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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8-19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3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红荔西路**号鲁班大厦写字楼**、**层。
法定代表人:史立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先贵,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华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中山园路南山建工村**栋**层/div>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先贵,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格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市花路**号泰福仓综合楼**楼-**
法定代表人:朱启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庆延,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镇雄县人民,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乌峰镇中山路**号9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坤,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业果,云南滇东北(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华西公司)、深圳市华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格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诺投资公司)、镇雄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雄县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上午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经过阅卷、调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格诺投资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79041809.74元和逾期支付结算款利息(以290261284.8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1‰计算);3.改判镇雄县政府将应支付给格诺投资公司的回购款、投资回报、利息等款项直接支付给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格诺投资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格诺投资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数额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未认定格诺投资公司应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错误。华西安装公司与格诺投资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随后,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与格诺投资公司就案涉工程又签订了《建设工程(单价)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二》)。《施工合同二》中约定格诺投资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的,应当按日利率4‰的标准向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支付违约金。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虽没有按约每月申报工程量,但已按照阶段性总工程量分别在2013年6月21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10月8日进行了三次申报。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申报工程量均经过了监理单位和格诺投资公司签收审核,申报金额分别为16764656.11元、66106812.26元、12026592.12元,共计94898060.49元。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认为其于2015年9月15日提交的结算书中载明结算价款为320924683.94元,格诺投资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而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三次申报的工程进度款金额为前述工程结算价款的一部分,故格诺投资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但格诺投资公司逾期未支付,则应按日利率4‰的标准支付利息。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考虑息诉止纷,要求按照日利率1‰计算利息。其次,一审法院对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认定错误。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格诺投资公司、镇雄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及监理公司等在《市政基础设施交接书》中签字,证明案涉标准化厂房工程办理移交的时间2014年9月25日和2014年9月27日,镇雄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作出的《关于明确标准厂房一期建设相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已有食堂入住,园区管委会已经使用该工程。2014年11月7日,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致函格诺投资公司、园区管委会及监理公司,提出移交镇雄县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一期工程市政道路工程(16米)竣工验收实物移交申请,格诺投资公司于同月14日签收该函,也证明市政道路一期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因此格诺投资公司应在2014年9月25日支付工程结算款。格诺投资公司逾期未付,相应利息也应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现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要求从第三方工程结算报告出具之日即2017年12月15日起计算,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施工合同二》第35条虽未明确约定“4‰”的是日利率还是月利率,但该合同中其余涉及利息计算标准的均约定为日利率4‰,由此可以推断该处系当事人的笔误,应为日利率4‰。而且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主动将利率调整为日利率1‰,人民法院应当采纳该利息计算标准。2.一审法院未认定镇雄县政府应向格诺投资公司支付回购款错误。园区管委会与格诺投资公司签订《镇雄县工业园区五德大火地片区标准化厂房Ⅰ期、市政道路Ⅰ期投资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合同》),约定园区管委会分三年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回购,现回购期限已经届满,而园区管委会未按约支付回购款。故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有权要求园区管委会在回购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而该回购款应由国家财政拨付,故镇雄县政府对园区管委会支付回购款应承担担保责任。故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可以要求镇雄县政府向其直接支付回购款。
格诺投资公司辩称,1.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提交了三份工程预(结)算书和一份结算书,而非按约提交进度款支付申报表或进度款支付证书。因此,不能认定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向格诺投资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2.《施工合同二》第35条对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不明确,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正确。工程结算款虽经昆明盛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审核,但是未经政府审计确认,尚不具备支付结算款的条件,因此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要求支付工程结算款的理由不成立。且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并未向格诺投资公司提供工程款金额的发票,格诺投资公司有权不向其支付工程款。
镇雄县政府辩称,镇雄县政府不是《施工合同**》的**方当事人,与本案讼争标的无关联性。镇雄县政府对园区管委会支付回购款的资金安排系政府财政管理行为,不是民事担保行为。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对镇雄县政府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具体金额,故镇雄县政府不应承担支付回购款的责任。
