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最高法民终3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阳,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钰婷,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楚某百川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某彝族自治州楚某市鹿城镇团结路**北浦伟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胡志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勇,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成海,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与楚某百川伟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阳、程钰婷,百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勇、鲁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百川公司向海天公司赔偿损失200万元。事实及理由:双方当事人已协议约定“由发包人一次性补偿200万元给承包人作为施工期间承包人所提出的全部损失费”,且海天公司起诉主张的百川公司赔偿金额为暂计金额,一审法院在确认百川公司没有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未按照协议约定判定百川公司向海天公司赔偿损失200万元错误。
百川公司辩称,一审庭审中法官已经反复向海天公司确认,海天公司确认仅主张100万元。且百川公司同意支付该款项是有前提的,而事实上该前提并未成就。海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百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全部由百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适用2018年6月1日实施的《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规定》,而未适用当时有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012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招投标之前海天公司实施的工程是另案合同的范围,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中招投标合法有效,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按照双方当事人2013年合同所作出的工程鉴定价款,百川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二、鉴定意见中基础降排水费用、基坑支付工程费用、土方工程部分存在重复计算。一审法院将鉴定意见中没有证据证实已经确实发生的推断性意见涉及的款项也全部计算入工程款错误。三、《补充协议》是对2012年合同的补充约定,亦为无效合同。海天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并没有全额垫资至主体结构三层完工,且没有提供任何优化方案,协议中约定百川公司补偿1200万元的前提条件没有达到。百川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不应当支付补偿款及违约金。四、海天公司就案涉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海天公司辩称:2012年合同是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并得到实际履行。双方已签订《补充协议》确定2013年合同的备案性质。本案中的招投标是违法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即便两份合同均无效,也应当据实结算。
海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百川公司支付工程款94162062.08元(包括工程款82162062.08元和工程补偿款1200万元),并请求确认海天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款(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二、判令百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暂计)100万元(从应当支付之日起算,主张到判决之日);三、判令百川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从应当支付之日起算,主张到判决之日);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百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具体日期不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浦伟业广场建设工程)》,约定百川公司将其开发的楚某北浦伟业广场建设工程发包给海天公司施工建设,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4.5万平方米的土建、安装及装饰全部工程,包括设计范围内的基坑支护、土方挖运、桩基础、机构基础、地、地下室及主体结构面工程、装饰装修、楼地面工程、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防水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智能化弱电工程、市政景观工程。合同工期为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发出的开工令之日起73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暂定为450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结算依据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
2012年(日期不明),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市政景观分项工程由发包人另行分包;合同工期从结构基础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施工总日期为660日历天;竣工结算时间以协议书第十一条第2款为准;防水工程留1%保修金,保修期五年,其他工程留2%保修金,保修期为二年”。2012年9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承包人在楚某北浦伟业广场建设工程中全额垫资施工至主体结构三层,所产生的工程财务费用和通过承包人对本工程施工图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发包人节约建设成本的考虑(合理化建议产生的经济效益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为6:4分配),发包人自愿补贴承包人1200万元。此费用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前分期付清”。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百川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于2013年4月12日向海天公司发出《开工令》,通知海天公司进场施工,海天公司遂进场组织施工。2013年5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关于楚某北浦伟业广场“基坑支护”工程结算依据确认书》,对海天公司所完成的基坑支护工程的内容进行了确认。
2013年5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就基础工程中“抗浮锚杆”项目施工事宜达成协议。2013年8月23日,百川公司向海天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楚某北浦伟业广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百川公司将其开发的楚某北浦伟业广场建设工程发包给海天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建筑面积约230548.24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660日历天,开工时间2013年9月1日,竣工时间2015年6月30日,合同价款182869420.56元。同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商定一致,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楚某北浦伟业广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仅作为备案专用,不作为结算依据。整工程项目的结算以2012年(空白)月(空白)日签订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为准”。2013年9月22日,双方以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楚某北浦伟业广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相关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登记。
