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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良涛、准格尔旗羊市塔松树焉神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2-2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良涛,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和彬,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准格尔旗羊市塔松树焉神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纳日松镇。
法定代表人:雷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秋桂,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勇,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准格尔旗羊市塔松树焉神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梅,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准格尔旗羊市塔松树焉神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式梦,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准格尔旗羊市塔松树焉神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浙江省天台县。
上诉人高良涛、上诉人准格尔旗羊市塔松树焉神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洲煤炭公司)、雷勇、张金梅因与被上诉人许式梦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良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和彬、王钊,上诉人神洲煤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秋桂,上诉人雷勇、张金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广,被上诉人许式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良涛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神洲煤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良涛返还210996182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神洲煤炭公司、雷勇、张金梅、许式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因神洲煤炭公司实际已补189734.91吨,尚欠274333.86吨”错误。1.按照《开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补充》约定,神洲煤炭公司应补精煤582137.82吨。签订《关于<开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协议3》(以下简称《补充协议3》)前,神洲煤炭公司已补精煤118069.05吨,因此《补充协议3》签订时神洲煤炭公司还应补精煤464068.77吨。2.一审判决认定“神洲煤炭公司实际已补189734.91吨”,是重复计算了在《补充协议3》签订前就已经补过的精煤118069.05吨。3.《补充协议3》签订后神洲煤炭公司补煤71665.86吨,因此神洲煤炭公司尚欠补煤数量应为392402.91吨,相应的补煤款应为78480582元。综上,加上应返还的未开采部分承包费132515600元,神洲煤炭公司总计应当返还高良涛210996182元。(二)神洲煤炭公司统计的截止2015年5月案涉404.73亩矿区共出精煤(下层煤)的数目为759610.55吨,其统计方式存在遗漏和错误,实际数目应当为834417.18吨,共计遗漏74806.63吨。其中:遗漏了2014年8月高良涛出的精煤13055.02吨;遗漏了2014年9月高良涛出的精煤61711.89吨;神洲煤炭公司将高良涛于2014年12月所出精煤(下层煤)39.72吨误计入上层煤。
神洲煤炭公司、雷勇、张金梅、许式梦答辩称:1.案涉合同均合法有效,高良涛主张返还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即使案涉合同无效,神洲煤炭公司需返还财产的范围也仅为245840000元承包款。3.补充协议均自始无效,补煤款不必履行。
神洲煤炭公司、雷勇、张金梅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高良涛的诉讼请求,判令高良涛返还神洲煤炭公司473.27亩煤矿,支付折价补偿款人民币17607.027926万元并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高良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神洲煤炭公司原已取得案涉煤矿的采矿许可证,享有合法开采权,只是由于客观原因暂时没有办理变更手续。一审判决混淆了“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与“尚未取得采矿许可”两种事实,认定神洲煤炭公司未取得采矿许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对于已有证据证明的高良涛违法开采、违法销售等严重影响案涉煤矿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严重损害神洲煤炭公司利益的事实没有认定,属于偏听偏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事实是“案涉煤矿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而不是“没有采矿许可证”。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认定《开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后续签订的7份补充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合同均无效的同时,判令神洲煤炭公司继续履行《补充协议3》中关于支付高良涛补煤款的约定,严重违反了无效合同的法理和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神洲煤炭公司单方返还财产,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认定合同无效,也应当判令双方相互返还财产。