中国华西公司公司、华西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格诺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79540646.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5901396.92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本金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镇雄县政府将付给格诺投资公司的回购款、投资回报及利息等款项支付给中国华西公司公司、华西安装公司;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由格诺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8日,甲方园区管委会与乙方格诺投资公司签订《投资合同》,约定:为加快工业园区基础及配套设施建设,甲方决定对镇雄县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市政道路建设进行招商引资,采取“企业投资建设、政府回购”的BT方式运作;项目规模为50000平方米标准化厂房及附属设施(1.7km道路及附属设施,其中24m主干1km、16m次干0.7km);开工日期2013年1月,完工日期2013年12月;项目总投资11908万元,由BT甲方负责30%,BT乙方负责70%;工程竣工决算在本合同工程项目完工后28日内由乙方提出竣工决算报告。甲方收到竣工决算报告后14日内,甲方授权镇雄县财政局、镇雄县审计局和甲乙双方协商指定的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在60日内完成决算报告的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否则视为乙方提交的决算报告及决算总价得到甲方的认可同意。2013年12月12日,园区管委会与格诺投资公司签订《镇雄县工业园区五德大火地片区标准化厂房(Ⅰ期)、市政道路(Ⅰ期)投资建设补充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建设补充合同》),就工程量增加的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3年2月,格诺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华西安装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就镇雄县工业园区五德大火地片区标准厂房(一期)、市政道路(一期)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一》。此后,格诺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就同一工程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二》。两份施工合同载明的订立时间均为2013年2月,双方当事人确认承包人为华西安装公司的《施工合同一》签订在前,因华西安装公司无土建施工资质,故又签订了承包人为中国华西公司和华西安装公司的《施工合同二》,后签订的《施工合同二》为备案合同,两份施工合同除承包人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一致。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镇雄县工业园区五德大火地片区标准厂房(一期)、市政道路(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的书面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暂定2014年2月28日,合同工期总天数365天(不含冬季施工期);合同总价暂定12000万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0.2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的时间是进场前十五日,工程预付款金额按合同总价的3%一次性支付。第30.6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金额为实际已完工程预算造价的85%,在乙方申报进度款15天内审核完毕并支付。第35条约定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超过10天的,从第11天起按拖延支付款额时间计算银行利息。未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超过10天的,从第11天起按工程进度款金额4‰计算拖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第四部分“补充条款”中合同工期补充条款约定:甲方资金问题,导致延迟支付进度款,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金额在300万(含300万元)以上或30天以上,按工程进度款金额4‰计日息,若延期超过30天,乙方有权单方停工,并由甲方承担相应的损失。结算计价原则约定:建设工程最终结算按以上计价定额、计价办法以及云南省的有关文件规定结算出来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下浮3%作为甲、乙双方建设工程最终结算价,人工费调差统一按最终云南省人工费调差文件执行。付款补充条款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款按月进度完成量70%支付、达到竣工条件时支付合同总价的80%、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0%、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7%,工程进度款在乙方申报进度款15个天内审核完毕并支付。超出图纸部分及变更产生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按每月30日前完成量的产值在次月10日前支付80%的进度款。甲乙双方自乙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后60天内办理完结算即工程结算书经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生效后,甲方7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甲乙双方60天内办理完结算即工程结算书经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生效后,甲方3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甲方预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甲方在30天内支付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1%;保修期满两年,甲方在30天内支付剩余保修金。每次支付时,乙方须提供等额的有效税务发票原件给甲方,因乙方未提供发票或者提供的发票不符合当地税务部门的要求,则经乙方认可后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不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迟延付款违约责任,且乙方不得据此拒绝履行本合同项下之约定义务。附件《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甲方在30天内支付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2%;保修期满两年,甲方在30天内支付剩余保修金。但并不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2014年1月15日,格诺投资公司与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签订《镇雄县工业园区五德大火地片区标准化厂房(一期)、市政道路(一期)工程补充合同(一)》(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一)》),约定增加工程部分的暂估造价为6500万元,还就有关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引起工程造价变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3年3月10日正式开工。标准化厂房一期工程于2015年8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7年4月18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市政道路一期工程于2016年4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6年8月29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其中16米道路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24米道路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根据园区管委会委托,盛发公司对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后,于2017年12月15日出具审核报告,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施工单位)、格诺投资公司(投资单位)、园区管委会(建设单位)、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盛发公司(审核单位)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签章,确认送审金额为355444854.56元、审定金额为290261284.80元、审减金额为65183569.76元。2018年4月25日,格诺投资公司与华西安装公司签署《对账单》,确认截止到2018年4月23日,格诺投资公司向华西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0201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中国华西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2.