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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榆神能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13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神工业区清水工业园区北纬**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高德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神能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府经济开发区清水工业园区创业广场场。
法定代表人:胡克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虎云,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德俊,男。
原审被告:杨芳,女。
上诉人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神能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榆神公司)及原审被告高德俊、杨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被上诉人榆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虎云、原审被告高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榆神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华航公司变更第1项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关于由华航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38996432.68元(计算至2017年8月7日,请求撤销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判项内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华航公司与榆神公司签署《关于申请代偿公司本息的函》及《承诺函》时受当地民间借贷影响,资金链断裂,向榆神公司承诺代偿款加息支付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地方重点扶持能源项目流产。华航公司虽然在《关于申请代偿公司本息的函》及《承诺函》中的承诺:“以上借款我公司承诺按年息12.8%计算。”但这一承诺系特殊情况下做出,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应认定无效。基于上述事实,华航公司虽然对法院判令华航公司支付代偿款302968219.44元本金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年息按12.8%计算这一承诺并非华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无效认定。2.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存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故华航公司只需在榆神公司向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02968219.44元内承担还款责任,不应当承担38996432.68元利息。一审法院判令华航公司支付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代偿利息违反民法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义务。”如第1项事由所述,一审法院未能酌情考虑华航公司借款时的情形,仅依据《关于申请代偿公司本息的函》及《承诺函》中承诺判决华航公司承担代偿款利息既不合常理,同时违反民法公平原则。4.一审法院判决华航公司承担代偿款利息缺乏充分依据。国务院国发〔2016〕48号《关于印发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方案的通知》中要求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华航公司作为已初具规模的国有参股的混合所有制工业企业,为当地税收及就业做了大量贡献。一审法院仅依据《关于申请代偿公司本息的函》及《承诺函》等证据判决华航公司承担利息并不充分,也不符合关于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的要求。
榆神公司辩称,1.华航公司在民事上诉状和变更上诉请求申请书中认为其与榆神公司达成的关于代偿款利息计算的合意,并非华航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12.8%的利息,事实依据主要有《关于申请代偿公司贷款本息的函》、《承诺函》,以及2016年11月15日华航公司与榆神公司签署的《债权债务确认书》,这两个事实是对代偿以后支付利息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有事实基础的。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华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榆神公司与华航公司之间关于代偿款按12.8%计息的合意,是该双方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榆神公司请求华航公司按年利率12.8%计息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3.榆神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利息违反民法公平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榆神公司在贷款人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向华航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无果,并经贷款人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多次要求榆神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形下,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榆神公司为维护华航公司商业信誉作出巨大牺牲。其次,榆神公司向贷款人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所需资金,是榆神公司通过各种渠道向社会第三方融资获得,榆神公司也需向第三方支付利息。最后,基于榆神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需向第三方支付利息这一客观事实,华航公司为补偿榆神公司,向榆神公司出具《关于申请代偿公司本息的函》及《承诺函》,并承诺按代偿款年息12.8%向榆神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判决驳回华航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高德俊述称,华航公司的承诺不是真实意思,榆神公司还款在前,签署承诺书在后。华航公司向榆神公司的借款1.3亿是第一笔贷款,贷款时间是2014年3月27日,贷款时间为两年。2016年2月,华航公司、榆神公司以及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举行座谈会,会议提到2016年3月还款到期后再给华航公司贷款,原有的利息基础降低后继续给华航公司贷款,保持贷款总金额4.3亿不变。
榆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航公司向榆神公司支付代偿款合计302968219.44元(其中,代偿贷款本金为2.8亿元,代偿贷款利息为22968219.44元);2.依法判令华航公司向榆神公司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应以原告垫付的每笔贷款本息为基数,从代偿次日起按12.8%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7日,合计为38996432.68元。详见计算明细);3.前述第1、2项之款项,对华航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依法判令高德俊在四分之一的份额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前述第1、2项之款项,对华航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依法判令杨芳在四分之一的份额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案件诉讼费由华航公司、高德俊、杨芳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4日,华航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4-001《汉锦18号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亿捌仟万元整(小写:280000000.00元)。贷款分二期发放,其中:第一期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亿叁仟万元整(小写:130000000.00元);第二期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亿伍仟万元整(小写:1500000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及放款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二条借款期限第一期发放的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4日。贷款实际发放日与约定起始日不一致时,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起始日,到期日顺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二期发放的贷款期限为30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贷款实际发放日与约定起始日不一致时,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起始日,到期日顺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四条借款利率与计息第一期发放的期限为24个月的借款利率为15%/年;第二期发放的期限为30个月的借款利率为15.5%/年。