2014年7月1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二)》,就之前形成的总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有关细节作出补充约定,其中第7条约定“由发包人一次性补偿200万元给承包人作为施工期间承包人所提出的全部损失费,包括2014年7月9日海天集团提交的报告内容已全部处理完毕,发包人承诺以后保证及时按月足额支付工程款”。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海天公司对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组织施工建设。自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海天公司逐月向涉案工程的监理方云南青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报送进度预算书、建安工程进度核定签署表、进度审批表。2016年9月1日,海天公司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共同组织竣工验收,并进行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备案表中载明“开工日期2013年4月12日,竣工验收日期2016年9月1日”。
此后,海天公司多次向百川公司发出函件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百川公司已经向海天公司支付工程款346532715.93元。
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就涉案工程造价委托昆明官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楚某北浦伟业广场项目中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9月27日质证后,该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楚某北浦伟业广场项目中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正》,修改后鉴定意见为:按备案合同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289868047.67元(其中推断性意见为1970390.95元),按实际履行合同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345198790.2元(其中推断性意见为4545582.13元)。2018年10月30日,该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软件操作原因,漏记植筋部分工程费用”,调整结果为:按备案合同造价鉴定意见汇总数291303143.3元,按实际履行合同造价鉴定意见汇总数346633885.8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应当以哪份合同作为海天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二、海天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是多少,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是否成就,尚欠工程款是多少;三、百川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海天公司主张的工程补偿款1200万元、经济损失10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海天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
一、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结算的合同依据问题
海天公司认为,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合同仅为备案登记之用,工程结算的合同依据应当是双方实际履行的2012年合同及补充协议。
百川公司认为,应当以经过招投标备案的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合同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过招投标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楚某北浦伟业广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此之前,双方于2012年签订了标前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浦伟业广场建设工程)》,海天公司并于招投标之前的2013年4月12日进场施工,于2013年5月17日完成了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双方当事人在正式招投标之前就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并签订了标前合同,且有标前合同履行行为,上述标前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海天公司的中标行为无效,双方当事人据此签订的2013年8月23日《楚某北浦伟业广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另外,《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虽系自2018年6月1日起实施,但将该原则适用于既往签订的合同,有利于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并无证据证明适用的结果将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涉案项目属于商业性项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并未将此类项目列为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且行政主管部门对《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项下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所确立的原则是“确有必要,严格限定”。因此,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浦伟业广场建设工程)》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同时,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8月23日《补充协议》中约定“经双方商定一致,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楚某北浦伟业广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仅作为备案专用,不作为结算依据。整工程项目的结算以2012年(空白)月(空白)日签订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为准”。此约定为双方针对结算依据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以2012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浦伟业广场建设工程)》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二、关于工程造价及工程款的问题
海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最终鉴定意见书中的实际履行合同造价346633885.8元确定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中的所有推断性意见都应该计入工程价款,另有鉴定意见中漏计、未计的项目也应计入工程造价,扣减已付工程款后即为百川公司尚欠海天公司的工程款。
百川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最终鉴定意见书中的备案合同造价291303143.3元确定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中有部分工程造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下浮2.6%,推断性意见因海天公司证据不足,不应计入工程造价;同时,因工程尚未进行结算,百川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如前分析,涉案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结算,经过双方当事人多次质证,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补正和情况说明后,按照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造价鉴定意见为346633885.8元。针对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的异议,一审法院评判如下:1.关于百川公司提出的造价应当下浮2.6%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2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浦伟业广场建设工程)》第十条第7款的约定,涉案工程的结算价应当按照工程造价下浮2.6%的原则进行确认。鉴定部门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346633885.8元中,除“抗拔桩租赁费”和“基坑支护”外,其余工程项目的结算价均按照上述约定在工程造价的基础上下浮了2.6%。