两份施工合同是否有效;3.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若具备支付条件,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4.格诺投资公司应否向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5.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应否得到支持.镇雄县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第**人,人,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对镇雄县政府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中国华西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2月签订过两份施工合同,两份施工合同除承包人不一致外,其他内容一致,因承包人为华西安装公司的《施工合同一》签订在先,承包人为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的《施工合同二》签订在后,且备案合同为签订在后的《施工合同二》,故一审法院依据后签订并备案的《施工合同二》确认合同承包主体为中国华西公司和华西安装公司。其次,《施工合同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承包主体进行过变更,承包主体仍为中国华西公司和华西安装公司。再次,从合同履行看,虽然格诺投资公司提交的联系单、会议纪要、签证单等施工资料上施工单位处仅有华西安装公司签章,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载明的施工单位为中国华西公司和华西安装公司,中国华西公司实际参与了合同履行,不能仅依据签证单等施工资料就认定中国华西公司不是施工单位。最后,华西安装公司虽在2014年11月7日出具给园区管委会和格诺投资公司的《关于“镇雄县工业园区五德大火地片区标准化厂房一期工程、市政道路”工程相关情况的再次报告》中有“施工单位为中国华西公司旗下华西安装公司”的内容,但该报告系华西安装公司单方出具,未得到中国华西公司和格诺投资公司认可,且该内容与备案《施工合同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载明的施工单位不符,不能以此报告认定施工承包人为华西安装公司而非中国华西公司和华西安装公司。综上,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系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履行主体,中国华西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
二、关于《施工合同二》的效力
格诺投资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是财政投资项目,依法应当进行招投标但未招投标,两份施工合同均无效;华西安装公司无土建施工资质,《施工合同二》系华西安装公司借用中国华西公司施工资质所签订,应为无效。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认为,两份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资金由格诺投资公司自筹,案涉工程不是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且工程进行了自主招投标;华西安装公司是中国华西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不存在中国华西公司出借资质给华西安装公司的事实。《施工合同二》合法有效。
第一,根据园区管委会与格诺投资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采取“企业投资建设,政府回购”的BT模式,园区管委会负责建设总投资30%的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的规定,案涉工程属于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中标通知书》的复印件,格诺投资公司对该《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也说明了不能提交原件系因原件已用于备案,故一审法院对该《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中标通知书》载明“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并公示3个工作日无异议,确定你单位为中标单位,中标价为人民币12000万元”,因《中标通知书》系工程经招投标并中标的证明文件,且该《中标通知书》的内容与《施工合同二》的承包主体和合同价款一致,故一审法院对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的主张予以采信。格诺投资公司关于工程未经招投标,《中标通知书》系为本案补制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过两份施工合同,但双方均陈述签订两份施工合同的原因是签订在前的《施工合同一》的承包人华西安装公司不具备土建施工资质,所以之后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二》,将承包人变更为中国华西公司和华西安装公司。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两份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相同,发包人相同,只是承包人由华西安装公司变为中国华西公司和华西安装公司,表明合同当事人均认可工程承包主体由原来的华西安装公司变更为中国华西公司和华西安装公司,签订在后的《施工合同二》已经取代了签订在前的《施工合同一》,且备案合同也是签订在后的《施工合同二》,格诺投资公司主张华西安装公司借用中国华西公司的施工资质签订合同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纳信。综上,格诺投资公司主张《施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与格诺投资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三、关于工程款支付的问题
1.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具备。针对格诺投资公司的答辩主张,第一,案涉标准化厂房一期和道路一期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工程已实际交付并使用,格诺投资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格诺投资公司主张消防和电梯工程未经专项验收,工程款不应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消防和电梯工程未验收的责任在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故格诺投资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成立。第二,双方在《施工合同二》补充条款中就工程结算约定的是双方结算,并未约定要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格诺投资公司以补充条款中“按以上计价定额、计价办法以及云南省的有关文件规定结算出来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下浮3%作为甲、乙双方建设工程最终结算价”的约定,主张根据云南省政府文件规定,工程结算必须经政府部门审计,工程款要待政府部门审计结论确定后才能支付的观点没有依据。虽然格诺投资公司与园区管委会之间的《投资合同》约定由镇雄县财政局、审计局和协商指定的造价咨询机构对决算报告提出审核意见,但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非《投资合同》签订主体,《投资合同》不能约束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与格诺投资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第三,根据《施工合同二》第四部分补充条款的约定,因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未提供发票或者提供发票不符合要求,经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认可后格诺投资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格诺投资公司虽然主张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未按约定提交符合要求的发票,付款条件不具备,但格诺投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拒绝提供发票或者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要求,更未经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认可,故格诺投资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也不成立。综上,格诺投资公司关于付款条件不具备的主张均不成立,格诺投资公司应按照约定向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