高良涛应当将878亩煤矿矿区返还神洲煤炭公司,其中已实际开采的404.73亩已无法返还,那么应当将尚未开采的473.27亩矿区返还神洲煤炭公司,并以404.73亩矿区的实际煤款为依据折价补偿神洲煤炭公司。高良涛在二审中自认案涉404.73亩矿区出煤数量和煤款金额有误,少计算了产煤量74806.63吨,对此,神洲煤炭公司予以认可。那么应以实际出煤1439754.89吨(1364948.26吨+74806.63吨)、实际煤款421910279.26元(一审认定的煤款406948953.26元+74806.63*200元=421910279.26元)为依据计算高良涛的折价补偿数额。与神洲煤炭公司返还的承包款24584万元相抵,高良涛还应支付神洲煤炭公司404.73亩矿区折价补偿款共计176070279.26元(421910279.26元-245840000元)。4.一审判决雷勇、张金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高良涛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开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后续签订的7份补充协议无效,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对于高良涛违法开采、违法销售等严重影响案涉煤矿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严重损害神洲煤炭公司利益的事实没有认定,是正确的。1.神洲煤炭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高良涛提出异议,不予认可。2.联合惩戒的对象是现在仍然属于神洲煤炭公司自有的技改矿井,而非高良涛采挖煤矿的一工区生产煤矿,神洲煤炭公司妄图转嫁责任,依据不足。(三)一审判决并非判令神洲煤炭公司单方返还财产。1.一审法院仍然保留了神洲煤炭公司404.73亩承包费的留存权,实际已经给予神洲煤炭公司保障。2.神洲煤炭公司在存在巨额利益保障的情况下,依然要求高良涛返还矿产品及收益,不应得到支持。且其仅扣除了承包费,未考虑开挖成本、运输成本、亏损情况等其它成本,计算方式显然不合理。3.一审法院判令神洲煤炭公司支付剩余补偿款,适用法律正确。精煤补偿款的约定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效力独立存在的结算和清算条款,不因合同效力而受到影响。(四)一审法院判决雷勇、张金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依据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并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五)神洲煤炭公司取得的批复不等同于采矿权许可证,且原裕达煤矿的许可证不能与神洲煤炭公司的许可证混为一谈。(六)神洲煤炭公司当庭变更上诉请求,主张高良涛返还售煤款和473.27亩煤矿,属于二审中提出反诉,高良涛不同意调解,不同意一并审理。(七)雷勇、张金梅只是合同担保方,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仅能针对一审判决的第三项进行上诉,而在一审、二审过程中,雷勇、张金梅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无效过程中没有过错。
许式梦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许式梦对神洲煤炭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许式梦作为担保人对于《开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7份补充协议无效的情形并无任何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开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7份补充协议中,只有三份有许式梦的签名,即《开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3》和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且对《补充协议3》上的签名许式梦不予认可。(三)因为涉及公司业务问题,许式梦作为股东才同意进行担保。根据约定,高良涛的承包费应当转入公司账户,但实际上转入的是张金梅的个人账户,此项变更未经许式梦同意和确认,故该项担保款项事实上已经变更,高良涛无权要求许式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高良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开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后续签订的7份补充协议均无效。2.判令神洲煤炭公司立即返还高良涛已支付的承包费2458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458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雷勇、张金梅、许式梦基于担保责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雷勇、张金梅基于财产混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神洲煤炭公司、雷勇、张金梅、许式梦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3日,神洲煤炭公司作为甲方与高良涛作为乙方,雷勇、张金梅、许式梦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开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1.甲方将其煤矿所辖合法区域内850亩(以三方确定的范围为准)承包给乙方进行露天煤矿开采(包括土石方的剥离、采煤、煤层治理、植被复垦)。2.承包方式采取销售总承包,即土石方的剥离,煤层的剥离开采,煤炭的销售。甲方保证乙方每亩产精煤3500吨(热量在5300大卡以上),若不足3500吨,甲方从其自有的矿区内用同等质量的煤给乙方补足,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超出部分按照甲方30%、乙方70%分成。乙方开采范围内剥离出来的上层煤(热量低于5000大卡)由乙方运送到甲方指定场地(在甲方矿区内,运距不超过2公里),甲方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此煤不在甲方保证的每亩3500吨产量范围内。3.采取一次性承包,甲方将乙方开采的煤交给乙方,由乙方自主销售,采区面积共计850亩,甲方保证为整片。每亩按照承包款28万元缴纳承包费用(此费用包括地上建筑物等其他附着物的拆迁、补偿费用),合计总承包款2.38亿元。费用的缴纳方式:在2012年12月10日前支付1000万元,12月15日前支付2000万元。