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借款利息起息日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结息日为每自然季度末月的第20日(即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及12月20日)及每笔贷款本金划入借款人账户之日起满一年的对应日。每期利息按当期实际占用本金天数计算。首期结息期间不满一个月的,顺延至下一结息日一并结息。第七条还款保障(二)担保措施如下:1.榆神公司(营业执照编号:612700199000240)对华航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署《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04-002)。2.恒基公司(营业执照编号:612700100057499)对华航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署《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04-003)。3.华航公司法人代表高德俊夫妇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署《保证合同》(编号:2014-04-004)。4.榆神公司将其名下合计11985528.3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编号:榆神区国用(2012)第1008号)提供抵押,并另行签署《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04-005)。本合同项下同时具有多种担保措施的,贷款人有权选择先行要求任一担保人或同时要求多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第十八条附件下列文件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效力。(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04-002)(三)《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04-003)(四)《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04-004)(五)《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04-005)。
同日,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榆神公司、恒基公司及高德俊和杨芳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04-002、2014-04-003、2014-04-004的《保证合同》,约定:第二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限及保证范围。一、本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享有的向债务人收取贷款本金的权利,贷款本金计280000000.00元(大写:贰亿捌仟万元整)。二、债务人履行主债务的期限按照主合同约定确定。三、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审计费、评估费、鉴定费、变(拍)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差旅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如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导致第三方追索债权人的,债权人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均属于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之内。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四条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项下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权人宣布的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分笔到期,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第五条保证人义务二、对债权人发出的催收函或其他催收文件,保证人有义务签收并在签收后次日内向债权人发送催收文件收件回执。三、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没有按照主合同的规定向债权人按期足额履行债务,或债务人违反主合同项下的其他任何义务、责任、陈述与保证及承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保证人应在收到债权人发出的书面催收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书面通知中载明的金额划付至债权人账户。第七条合同效力的独立性三、主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措施的,债权人有权选择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
2014年5月28日,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华航公司签署了《汉锦18号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协议确认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向华航公司发放贷款10010万元;4月4日,发放2990万元;5月28日,发放15000万元。约定2016年3月27日,华航公司归还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10万元;2016年4月3日,归还2990万元;2016年11月27日,归还15000万元。
2016年3月22日,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观韬律师事务所向榆神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截至2016年3月21日,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未收到华航公司应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的借款利息,要求榆神公司敦促、协助或代华航公司偿还《汉锦18号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应还款项。
2016年3月28日,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向华航公司发出《信托贷款到期偿债催收函》,催收《汉锦18号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发生的第一笔贷款本金10010万元及利息291958.33元。
2016年3月30日,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观韬律师事务所向榆神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截至律师函出具之日,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收到华航公司应于2016年3月28日偿还的借款本金10010万元及利息291958.33元,要求榆神公司于同年4月1日前代华航公司偿还《汉锦18号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应还款项。
2016年4月15日,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向榆神公司发出《通知》,载明:华航公司应于2016年4月4日向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汉锦18号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已到期贷款本金2990万元及对应利息174416.67元。截止2016年4月14日,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仍未收到上述贷款本息。根据贷款合同约定,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华航公司宣布《汉锦18号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于2016年4月15日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华航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前将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偿还,若华航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上述义务,榆神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2016年4月25日,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观韬律师事务所向榆神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经催收,华航公司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华航公司宣布《汉锦18号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于2016年4月15日全部提前到期;要求榆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2016年3月25日,榆神公司代华航公司向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利息9390694.44元;4月5日,归还借款本息100353030.56元;4月28日,归还借款利息151161.11元;4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29900000元。
2016年11月15日,华航公司向榆神公司出具《关于申请代偿公司贷款本息的函》,载明:华航公司认可与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申请榆神公司为华航公司代为清偿编号为2014-04-001《贷款合同》及2015-04-063《贷款合同》(此合同本案未涉及)项下的本金及利息,榆神公司所有支付的代偿金华航公司认可,华航公司承诺所有代偿金将加息支付给榆神公司,利息按照12.8%的年利率计算。
