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望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江路**巷**号。
法定代表人:谭永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增科,北京卓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北京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永富,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军,四川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院(成都)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通锦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颢,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汉中铁安典置业有限,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北外乡炳灵村**社3社。
法定代表人:廖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颢,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汉望京房地产开发有,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社村九社。
诉讼代表人:官鑫,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兰,女,该企业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升莲,女,该企业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通锦路**号锦路3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梦珊,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信托有,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国航世纪中心**座**、**、**层1、22层。
法定代表人:马永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涛,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前川,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望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院(成都)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院置业公司)广汉中铁安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安典公司)、广汉望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望京公司)、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院公司)、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信托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永富(同时系成都望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军,上诉人成都望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增科、张黎明,被上诉人二院置业公司、广汉安典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平、熊颢,广汉望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兰,中铁二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珏、成梦珊,中铁信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涛、许前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解除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与二院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安典公司、广汉望京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广汉项目合作总体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总体框架协议》)、及2013年8月3日签订的《关于<广汉项目合作总体框架协议>及<广汉项目1、2号地块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解除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与二院置业公司、广汉安典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广汉项目1、2号地块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2.改判二院置业公司向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赔偿损失60256万元(自2013年5月16日起以本金28812万元、自2013年5月17日起以本金1188万元、自2013年5月30日起以本金200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5月27日);3.改判中铁二院公司、中铁信托公司对二院置业公司向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事实及理由:1.《总体框架协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三份合同名为合资、合作开发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如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总体框架协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有效,则应依法判决解除该三份合同。首先,该三份合同明确约定二院置业公司负有投资5亿元的义务,但二院置业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投入到广汉安典公司的5亿元是成都望京公司从中铁信托公司处借得,成都望京公司与中铁信托公司就此签订了《股权投资出资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等。信托借款到期后,中铁信托公司要求成都望京公司归还上该款项。即使如一审法院认定,该5亿元为二院置业公司的投资,现该笔投资也被抽回,二院置业公司未再投入其他款项,二院置业公司仍未履行投资义务。