乙方完全具备施工和销售条件的情况下甲方通知乙方入场施工,乙方在7个工作日内缴纳达到总款项的95%(即另再付1.961亿元),余款5%(即1190万元)在乙方承包范围内煤炭销售量达到50万吨之后全部付清。乙方如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支付款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如因国家政策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甲乙双方可以解除本合同,甲方应立即据实退还乙方已交纳的承包费用,退款时间不能超出退款事由出现后的一个月。若甲方不能退还款项,逾期每日按总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并由丙方承担全部连带责任。4.生产销售管理: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的正常经营,并负责协调处理乙方在承包过程中的相关各方关系,保证乙方正常生产经营。甲方协助乙方销售煤炭,并按照乙方的需要提供并保障销售所需的票据(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发票、煤管票等票证),乙方承担相应的煤管费、增值税、附加税等税费,根据实际增值税发票金额提供相应的土石方剥离的建安发票及运输发票,一月一结算。国家优惠及相关返款归乙方所有,在甲方获取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给乙方。甲方为乙方另行开立专用的一般结算账户,以保障乙方的销售款项收支顺畅。5.施工责任:在承包区范围内施工过程中一切安全生产事故(包括机械事故、人员伤亡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保证乙方正常开采、运输、销售。若乙方未能按照甲方提供的合法开采手续施工,或出现违规生产,违法造成停产,罚款由乙方承担。若因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无法正常生产而停工的,甲方按照每天20万元赔偿乙方的损失。若因乙方的原因导致甲方无法正常生产的,乙方按照每天20万元赔偿甲方的损失。甲方承担因证照等手续不全给乙方造成的损失,损失费按照每天20万元计算。甲方和乙方必须互相诚信,乙方不得隐瞒采煤实际数量,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若甲方违约则按照乙方投资额的双倍赔偿乙方。乙方所开采的850亩,由甲乙双方测绘人员测绘,并做好边界线,双方不得越界开采。甲方无偿给乙方提供安全作业平台,确保实际采煤面积达到850亩。乙方须按照甲方煤矿整体设计施工方案,不得擅自滥采滥挖。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赔偿,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负责土石方及采煤的现场管理,甲方有权进行监督,甲方若发现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有权制止,由此发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6.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负责征地、拆迁及相关补偿并承担相应费用,承担应向政府部门缴纳的费用(此相应费用及政府部门交纳的费用仅指土地征用、拆迁及地面附着物的补偿由甲方承担)。保证乙方正常施工,在乙方未违约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乙方施工和煤炭销售(并负责合法手续的批复、使用道路的畅通、确保乙方的正常经营)。为乙方提供照明动力线路,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用自有的煤矿采矿权作为乙方付给甲方款项的担保。若甲方不能履行本协议,导致无法按约定退还乙方款项时,乙方可依法处置或请求司法机关执行该采矿权,甲方无条件给予配合。乙方有权依据本合同自主经营。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承包款项。丙方用其在甲方的股权提供担保,若因甲方违约等其他原因造成乙方损失或其他应由甲方承担有关责任,由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可直接向丙方主张权利。7.违约责任:任何违反本合同约定,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如遇临时检查或不可抗力导致停工的不属违约。但一年内累计最长不能超过40日。超出40日之外的甲方按每天20万元给予乙方补偿。在乙方施工期内,甲方不得出售或转让已经承包给乙方(即本合同范围内的)开采区,否则甲方除原数退还乙方已经缴纳的承包费外,另外加倍赔偿乙方的损失。8.争议解决:若发生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合同效力:合同经甲方盖章、乙、丙方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另行以书面形式约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3年6月9日,神洲煤炭公司作为甲方与高良涛作为乙方,张金梅作为丙方又签订了《开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补充》,约定:增加承包开采面积,因历史原因乙方承包850亩边界外紧邻甲方部分未剥离完工煤田约28亩(暂估),此28亩由乙方追加承包,承包款784万元由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乙方累计承包面积达878亩。同时在补充合同中双方对上层煤、下层中厚煤的开采及分配进行了约定。
2014年4月12日,神洲煤炭公司作为甲方与高良涛作为乙方,张金梅、许式梦作为丙方又签订了《开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编号:补字002,对甲方保证乙方亩产精煤3500吨的合同执行进行补充约定,对补足差额部分的时间、进度和补煤方式、补煤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即双方约定以200亩作为一个补偿单位及时补足差额部分。