2.关于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根据《施工合同二》补充条款约定,工程结算书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工程结算总造价下浮3%作为双方建设工程最终结算价。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报送的结算经园区管委会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出具了审核报告,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进行了签字和盖章,确认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290261284.80元,该审定金额下浮3%后,应作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即281553446.26元。格诺投资公司关于双方结算应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论确定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及《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的约定,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7%,3%的保修金于保修期满两年后支付。案涉工程于2016年4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今已满两年,格诺投资公司应向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281553446.26元,扣减已付工程款102012800元,格诺投资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79540646.26元。格诺投资公司付款时,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应向该公司开具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发票。
四、关于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
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起诉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115901396.92元,包括逾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利息、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三部分。格诺投资公司认为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1.关于预付款利息。《施工合同二》专用条款第30.2条约定格诺投资公司在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进场前十五日支付合同总价3%的工程预付款,即360万元。本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格诺投资公司按约应于2013年2月23日前支付该预付款,但实际支付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虽然格诺投资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预付款,但《施工合同二》通用条款第30.2条约定:“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承包人应在约定预付时间到期后7天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14天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格诺投资公司逾期支付后向格诺投资公司发出过要求预付的通知,故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要求格诺投资公司支付逾期支付预付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进度款利息。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认为按照《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进度款按月进度完成量的70%支付、达到竣工条件时支付合同及补充合同总价的80%、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90%,迟延支付进度款金额在300万元以上或30天以上,应按进度款金额4‰计日息,格诺投资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应按日4‰计算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二》通用条款第30.7条约定:“发包人应在期中支付证书签发之日起7日内将期中支付证书上列明的款项支付给承包人。”专用条款第30.6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金额为实际已完工程预算造价的85%,在乙方申报进度款15天内审核完毕并支付。”补充条款约定:“工程进度款在乙方申报进度款15个天内审核完毕并支付。”根据上述约定,进度款支付应由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先申报支付金额,格诺投资公司在15日内审核完毕后支付,但本案中,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并未提交其向格诺投资公司申报工程进度款的证据,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提交的三份工程预(结)算书和一份结算书并非进度款支付申报表或进度款支付证书,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以此主张进度款逾期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主张的结算款利息。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虽然主张根据2016年6月20日的《移交审计送审资料补充清单》,其最后一次报送结算资料的时间是2016年6月20日,但根据在案多份移交清单,证明本案存在多次移交审计送审资料的情况,而多份移交清单上均未注明时间,故无法判定最后一次移交结算资料的时间;且根据2016年9月9日园区管委会向格诺投资公司发出的关于《镇雄县工业园区五德大火地片区一期标准化厂房、一期市政道路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初核问题的通知》,园区管委会在2016年9月9日还要求格诺投资公司重新编制工程结算书,由此可鉴2016年6月20日并不是最后一次报送结算资料的时间,故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关于格诺投资公司逾期结算的主张不成立。因双方当事人在2017年12月15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签章,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格诺投资公司应按补充条款约定在签章后3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结合专用条款第35条“未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超过10天的,从第11天起按工程进度款金额4‰计算拖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的约定,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竣工验收满两年)期间,格诺投资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171094042.87元(281553446.26元×97%-102012800元)为基数向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支付利息;2018年4月29日之后,格诺投资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179540646.26元(171094042.87+281553446.26元×3%)为基数向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支付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为日利率4‰,依据是《施工合同二》补充条款关于“甲方资金问题,导致延迟支付进度款,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金额在300万(含300万元)以上或30天以上,按工程进度款金额4‰计日息”的约定及通用条款第35条“未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超过10天的,从第11天起按工程进度款金额4‰计算拖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补充条款约定针对的是工程进度款而非结算款,通用条款第35条约定是按4‰计算利息,未明确是逾期支付款项的4‰,还是日4‰、月4‰或其他,属于约定不明,故对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主张按日4‰计算结算款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五、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已当庭表示放弃要求格诺投资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其放弃诉讼请求的行为予以准许。