而“抗拔桩租赁费”系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7月12日的《补充协议(二)》第4条中约定了“每天8元,用量1544吨”的包干价,且百川公司自行计算并报送给鉴定部门的结算价款中,该部分工程价款也未进行下浮,故鉴定部门对“抗拔桩租赁费”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鉴定意见,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基坑支护”的工程量系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5月17日的《关于楚某北浦伟业广场“基坑支护”工程结算依据确认书》中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在该份确认书中并未提及结算价需下浮2.6%,且百川公司自行计算并报送给鉴定部门的结算价款中,该部分工程价款也未进行下浮,故鉴定部门对“基坑支护”造价按照双方签订的确认书确定鉴定意见,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关于鉴定意见中的推断性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经过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9月28日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原鉴定意见的推断性意见中的“管线交叉部位加筋”属于隐蔽工程,百川公司虽抗辩海天公司未能提供签证,但因施工设计图纸上有管线交叉部位加筋项目的施工内容,故一审法院将该部分工程作为确定性意见予以确认,鉴定人按照此意见,将造价鉴定意见中的推断性意见调整为4545582.13元。推断性意见4545582.13元中的马凳筋、地、地下室降排水费用方工程费用、地、地下室安装基础接地费用海天公司在质证程序中补充提交021号工程签证单、2013年5月20日工作联系单、土方开挖报验申请表、C1-9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予以证明,鉴定人亦认为上述工程内容为施工过程中必须产生的工程项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工程项目的推断性意见予以采信;推断性意见4545582.13元中的消防通风工程遗留洞口修补费用因有工程签证,虽然现场有部分处于未完工状态,但在双方和鉴定人均不能确认未完工比例,且在百川公司签证确认海天公司已施工完毕此类工程的情况下,应作出不利于百川公司的判断,一审法院据此采信该部分推断性意见。3.关于双方当事人针对鉴定意见的各项异议,经鉴定人多次书面和当庭回复,一审法院认为鉴定人的回复符合双方约定和客观实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鉴定部门按照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确认涉案工程的造价为346633885.8元。
其次,关于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浦伟业广场建设工程)》第十一条约定:“经造价审核部门审核、出具经双方签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后15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款97%,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付清。”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工程价款在本案审理中通过司法鉴定予以明确,且双方约定的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海天公司有权就其所施工工程主张工程价款,百川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具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尚欠工程款金额的问题,依据鉴定部门按照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346633885.8元,扣减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346532715.93元,百川公司尚欠海天公司工程款101169.87元。海天公司主张的尚欠工程款部分成立,百川公司认为已经超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补偿款、经济损失和违约金的问题
海天公司认为,百川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其支付补偿款1200万元、经济损失100万元(主张到判决之日)、违约金100万元(主张到判决之日)。
百川公司认为,百川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补偿款支付的条件也不具备,海天公司主张的补偿款、经济损失和违约金均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12年9月22日《补充协议》约定“鉴于承包人在楚某北浦伟业广场建设工程中全额垫资施工至主体结构三层,所产生的工程财务费用和通过承包人对本工程施工图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发包人节约建设成本的考虑(合理化建议产生的经济效益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为6:4分配),发包人自愿补贴承包人1200万元。此费用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前分期付清”。双方当事人就1200万元补贴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按照“此费用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前分期付清”的约定,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海天公司据此主张补偿款12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百川公司认为此约定为附条件的约定,并认为“节约建设成本”的条件没有成就,其不应当支付该补贴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2014年7月12日《补充协议(二)》第7条约定“由发包人一次性补偿200万元给承包人作为施工期间承包人所提出的全部损失费,包括2014年7月9日海天集团提交的报告内容已全部处理完毕,发包人承诺以后保证及时按月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就百川公司在2014年7月9日前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及百川公司须为此支付200万元补偿金给海天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海天公司据此主张损失1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就2014年7月9日之后的违约事实进行过确认,也未就相应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海天公司要求违约金从应当支付之日起计算到判决之日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百川公司提出海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竣工图和备案资料,其不应承担损失的抗辩理由,因百川公司所提及的是对方的违约情形,在其未在本案中要求海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和评判,且不能成为其自行确认的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
最后,关于违约金100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浦伟业广场建设工程)》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已完工程量及工程进度的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时间: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当月完成工程量形象进度报表,报送监理人及发包人审核。双方对于工程量确认时间的约定为10天”。海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监理方报送过进度报表,但不能证明其向发包人百川公司报送过进度报表,百川公司认为其未收到进度报表的抗辩成立,且在海天公司报送的时间不能完全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海天公司认为百川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据此按照协议书第十一条进行估算和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1日竣工验收,应从此时起算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双方当事人对此起算时间点亦予以认可。从2016年9月1日至海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2017年2月27日时,尚未超过法定六个月除斥期间,故海天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百川公司尚欠海天公司的工程款为101169.87元,海天公司就此部分尚欠工程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海天公司认为1200万元补偿款也应纳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但该补偿款系基于双方针对合同履行过程当中的奖励和补贴意思表示而产生的款项,不属于工程款范围,依法亦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天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百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天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01169.87元;二、百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天公司支付补偿款1200万元;三、百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天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四、海天公司在工程欠款101169.87元范围内就其所施工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海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610元,由海天公司负担449444元,由百川公司负担73166元;鉴定费2060000元,由海天公司负担1030000元,由百川公司负担1030000元。
