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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弘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富嘉某投资管理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22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弘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高新街**数码港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继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晗,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时,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富嘉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院**楼**。
执行事务合伙人:东富(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韩玉茜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爱民,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丹,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王继红,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中弘弘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院****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韩京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馨彤,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该分行员工。
上诉人中弘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富嘉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东富嘉某)、原审被告北京中弘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地产)、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控股)、北京中弘弘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弘毅)、原审第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称大连银行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勇锋、李伟、王毓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陆昱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毕肖林担任记录。上诉人中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郭晗,被上诉人东富嘉某的诉讼代理人雷爱民、徐丹丹,原审第三人大连银行北京分行的诉讼代理人姜馨彤、张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弘地产、中弘控股、中弘弘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弘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2018)京民初3号判决书第三项,驳回东富嘉某要求支付50万律师费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担。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律师费属于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的“其他费用”,应与期内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等合计不得超过以委托贷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数额。本案中,一审判决中弘某某同时支付东富嘉某20.05%的罚息、18%(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已经超过24%的最高上限,因此,东富嘉某50万律师费的请求依法不应被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东富嘉某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根据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律师费、诉讼费用均不属于该条规定中的“其他费用”范围。
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发表意见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不包括律师费,不在24%的利率内。
东富嘉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弘地产偿还委托贷款本金25亿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5亿元为基数。其中期内未付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止,按利率13.5%的标准计算,然后扣除中弘地产期内已支付的利息,为183775919.54元;罚息从本案立案次日起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利率13.5%上浮50%的标准计算);2.判令中弘地产支付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立案之日,以第1项诉请中的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立案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第1项诉请中的本金、期内未付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判令原告对中弘地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危改小区二期(6号楼)【不动产权证号: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权第0000020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项诉求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东富嘉某对中弘弘毅持有的中弘地产100%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项诉求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中弘某某、中弘控股对上述第1-2项诉求所确定的中弘地产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及东富嘉某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律师费50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12万元)由中弘地产、中弘某某、中弘控股、中弘弘毅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东富基金、东富(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基金)与中弘地产、中弘某某、中弘控股、中弘弘毅、王永红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经中弘地产申请,东富基金拟协调东富嘉某作为委托人委托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向中弘地产提供委托贷款25亿元,用于中弘地产清偿现有委托贷款相关债务,并代中弘控股清偿部分借款本金,以及中弘大厦项目后续开发建设及相关开发费用;为担保中弘地产按时、足额清偿委托贷款相关债务,王永红、中弘某某、中弘控股、中弘弘毅及中弘地产同意向委贷银行提供相关担保;委托贷款为固定利率年9%,按季付息;委托贷款的期限为三年,自委托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算;任何融资方发生任何违约事件,视为中弘地产违约,东富嘉某有权要求委贷银行根据东富嘉某指示宣布委托贷款立即到期;就东富基金为本项委托贷款向中弘地产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中弘地产同意向东富基金支付财务顾问费2500万元,由中弘地产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2017年第一个付息日向东富基金支付。关于财务顾问服务的内容、财务顾问费的支付等,由东富基金同中弘地产、中弘某某以及王永红签署的《财务顾问服务合同》进一步约定;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根据本协议或其他交易文件按时偿还、支付任何款项(委托贷款相关款项除外)的,除仍应按原约定利率/费率(如有)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按逾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收款方支付违约金;任何融资方或其任何关联企业在东富嘉某、东富基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任一分公司或任一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的任一融资项目下发生违约,则东富嘉某有权通知委托银行宣布委托贷款立即到期,并停止发放未发放的贷款(如有)。贷款利率应按照目前约定的委托贷款利率上浮50%,自相应放款日计算。
同日,东富嘉某作为委托人,与大连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人、中弘地产作为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第二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不超过25亿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第三条:借款用途为用于北京中弘大厦项目的后续开发建设。第六条:委托贷款年利率为9%。利息从借款人第一次提款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和实际提款天数计算,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借款人每季度支付利息一次,每自然季度末月20日为付息日(如遇节假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第七条: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与委托人就展期事宜达成协议而构成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在本合同约定委托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一、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即构成借款人的违约责任:……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到期本金或支付到期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二、出现上述违约情况,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和委托人,贷款人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3.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第二十三条:其他事项。11.借款人、担保人及其任何关联企业在委托人、东富基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任一分公司或任一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的任一项目下发生违约,则委托人有权通知贷款人宣布委托贷款立即到期,并停止发放未发放的贷款(如有)。贷款利率应按照目前约定的委托贷款利率上浮50%自放款日计算,且委托人有权通知贷款人立即执行本合同项下相关的担保。
