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380号
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和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帅,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海口益民惠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实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瑜,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海口市菜篮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良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瑜,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海口市菜篮子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良,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瑜,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海南沉香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秀青,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二十三冶公司)与上诉人海口益民惠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惠通公司)、海口市菜篮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篮子投资公司)、海口市菜篮子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菜篮子集团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海南沉香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等基本事实未予查明。
其一,《现状结算协议》第11.2条约定:“对于已经发生,但未进入施工结算或未通过审计审核的、各方协商不一致的索赔要求或违约追索,如1号、6号楼措施费的补偿拖延支付丙方进度款导致的损失索赔、因本项目中止导致的工程造价下浮率索赔和合同范围内丙方未施工工程量的利润索赔、丙方因未按图纸完成全部施工所导致丙方分包方提出索赔,由索赔方按提起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而《审计报告》明确指出,1号大棚、6号交易大厅剩余材料,未施工部分利润,施工组织措施费,4至9月最终停工索赔,未及时支付进度款产生的利息,赶工措施费等,核减47862323.58元。当事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审计报告》所提出的这些争议索赔事项已经协商一致,因此属于《现状结算协议》第11.2条约定的“未通过审计审核的、各方协商不一致的索赔要求或违约追索”的情形,应当由索赔方提起仲裁或者诉讼解决。原审法院在未查明《结算审核书》是否扣除争议索赔项以及相关争议索赔数额等相关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以《结算审核书》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不当。
其二,本案中,五矿二十三冶公司编制《结算书》,结算总额359839776.32元。四川康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出具《结算审核书》,结算金额为329348582.76元。海口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案涉项目总造价为191436740.24元。在《结算审核书》的结算金额与海口市审计局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审定的金额存在较大差距,且审计报告对《结算审核书》的结算金额和送审材料提出存在多处问题的情况下,原审未对所提异议涉及的相关事实予以进一步详尽查明,直接以《结算审核书》确定工程款不妥。
本案二审中,益民惠通公司、菜篮子投资公司、菜篮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款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案发回重审后,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对相关事实一并查明后依法妥善处理。
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4322元,上诉人海口益民惠通建设有限公司、海口市菜篮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海口市菜篮子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92524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智锋
书记员陈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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