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被告:靖江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靖江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安宁村岳怀埭**iv>
法定代表人:杨玉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杨学犟,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一审被告:李宗喜,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一审被告:刘淑平,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上诉人天津市聚龙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天津分行)、一审被告天津聚龙嘉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靖江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公司)、杨学犟、李宗喜、刘淑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高志,被上诉人交行天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一审被告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高志,一审被告龙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一审被告杨学犟、李宗喜、刘淑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的判项,改为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服一审金额10000元);二、本案上诉费用由交行天津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在聚龙公司与交行天津分行未约定垫款利息计收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酌定聚龙公司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垫款利息,存在错误。《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是部门规章,不是国家法律,只有在聚龙公司与交行天津分行通过合同自愿确认的情况下,才对聚龙公司有约束力。
交行天津分行答辩称,一审判决关于垫款利息以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收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第一,《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如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形成垫付,则从交行天津分行垫付票款之日起,聚龙公司应向交行天津分行偿还垫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对垫款计收利息有明确的合同约定。第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因此,垫款利息以日万分之五计收有合法依据。
交行天津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聚龙公司立即偿还交行天津分行垫款本金89147857.91元,垫款利息26833505.23元(垫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计算标准是日万分之五),共计115981363.14元及至实际给付日止产生的垫款利息;二、嘉华公司、龙威公司、杨学犟、李宗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淑平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聚龙公司、嘉华公司、龙威公司、杨学犟、李宗喜、刘淑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0日,交行天津分行与聚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100JF14001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交行天津分行向聚龙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2亿元,可用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业务;授信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3月13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使用的先决条件为已按申请开立的汇票票面的40%缴存保证金或提供了同等金额的交行存单设定质押,申请项下的汇票期限不长于六个月且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9月13日;交行天津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融资款本金(或授信垫款)及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收取聚龙公司应付的费用等;聚龙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对应付未付款项,自交行天津分行垫款之日至本息清偿之日,交行天津分行按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和挪用的罚息利率分别为相应《额度使用申请书》记载利率上浮50%和上浮100%,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中的垫款利率以《额度使用申请书》记载为准;《额度使用申请书》的内容与本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额度使用申请书》为准,《额度使用申请书》未约定的事项,以本合同为准;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
同日,交行天津分行与嘉华公司、龙威公司、杨学犟分别签订了编号为X100JF14001-1、X100JF14001-2、X100JF1400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嘉华公司、龙威公司、杨学犟为聚龙公司与交行天津分行签订的编号为X100JF14001号《综合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3亿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交行天津分行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1月29日,聚龙公司向交行天津分行出具编号为X100JF14001-4的《额度使用申请书》,载明根据聚龙公司与交行天津分行签订的编号为X100JF14001的《综合授信合同》及交行天津分行与担保人签订的编号为X100JF14001-1、X100JF14001-2、X100JF14001-3、X100JF1400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聚龙公司现申请使用银行承兑汇票额度,金额总计为1.5亿元;聚龙公司已将保证金0.6亿元存入保证金账户,保证金及利息作为聚龙公司履行本申请书的担保;具体汇票金额、出票日和到期日等以开出的汇票记载的为准;聚龙公司未将依本申请书开立的任一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足额交存交行天津分行处的,交行天津分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聚龙公司在交行天津分行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交行天津分行垫付;自垫付票款之日起,聚龙公司应立即向交行天津分行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的利率支付利息。
同日,交行天津分行开立聚龙公司作为出票人的15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1.5亿元,出票日为2015年1月29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28日。
2015年7月28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因聚龙公司未将汇票项下款项足额交存交行天津分行,交行天津分行仅扣划了聚龙公司的6000万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共计60852142.09元,交行天津分行垫款89147857.91元。嘉华公司、龙威公司、杨学犟亦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宗喜、刘淑平分别于2018年3月29日提出申请,要求对交行天津分行提交的编号为X100JF1400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李宗喜签名的真实性及“共有人声明条款”中刘淑平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8年8月19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津实[2018]文书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宗喜、刘淑平签名与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
