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马鞍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谌万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雪明,北京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泰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朱提大道中段(泰平盛世水岸)。
法定代表人:邓启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莲,云南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珍,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昭通市泰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一建公司向泰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应当就泰某公司的应付款金额提供证据证明。一建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4#、6#地块《竣工结算书》,并认为其已于2018年3月21日向泰某公司送达了上述《竣工结算书》,泰某公司在收到结算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未予审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以《竣工结算书》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泰某公司在收到结算书后于2018年3月29日向一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认为一建公司施工工程未全部完工及竣工验收,未达到竣工结算条件。泰某公司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对《竣工结算书》提出多项异议,认为《竣工结算书》存在多计、错计、重复计算工程量等情形。一审法院综合上述两方面因素,向一建公司释明是否就已完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在一建公司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让其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现一建公司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确定工程价款,解决当事人纠纷,本案应发回重审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还应对已付工程款数额、进度款报送及支付情况等基本事实予以查明,以明确欠款数额,分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37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熊艺
书记员 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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