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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卤阳湖现代产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渭南卤阳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卤阳湖现代产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卤阳湖开发区开发大道**号。
负责人:赵晓军,系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兴,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喆,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卤阳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东风街**号(市政府**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兴,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喆,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南段天成名都都。
法定代表人:孟育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瑜晶,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秀珍,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渭南卤阳湖现代产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卤阳湖管委会)、渭南卤阳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卤阳湖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金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卤阳湖管委会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渭南卤阳湖开发区金孟御临文化旅游综合开发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综合开发合同》);2.解除其与卤阳湖建设公司于2013年4月9日签订的《渭南卤阳湖开发区金孟御临湖畔建设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金孟湖畔合同》)、2013年5月8日签订的《金孟御临湖畔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金孟御临湖畔建设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渭南卤阳湖开发区金孟御临尚城建设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金孟尚城合同》);3.卤阳湖管委会及卤阳湖建设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土地款1.1亿元;4.卤阳湖管委会及卤阳湖建设公司赔偿损失27932587.7元(暂算至2017年6月20日)并支付违约金33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卤阳湖建设公司,是由渭南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于2008年8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法定代表人变更前为王蕾,2017年6月30日变更为张凯。卤阳湖管委会,是渭南市委、市政府派出机构,为正县级建制,核定事业编制15名,管委会主任1名,副主任2名(未在相关部门登记注册);全面负责项目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2012年7月19日,渭南市政府任命王蕾为该委员会主任,陈虎诚为常务副主任。金孟公司卤阳湖分公司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0日,营业期限为长期,营业范围为二级房地产开发,登记机关为渭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卤阳湖开发区分局。
2013年4月9日,卤阳湖建设公司(甲方)与金孟公司(乙方)就乙方在卤阳湖现代产业开发区投资建设金孟御临湖畔建设项目签订《金孟湖畔合同》,双方就项目名称及容积率、项目区位、乙方的投资规模及建设期限、土地征用及出让金、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合同的条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途径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章。具体约定:一、项目名称及容积率。1.项目名称:金孟御临湖畔建设项目;2.容积率:不超过2.5。二、项目区位:乙方所建项目地址位于渭南卤阳湖现代产业综合开发区东段,占地面积约为1412亩。……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以挂牌的方式出让给乙方。三、乙方的投资规模及建设期限:1.乙方该项目总投资约30亿元人民币,建设工期为7年(从甲方交付土地之日起至该项目竣工)。2.开工时间:自甲方交付土地后两个月内开工。四、土地征用及出让金。1.甲方负责由渭南市国土资源局卤阳湖分局给乙方征用该项目用地约1412亩。……2.该项目征地款共29471.2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宗地用地测量面积计算为准)。……3.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该项目征地款7000万元。乙方在签订合同后6个月内向甲方提交详规,乙方的详规经甲方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征地款5000万元;下余征地款在乙方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后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以上征地款抵土地出让金)。4.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分批为乙方办理完该项目用地手续,由渭南市国土资源局卤阳湖分局与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给乙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5.交地时间:2013年8月31日前300亩;2014年4月30日前交1112亩。五、甲方的权利义务:1.协助乙方办理该项目的立项、规划定点、环评、土地预审等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2.负责该项目用地的征用工作,在本协议签订后按商住综合用地、道路建设用地征用。经规划、环保等部门审批后交乙方使用。3.负责该项目用地达到“五通一平”。即通给水、通排水、通电、通路、通讯及场地平整。……六、乙方的权利义务。……8.在甲方向乙方交付土地后6个月内完成项目的立项、环评、涉及等开工应办理的相关事项。