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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10-0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
法定代表人:谢永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声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城建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徐瑞,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中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主楼****iv>
法定代表人:徐瑞,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中冶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5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立案审查期间,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邮寄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0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9年3月26日该公司签收通知书,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向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该公司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国香
审判员  李惠清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胡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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