同日,中弘地产与大连银行北京分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中弘地产为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中弘地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危改小区二期(6号楼)(不动产权证号: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权第0000020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6年12月14日,大连银行北京分行与中弘地产就约定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6年12月8日,大连银行北京分行与中弘弘毅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中弘弘毅为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物为中弘弘毅持有的中弘地产100%股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6年12月30日,大连银行北京分行与中弘弘毅就约定质物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
2016年12月8日,中弘某某、中弘控股分别与大连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弘某某、中弘控股为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对中弘地产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大连银行北京分行有权要求中弘某某、中弘控股先承担保证责任,大连银行北京分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中弘某某、中弘控股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2016年12月20日,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向中弘地产发放了25亿元委托贷款。
中弘地产共计支付期内利息179036580.46元。2017年12月20日,中弘地产未能按时足额支付2017年第四季度利息。中弘弘毅、中弘某某、中弘控股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至今主债务人中弘地产及各担保人再未有还款。东富嘉某提起本案诉讼,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主张相应权利。一审法院2018年1月10日立案,于2018年3月29日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本案中,东富嘉某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了212万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为本案诉讼,东富嘉某支付了律师费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合作框架协议》、《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08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质押合同》、(京平)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00007259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保证合同》、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借款借据》、中弘地产在大连银行北京分行的分户明细账(对账单)、起诉状送达司法专邮查询记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费发票、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合作框架协议》、《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东富嘉某、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向中弘地产发放了委托贷款,履行了《委托贷款合同》义务,但中弘地产未依《委托贷款合同》按时足额支付2017年第四季度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委托贷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东富嘉某有权宣布委托贷款加速到期,提前收回贷款。
提前到期日应为中弘地产收到东富嘉某有效的提前到期声明文件之日。本案中,东富嘉某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宣布贷款到期并主张相应权利,原审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该日应视为东富嘉某宣布贷款到期的意思表示到达四被告之日。故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3月29日为本案委托贷款到期日,次日起即为逾期。东富嘉某主张以本案立案日为委托贷款到期日,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委托贷款提前到期后,中弘地产应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中应偿还贷款本金25亿元,应支付期内未付利息255963419.5元(以本金25亿元为基数,按《委托贷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第11款关于违约情形下贷款利率自放款日上浮50%之约定,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贷款提前到期日2018年3月29日止,共计464天,按年利率13.5%计算,然后扣除中弘地产期内已付利息179036580.46元)。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第七条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中弘地产还应就逾期贷款向东富嘉某支付逾期罚息(以本金25亿元为基数,自贷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2018年3月30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在委托贷款利率年13.5%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20.05%计算)。
东富嘉某依据《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主张中弘地产就逾期未付款项向其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弘地产关于东富嘉某同时主张罚息和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中弘地产应承担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以贷款本金25亿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数额。
四被告抗辩东富嘉某并非本案系列担保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行使担保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从《合作框架协议》、《委托贷款合同》的内容看,对于“东富嘉某与大连银行北京分行之间系委托法律关系,大连银行北京分行与中弘地产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实为是东富嘉某委托大连银行北京分行向中弘地产发放贷款”这一事实,四被告均系明知,所订立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虽系与大连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但相应抵押、质押、保证法律关系均系为案涉委托贷款设定,且各方均知悉贷款委托方是东富嘉某,大连银行北京分行仅为受托代理方,因此,该等担保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东富嘉某,东富嘉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四被告主张担保权利。故四被告的此项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四被告应分别依据相应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向东富嘉某承担担保责任。
东富嘉某请求四被告共同承担其为实现案涉债权发生的费用,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弘地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富嘉某偿还委托贷款本金25亿元、利息255963419.5元,并支付罚息(以本金25亿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0.05%的标准计算);二、中弘地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富嘉某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以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255963419.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判决第一项本金、利息、罚息之和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三、中弘地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东富嘉某支付律师费50万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212万元;四、东富嘉某对中弘地产抵押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危改小区二期(6号楼)(不动产权证号: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权第0000020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东富嘉某对中弘弘毅持有的中弘地产100%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中弘某某、中弘控股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中弘地产的债务,向东富嘉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中弘某某、中弘控股在承担本判决第六项确定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弘地产追偿;八、驳回东富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利息、罚息以及第二项确定的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以本案委托贷款本金25亿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数额。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弘地产、中弘某某、中弘控股、中弘弘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中弘某某对中弘地产向东富嘉某支付50万元律师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根据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文中的“其他费用”,主要是指当事人之间为规避利率上限的规定,而在借款合同、借据等债权凭证中以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名义约定的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所负担的成本,不包括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应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合作框架协议》《保证合同》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情况下,东富嘉某主张相应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费用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弘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勇锋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陆昱
书记员  毕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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