并且二院置业公司在2013年6月至2015年6年期间,利用其管理广汉安典公司的便利,从广汉安典公司撤回出资1.4亿余元。其次,广汉安典公司未取得三份合同涉及的1号、2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三份合同也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上述三份合同应当予以解除,3.如前所述,二院置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投资5亿元的义务,但却根据合同约定,对广汉安典公司和广汉望京公司进行了控制管理,并对该两公司财产进行了不当占有、处分,给成都望京公司造成6.2亿余元的负债损失,故二院置业公司应当对成都望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中铁信托公司与成都望京公司建立“名股实债”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当委托成都望京公司代其行使在广汉安典公司的股权,但中铁信托公司却委托二院置业公司行使相关权利,导致成都望京公司对该5亿元资金失控,损害了成都望京公司的利益,应当就二院置业公司的赔偿责任向成都望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中铁二院公司向中铁信托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当成都望京公司不能向中铁信托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其向中铁信托公司支付。该《承诺函》不是对成都望京公司债务的担保,而是债的承担。由于中铁二院公司未履行其承诺义务,导致司法机关对成都望京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故中铁二院公司对成都望京公司6.2亿余元债务的形成也具有同等过错,应当向成都望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院置业公司辩称,1.成都望京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三份合同约定二院置业公司指定中铁信托公司以注册资本金或借款的方式投入5亿元,且不论该资金以何种形式进入广汉安典公司,均视为二院置业公司完成投资义务。现中铁信托公司的5亿元已进入广汉安典公司,二院置业公司已经完成投资义务。2.二院置业公司与成都望京公司协商,该5亿元中的一部分已经用于投资成都望京公司的其他项目开发。广汉安典公司向中铁信托公司支付1.4亿余元是代成都望京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溢价款,二院置业公司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汉安典公司辩称,同意二院置业公司的答辩意见。
广汉望京公司辩称,对合同效力无异议,同意解除合同。
中铁二院公司辩称,1.中铁二院公司向中铁信托公司出具《承诺函》,其性质是提供一般保证担保,而非承担成都望京公司的债务。2.中铁二院公司并非《总体框架协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且《承诺函》所涉担保事项与本案无关,故中铁二院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铁信托公司辩称,中铁信托公司与成都望京公司之间存在信托融资法律关系,不存在合资合作法律关系。成都望京公司对中铁信托公司的起诉,已在另案中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成都望京公司要求中铁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与二院置业公司、广汉安典公司、广汉望京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总体框架协议》及2013年8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解除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与二院置业公司、广汉安典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3.判令二院置业公司向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赔偿损失60256万元(自2013年5月16日起以本金28812万元、自2013年5月17日起以本金1188万元、自2013年5月30日起以本金2亿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8年5月27日)。4.判令中铁二院公司、中铁信托公司对二院置业公司应当向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二院置业公司、中铁二院公司、中铁信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3日,二院置业公司(甲方)、成都望京公司(乙方)、广汉安典公司(丙方)、广汉望京公司(丁方)、谭永富(戊方)签订《总体框架协议》,主要约定:五方就1号地块、2号地块、3号地块的合作开发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1.1甲方投入:本框架协议约定的合作项目,甲方共计投入5亿元,其中1600万元由甲方指定中铁信托公司以注册资金的方式在丙方设立时投入丙方,另通过甲方委托中铁信托公司借款给丙方的方式投入28400万元,通过由甲方委托中铁信托公司(或委托丙方)借款给丁方的方式投入2亿元。甲乙丙丁戊五方共同配合实现通过中铁信托公司募集开发建设资金(即甲方投入)。为了确保信托资金的顺利取得,甲方(或甲方指定单位)及乙方均同意按中铁信托公司的要求将各自持有的丙方公司股权委托中铁信托公司代持或质押给中铁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计划发行的保障。具体的信托发行方式、信托资金交易结构、规模、期限、利率等以中铁信托公司要求及相关协议为准。1.1.2乙方投入:本框架协议约定的1、2号地块合作项目,乙方投入6000万元,其中400万元乙方以注册资本金的方式在丙方设立时投入丙方,其余5600万元以乙方借款给丙方的方式投入。1.2项目收益分配:在满足项目正常运营的前提下,各方同意项目销售收入首先用于偿还甲方投入资金的本息(即通过中铁信托募集的全部各期信托资金本金及利息),待付清全部信托资金本息后偿还乙方投入的资金成本。作为项目公司的丙方和丁方按前述顺序偿还信托资金本息及乙方投入资金成本后,剩余利润分配原则如下:丙方开发建设1、2号地块项目的利润由甲乙两方按照甲方49%、乙方51%的比例分享;丁方开发建设3号地块项目的利润由甲方和戊方按照甲方49%、戊方51%的比例分享。