、关于镇雄县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第**人,三人,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针对镇雄县政府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镇雄县政府不是《施工合同二》的签订主体,镇雄县政府与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及格诺投资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关系,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将镇雄县政府列为第三人不当。其次,园区管委会与格诺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投资合同》与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和格诺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二》属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园区管委会基于《投资合同》应向格诺投资公司支付多少回购款,已经支付多少回购款等问题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中国、华西安装公司要求追加园区管委会为本案第**人,第三人,以及要求对格诺投资公司已收到的回购款或政府财政已经支付的回购款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第三,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要求镇雄县政府将应支付给格诺投资公司的回购款、投资回报、利息等款项直接向其进行支付的请求属于案件执行事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格诺投资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79540646.26元;二、格诺投资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两段计算:第一段以171094042.8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28日;第二段以179540646.2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9010元,由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负担607604元,格诺投资公司负担91140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施工合同二》通用条款第30.4条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办理期中结算的时间间隔和要求,并按此约定办理期中结算;无时间间隔约定的,则按月办理期中结算。30.5条约定:承包人应按30.4条约定向工程师提交由其项目经理(建造师)签署的期中结算书。30.6条约定:工程师应在收到期中结算书后14日内签发期中支付证书,签发时应写明其认为应该到期结算的价格及需要扣留和扣回的价款并报发包人审批。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格诺投资公司是否应向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支付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2.镇雄县政府是否应向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结合查明事实,评析如下:
一、关于格诺投资公司是否应向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支付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上诉主张格诺投资公司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和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两部分。首先,关于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施工合同二》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办理期中结算的时间间隔和要求,并按此约定办理期中结算。无时间间隔约定的,则按月办理期中结算。承包人应向工程师提交由其项目经理(建造师)签署的期中结算书。工程师应在收到期中结算书后14日内签发期中支付证书,签发时应写明其认为应该到期结算的价格及需要扣留和扣回的价款并报发包人审批。本案中,承包人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未按月提出办理期中结算申请,而是在施工过程中分三次向格诺投资公司提交工程预(结)算书和一份结算书。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既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办理期中结算申请,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工程师提交期中结算书,未取得工程师签发的期中支付证书,并且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举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格诺投资公司认可其计算的进度款金额,因此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办理期中结算,格诺投资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以此要求格诺投资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施工合同二》约定:双方当事人自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后60天内办理完结算,即工程结算书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生效后,格诺投资公司7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双方当事人60天内办理完结算,即工程结算书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生效后,格诺投资公司30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未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超过10天的,从第11天起按工程进度款金额4‰计算拖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格诺投资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的具体时间及双方当事人办理完结算的具体时间,而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签章的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日期为双方当事人办理完工程结算的日期并无不当。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上诉主张从该日起算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但根据《施工合同二》约定,格诺投资公司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书签字盖章后的30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7%,而非双方当事人办理完工程结算的当日即需支付工程结算款,故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2018年4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格诺投资公司自此应全额支付工程结算款,故一审法院对格诺投资公司应支付的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分段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合同仅约定按工程进度款金额4‰计算拖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未明确该利率标准为日利率还是月利率或年利率。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的本意为按日利率4‰计算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但《施工合同二》中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约定不一,有的约定为计算银行利息,有的约定为按日利率4‰计息,且格诺投资公司对计息标准为日利率4‰不予认可,故不能当然推定双方当事人就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约定为日利率4‰。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镇雄县政府是否应向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首先,园区管委会与格诺投资公司之间签订《投资合同》,建立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关系与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和格诺投资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故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园区管委会与格诺投资公司在本案中根据《投资合同》进行结算,本院不予准许。同时,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不是《投资合同》的当事人,其要求园区管委会向其履行付款义务无合同依据。其次,镇雄县政府不是《施工合同二》的签订主体,镇雄县政府与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及格诺投资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使园区管委会支付回购款的资金系镇雄县政府的财政拨款,也不能据此认定镇雄县政府对格诺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具有担保责任。故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要求镇雄县政府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306.98元,由中国华西公司企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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