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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中天盛通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天宏大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2-1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天盛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区兴运道**。
法定代表人:马向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敏,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中天宏大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刘安庄村。
法定代表人:马向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力,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向英,女,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天津中天盛通科技有限公司及天津市中天宏大纸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力,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敏,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诚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远洋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正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纸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楼710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黄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路芳,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冠豪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东。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东海岛东海大道**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钟天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成,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烽,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津中天盛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盛通公司)、天津市中天宏大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诚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集团公司)、中国纸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业公司)、广东冠豪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与被上诉人诚通集团公司、纸业公司、冠豪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159号民事判决;2.部分改判,判决诚通集团公司、纸业公司、冠豪公司向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支付实际损失人民币231972243.18元(包括设备采购损失、销售损失、财务成本损失)。3.诉讼费用由诚通集团公司、纸业公司、冠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中书证的证明力。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19份合同原件,一审法院对该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2.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中视听资料的证明力。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一审中提供的全部录音音频及原始载体,一审法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显系错误。(二)本案重大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主张的是与诚通集团公司、纸业公司、冠豪公司之间形成包括并购、重组、合作在内的战略合作关系,主要通过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提供的有时间先后顺序的证据所构成的证据链反映。将双方实际已达成并事实履行的一揽子合作及并购重组行为,割裂为“租赁合同关系”“购销合同关系”等,最终导致了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法院将本案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局限于书面合同所确定的合同关系,系法律适用错误。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与诚通集团公司、纸业公司、冠豪公司间的合同关系为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的事实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不存在合作关系,系法律适用错误。(四)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诚通集团公司、纸业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合作、产业整合及并购重组,是由诚通集团公司、纸业公司、冠豪公司共同主导和参与,相关方案也是由诚通集团公司和纸业公司审核及批准,洽商过程中也是由三方管理层共同参与。诚通集团公司、纸业公司、冠豪公司实际参与并履行合同的行为产生相应责任和义务。(五)诚通集团公司、纸业公司、冠豪公司单方面终止合作关系应当赔偿给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带来的损失。二审庭审中,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当庭将第二项上诉请求变更为判决诚通集团公司、纸业公司、冠豪公司向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支付实际损失人民币226448443元。
诚通集团公司、冠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纸业公司辩称,纸业公司只是冠豪公司股东之一,冠豪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可以独立承担责任,纸业公司从未与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签订任何战略合作协议、并购协议或其他具体合同,也未签订任何具体合同,更未就签订合同的事项进行协商。纸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列中国纸业为被告属于滥用诉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诚通集团公司、纸业公司、冠豪公司共同向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支付实际损失305265199.13元;2.诚通集团公司、纸业公司、冠豪公司共同向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支付预期可得利益损失46400万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诚通集团公司、纸业公司、冠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天宏大公司于2005年6月13日设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设立股东马向英、马崇英。2017年5月17日变更股东为马向英,中天宏大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中天盛通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设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设立股东马向英、刘欣,分别持有公司95%、5%股权;2015年11月20日股东变更为马向英、马崇英,持股比例未变更;现公司股东马向英、刘春林。公司原名称为天津中天盛通机械有限公司,2017年6月26日变更至现名称。