2013年5月13日,二院置业公司(甲方)、成都望京公司(乙方)、广汉安典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2.1.1甲方投入:甲方投入5亿元,其中1600万元由甲方指定中铁信托公司以注册资本金的方式在项目公司设立时投入项目公司,其余48400万元通过由甲方委托中铁信托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给项目公司的方式投入。2.1.2乙方投入:乙方投入6000万元,其中400万元乙方以注册资本金的方式在项目公司设立时投入项目公司,其余5600万元通过由乙方借款给项目公司的方式投入。2.2项目公司由甲方指定的中铁信托公司和乙方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甲方指定的中铁信托公司出资1600万元,持有项目公司80%股权;乙方出资400万元,持有项目公司20%股权。2.3甲方投入资金通过中铁信托公司发行信托产品的方式实现,具体为:2.3.1信托计划募集首笔信托资金3亿元:2.3.1.1其中的1600万元用于按项目公司中铁信托公司出资额交纳项目公司80%的出资。2.3.1.2剩余的28400万元作为甲方对项目公司的借款,由甲方委托中铁信托公司支付给项目公司。2.3.2在首笔信托资金募集成功后,根据项目建设需要,甲方再以借款形式委托中铁信托公司支付项目公司2亿元,作为本项目的后续开发建设资金。2.3.3无论信托资金以何种形式进入项目公司,均视为甲方完成了本合同约定相应金额的资金投入义务。2.4无论乙方资金以何种形式进入项目公司,均视为乙方完成了本合同约定相应金额的投入义务,且应当由项目公司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财务费用。2.5甲乙丙三方共同配合实现通过中铁信托公司募集开发建设资金(即甲方投入)。为了确保信托资金的顺利取得,甲方(或甲方指定单位)、乙方同意按中铁信托公司的要求将各自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委托中铁信托公司代持或质押给中铁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计划发行的保障。具体的信托发行方式、信托资金交易结构、规模、期限、利率等以中铁信托公司要求及相关协议为准。2.6项目收益分配:在满足项目正常运营的前提下,甲乙两方同意项目销售收入首先用于偿还甲方投入资金的本息(即通过中铁信托公司募集的全部各期信托资金本金及利息),待付清全部信托资金本息后偿还乙方投入的资金成本。项目公司按前述顺序偿还信托资金本息及乙方投入资金成本后,剩余利润分配原则如下:甲乙两方按照信托资金退出丙方后丙方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甲方49%,乙方51%)分享项目收益。3.1项目公司成立后,甲乙双方开始共管项目公司各类证照、印鉴;项目公司的经营开发、管理以甲方为主,乙方为辅。3.2项目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五人,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董事会成员中四人由甲方人员担任,另外一人由乙方委派,董事长和总经理均由甲方人员担任;信托计划结束后,董事会成员中两人由甲方人员担任,另外三人由乙方委派,董事长由乙方人员担任,总经理由甲方人员担任;项目公司财务部、工程部、营销部等公司部门正职由甲方派驻人员担任,副职由乙方委派人员担任。4.1信托利益以甲方和乙方受让中铁信托公司持有丙方的全部股权予以实现。即信托计划到期时,中铁信托公司将所持丙方股权及权益溢价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单位)、乙方,并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完善股权结构,最终形成甲方持有项目公司49%的股权,乙方持有项目公司51%的股权。5.信托资金的使用和管理:5.1项目需要总计不低于5亿元的资金安排。其中第一期信托资金3亿元到账前,乙方前期投入项目公司5000万元,其中400万元作为向丙方交纳的出资,剩余4600万元作为乙方对丙方债权留存项目公司,但丙方应当支付占用资金的费用。5.2剩余信托资金用于支付1号地块、2号地块土地的剩余价款以及后期开发建设资金。乙方现已经投入5000万元,其中400万元乙方以注册资本金的方式在项目公司设立时投入项目公司,其余4600万元通过由乙方借给项目公司的方式投入,乙方投入的所有资金应在甲方投入项目公司的第一笔资金之前到位。当2号地块土地依法竞买取得使用权后10日内,乙方应当实现增加投入达到总计6000万元的承诺。……7.违约责任:甲乙双方须严格遵守本协议中的约定,若违反协议约定,将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损失。若损失因相对方举证困难而难以准确时,双方认同可以按项目公司实际已经投入项目开发的资金的10%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相对方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
2013年7月25日,二院置业公司、广汉安典公司、成都高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置业公司)、谭永富、范红林签订《关于收购成都高盛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并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合作协议》。
2013年8月1日,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向二院置业公司出具《广汉项目情况说明》载明:因成都望京公司和谭永富未严格履行《信托合同》及《总体框架协议》的相关条款,导致项目实际情况发生如下变化:由于成都望京公司和谭永富的原因,广汉安典公司未能取得1、2号地块;谭永富收购广汉望京公司其他股东持有的广汉望京公司股权等工作尚未完成,谭永富将持有的广汉望京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二院置业公司的工作亦暂未启动;《总体框架协议》约定成都望京公司对1号、2号地块的6000万元投入,成都望京公司以对广汉安典公司缴纳注册资本金的方式实际到位400万元,剩余5600万元因广汉安典公司未能取得1号、2号地块而暂未投入。鉴于中铁信托公司募集开发建设资金(即二院置业公司实际投入)的5亿元工作已经完成。因广汉项目已经或将来可能发生的情况变化有可能对中铁信托公司和二院置业公司的收益产生影响,为此,成都望京公司和谭永富在此承诺:因成都望京公司和谭永富的原因导致广汉项目情况发生变化而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均由成都望京公司和谭永富承担全部责任,不影响中铁信托公司和二院置业公司的利益。
2013年8月13日,二院置业公司(甲方)、成都望京公司(乙方)、广汉安典公司(丙方)、广汉望京公司(丁方)、谭永富(戊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甲乙丙丁戊五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总体框架协议》约定的甲乙丙丁戊五方共同配合实现通过中铁信托公司募集开发建设资金(即甲方投入)的工作已经完成,即甲方已经按照《总体框架协议》约定实际投入5亿元;《总体框架协议》约定乙方对1号、2号地块的6000万元投入,乙方以对丙方缴纳注册资本金的方式实际到位400万元,剩余5600万元因丙方未能取得1号、2号地块而暂未投入;丙方已经以自身名义于2013年7月9日成功竞得4号地块。二、关于4号地块的开发建设。1.鉴于丙方未能取得《总体框架协议》约定的1号、2号地块,甲乙丙三方约定,甲方和乙方继续以丙方名义共同开发建设丙方新近取得的4号地块,合作方案仍参照《总体框架协议》中关于1号、2号地块的约定。……四、关于合作项目的收益分配。1.在满足项目正常运营的前提下,各方同意项目销售收入首先用于偿还甲方投入资金的本息(即通过中铁信托公司募集的全部各期信托资金本金及利息),待付清全部信托资金本息后偿还乙方投入的资金成本。作为项目公司的丙方和丁方按前述顺序偿还信托资金本息及乙方投入资金成本后,剩余利润分配原则如下:丙方开发建设4号地块项目的利润由甲乙两方按照甲方49%,乙方51%的比例分享;丁方开发建设3号地块项目的利润由甲方和戊方按照甲方49%,戊方51%的比例分享……3.鉴于有关甲方投入到位的信托相关合同约定,通过由乙方受让中铁信托公司持有的80%股权的方式,来实现信托资金本息的偿还,甲方与乙方约定,在乙方受让中铁信托公司持有的丙方股权权益时,其中中铁信托公司持有的丙方49%股权权益由甲方受让。乙方直接受让中铁信托公司持有的丙方80%股权权益的,甲乙双方于本补充协议中确认,其中乙方系受甲方委托代为受让49%股权权益,乙方应予受让后无条件将49%股权过户给甲方”。