七、解除合同的条件。甲方给乙方交付土地60个工作日后,乙方未开工建设或建设不符合规划要求,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项目建设用地,退还乙方所交征地款。乙方的设计规划,经甲方评审符合要求,甲方在60个工作日内根据乙方的申请办完开工前的各种行政许可证照并交付土地,保证“五通一平”,否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退还乙方所交征地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八、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协议条款,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时,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该项目工程造价3‰的违约金。2.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给甲方交付征地款,应按顺延天数按日支付应交征地款0.3%的违约金。3.甲方未按约定时间给乙方交付土地应按顺延天数按日支付应交土地征地款0.3%的违约金。
2013年5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该补充协议约定:一、该项目用地由1412亩变更为1682亩(增加约为270亩)。……五、乙方向甲方交纳增加用地征地款共6092万元。……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交1000万元,下余征地款在乙方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后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六、其余约定事项遵照《金孟湖畔合同》执行。……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并盖章。2013年8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4月9日签订了《金孟湖畔合同》;2013年8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金孟湖畔合同》补充协议。因卤阳湖开发区规划的部分调整,在遵循原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该项目用地面积等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一、该项目用地由1682亩变更为1717.1亩(增加约为35.1亩,其中商业综合用地增加32.3亩,道路代征增加1.3亩,排碱渠代征增加1.54亩)。……三、乙方向甲方交纳增加用地款共计860.3万元。增加的860.3万元征地款在乙方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后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金孟湖畔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金孟湖畔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并盖章。
2013年6月10日,卤阳湖建设公司(甲方)与金孟公司(乙方)签订《金孟尚城合同》,双方就项目名称及容积率、项目区位、乙方的投资规模及建设期限、土地征用及出让金、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合同的条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途径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并盖章。该合同书约定:一、项目名称及容积率:1.项目名称,金孟御临尚城建设项目;2.容积率,不超过2.5。二、项目区位:乙方所建项目地址位于渭南卤阳湖现代产业综合开发区东段,占地面积约为552亩。三、乙方的投资规模及建设期限:1.乙方该项目总投资约20亿元人民币。建设工期为7年(从甲方交付土地之日起至该项目竣工)。2.开工时间:自甲方交付土地后两个月内开工。四、土地征用及出让金。1.甲方负责由渭南市国土资源局卤阳湖分局给乙方征用该项目用地约552亩。其中道路代征约127亩,排碱渠代征约8.5亩,商业综合用地约416.5亩。并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以挂牌的方式出让给乙方(其中:道路代征地127亩,每亩10万元,商住综合用地每亩26万元,排碱渠代征地每亩5万元)。2.该项目征地款共计12141.5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宗地用地测量面积计算为准)。其中……3.乙方在2013年7月31日前向甲方交付该项目征地款3000万元。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向甲方提交详规,乙方的详规经甲方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征地款4000万元;下余征地款在乙方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后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以上征地款抵土地出让金)。4.甲方在乙方“四项审批”办理后二年内分批为乙方办理完该项目用地手续,由渭南市国土资源局卤阳湖分局与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并给乙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5.交地时间:2014年6月30日。五、甲方的权利义务。1.协助乙方办理该项目的立项、规划定点、环评、土地预审等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2.负责该项目用地的征用工作,在本协议签订后按商住综合用地、道路建设用地征用。经规划、环保等部门审批后交乙方使用。3.负责该项目用地达到“五通一平”。即通给水、通排水、通电、通路、通讯及场地平整。……六、乙方的权利义务。……8.在甲方向乙方交付土地后6个月内完成项目的立项、环评、涉及等开工应办理的相关事项。七、解除合同的条件。甲方给乙方交付土地60个工作日后,乙方未开工建设或建设不符合规划要求,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项目建设用地,退还乙方所交征地款。乙方的设计规划,经甲方评审符合要求,甲方在60个工作日内根据乙方的申请办完开工前的各种行政许可证照并交付土地,保证“五通一平”,否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退还乙方所交征地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八、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协议条款,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时,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该项目工程造价3‰的违约金。2.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给甲方交付征地款,应按顺延天数按日支付应交征地款0.3%的违约金。3.甲方未按约定时间给乙方交付土地,应按顺延天数按日支付应交土地亩数征地款0.3%的违约金。