2016年6月30日,神洲煤炭公司作为甲方与高良涛作为乙方,雷勇、张金梅、许式梦作为丙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3》,约定:甲方与乙方已经签订了《开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协议,上述协议中丙方均自愿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5月,乙方已开采400多亩,甲方依约应补精煤(热量5500大卡以上)464068.77吨。考虑到共度难关,乙方在数量上作出让步,由甲方补乙方精煤35万吨,但甲方承担煤管票、税费、复垦绿化等一切费用。同时约定甲方不能按进度补煤的,需承担如下责任和损失:乙方有权取消优惠,包括取消数量让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补充协议2》赔偿损失,具体为:因甲方应当补煤之时而没有补煤,乙方因此产生了资金占用不能及时回笼的利息损失,甲方同意按第一条欠煤总量以每吨200元的价格(不含煤管票)将甲方所欠精煤折算成现金,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折算的现金总额按月息3分标准向乙方计付利息,以弥补乙方损失。同时,乙方随时有权直接就上述现金和利息向甲方主张一次性还款。双方还约定因甲方没有及时补煤,导致乙方严重亏损,无法正常生产,乙方被迫自2015年5月停产至今。本协议签字后,乙方有权根据市场情况,适时继续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丙方同意继续为本协议甲方之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本协议中甲方之全部义务,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五年。自本协议甲方违约之日起计算。
2016年11月8日,神洲煤炭公司作为甲方与高良涛作为乙方,雷勇、张金梅、许式梦作为丙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丙方作为主合同及后续签订的各补充协议中甲方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甲方创造条件保证乙方最迟于2016年11月15日前恢复正常施工,甲方和丙方有义务协调处理乙方在承包施工过程中相关管理监督单位及个人的关系,保证乙方能正常开展生产销售活动以及关于精煤数量的确认和计量的约定等内容。
2016年12月5日,神洲煤炭公司作为甲方与高良涛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就复垦绿化进行约定:乙方在2015年及以前开采完成的取煤面积约400亩,其对应的开挖施工作业范围内的土地复垦绿化等工作由甲方负责;乙方尚未开挖的478亩,复垦绿化等也由甲方负责,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作为对价。
2017年1月13日,神洲煤炭公司作为甲方与高良涛作为乙方,签订《抵偿借款及兑现补煤协议》,甲方从首采区给付乙方煤炭共计20万吨(以下简称抵偿煤),其中7万吨用于抵偿乙方原借款本息24163231.10元(价值虽不足,乙方予以确认)由甲方承担煤管票费用;13万吨用于兑现补煤协议由甲方出具煤管票和增值税专票并承担相关税费。为配合20万吨煤炭销售、约需900万元购买煤管票,折合约3.7万吨煤炭(以下简称票款煤),抵偿煤13万吨为履约补煤协议(2016年6月30日《补充协议3》),所属补煤期间为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从2017年3月1日起按自然月每月补煤不低于15000吨直至完成关于补煤的《补充协议》。从2017年1月13日起乙方先取煤18万吨,后甲方方可取煤5万吨,而后乙方继续取煤直至累计23.7万吨(20万吨抵偿煤+3.7万吨票款煤)。
2017年12月28日,神洲煤炭公司作为甲方与高良涛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20171227》,就乙方后续生产及销售事宜,达成以下意见:甲方保证乙方从2017年12月28日正常施工运营。乙方所有煤炭出品归乙方所有。如果乙方自12月28日正常、持续施工和运营至开采结束,对于2017年12月28日以后区域内亩产不足3500吨精煤的补偿,乙方可以同意放弃,超出3500吨的,全归乙方所有。否则乙方仍享有亩产不足3500吨精煤的补偿追偿权。同时还对乙方税费负担等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神洲煤炭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高良涛依据《开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支付承包费用贰亿叁仟捌佰万元整(¥238000000元),转款进度、金额及支付方式见后附明细”。诉讼过程中,神洲煤炭公司确认已收到高良涛给付的全部承包费24584万元,付款期间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5月13日。同时经神洲煤炭公司和高良涛双方确认,高良涛所承包的神洲一工区实际出煤面积共计404.73亩(第一次出煤面积208亩、第二次出煤面积196.73亩)。另经双方确认,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高良涛所承包的神洲一工区共出煤1175213.35吨、销售金额352069539.66元;二工区(即神洲煤炭公司)补煤189734.91吨,销售金额54879413.6元。以上煤炭共计1364948.26吨,煤款共计406948953.26元。同时对于高良涛所承包的神洲一工区共缴纳税款双方无异议的数额为97644262.60元。高良涛所承包的神洲一工区实际开采时间至2018年2月,后停工至今。
再查明,神洲煤炭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内蒙古国蒙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雷勇、张金梅、许式梦。公司所持采矿许可证号为C1500002009051120017478,开采矿种为煤,开采方式2011年至2013年的许可证上载明为地下开采、生产规模证载30万吨/年,矿区面积1.158平方公里。后2013年11月12日许可证内容变更为露天开采,生产规模60万吨/年,矿区面积及矿区范围未变,现最新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20年6月4日。裕达煤矿系私营合伙企业,采矿许可证号C1500002009051120024098,开采矿种为煤,开采方式为地下开采,生产规模证载30万吨/年,矿区面积1.1971平方公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2013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下发《关于准格尔旗羊市塔松树焉神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与准格尔旗纳林沟裕达煤矿资源整合的批复》(内煤整办字〔2013〕4号),载明神洲煤矿系合法保留的技改煤矿,裕达煤矿系合法保留的生产煤矿,批复同意将以上两矿整合,整合后保留神洲煤矿,关闭裕达煤矿,同时整合两矿中间空白区面积0.0141平方公里,整合后总面积2.3692平方公里。鉴于该煤矿资源整合存在扩界增量问题,根据92号文件第五条要求,由保留煤矿的采矿权人,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矿区划定范围手续及采矿权变更手续。整合改造遵循“一个法人主体、一个采矿许可证、一套生产系统”的原则,要严格履行整合改造项目审批手续。2013年8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对神洲煤炭公司下达“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批复载明矿区面积约2.369平方公里,批复的矿区范围预留期限为1年,并于2014年8月30日前持采矿登记申请资料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未领取采矿许可证,该矿区范围不予保留。