2013年12月11日,二院置业公司(甲方)、广汉安典公司(乙方)、广汉望京公司(丙方)、谭永富(丁方)、杨雪松(戊方)签订《3号地块合作协议》约定:丙方经拍卖取得了3号地块。甲方有意按照本合作协议的约定对项目地块进行投资,与丁方合作,共同以丙方名义对项目地块进行开发建设,并与丁方按照约定共享开发收益。丁方承诺项目地块为丁方关联企业设定的抵押不超过1.6亿元。本合作协议签订后五日内,甲丁双方即开始共管丙方各类证照、印鉴,丙方合作项目的经营开发、管理以甲方为主,丁方为辅。合作期间,丙方董事长和总经理均由甲方人员担任。丙方财务部、工程部、营销部等公司部门正职由甲方派驻人员担任,副职由丁方委派人员担任。
2014年12月24日,二院置业公司、广汉安典公司委托律师向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发送三份《律师函》,提出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未履行《总体框架协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3号地块合作协议》《关于收购成都高盛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并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合作协议》约定向项目公司投入资金,也违反3号地块使用权为谭永富关联企业提供的抵押担保金额不能超过1.6亿元的承诺,构成违约,要求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务必在限期内履行相应义务,避免影响项目开发。
2015年11月16日,谭永富、成都望京公司向二院置业公司出具的《关于合作开发广汉、新繁项目的说明和承诺》载明:“自我本人及本人控制的成都望京公司等关联公司与贵司签订相关合作协议书以来,因我方对外借款未还等原因导致合作项目公司即广汉安典公司、高盛置业公司和广汉望京公司面临诸多诉讼纠纷,生产经营难以为继,对此,我方正积极与各债权人进行沟通协商”。
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中铁信托公司(甲方)与成都望京公司(乙方)签订《股权投资出资协议书》约定:甲方发行信托计划,募集资金5亿元,并拟用信托资金1600万元与乙方共同出资组建广汉安典公司作为广汉项目的业主。甲方用信托资金进行股权投资,阶段性持有公司80%的股权,其余48400万元信托资金分期进入广汉安典公司的资本公积。甲方推荐董事四名,乙方推荐董事一名。甲方持股期限与“中铁信托·银杏1308期安典置业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期限一致。持股期限届满前,甲方可寻找转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以确保信托资金的退出。
为保证中铁信托公司信托资金退出,中铁信托公司与成都望京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中铁信托公司向成都望京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广汉安典公司80%的股权,转让标的的总价款由标的股权价值(即1600万元出资额附加目标公司48400万元资本公积金)和溢价款两部分构成。在成都望京公司按本合同有关约定支付完全部股权转让总价款后,各方配合办理转让标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合同还对成都望京公司支付转让款的时间、溢价率、担保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为了确保《股权转让合同》项下成都望京公司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成都望京公司与中铁信托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成都望京公司向中铁信托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成都望京公司持有的广汉安典公司股权400万元。同日,谭永富与中铁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谭永富愿意向中铁信托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3年5月13日,中铁二院公司向中铁信托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中铁二院公司知晓并认可中铁信托公司与成都望京公司签订的《股权投资出资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及中铁信托公司设立的“中铁信托·银杏1308期安典置业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法律文件中约定的融资事宜的交易结构、交易方式。中铁二院公司承诺在成都望京公司出现无法按期足额支付中铁信托公司股权本金或股权溢价款或咨询服务费时,中铁二院公司负责支付成都望京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以及相关合同中应承担的所有应付而未付款项。中铁二院公司支付后,由中铁二院公司与成都望京公司自行结算,与中铁信托公司无关,同时前述《股权转让合同》中标的股权过户给中铁二院公司或中铁二院公司指定的公司。
2013年5月,中铁信托公司在其《信托计划说明书》中明确,委托二院置业公司对广汉安典公司进行监督管理,掌管项目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营业执照。
2013年5月15日、5月16日、5月29日,中铁信托公司分别向广汉安典公司支付28812万元、1188万元、2亿元,共计支付5亿元。
2014年9月3日,蜀都公证处作出(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47619号、(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47620号、(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4762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股权转让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中铁信托公司与成都望京公司为将5亿元信托资金的存续期及年溢价率进行调整,于2015年4月14日,中铁信托公司分别与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同日,广汉安典公司与中铁信托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中铁信托公司与成都望京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项下债务人成都望京公司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广汉安典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广汉市北京路与长春路交汇处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商服用地的土地[权证编号为广国用(2013)47514号]为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