2014年8月22日,卤阳湖管委会(甲方)与金孟公司(乙方)签订《综合开发合同》载明:依据卤阳湖建设公司与乙方于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8月16日共同所签订的系列合同,本着平等互利、诚实守信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在卤阳湖现代产业开发区投资建设项目达成协议。一、项目名称及投资。1.项目名称:将原御临湖畔项目及补充协议和御临尚城项目整合更名为金孟御临文化旅游综合开发项目。2.投资:项目总投资约55亿元人民币,建设工期为8年。3.容积率:不超过2.5。4.开工时间:自甲方交付项目第一批土地后三个月内开工。二、项目区位及用地状况。区域一:占地面积约552.6亩。其中……区域二:占地面积约311.1亩。其中……区域三:占地面积约297.6亩。其中……区域四:占地面积约1113亩。其中……三、项目土地征用及出让金。1.项目占地面积共计2274.3亩(具体以按实际用地测量面积为准),其中,道路代征529.5亩,排碱渠代征26.97亩,商业综合用地1717.83亩。项目以招、拍、挂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后道路代征每亩10万元,排碱渠代征地每亩5万元,商业综合用地每亩26万元,招、拍、挂(如每亩超过约定价格部分和超出部分税收),甲方支付乙方用于项目用于红线范围内的配套实施建设。2.乙方于2013年7月31日前向甲方交付该项目所规划总用地的供地款11000万元(已如期交付)。甲方先期已向乙方交付区域三南侧土地80亩(已如期交付)。四、项目一期建设。1.确定该项目一期启动开发规划面积为1113亩,具体位置……。2.该项目土地一次全部征用、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新征地所需费用(一是农民补地赔偿金,二是青苗费)全部由乙方支付,按照资金封闭监管的原则运行,保证征地工作平稳推进。3.项目合同签署后,为确保卤阳湖一期明年5月开园,乙方首先将金孟御临水榭项目装修完成,同时拿出一期项目规划设计。开发区将尽快启动项目征地工作,为项目落地动工创造良好的环境。4.甲方负责由渭南国土资源局卤阳湖分局采用招拍挂的方式将一期土地出让给乙方,乙方拍得土地使用权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高出该用地款项部分支付乙方用于红线范围内的配套实施建设。5.甲方根据乙方项目建设需求按一期工地原则征地同时分批解决用地指标。五、甲方的权利义务。1.协助乙方办理该项目的立项、规划定点、环评、土地预审等行政审批手续,办理费由乙方承担。2.负责该项目用地的征用工作,在本协议签订后按商住综合用地、道路建设用地征用、经规划、环保等部门审批后交乙方使用。3.负责该项目用地达到“五通一平”。……。六、乙方的权利义务……8.在本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完成该项目的立项、环评、设计等开工前办理的相关手续。七、解除合同的条件。甲方给乙方交付土地60个工作日后,乙方未开工建设或建设不符合规划要求,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项目建设用地,退还乙方所交征地款。乙方的设计规划,经甲方评审批复后,甲方在60个工作日内根据乙方的申请办完开工前的各种行政许可证照并交付土地,保证“五通一平”,否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退还乙方所交征地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八、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协议条款,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时,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该项目工程造价3‰的违约金。2.乙方未按照约定时间给甲方交付征地款,应按顺延天数按日支付应交征地款0.3%的违约金。3.甲方未按约定时间给乙方交付土地,应按顺延天数按日支付应交土地亩数征地款0.3%的违约金。九、争议解决的途径。……十、其他。1.甲方负责由渭南国土资源局卤阳湖分局采用挂牌的方式出让给乙方的项目用地,挂牌出让金高于合同约定出让金的部分,乙方交付后,甲方在1个月返还给乙方。……4.乙方所建项目2274.3亩用地范围内的道路通过招标由乙方负责施工,资金由乙方垫资,甲方按陕西最新建设施工定额给乙方支付工程款(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乙方对所建项目2274.3亩范围内的市政工程有优先承建权,其发生的承建工程款可以抵应付土地出让金。6.乙方已向甲方预付的土地出让款11000万元自动转为本协议土地出让金,原与卤阳湖建设公司签订的与本合同有关的协议自动作废。
还查明,金孟公司分三次向卤阳湖建设公司支付案涉合同土地款共计11000万元。卤阳湖建设公司向金孟公司出具三张收据,2013年4月25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金孟公司,收款方式转款,金额七千万元人民币,收款事由为土地款”;2013年6月5日收据载明金额壹仟万元,2013年7月31日收据载明金额为叁仟万元,其他事项与2013年4月25日收据载明的事项相同。金孟公司认可卤阳湖建设公司已如期交付区域三南侧土地80亩,但该块土地并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金孟公司卤阳湖分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博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鼎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就“金孟·御临湖畔”工程设计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就设计内容、费用、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但博鼎公司2017年3月2日给金孟公司卤阳湖分公司的《金孟·御临湖畔项目及尚城项目二千多亩土地设计规划所需资料函》显示“由于贵公司未能准备、及时提供上述土地信息,我公司无法出具上述项目的设计规划方案”。嗣后,金孟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17日,向渭南卤阳湖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局致函,请求协助提供设计规划所需的材料:“一、该项目用地红线图;二、该项目用地总规划图;三、该项目用地控规图;四、该项目策划定位报告书;五、该项目用地规划红线图;六、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函。”渭南卤阳湖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局于2017年5月23日向金孟公司发《渭南卤阳湖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局关于四川金孟房地产开发公司来函情况的回复》称:“由于目前所涉及开发意向均未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进行相关程序,故目前所涉及的开发意向我局无权出示地块涉及条件,请贵公司按照相关法律程序要求,合法获得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应按照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约定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另查明,2014年6月14日上午,卤阳湖管委会周世林副主任在管委会召开第4次项目建设及招商引资联席会议。