该区域如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的矿产地,需要以有偿方式出让采矿权。取得采矿许可证后,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等相关手续。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前,不得开采。后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5年5月31日、2016年4月21日、2017年5月8日、2018年4月20日对该矿区范围划定进行批复,预留期限均为1年。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16年3月4日下达《采矿权评估报告核收证明》(内国土资采评核[2016]003号),载明根据北京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准格尔旗羊市塔松树焉神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整合后未处理价款的资源储量采矿权价款2181.64万元。神洲煤炭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向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请分期缴纳采矿权价款并经审批同意,其中第一期缴纳436.64万元,承诺缴款时间2016年8月31日前,第二期缴纳400万元,承诺缴款时间2017年8月31日前,第三期缴纳500万元,承诺缴款时间2018年8月31日前,第四期缴纳845万元,承诺缴款时间2019年8月31日前。截至目前,神洲煤炭公司尚未缴纳上述费用,未办理采矿权变更手续。
经高良涛和神洲煤炭公司确认,高良涛承包的神洲一工区范围为原裕达煤矿所在区域。
还查明,鄂尔多斯市煤炭局于2015年2月25日下发《鄂尔多斯市煤炭局关于准格尔旗羊市塔松树焉神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整合改造初步设计的批复》(鄂煤局发〔2015〕49号),批复同意神洲煤炭公司整合改造设计;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于2015年10月12日复函同意神洲煤炭公司整合改造水土保持方案;2017年3月14日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局批复同意神洲煤炭公司整合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同时查明,双方约定的雷勇、张金梅、许式梦进行权利出质的股权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再查明,雷勇、张金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开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后续签订的7份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2.雷勇、张金梅、许式梦应否基于担保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3.雷勇、张金梅应否基于财产混同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及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所涉《开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后续签订的7份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高良涛与神洲煤炭公司于2012年至2017年先后签订了《开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7份补充协议,约定高良涛以开采销售总承包的方式承包神洲煤炭公司878亩矿区范围实行煤矿开采,而根据双方确定的矿区开采范围,高良涛承包开采范围为原裕达煤矿所在区域。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于2013年4月1日下发的《关于准格尔旗羊市塔松树焉神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与准格尔旗纳林沟裕达煤矿资源整合的批复》(内煤整办字〔2013〕4号),批复同意将神洲煤矿、裕达煤矿两矿进行整合,整合后保留神洲煤矿,关闭裕达煤矿。后裕达煤矿关停,而其原采矿许可证也于2012年11月20日到期。原神洲煤矿、裕达煤矿整合后成为新的神洲煤矿,但神洲煤炭公司因未缴纳采矿权价款,至今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即其现持有的采矿许可证系原神洲煤矿范围内的采矿许可,并未将原裕达煤矿矿区范围及新增的两矿中间空白区面积纳入其中,其现矿区范围并未变更登记为2.3692平方公里。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的规定,原裕达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因到期未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故该许可证已自行废止。而根据上述办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规定,原神洲煤矿与裕达煤矿合并,属于矿区范围变更,神洲煤炭公司应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但其至今未办理,则应视为其矿区范围尚未完成变更。高良涛承包的矿区范围属于原裕达煤矿所在区域,双方签订《开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后续7份补充协议时,原裕达煤矿采矿许可证已经废止,而由于神洲煤炭公司未能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导致该承包区域至今尚未取得采矿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所涉《开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后续签订的7份补充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神洲煤炭公司辩称其系有权发包,并提供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2013年至2018年的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以及煤炭工业局、环境保护局等部门的批复拟证明其主张