2015年8月21日,蜀都公证处作出(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13576号、(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13577号、(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13578号、(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1357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抵押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5日,广汉安典公司共计向中铁信托公司支付溢价款141527777.8元。
2017年9月4日,蜀都公证处经中铁信托公司的申请作出(2017)川成蜀证执字第987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中铁信托公司可持原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47619-147621号、(2015)川成蜀内经字第113576-113579号]及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7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另案作出(2017)川执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蜀都公证处(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47619-147621号、(2015)川成蜀内经字第113576-11357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蜀都公证处(2017)川成蜀证执字第987号《执行证书》由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2018年4月10日,中铁信托公司向蜀都公证处发出的《〈关于贵司与成都望京公司股权转让相关合同内容协助查证的函〉的复函》载明:1.《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中铁二院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成都望京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时,由中铁二院公司向中铁信托公司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总价款。该《承诺函》出具后,由于多种原因现已经丧失效力,中铁二院公司未向中铁信托公司支付前述股权转让总价款。2.成都望京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故对其履行债务期限的确定,应以其签署的生效合同和协议为准”。
2018年8月31日,经成都望京公司申请,蜀都公证处对案涉系列《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进行了复查,并出具《补充公证书》,对执行标的中合同期内溢价款计算金额进行补正。
再查明,2013年5月24日,广汉安典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中铁信托公司、成都望京公司分别持有80%、20%股权。
2017年11月3日,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广汉望京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四川中立中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担任广汉望京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二院置业公司、成都望京公司、广汉安典公司、广汉望京公司、谭永富签订的《总体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及二院置业公司、成都望京公司、广汉安典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分述处理意见如下:
一、案涉《总体框架协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经查,二院置业公司(甲方)、成都望京公司(乙方)、广汉安典公司(丙方)、广汉望京公司(丁方)、谭永富(戊方)为合作开发1号、2号、3号地块签订《总体框架协议》约定:甲方共计投入5亿元,其中1600万元由甲方指定中铁信托公司以注册资金的方式在丙方设立时投入丙方,另通过甲方委托中铁信托公司借款给丙方的方式投入28400万元,通过由甲方委托中铁信托公司(或委托丙方)借款给丁方的方式投入2亿元。甲乙丙丁戊五方共同配合实现通过中铁信托公司募集开发建设资金(即甲方投入)。乙方投入6000万元,其中400万元乙方以注册资本金的方式在丙方设立时投入丙方,其余5600万元通过由乙方借款给丙方的方式投入。同日,二院置业公司(甲方)、成都望京公司(乙方)、广汉安典公司(丙方)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再次约定:甲方投入5亿元,其中1600万元由甲方指定中铁信托公司以注册资本金的方式在项目公司设立时投入项目公司,其余48400万元通过由甲方委托中铁信托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给项目公司的方式投入。乙方投入6000万元,其中400万元乙方以注册资本金的方式在项目公司设立时投入项目公司,其余5600万元通过由乙方借款给项目公司的方式投入。还约定:甲方投入资金通过中铁信托公司发行信托产品的方式实现;无论信托资金以何种形式进入项目公司,均视为甲方完成了本合同约定相应金额的资金投入义务。甲方指定中铁信托公司投入的信托资金的交易结构、规模、期限、利率等以中铁信托公司要求及相关协议为准。为实现中铁信托公司发行信托产品,以及保证信托资金在信托计划到期退出,中铁信托公司与成都望京公司于上述协议签订的同日,签订《股权投资出资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中铁信托公司发行信托计划,募集资金5亿元;中铁信托公司阶段性持有广汉安典公司80%股权,在信托计划到期后,由成都望京公司以支付对价款受让股权方式,实现信托资金退出。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中铁信托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5月16日、5月29日向广汉安典公司支付共计5亿元。