会议就全面了解金孟集团御临湖畔、御临尚城、御临水榭和金通运业公司四个进展情况,研究讨论项目推进遇到的问题,并部署下一步安排。并形成会议纪要分送金孟公司和卤阳湖建设公司工程部。会议纪要载明:“……二、会议要求:1.招商局负责对金孟集团御临湖畔、御临尚城、御临水榭和金通运业公司四个项目合同内容变更调整,重新签订。……”卤阳湖建设公司的董事及监事在卤阳湖管委会兼职任职,其中王蕾任公司董事长期间任管委会主任、现任董事长张凯及董事徐超、监事韩佳崟兼任管委会农林水务局(生态办)成员、董事周世林兼任管委会副主任、监事史永刚兼任管委会国土分局局长、董事孙伟民兼任管委会副主任、财务负责人樊兆才曾兼任管委会党政办公室成员。卤阳湖建设公司账户显示,有应由管委会支出的费用从卤阳湖建设公司账户支付的情形。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金孟公司与卤阳湖建设公司签订的系列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因金孟公司与卤阳湖建设公司签订的系列合同,即《金孟湖畔合同》及补充协议、《金孟尚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合同内容看,金孟公司主要义务是向卤阳湖建设公司提交案涉项目详规,并分段分批向卤阳湖建设公司交付案涉项目土地款,在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完成项目的立项、环评、设计等开工前应办理的相关事项,并按约定的时间开工建设,保证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按时完成建设规模。卤阳湖建设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协助金孟公司办理案涉项目的立项、规划定点、环评、土地预审等相关行政审批手续;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分批为金孟公司办理完项目用地手续,由渭南市国土资源局卤阳湖分局与金孟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给金孟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负责案涉项目用地的征用工作,按商住综合用地、道路建设用地征用,经规划、环评等部门审批后交原告使用,并对交地时间及亩数作了明确约定(《金孟湖畔合同》约定:2013年8月31日前交300亩,2014年4月30日交1112亩;《金孟尚城合同》约定:该项目征地552亩,2014年6月30日前交)。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金孟公司虽然依约支付了首批应交的11000万元土地款,但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交项目的详规,而卤阳湖建设公司向金孟公司交付了未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的项目用地80亩。依据渭南卤阳湖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局于2017年5月23日向金孟公司发《渭南卤阳湖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局关于四川金孟房地产开发公司来函情况的回复》内容:“由于目前所涉及开发意向均未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进行相关程序,故目前所涉及的开发意向我局无权出示地块设计条件,请贵公司按照相关法律程序要求,合法获得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应按照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约定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金孟公司不能依约提交详规,是因案涉项目土地仅为意向,并未经《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进行相关程序,渭南卤阳湖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局不能出示地块设计条件,故在客观上金孟公司无法依约向卤阳湖建设公司提交详规,现双方就此项事宜的办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合同继续履行无法实施,加之,卤阳湖建设公司账户资金已所剩无几,其又不提交对已收取的11000万元土地款的资金流向,卤阳湖建设公司已无履约能力。据上,案涉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金孟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卤阳湖建设公司签订的上述系列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卤阳湖建设公司应当返还金孟公司已支付的11000万元土地款。对于金孟公司认可被告所交付的80亩土地,因该土地并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金孟公司在该土地上未进行实施开发行为,故原告应将该80亩土地向卤阳湖建设公司予以退还。至于金孟公司要求卤阳湖建设公司向其赔偿损失共计27932587.7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金孟公司的该项请求由三部分组成:1.已支付土地款11000万元利息损失2726.3333万元(暂算至2017年6月20日);2.项目投资成本66.92547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违约金33万元(土地款的千分之三)。首先,关于金孟公司要求赔偿其项目投资成本及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虽然金孟公司为合同的履行,积极地进行前期准备工作,即在卤阳湖开发区注册成立分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相关规划设计,并进行了一定的投资支出,但依据双方在《金孟湖畔合同》及《金孟尚城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该项目征地款7000万元。乙方在签订合同后6个月内向甲方提交详规,乙方的详规经甲方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交征地款5000万元;下余征地款在乙方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后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以上征地款抵土地出让金)”“乙方在2013年7月31日前向甲方交付该项目征地款3000万元。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向甲方提交详规,乙方的详规经甲方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征地款4000万元;下余征地款在乙方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后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以上征地款抵土地出让金)。”