,案涉矿区范围虽经批复对神洲煤炭公司进行预留,但批复中也明确载明“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前,不得开采”,且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的规定,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申请办理或变更采矿许可证应提交的资料,这些资料并不能代替采矿许可证,且神洲煤炭公司也陈述因多方面的原因导致其未能变更采矿许可证,故对其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涉案合同无效,当事人应返还其所得并根据过错情况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高良涛承包神洲煤炭公司878亩矿区开采煤矿,实际采煤面积为404.73亩,尚未开采面积为473.27亩,其已付清全部承包费,根据双方约定每亩承包费28万元,则未开采部分承包费为132515600元,因涉案合同无效,该未开采部分已无履行可能,这部分承包费神洲煤炭公司应返还给高良涛。而对于已开采的404.73亩,双方在《补充协议3》中已对此部分的处理形成一致意见,即根据实际履行情况由神洲煤炭公司补偿高良涛精煤464068.77吨。虽上述协议无效,但此补偿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神洲煤炭公司实际已补189734.91吨,尚欠274333.86吨,根据双方约定,每吨按200元计算,共计54866772元,该款项由神洲煤炭公司支付给高良涛。以上两项合计187382372元。
(二)关于雷勇、张金梅、许式梦应否基于担保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开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后续签订的7份补充协议的约定,雷勇、张金梅、许式梦与高良涛约定以三人在神洲煤炭公司的股权进行出质以及三人同时作为神洲煤炭公司履行上述协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股权出质时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始设立,本案股权出质并未办理出质登记,因此质权并未设立。而雷勇、张金梅、许式梦作为神洲煤炭公司履行上述协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协议无效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雷勇、张金梅、许式梦作为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考察三人是否有过错。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并非主合同的当事人,主合同无效不应当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担保人承担无效结果。因此,担保人的过错不应是指担保人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担保人的过错应当包括: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就本案而言,主合同无效的原因系案涉矿区范围的采矿许可证未能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导致该区域至今未取得采矿许可。而雷勇、张金梅、许式梦作为公司股东,对该情况是明知的,即三人对于原裕达煤矿采矿许可证到期废止及新的采矿许可证因未缴费未能办理变更的情况是知悉的,在此情况下,三人仍为神洲煤炭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或协议提供担保,存在过错,根据前述规定,雷勇、张金梅、许式梦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雷勇、张金梅应否基于财产混同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即雷勇、张金梅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认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是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二是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即股东的行为与公司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张金梅作为公司股东,其虽经手收取了相关款项,但其行为最后得到了公司的认可,即神洲煤炭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收据认可收到其代为收取的高良涛给付的承包费。因此不能仅凭其收取相关款项之行为即认定张金梅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从而否认本案被告神洲煤炭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除须具备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这一条件外,还需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本案中,高良涛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金梅存在转移神洲煤炭公司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金梅存在其他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其举证不能,应对此承担不利之法律后果。因此,高良涛主张张金梅基于财产混同应对神洲煤炭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雷勇、张金梅系夫妻关系,高良涛诉请雷勇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雷勇也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高良涛与神洲煤炭公司于2012年至2017年先后签订的《开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7份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神洲煤炭公司因该无效合同应返还高良涛共计187382372元。因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在神洲煤炭公司,高良涛诉请神洲煤炭公司应支付其相应利息,其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其诉请自2013年5月13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准格尔旗羊市塔松树焉神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高良涛签订的《开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后续签订的7份补充协议无效;