诚通集团公司于1998年1月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出资设立,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纸业公司于1988年9月设立,系诚通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冠豪公司于1993年7月设立,2016年12月31日纸业公司认缴并实缴出资369905903元。截至本案诉讼,纸业公司持有冠豪公司股份34682080股,占股份的29.1%。
自2015年1月起,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与冠豪公司就双方进行不干胶产品合作展开一系列磋商、考察、洽商。2015年2月6日,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分别与冠豪公司签订内容相同的两份《保密协议》,约定,鉴于:双方经过多次沟通,均认同双方在各自领域的优势及双方合作的战略价值,冠豪公司有意成为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的战略投资者(或控股股东)。双方将开展合作,双方就合作过程中,向对方提供的有关自身的所有保密信息,双方均希望对上述所指的保密信息予以有效保护。保密期限:本协议项下的保密期限为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本协议终止之日起3年内止。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5年7月2日,冠豪公司作出《天津中天考察报告》,在“小结”部分载明:本次调研考察,天津中天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所有资料通过口头谈话和现场了解记录整理而成。在“二、合作风险提示”部分中提出存在着“天津中天是家族式经营企业,公司的管理是典型的民营企业管理模式、公司财务状况说明不够清晰、目前公司的经营规模估计较难支撑起大规模的新项目扩张、资金压力较大”等风险。
2014年12月11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9月1日,冠豪公司与中天宏大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冠豪公司委托中天宏大公司对冠豪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不干胶涂布加工。双方约定了加工详细要求、收费标准、加工数量、交付时间和地点、结算方式等事项。
2014年7月10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11月1日、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1月29日、2016年10月27日,冠豪公司与中天宏大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购货合同》和一份《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冠豪公司向中天宏大公司发出订单,中天宏大公司向冠豪公司销售普通胶版不干胶、铜板不干胶、防伪线纸不干胶、三防热敏不干胶、热胶铜板冬配背印等产品,产品价格和验收标准见合同附件。
2016年3月28日,中天盛通公司与广东冠豪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冠豪天津分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中天盛通公司将位于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一期工程厂房的一部分租赁于冠豪天津分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租赁期间届满前3个月内,经中天盛通公司同意后,双方将对有关租赁事项重新签订租赁协议。租金在租赁期内按25万元/年结算,按季度结算租金,租期内不增加租金。后双方发生纠纷,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受理冠豪天津分公司诉中天盛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案审理中,中天盛通公司反诉冠豪天津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该两案现均在审理过程中。
2017年7月9日,中天宏大公司向冠豪公司发出《联络函》称: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6月份后无合作)尚欠冠豪公司货款7071189.57元。
2017年9月26日,广东冠豪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向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要求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向其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第一,马向英系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与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共同作为本案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诚通集团公司、纸业公司、冠豪公司辩称马向英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没有法律依据。第二,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主张诚通集团公司、纸业公司、冠豪公司与其形成合作关系,因诚通集团公司、纸业公司、冠豪公司构成违约须共同向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依据现有证据,诚通集团公司、纸业公司与冠豪公司之间除投资关系外,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诚通集团公司、纸业公司实质性地参与或授权冠豪公司与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进行合作洽商。冠豪公司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以独立的责任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冠豪公司与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产品销售合同关系以及进行的合作洽商行为等,均系冠豪公司自主经营行为,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来支持其要求诚通集团公司、纸业公司对冠豪公司的民事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故诚通集团公司、纸业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合作关系。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起诉主张其与诚通集团公司、纸业公司、冠豪公司之间形成包括并购、重组、合作在内的战略合作关系,因诚通集团公司、纸业公司、冠豪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应当对其与诚通集团公司、纸业公司、冠豪公司之间形成其所诉称的合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据本案现有证据,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双方已就冠豪公司投资或冠豪公司成为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控股股东等并购重组的合作事项达成一致,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已经成立合作关系。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与冠豪公司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关系、产品销售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各合同约定分别进行处理。