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转垫款)通知书》、汇票、银行系统打印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交行天津分行与聚龙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聚龙公司向交行天津分行出具的《额度使用申请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聚龙公司应偿还垫款本金及利息数额。2015年7月28日,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聚龙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交行天津分行主张聚龙公司应偿还垫款本金89147857.91元,聚龙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一节,《综合授信合同》中虽然约定垫款利率以《额度使用申请书》记载为准,但《额度使用申请书》载明“自垫付票款之日起,聚龙公司按每日万分之的利率支付利息”,却遗漏了具体数字。《综合授信合同》同时约定,《额度使用申请书》未约定的事项,以《综合授信合同》为准。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交行天津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垫款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交行天津分行按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相应《额度使用申请书》记载利率上浮50%。在《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应计收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而《额度使用申请书》未提供利息标准的情况下,交行天津分行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计算利息,即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酌定聚龙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保证责任。交行天津分行与嘉华公司、龙威公司、杨学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嘉华公司、龙威公司、杨学犟约定为聚龙公司与交行天津分行签订的编号为X100JF14001号《综合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3亿元,保证期间为交行天津分行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即2017年7月28日,交行天津分行于2017年7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嘉华公司、龙威公司、杨学犟应对聚龙公司的债务分别以2.3亿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聚龙公司追偿。
关于鉴定意见是否可以采信的问题。交行天津分行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属于重大复杂鉴定,应由三名以上鉴定人进行鉴定;2017年5月7日,现场提取样本的不是本案鉴定人,程序违法;选取的样本没有时间跨度;笔迹特征对比过程无法体现,不符合格式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法院委托的鉴定,只有在鉴定意见存在严重缺陷或者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况,致使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情形,才重新鉴定。对有缺陷的鉴定意见,不予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属于证据,鉴定过程中,检材、样本的选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鉴定意见亦不存在严重缺陷或者程序严重违法,故一审法院对交行天津分行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编号为X100JF1400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其“共有人声明条款”真实性问题。虽然《额度使用申请书》载明交行天津分行与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X100JF1400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但编号为X100JF1400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李宗喜签名不真实,无法认定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系由李宗喜签署,“共有人声明条款”中刘淑平签名亦不真实,故一审法院对编号为X100JF1400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其“共有人声明条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交行天津分行要求李宗喜、刘淑平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聚龙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行天津分行支付垫款本金89147857.91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嘉华公司、龙威公司、杨学犟对判决第一项给付事项分别以2.3亿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聚龙公司追偿;三、驳回交行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707元,由嘉华公司、龙威公司、杨学犟共同负担。鉴定费75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00元,由交行天津分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交行天津分行以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收垫款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垫款利息问题,交行天津分行与聚龙公司所签《综合授信合同》第十一条“违约”11.1约定:“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对应付未付款项,自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担保函业务中,自授信人垫款之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授信人按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债务币种为人民币的,逾期和挪用的罚息利率分别为相应《额度使用申请书》记载利率上浮50%和上浮100%;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中的垫款利率以《额度使用申请书》记载为准……”第十六条“其他条款”16.3约定:“……《额度使用申请书》的内容与本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额度使用申请书》为准;《额度使用申请书》未约定的事项,以本合同为准。”《额度使用申请书》第七条约定:“……自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授信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的利率支付利息。”从上述内容看,聚龙公司与交行天津分行明确约定从交行天津分行垫付票款之日起,聚龙公司应承担偿还垫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但对于利率为何,《额度使用申请书》第七条遗漏了具体数字,该情形导致双方对于利息及利率问题产生争议。对此,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断。从《综合授信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的前述内容看,聚龙公司确实与交行天津分行达成对垫款支付利息的合意,但因故遗漏了利率。此种情况下,交行天津分行主张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对聚龙公司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该利率标准并非明显过高,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一审法院酌定垫款利息以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聚龙公司上诉提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垫款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聚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津市聚龙粮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楳
审判员 梅 芳
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洁
书记员任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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