同日,华航公司向榆神公司发出《承诺函》,载明:从2016年3月份至11月份,榆神公司累计代华航公司向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亿元(2014-04-001《贷款合同》项下2.8亿元及2015-04-063《贷款合同》项下1.5亿元),作为华航公司向榆神公司的借款,借款利息从榆神公司向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还款日起算;以上借款华航公司承诺按年利息12.8%计算。
2016年11月23日,榆神公司代华航公司向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163173333.33元。
2017年10月12日,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向榆神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累计收到榆神公司代华航公司偿还2014-04-001《贷款合同》项下本金280000000元、利息22968219.44元,合计302968219.44元。截至本案起诉的2017年8月7日,以榆神公司代偿的款项为本金,以代偿次日为起息日,按照年息12.8%计算,华航公司欠付榆神公司代偿款利息共计为38996432.68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15日,榆神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其中第二条载明:同意并授权高德俊董事长签发《关于申请代偿公司贷款本息的函》,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如果榆神公司能代为偿还本公司向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贷款本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本公司资产以及股东自身以所持本公司股权为榆神公司作为代偿人提供与之前给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完全相同的保证责任。
2017年6月21日,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向华航公司发出《贷款利息催收函》,载明:榆神公司作为保证人至2016年11月23日累计向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偿还43000万元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未偿还利息为10869190.18元。
还查明,2018年1月3日,华航公司向该院另案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6年11月15日华航公司向榆神公司发出的《关于申请代偿公司贷款本息的函》及《承诺函》。该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陕民初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华航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该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是,被告华航公司为筹措生产资金向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信托贷款2.8亿元,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原告榆神公司、被告高德俊、杨芳及恒基公司向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如约向华航公司发放了贷款,华航公司到期不能清偿,经催收,保证人榆神公司代替华航公司向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80000000元、利息22968219.44元,合计302968219.4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榆神公司作为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华航公司向债权人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归还了贷款本息共计302968219.44元,榆神公司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华航公司追偿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016年11月15日,华航公司向榆神公司出具《关于申请代偿公司贷款本息的函》及《承诺函》,承诺:榆神公司所有支付的代偿金华航公司认可,华航公司承诺所有代偿金将加息支付给榆神公司,利息按照12.8%的年利率计算。该两份函件榆神公司已经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华航公司及榆神公司就代偿金利息达成合意。该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榆神公司请求华航公司按照承诺以年利息12.8%为标准支付代偿金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华航公司辩称其上述两份函件系受欺诈而为,并就此以欺诈为由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案审理,判决驳回了华航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对华航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该案中,榆神公司、高德俊、杨芳、恒基公司承担的是连带共同保证,各连带保证人没有约定内部分担比例,应平均分担。榆神公司就其向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承担的本息共计302968219.44元,在向债务人华航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共同保证人高德俊、杨芳分别在四分之一的范围内分担。
榆神公司与华航公司之间关于代偿款按年利率12.8%计息的合意,是该双方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高德俊、杨芳并未参与,故该合意仅对榆神公司与华航公司有约束力。榆神公司请求高德俊、杨芳也按照年息12.8%向其承担相应部分代偿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保证人榆神公司既已向债权人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保证人高德俊、杨芳即因此免受债权人追索的不利益,而榆神公司则会产生资金利息上的损失,故酌情认定高德俊、杨芳应从榆神公司最后一次支付代偿款的次日即2016年11月24日起,在年息6%的范围内承担其各自应承担的保证份额所产生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榆神能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302968219.44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8月7日利息为38996432.68元,从2017年8月8日起以302968219.44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2.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高德俊对上述代偿款302968219.44元就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四分之一的份额内向榆神能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就该份额产生的利息从2016年11月24日起在年息6%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高德俊在承担上述补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追偿。三、杨芳对上述代偿款302968219.44元就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四分之一的份额内向榆神能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就该份额产生的利息从2016年11月24日起在年息6%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杨芳在承担上述补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榆神能源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2016年11月15日,同意并授权高德俊签发《关于申请代偿公司贷款本息的函》的决议系华航公司股东会做出,而非榆神公司股东会做出的决议。除此之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航公司应否按年利率12.8%向榆神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38996432.68元。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月15日,华航公司向榆神公司出具《关于申请代偿公司贷款本息的函》及《承诺函》,承诺:榆神公司所有支付的代偿金华航公司认可,华航公司承诺所有代偿金将加息支付给榆神公司,利息按照12.8%的年利率计算。上述两份函件实质上是华航公司与榆神公司关于代偿金利息的约定,是独立于原保证责任约定的新约定。榆神公司已经接受上述两份函件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就代偿金利息达成合意。该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榆神公司请求华航公司按照承诺以年利率12.8%为标准支付代偿金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华航公司上诉称上述两份函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以及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782.16元,由榆林市榆神工业区华航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高丰美
书记员郭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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