金孟公司依约应在交付合同约定第一批土地款11000万元后,还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卤阳湖建设公司提交详规,但金孟公司至今未能提交,而金孟公司能否提交详规,对合同继续履行至关重要,因此,卤阳湖建设公司在案涉合同前期履行中并无过错,金孟公司要求卤阳湖建设公司赔偿其项目投资成本66.92547万元及违约金33万元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金孟公司请求赔偿其已付土地款利息损失问题,虽然卤阳湖建设公司在案涉合同前期履行中并无过错,但金孟公司毕竟支付了土地费11000万元,利息损失已实际发生,而从卤阳湖建设公司资金账户查询结果看,卤阳湖建设公司也实际收到该款项并已使用,其又不能举证证明将所收到的该款项用于履行案涉合同相关事务,鉴于金孟公司认可交付了80亩土地的事实,综合分析,依据公平原则,卤阳湖建设公司向金孟公司补偿已付土地款利息损失的82%为妥(11000万元土地款利息损失,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渭南卤阳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土地款之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
第二,关于金孟公司与卤阳湖管委会签订的《综合开发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因卤阳湖建设公司并非该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加之,卤阳湖建设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不予以追认,故该合同中有关金孟公司与卤阳湖建设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自动作废的条款无效,其他部分应为合法有效。现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金孟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综合开发合同》,予以支持。至于卤阳湖管委会应否承担返还土地款及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卤阳湖管委会认为,其并未收到双方所签合同中金孟公司支付的土地款11000万元,进而主张双方所签合同未实际履行,其不应承担责任。虽然卤阳湖管委会未实际收到金孟公司支付的11000万土地款,但卤阳湖管委会认可《综合开发合同》中约定的11000万元就是卤阳湖建设公司已经实际收取的11000万元,并在合同中明确该款项已如期交付,而且从卤阳湖管委会与金孟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看,《综合开发合同》是依据卤阳湖建设公司与金孟公司所签订的案涉系列合同而签订,卤阳湖管委会在《综合开发合同》中权利义务内容与卤阳湖建设公司在签订的案涉系列合同中权利义务基本一致;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看,卤阳湖管委会、卤阳湖建设公司是代金孟公司办理案涉投资项目用地的相关事务,协助金孟公司办理建设项目的相关手续,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就是监督金孟公司按规划投资实施项目的开发建设,并不获利,卤阳湖管委会与金孟公司签订《综合开发合同》行为,实属卤阳湖管委会作为第三人对金孟公司与卤阳湖建设公司所签案涉系列合同的债务加入,加之,卤阳湖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负责人与卤阳湖管委会的人员存在混同这一关联事实。据上,卤阳湖管委会应与卤阳湖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金孟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金孟公司与卤阳湖建设公司签订的《金孟湖畔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金孟尚城合同》予以解除;二、金孟公司与卤阳湖管委会签订的《综合开发合同》予以解除;三、卤阳湖建设公司、卤阳湖管委会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金孟公司返还土地款11000万元;四、卤阳湖建设公司、卤阳湖管委会向金孟公司补偿11000万元土地款利息损失的82%(11000万元土地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以70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五、驳回金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卤阳湖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陕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金孟公司要求卤阳湖建设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已经认定,金孟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交详规,而提交详规对合同继续履行至关重要。因此,卤阳湖建设公司在案涉合同前期履行中并无过错,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金孟公司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金孟公司不能以自己的违约行为要求卤阳湖建设公司承担损失的补偿责任,包括利息损失,因此,原判决支持金孟公司82%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仅能对当事人起诉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未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本案中,金孟公司在原判决时并未对2017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提起诉讼,但原审判决却判决利息损失至土地款返还之日,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卤阳湖管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陕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驳回金孟公司对卤阳湖管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卤阳湖管委会与金孟公司签订的《综合开发合同》虽未实际履行,但系金孟公司违约所致。《综合开发合同》第六条第7款约定:“金孟公司在本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完成该项目的立项、环评、设计等开工前办理的相关手续”。第七条约定:“金孟公司的设计规划,经卤阳湖管委会评审批复后,卤阳湖管委会在6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工前的各种行政许可证照并交付土地,保证五通一平,否则金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卤阳湖管委会退还金孟公司所交征地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但《综合开发合同》签订后,金孟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完成该项目的立项、环评、设计等开工前须办理的相关手续。