因此,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以其与诚通集团公司、纸业公司、冠豪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为基础主张诚通集团公司、纸业公司、冠豪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基于前述分析,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与诚通集团公司、纸业公司、冠豪公司之间并未成立以并购重组为目的的合作关系,故该院对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要求诚通集团公司、纸业公司、冠豪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7)京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令:驳回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81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共同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以及冠豪公司均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提交了20组证据:证据1-3为照片及高管职务信息,证明双方就全面整合业务、并购重组、收购等已达成合意且已实际履行;证据4-5为《关于赴贵司拜访洽谈的函》及《保密协议》,证明双方基于已达成并实际履行的业务整合及并购重组协议而进行的业务整合;证据6为厂房租赁市场价格,证明双方并非单纯厂房租赁关系;证据7为《天津中天盛通机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已实质性启动并购重组程序;证据8为录音文字摘录稿,证明双方就业务整合及并购重组的实质性商业条件达成协议;证据9-10为设备采购损失计算表、融资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及被执行材料,证明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为双方达成的业务整合及并购重组方案采购大量设备并由此遭受巨额经济损失;证据11-13为差价损失统计表、销售给冠豪及其他公司的产品发票,证明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冠豪公司销售产品并由此计算出的差价损失;证据14为销售利润损失统计表,证明因冠豪公司未达采购指标而造成的销售利润损失;证据15-16为原材料采购损失表、与原材料采购相关民事判决及被执行材料,证明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产生的原材料采购损失;证据17-18为财务成本损失统计表、和财务成本损失相关的贷款合同等,证明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产生的财务成本损失;证据19-20为中天盛通公司及中天宏大公司作为供应商材料及涉诉案件统计表,证明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经营发展状况良好,业内口碑极高,但由于诚通集团公司、纸业公司、冠豪公司单方终止交易导致诉累不断、彻底停产无法经营。
对上述证据,冠豪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7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8-19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0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2.3,照片拍摄时间、地点无法核实,内容只是一般、地点无法核实反映业务整合及并购重组内容。证据4从内容看只是拜访性函件。证据5是具体的产品合作,与公司并购无关。证据6为无关个人发布的厂房租赁价格,与并购协议无关。证据7不能证明冠豪公司要求或者指示进行资产评估,该评估系单方委托行为,与冠豪公司无关。证据8一审提交,已经质证过,不予认可。证据9、10为中天盛通公司等二审自行制作的统计表,与冠豪公司无关。证据11-13为为中天盛通公司等二审自行制作的统计表,与冠豪公司无关。且买卖合同价格受多种因素影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正常结果,与收购无关,相互也没有可比性。证据14为二审自行制作的统计表,所依据的合同一审已经提交过并经质证。证据15、16、17、18系二审自行制作的统计表,内容不能证明与冠豪公司有关。证据19与本案事实无关。证据20,中天盛通公司等盲目扩大生产系自身决策,与冠豪公司无关,冠豪公司没有指示也并不知情,导致损失也与本案没有关联。诚通集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中只有证据6厂房租赁市场价格以及部分生效法律文书是新证据,其他都是一审已经提交过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上述证据均与诚通集团公司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录音证据不完整、不连贯,录音文稿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法律文书中的判决书不确定是否生效。纸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均与纸业公司没有关联,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他同意冠豪公司的质证意见。
冠豪公司二审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1为民事裁定书及调解书,辅助一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证明中天盛通公司与冠豪公司系厂房租赁关系,而非合署办公,冠豪公司一直支付租金与水电。中天盛通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起诉冠豪公司清偿未支付的费用。证据2是民事判决书,辅助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证明中天宏大公司与冠豪公司之间的采购产品行为系一般的买卖合同关系,法院已经判决中天宏大公司支付冠豪公司货款与违约金。证据3为冠豪公司章程,证明冠豪公司系上市公司,对外收购重大资产、重大投资需要经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
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不是重复起诉,请求权基础不同。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性质雷同。证据3是公司内部文件,关联性不予认可,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和履行与被上诉人的决策关系没有关联。诚通集团公司、纸业公司同意冠豪公司证据及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与诚通集团公司、纸业公司、冠豪公司之间是否订立合同,约定双方形成包括并购、重组、合作的战略合作关系的问题以及如果合同成立,诚通集团公司、纸业公司、冠豪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及其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主张其与诚通集团公司、纸业公司、冠豪公司之间订立合同,形成包括并购、重组、合作在内的战略合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应承担证明其主张的合同成立、生效的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主张与冠豪公司等的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口头方式达成业务整合及并购重组合同,并通过电子邮件、录音对话等予以印证,但上述内容即使认定真实存在,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内容具体确定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规定,无法证明存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以及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故不能构成要约、承诺。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本案提交的电子邮件、录音摘录稿、照片、函、《保密协议》等,仅能表明双方在磋商、洽谈过程中,不足以证明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订立了其主张的战略合作的合同。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与诚通集团公司、纸业公司、冠豪公司之间并未成立以并购重组为目的的合作关系并不不当。由于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与诚通集团公司、纸业公司、冠豪公司之间并未订立合同,成立合作关系,故对于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以其与诚通集团公司、纸业公司、冠豪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为基础要求诚通集团公司、纸业公司、冠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主张,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天盛通公司、中天宏大公司、马向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661.22元,由天津中天盛通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天宏大纸业有限公司、马向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崇 理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潘 勇 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亚菲
书记员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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