其后,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在向二院置业公司出具的《广汉项目情况说明》中确认:中铁信托公司募集开发建设资金(即二院置业公司实际投入)的5亿元工作已经完成。并且,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在其与二院置业公司、广汉安典公司、广汉望京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再次确认五方共同配合实现通过中铁信托公司募集开发建设资金的工作已经完成,二院置业公司已经按照《总体框架协议》约定实际投入5亿元。
综上,由于二院置业公司已按照《总体框架协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投资义务,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诉称二院置业公司并未按其与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的约定投入合作资金,没有事实依据。由于案涉《总体框架协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并未对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约定,故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不享有约定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违约不履行债务或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方可行使法定解除权。如前所述,二院置业公司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投资义务,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亦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因此,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诉请解除《总体框架协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二院置业公司是否应赔偿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损失
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主张二院置业公司不当享有中铁信托公司转入广汉安典公司的5亿元资金的控制管理权,应承担5亿元资金的占用损失。首先,二院置业公司(甲方)、成都望京公司(乙方)、广汉安典公司(丙方)所签《合作协议书》约定:项目公司成立后,甲乙双方开始共管项目公司各类证照、印鉴;项目公司的经营开发、管理以甲方为主,乙方为辅;项目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五人,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董事会成员中四人由甲方人员担任,另外一人由乙方委派,董事长和总经理均由甲方人员担任;信托计划结束后,董事会成员中两人由甲方人员担任,另外三人由乙方委派,董事长由乙方人员担任,总经理由甲方人员担任;项目公司财务部、工程部、营销部等公司部门正职由甲方派驻人员担任,副职由乙方委派人员担任,故二院置业公司对广汉安典公司行使管理权符合合同约定。其次,二院置业公司(甲方)、广汉安典公司(乙方)、广汉望京公司(丙方)、谭永富(丁方)、杨雪松(戊方)所签《3号地块合作协议》约定:本合作协议签订后五日内,甲丁双方即开始共管丙方各类证照、印鉴,丙方合作项目的经营开发、管理以甲方为主,丁方为辅。合作期间,丙方董事长和总经理均由甲方人员担任。丙方财务部、工程部、营销部等公司部门正职由甲方派驻人员担任,副职由丁方委派人员担任,故二院置业公司仍是依照合同约定对广汉望京公司行使管理权。第三,中铁信托公司与成都望京公司签订《股权投资出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组建广汉安典公司,公司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中铁信托公司推荐董事四名,成都望京公司推荐董事一名。中铁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说明书》中明确,委托二院置业公司对广汉安典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因此,二院置业公司基于与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签订的相关协议约定,以及受中铁信托公司的委托,对广汉安典公司及广汉望京公司行使管理权,符合合同约定。由于二院置业公司有权对中铁信托公司转入广汉安典公司的5亿元资金行使控制管理权,故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主张二院置业公司赔偿该5亿元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铁二院公司、中铁信托公司是否应对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起诉主张中铁二院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中铁二院公司与二院置业公司、中铁信托公司有共同侵害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及广汉安典公司、广汉望京公司权利的故意,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首先,中铁二院公司、中铁信托公司非本案所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铁二院公司、中铁信托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所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民事责任。其次,就中铁二院公司而言,其虽然向中铁信托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成都望京公司不能履行义务时由其履行相关义务。但是,该《承诺函》是为中铁信托公司与成都望京公司签订的《股权投资出资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等相关协议中成都望京公司的支付义务提供的一般保证担保,与本案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履行无关。就中铁信托公司而言,根据二院置业公司、成都望京公司、广汉安典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中铁信托公司是受二院置业公司指定投入信托资金;中铁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到期后,依据《股权投资出资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等系列协议向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主张权利,与本案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履行无关。且如前述认定,二院置业公司不应向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主张中铁二院公司、中铁信托公司对二院置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54600元,由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负担。
