海物流有限公司29686292.54元,合计88585735.08元。由于骏龙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该款打入民生银行西安分行指定的银行账户,民生银行西安分行计算的罚息时间为每笔业务的到期日至2015年7月1日之间,罚息数额分别为:陕西骏龙钢铁销售有限公司352491.66元、陕西润海物流有限公司495815.78元、西安怡腾商贸有限公司340902.59元,合计1189210.03元。骏龙公司应向民生银行西安分行支付差额回购款加上罚息为89774945.11元。2015年7月1日,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将龙门钢铁在其开立账户中的存款89774945.11元予以扣划。
2015年7月16日,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向龙门钢铁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贵公司已于2015年7月1日代偿归还我行总计89774945.11元的欠款(其中本金88585735.08元,罚息1189210.03元),欠款已全部结清。
为此,龙门钢铁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归还89774945.11元,并支付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该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龙门钢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陕民终5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2月31日,龙门钢铁向骏龙公司出具《对账函》称,龙门钢铁为贵公司在民生银行贷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于贵公司逾期未偿还贷款,导致民生银行划扣我公司账户金额。骏龙公司对案涉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划扣款项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骏龙公司返还代偿的贷款本息89774945.11元能否成立;2、原告请求骏龙公司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能否成立;3、原告要求华屹公司等六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如何承担。
2013年12月11日,骏龙公司与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龙门钢铁、华屹公司以及邱俊、王青春与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陕西骏龙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西安怡腾商贸有限公司、陕西润海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与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签订的《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以及2013年12月10日,陕西骏龙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西安怡腾商贸有限公司、陕西润海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与民生银行西安分行、骏龙公司签订的《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与骏龙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分别与各经销商签订的《授信合同》及《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的约定,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向骏龙公司下游经销商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和差额回购方均为骏龙公司,骏龙公司未将差额回购款退还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因骏龙公司的违约行为,民生银行西安分行按照与龙门钢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扣划龙门钢铁89774945.11元的款项,由其代偿骏龙公司的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龙门钢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骏龙公司追偿,故龙门钢铁请求骏龙公司返还代偿的贷款本息89774945.11元,予以支持。
关于龙门钢铁请求骏龙公司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能否成立问题。因骏龙公司的违约,致使龙门钢铁承担保证责任代偿涉案款项,龙门钢铁基于追偿权与骏龙公司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龙门钢铁作为追偿权人请求骏龙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代偿次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华屹公司、邱俊、王青春、李康峰、夏霏霜、缪晓雷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的,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本案龙门钢铁、华屹公司、邱俊、王青春分别与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对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42611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2亿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与骏龙公司的三个下游经销商分别签订各为3000万元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42611-1、ZH1300000242611-4、ZH1300000242611-7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就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42611-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根据编号为个高保字第ZH1300000242611-2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邱俊、王青春与李康峰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42611-1号《综合授信合同》,龙门钢铁、华屹公司、邱俊、王青春与李康峰应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29705836.95元,上述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各自承担五分之一的份额。
就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42611-4号的《综合授信合同》,根据编号为个高保字第ZH1300000242611-5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邱俊与王青春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42611-4号《综合授信合同》,龙门钢铁、华屹公司、邱俊、王青春应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30182108.32元,上述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各自承担四分之一的份额。
就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42611-7号的《综合授信合同》,根据编号为个高保字第ZH1300000242611-8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夏霏霜与缪晓雷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42611-7号《综合授信合同》,龙门钢铁、华屹公司、邱俊、王青春与夏霏霜、缪晓雷应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29886999.84元,上述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各自承担六分之一的份额。
综上,原告龙门钢铁请求本案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各自份额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邱俊与王青春以及夏霏霜与缪晓雷分别为夫妻关系,应以一个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理由无合同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龙门钢铁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抗辩主张龙门钢铁向华屹公司、邱俊、王青春、李康峰、夏霏霜、缪晓雷追偿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经查,2015年7月1日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划扣龙门钢铁涉案款项后,龙门钢铁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民生银行西安分行返还扣划款项。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驳回了龙门钢铁的诉讼请求。龙门钢铁自此确定其享有本案追偿权。且龙门钢铁于2017年5月和6月,分别向骏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俊以及王青春、华屹公司邮寄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律师函,本案诉讼时效中断。龙门钢铁于2017年11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陕西龙钢集团骏龙轧钢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为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的借款本金和罚息,共计89774945.11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陕西龙钢集团骏龙轧钢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89774945.1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由被告陕西华屹矿业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邱俊、王青春、李康峰对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向陕西龙钢集团骏龙轧钢有限公司就本案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42611-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29705836.95元不能追偿的部分各自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四、由被告陕西华屹矿业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邱俊、王青春对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向陕西龙钢集团骏龙轧钢有限公司就本案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42611-4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30182108.32元不能追偿的部分各自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五、由被告陕西华屹矿业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邱俊、王青春、夏霏霜、缪晓雷对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向陕西龙钢集团骏龙轧钢有限公司就本案编号为公授信字第ZH1300000242611-7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29886999.84元不能追偿的部分各自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913元,由被告陕西龙钢集团骏龙轧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夏霏霜、缪晓雷夫妻对外是否作为一个主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龙门钢铁向夏霏霜、缪晓雷行使追偿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夏霏霜、缪晓雷夫妻对外是否作为一个主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夏霏霜、缪晓雷在其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承担不能追偿部分的比例,故应按平均份额承担责任,其上诉请求按照一个主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二人均为合同当事人,并未表明其二人为夫妻关系,应承担一份合同责任,其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门钢铁向夏霏霜、缪晓雷行使追偿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5年7月1日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划扣龙门钢铁案涉款项后,龙门钢铁认为其所签的担保合同,只是针对骏龙公司的债务,与其下游经销商所负债务无关,其以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的划扣行为无依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民生银行西安分行返还扣划款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驳回了龙门钢铁的诉讼请求。在该判决生效前,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单方面扣划款项,是否返还有争议,该判决生效后,龙门钢铁才明确确定其享有本案追偿权,诉讼时效应自此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它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龙门钢铁于2017年5月和6月,分别向骏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俊以及王青春、华屹公司邮寄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律师函,本案诉讼时效自该日起应中断。龙门钢铁于2017年11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上诉人夏霏霜、缪晓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康建军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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