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钱彦蓉,女,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昌,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毛祥寿,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昌,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王嘉庸,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克,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陈春蕊,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公里处处。
法定代表人:陈春蕊,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陈春蕊,女,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陈为民,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崔玉婷,女,1984年4月26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上诉人钱彦蓉、毛祥寿因与被上诉人王嘉庸及原审被告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陈春蕊、陈为民、崔玉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钱彦蓉、毛祥寿以与王嘉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邮寄了撤回上诉申请书,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收到。
本院认为,钱彦蓉、毛祥寿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钱彦蓉、毛祥寿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68元,减半收取9534元,由上诉人钱彦蓉、毛祥寿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司 伟
审判员 李延忱
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晓婷
书记员罗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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