二审中,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举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告知书》、《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谈话笔录》,拟证明二院置业公司与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系借款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2018)川07执150号之一执行通知书、(2018)川07执150号之三执行通知书,拟证明中铁信托公司对成都望京公司的股权转让款申请强制执行,其实质是二院置业公司在履行《总体框架协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过程中以貌似合法的形式从广汉安典公司撤回投资。二院置业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成都望京公司和谭永富的证明目的。广汉安典公司、中铁二院公司质证意见与二院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中铁信托公司除同意二院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还称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是中铁信托公司和成都望京公司,而非二院置业公司与成都望京公司。广汉望京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广汉望京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中铁信托公司举示证据:(2018)川民初5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成都望京公司滥用诉权,拖延执行。成都望京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义,该裁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达到中铁信托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对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院置业公司并非接受询问的一方当事人,其未在谈话笔录中确认《总体框架协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实质是借款合同。两份执行通知书仅能证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成都望京公司债务进行强制执行,不能证明二院置业公司以此变相抽逃出资,故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中铁信托公司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总体框架协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效力;2.《总体框架协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否应解除;3.二院置业公司是否应当对成都望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金额如何确定;4.中铁二院公司、中铁信托公司是否应当对二院置业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查明事实,评析如下:
一、关于《总体框架协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效力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总体框架协议》、《合作协议书》均约定二院置业公司投入5亿元,成都望京公司投入6000万元,该款项用于广汉安典公司的设立及开发建设1号、2号地块等项目,其中1号、2号项目利润由二院置业公司和成都望京公司分别按照49%、51%的比例分享。《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广汉安典公司未能取得《总体框架协议》约定的1号、2号地块,二院置业公司和成都望京公司继续以广汉安典公司名义共同开发建设其取得的4号地块,合作方案仍参照《总体框架协议》中关于1号、2号地块的约定,并就合作项目的收益分配进行了约定。由此可见,二院置业公司和成都望京公司在上述三份合同中对合作开发项目的名称、投资数额、投资方式及利润分配等均作出详细明确约定。其次,《总体框架协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没有关于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的约定。《总体框架协议》、《合作协议书》虽约定二院置业公司安排中铁信托公司借款给广汉安典公司,但该约定仅涉及二院置业公司资金投入的方式,且中铁信托公司与成都望京公司已另行签订合同,约定信托借款事宜,因此《总体框架协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合作开发相关项目而签订的合同,并非为借款而订立的合同。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总体框架协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成都望京公司关于《总体框架协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名为合资、合作协议,实为借款合同均属无效合同的上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总体框架协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否应解除的问题
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上诉主张,二院置业公司没有按照《总体框架协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投资5亿元,且在管理广汉安典公司期间无正当理由从该公司支出1.4亿余元款项,据此认为二院置业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之情形,应解除《总体框架协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二院置业公司、成都望京公司、广汉安典公司、广汉望京公司、谭永富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总体框架协议》,对二院置业公司和成都望京公司的投资情况,双方约定:二院置业公司共计投入5亿元,二院置业公司指定中铁信托公司以注册资金的方式在广汉安典公司设立时投入1600万元,二院置业公司委托中铁信托公司借款给广汉安典公司的方式投入28400万元,以委托中铁信托公司或广汉安典公司借款给广汉望京公司的方式投入2亿元;五方当事人共同配合实现通过中铁信托公司募集开发建设资金(即二院置业公司投入);成都望京公司投入共计6000万元,成都望京公司以注册资本金的方式在广汉安典公司设立时投入400万元,成都望京公司以借款给广汉安典公司的方式投入5600万元。