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远成国际智慧物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与殷大路交叉路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余为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远成,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菊华,女,194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九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林林,上海刘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号美全**世纪写字楼**座>
负责人:苗文选,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四川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远成集团有限公司、远成快运(上海)有限公司、遂宁远成置业有限公司、潍坊远成国际智慧物流城有限公司、黄远成、汪菊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收到上诉状后,作出(2018)渝民初173号《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四川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远成集团有限公司、远成快运(上海)有限公司、遂宁远成置业有限公司、潍坊远成国际智慧物流城有限公司、黄远成、汪菊华于2019年2月2日签收该文书。九上诉人于2019年2月10日以生产经营困难,春节长假期间难以筹措上诉费为由,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立案后,经审查认为九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缓交诉讼费用的规定,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371号《不准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通知书》,限九上诉人于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九上诉人于2019年3月21日签收该文书。经查,九上诉人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上海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四川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远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远成集团有限公司、远成快运(上海)有限公司、遂宁远成置业有限公司、潍坊远成国际智慧物流城有限公司、黄远成、汪菊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葛洪涛
审判员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静
书记员李蕴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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