二审中,百川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百川公司对2013年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第1项的理解;2.混凝土抗压强度实验报告6份,用以证明1-6号楼三层的最后一次取样时间;3.应支付工程款明细,用以证明百川公司应当于2014年10月2日以后15日内支付90079940元;4.混凝土取样时间表、实际支付工程款明细表,用以证明海天公司不存在垫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海天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证据2系主体结构快封顶及封顶后低楼层局部二次结构(及局部图纸变更)商砼浇筑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证据3、4付款明细表系单方制作,其中部分付款时间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认为证据1、3、4均为百川公司单方制作,海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一审鉴定材料中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见证记录所反映的工程进度相矛盾,不能单独证明工程的施工进度,本院亦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合同的效力及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二、一审对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是否正确;三、百川公司应否支付海天公司工程补偿款1200万元,赔偿损失200万元;四、海天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及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问题
首先,双方在2012年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浦伟业广场建设工程)》并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又于2013年经招投标程序后签订一份落款为2013年8月23日的《楚某北浦伟业广场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该中标应归于无效,一审判决据此认定2013年《楚某北浦伟业广场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百川公司虽称海天公司在中标前实施的工程不在本案合同范围中,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其次,《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且经国务院批准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如果不涉及国有资金、国家融资,不涉及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虽然《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系自2018年6月1日起实施,但将该原则适用于既往签订的合同,有利于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并无证据证明适用该规定的结果将损害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本案中,案涉工程系商业性项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并未将此类项目确定为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浦伟业广场建设工程)》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再次,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经双方商定一致,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楚某北浦伟业广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仅作为备案专用,不作为结算依据。整工程项目的结算以2012年(空白)月(空白)日签订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为准。”以2012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浦伟业广场建设工程)》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更为体现司法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综上,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对案涉工程价款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过双方当事人多次质证,昆明官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补正和说明后,该公司依照2012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浦伟业广场建设工程)》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46633885.8元。该鉴定意见中的推断性意见有施工设计图纸、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土方开挖报验申请表、施工进度报审表等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百川公司虽上诉主张鉴定意见中基础降排水费用、基坑支付工程费用、土方工程部分等存在问题,但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百川公司应否支付海天公司工程补偿款1200万元、赔偿损失200万元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鉴于承包人在楚某北浦伟业广场建设工程中全额垫资施工至主体结构三层,所产生的工程财务费用和通过承包人对本工程施工图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发包人节约建设成本的考虑(合理化建议产生的经济效益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为6:4分配),发包人自愿补贴承包人1200万元。此费用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前分期付清。”因2012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浦伟业广场建设工程)》合法有效,百川公司关于2012年9月22日《补充协议》因2012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浦伟业广场建设工程)》无效而无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鉴于海天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巨额垫资,且案涉工程款346633885.8元相对于2012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浦伟业广场建设工程)》约定的暂定价款45000万元,节约的建设成本确实较大,一审法院判决百川公司应当支付海天公司工程补偿款1200万元,并无不当。
2014年7月12日《补充协议(二)》第7条约定,“由发包人一次性补偿200万元给承包人作为施工期间承包人所提出的全部损失费,包括2014年7月9日海天集团提交的报告内容已全部处理完毕,发包人承诺以后保证及时按月足额支付工程款”。海天公司据此在一审中主张损失补偿100万元,有合同依据。海天公司关于补偿款应为200万元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其一审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海天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百川公司尚欠海天公司的工程款为101169.87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判决海天公司就此部分尚欠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百川公司关于海天公司不应享有建设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百川公司与海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07.02元,由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楚某百川伟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407.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马玲
书记员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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