同日,二院置业公司、成都望京公司、广汉安典公司还签订《合作协议书》,就二院置业公司和成都望京公司的投资情况再次约定:二院置业公司投入5亿元,其中1600万元由二院置业公司指定中铁信托公司以注册资本金的方式在项目公司设立时投入,其余48400万元通过由二院置业公司委托中铁信托公司以借款方式投入;成都望京公司投入6000万元,其中400万元成都望京公司以注册资本金的方式在项目公司设立时投入,其余5600万元通过由成都望京公司借款给项目公司的方式投入。二院置业公司投入资金通过中铁信托公司发行信托产品的方式实现。无论信托资金以何种形式进入项目公司,均视为二院置业公司完成了本合同约定相应金额的资金投入义务。二院置业公司指定中铁信托公司投入的信托资金的交易结构、规模、期限、利率等以中铁信托公司要求及相关协议为准。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二院置业公司通过引进中铁信托公司的信托资金5亿元作为投资,无论信托资金以何种形式进入项目公司,均视为二院置业公司完成了约定的投资义务。而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中铁信托公司已发行信托计划,募集资金5亿元,分别作为广汉安典公司的注册资金和资本公积金投入广汉安典公司。且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也曾在向二院置业公司出具的《广汉项目情况说明》及《补充协议》中确认二院置业公司通过中铁信托公司募集的资金即实际投入的5亿元工作已经完成。故二院置业公司根据《总体框架协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已经完成投资义务。现中铁信托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等约定,要求成都望京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中铁信托公司收取股权转让款后应向成都望京公司交付其持有的广汉安典公司80%的股权,而成都望京公司按约取得股权后,继而持有广汉安典公司全部股权。但由二院置业公司引进的中铁信托公司的信托资金仍作为广汉安典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金,并未发生变化,故中铁公司收取的股权转让款与本案二院置业公司投资款不是同一标的物,成都望京公司将其与二院置业公司的合资合作关系和其与中铁信托公司的信托借款关系混淆,进而主张二院置业公司未完成出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成都望京公司还主张二院置业公司在管理广汉安典公司期间,无正当理由支出约1.4亿余元系抽逃出资的问题,但成都望京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院置业公司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成都望京公司据此提出解除《总体框架协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二院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二院置业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投资5亿元的义务。二院置业公司、成都望京公司、广汉安典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广汉安典公司成立之后,二院置业公司和成都望京公司开始共管该公司各类证照、印鉴。该公司的经营开发、管理以二院置业公司为主,成都望京公司为主为辅。广汉安典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五人,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董事会成员中四人由二院置业公司人员担任,另外一人由成都望京公司委派,董事长和总经理均由二院置业公司人员担任。中铁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说明书》中明确,其取得广汉安典公司80%的股权后,委托二院置业公司对广汉安典公司进行监督管理。根据上述约定,二院置业公司有权对广汉安典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故其对广汉安典公司的5亿元资金进行管理不属于不当占用。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主张二院置业公司未实际投入资金且不当占有中铁信托公司转入广汉安典公司的5亿元资金,应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中铁二院公司、中铁信托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二院置业公司不应当向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存在让中铁二院公司、中铁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债务。其次,成都望京公司主张中铁二院公司已经承诺承担成都望京公司欠付中铁信托公司股权转让价款的债务,因中铁二院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成都望京公司受到损失,故应对成都望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成都望京公司、中铁信托公司及中铁二院公司因股权转让发生的纠纷与本案当事人所涉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中铁二院公司向中铁信托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载明在成都望京公司不能履行义务时,由其履行相关义务。故中铁二院公司为《股权投资出资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中成都望京公司的债务履行提供一般保证担保。成都望京公司主张中铁二院公司应承担成都望京公司对中铁信托公司的债务,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成都望京公司认为系其与中铁信托公司订立的《股权投资出资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故中铁信托公司应委托其对广汉安典公司进行管理,而不应委托二院置业公司。本院认为,《股权投资出资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并未约定中铁信托公司成为广汉安典公司的股东后,必须委托成都望京公司进行管理,故中铁信托公司委托二院置业公司对广汉安典公司进行管理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主张中铁二院公司、中铁信托公司对二院置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成都望京公司、谭永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4600元,由成都望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谭永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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