二、准格尔旗羊市塔松树焉神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良涛返还187382372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雷勇、张金梅、许式梦对准格尔旗羊市塔松树焉神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高良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6000元,由高良涛负担303417元,准格尔旗羊市塔松树焉神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8389元,准格尔旗羊市塔松树焉神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雷勇、张金梅、许式梦负担324194元。
本院二审庭审期间,双方均无证据提交。庭后高良涛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6执93号《移送决定书》;
2.《破产清算申请书》;
3.神洲煤炭公司涉诉债务明细表及其法律文书;
4.执行信息网目前可查询执行案件以及执行神洲煤炭公司债务信息。
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目前神洲煤炭公司正在被众多法院强制执行中,案涉煤矿也已被查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高良涛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属可以查明真伪的文书资料,且庭审中神洲煤炭公司对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的事实表示没有意见,高良涛系按照法庭要求补充提交,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神洲煤炭公司目前已经被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另查明,未开采的473.27亩煤矿目前处于神洲煤炭公司控制之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案涉《开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7份补充协议如何定性。(二)关于合同无效后如何相互返还及损失赔偿。(三)关于雷勇、张金梅、许式梦是否应当基于担保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关于案涉《开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7份补充协议如何定性。
高良涛与神洲煤炭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开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高良涛承包的矿区范围属于原裕达煤矿所在区域,而原裕达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已于2012年11月20日到期。原裕达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神洲煤炭公司并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原裕达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2013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下发《关于准格尔旗羊市塔松树焉神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与准格尔旗纳林沟裕达煤矿资源整合的批复》(内煤整办字〔2013〕4号),载明神洲煤矿系合法保留的技改煤矿,裕达煤矿系合法保留的生产煤矿,批复同意将以上两矿整合,整合后保留神洲煤矿,关闭裕达煤矿,同时整合两矿中间空白区面积0.0141平方公里,整合后总面积2.3692平方公里。鉴于该煤矿资源整合存在扩界增量问题,根据92号文件要求,应由保留煤矿的采矿权人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矿区划定范围手续及采矿权变更手续。2013年8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对神洲煤炭公司下达《划定矿区范围批复》,批复的矿区范围预留期限为1年,并要求神洲煤炭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未领取采矿许可证,该矿区范围不予保留。批复中已明确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前,不得开采。2014年8月至2018年4月间,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先后多次分别对该矿区范围划定进行批复,预留期限均为1年。神洲煤炭公司虽于2016年6月15日申请分期缴纳采矿权价款并经审核同意,但至今仍未缴纳采矿权价款。神洲煤炭公司在原裕达煤矿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后未取得新的采矿许可证,也未履行整合后区域的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应当认定其对于案涉煤矿区域并未取得采矿权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案涉《开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后续签订的7份补充协议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神洲煤炭公司、雷勇、张金梅关于案涉合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同无效后如何相互返还及损失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神洲煤炭公司提交《通知》和《联合惩戒意见书》拟证明高良涛存在违法开采、违法销售等严重影响案涉煤矿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严重损害神洲煤炭公司利益的行为。因《通知》仅有复印件,高良涛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联合惩戒意见书》载明的惩戒对象是神洲煤矿,属于技改矿井,而高良涛承包的神洲一工区范围为原裕达煤矿所在区域,且已在2013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下发的文件中被载明是合法保留的生产煤矿,以上证据互相矛盾,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因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导致案涉合同无效的后果,神洲煤炭公司、雷勇、张金梅、许式梦存在刻意隐瞒和拒不积极办理的情形,具有主要过错责任,高良涛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