因此,金孟公司系《综合开发合同》的违约方,金孟公司要求解除《综合开发合同》,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卤阳湖管委会在《综合开发合同》中并未作出与卤阳湖建设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之所以签订该合同,其目的皆为金孟公司开发项目的实施。卤阳湖管委会非收取金孟公司土地款的主体,无法成为返还主体。《综合开发合同》第六条第七款对卤阳湖管委会返还土地款的条件进行了约定。即只有该条件成就后,卤阳湖才能成为土地款的返还主体,否则金孟公司无权要求卤阳湖管委会返还土地款。(三)1.卤阳湖管委会与卤阳湖建设公司在案涉合同前期履行中并无过错,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金孟公司的违约行为。金孟公司不能主张损失,包括利息损失。原审判决支持金孟公司82%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仅能对当事人起诉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未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本案中,金孟公司在原审时并未对2017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提起诉讼,但原审判决却判决利息损失至土地款返还之日,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金孟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合同解除符合法律规定。金孟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支付了相应的土地款并投入人力财力推进项目。是因为卤阳湖管委会违约未按约定提供项目所需资料,致使项目无法完成开工前置手续,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卤阳湖管委会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1.前后两个合同关系约定的项目区位重合,项目征地标准一致,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条款均一致;2.卤阳湖管委会确认已收到金孟公司与卤阳湖建设公司合同项下的11000万元土地款,且明确由卤阳湖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作废,卤阳湖管委会对原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承受,做出了明确的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三)原判决对利息损失的认定正确。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违约方应当赔偿损失,金孟公司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支付11000万元的相应利息。仅因立案诉讼标的确定性需要,利息暂算至6月20日。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卤阳湖管委会与金孟公司签订的《综合开发合同》应否解除;卤阳湖管委会应否返还金孟公司11000万元土地款问题;11000万元土地款利息损失问题。
(一)关于《综合开发合同》应否解除问题。对于上述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卤阳湖管委会称是因为金孟公司未按约定完成项目立项、环评、设计等前期手续所致。金孟公司称因卤阳湖管委会未按约定提供项目土地所需资料,致使项目无法完成开工前置手续。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金孟公司支付了11000万元土地款,但未提交项目详规。金孟公司不能依约提交详规,是因案涉项目土地仅为意向,未经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拍挂程序,渭南卤阳湖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局不能出示地块设计条件,故在客观上金孟公司无法依约提交详规,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对后续履行事宜亦未协商一致。据此,双方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审判决双方合同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卤阳湖管委会应否返还金孟公司11000万元土地款问题。卤阳湖管委会认为,其并未收到金孟公司支付的土地款11000万元,不应承担偿还债务责任。虽然卤阳湖管委会未实际收到金孟公司支付的11000万土地款,但其与金孟公司签订的《综合开发合同》第十条第六款载明“乙方已向甲方预付的土地出让款11000万元自动转为本协议土地出让金”,卤阳湖管委会亦认可该11000万元就是卤阳湖建设公司已经实际收取的11000万元。而且从《综合开发合同》的内容看,卤阳湖管委会在该合同中权利义务内容与卤阳湖建设公司在签订的案涉系列合同中权利义务基本一致,该合同还约定了合同解除后卤阳湖管委会应退还金孟公司所交征地款。卤阳湖管委会通过上述约定明确表示了应承担相应债务责任的意思,原审判决认定卤阳湖管委会应当承担土地款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11000万元土地款利息损失问题。金孟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部分土地款,卤阳湖建设公司亦实际收到并占用了该资金,该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属于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且卤阳湖建设公司并未举证该笔资金用于履行合同,故其作为资金占有方应当向被占有资金一方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判决综合本案事实酌定卤阳湖管委会、卤阳湖建设公司应支付金孟公司利息损失的82%并无不当。另外,对于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在土地款返还前利息相应产生,原判决认定计算至土地款返还之日亦无不当,从程序上亦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二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卤阳湖管委会、卤阳湖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647.20元,由渭南卤阳湖现代产业综合开发区管委会负担706323.60元,由渭南卤阳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632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楠
书记员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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