本案中,案涉开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实际上是神洲煤炭公司将煤矿交由高良涛开采售卖,自己收取承包费。高良涛所开采原煤已经售卖,无法返还原物,恢复原状亦不经济;同时,考虑到高良涛的开采成本、运输成本、人工成本等属于因履行合同产生的损失,在客观上无法完全核实。本案如果以合同无效简单判令双方相互返还财产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应当就已开采部分与未开采部分区分处理。高良涛承包神洲煤炭公司矿区面积共878亩,已付清全部承包费24584万元。对于尚未开采的473.27亩,根据合同约定每亩承包费为28万元,则对应的承包费为132515600元。因案涉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未开采部分不得继续履行,且已被依法查封而无实际履行可能,未开采部分对应的承包费应由神洲煤炭公司返还给高良涛。对于已开采的404.73亩,鉴于无法返还且难以计算损失,神洲煤炭公司收取的相应承包费113324400元无须返还高良涛。高良涛售卖煤炭取得的所有收入归其所有,为此投入的开采成本、运输成本、人工成本等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补煤款的处理,双方在《补充协议3》等补充协议中多次约定,在亩产达不到3500吨的情况下,神洲煤炭公司以精煤或者每吨按200元补偿高良涛,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神洲煤炭公司愿意对高良涛作出补偿,法律并不禁止。根据双方约定,每吨按200元计算,神洲煤炭公司实际已补189734.91吨,尚欠274333.86吨,神洲煤炭公司应支付给高良涛补煤款54866772元。高良涛认为一审计算尚欠补煤款有误,应当调整为464068.77-71665.86=392402.91吨,神洲煤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高良涛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高良涛自认案涉404.73亩矿区出煤数量和煤款金额有误,少计算了出煤量74806.63吨,神洲煤炭公司予以认可,对此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高良涛依据该事实主张增加补煤款、神洲煤炭公司依据该事实主张高良涛返还售煤收入均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查明,未开采的473.27亩煤矿目前处于神洲煤炭公司控制之下,无须高良涛再行返还。综上,高良涛请求神洲煤炭公司继续支付补煤款63519256元及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神洲煤炭公司、雷勇、张金梅请求高良涛返还473.27亩煤矿,并支付折价补偿款人民币17607.027926万元及利息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神洲煤炭公司返还高良涛共计187382372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雷勇、张金梅、许式梦是否应当基于担保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雷勇、张金梅、许式梦在《开采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后续签订的7份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三人作为神洲煤炭公司履行上述协议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雷勇、张金梅、许式梦作为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考察其是否有过错,应考虑是否存在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情形。就本案而言,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是案涉矿区范围的采矿许可证未能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导致该区域至今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雷勇、张金梅、许式梦作为神洲煤炭公司股东,应当知道上述情况,仍然代表神洲煤炭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并提供担保,明显存在过错。因此,雷勇、张金梅、许式梦依法应承担神洲煤炭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许式梦虽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雷勇、张金梅、许式梦承担神洲煤炭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神洲煤炭公司变更上诉请求,请求判令高良涛返还神洲煤炭公司473.27亩煤矿,并支付折价补偿款人民币17607.027926万元并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神洲煤炭公司系原审被告,其请求属于二审中提出反诉,高良涛不同意调解,也不同意由本院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神洲煤炭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高良涛、神洲煤炭公司、雷勇、张金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000元,由高良涛负担584660元,准格尔旗羊市塔松树焉神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9850元,准格尔旗羊市塔松树焉神洲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雷勇、张金梅、许式梦负担2264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朱静雯
书记员甄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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