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新华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贺怀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峰,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金岭广场)1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张世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银,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飞,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豫联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鸿翔西路1888号海西明珠大厦9010-1室。
负责人:白学成,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峰,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豫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资产公司)及原审被告厦门豫联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厦门豫联企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豫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河南豫联公司向青岛资产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90万元的内容。2.判令青岛资产公司承担全部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律师费较高,为维护河南豫联公司合法权益,应参照同类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59号民事判决,案涉本金299999998元,律师费8万元】处理。
青岛资产公司辩称,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河南豫联公司对于一审中青岛资产公司所提交的关于约定律师费的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支付的凭证、发票等事实都予以确认,只是对律师费的数额有异议。但青岛资产公司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所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符合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相关规定,并且按照规定所计收的律师服务费是很低的。至于河南豫联公司所提交的有关另案中收取的律师费用是8万元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可比性。上述《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律师服务收费主要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因此,请求驳回河南豫联公司的上诉请求。
厦门豫联企业述称,同意河南豫联公司意见。
青岛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豫联公司向青岛资产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72378368元、利息4358053.89元、违约金人民币7517642.9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4254064.84元(利息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2018年9月1日至河南豫联公司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判令河南豫联公司向青岛资产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8,590,000元;3.判令确认青岛资产公司对河南豫联公司持有的12970.1231万股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简称“中孚实业”,股票代码600595)流通股及派生权益享有质权,并就折价、变卖、拍卖上述质押物的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确认青岛资产公司对厦门豫联企业持有的3029.8769万股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简称“中孚实业”,股票代码600595)流通股及派生权益享有质权,并就折价、变卖、拍卖上述质押物的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河南豫联公司和厦门豫联企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0日,青岛资产公司与河南豫联公司签署了编号为TH-2018-01-01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河南豫联公司向青岛资产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借款用途用于河南豫联公司参与上市公司中孚实业定向增发,借款利率为年化18%,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最后一日。同时,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出现下列情形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且乙方要求甲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但是甲方实际借款期限不足一个月的,借款期限按照一个月计算。(1)甲方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仍未偿还的。”第3款约定:“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利息或本金的,除应继续履行义务外,从应付未付之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需按照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2018年1月30日,青岛资产公司与河南豫联公司签署了编号为TH-2018-01-05号的《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浙银渝富(杭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为河南豫联公司本次定增所得股票提供融资服务,且定增股票所得再融资资金,应优先用于偿付青岛资产公司借款。同时,补充条款第七条第1款约定:“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构成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按照主协议约定要求甲方提前还款,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2018年1月29日、2018年5月23日青岛资产公司分别与河南豫联公司签署了编号为TH-2018-01-02号、06号的《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合同》,与厦门豫联企业签署了编号为TH-2018-01-07号的《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合同》。河南豫联公司以其持有的10000万股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简称“中孚实业”,股票代码600595)流通股及派生权益、2970.1231万股限售流通股及派生权益为其在《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提供质押担保;厦门豫联企业同意以其持有的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简称“中孚实业”,股票代码600595)3029.8769万股限售股及派生权益为河南豫联公司在《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青岛资产公司为实现债权、质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于2018年1月29日、2018年5月28日、2018年5月29日,对质押股票进行质押登记。2018年1月30日,青岛资产公司将河南豫联公司所借款项分三笔打入河南豫联公司中国银行巩义市支行账户(账号为25×××33)。青岛资产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书面催告河南豫联公司偿还所欠本息及违约金。截至2018年8月31日,河南豫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向青岛资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2378368元、利息4358053.89元、违约金人民币7517642.96元。河南豫联公司自2018年6月1日起已支付利息8171351.04元。
另查明,《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补充条款第七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甲、乙、丙三方均应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所约定义务或违反本协议中作出承诺与保证的,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是否过高;2.青岛资产公司对河南豫联公司和厦门豫联企业持有的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流通股是否享有质权;3.青岛资产公司请求的八百五十九万律师费是否能得到支持。
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青岛资产公司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发放贷款30000万元的义务,河南豫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定增融资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青岛资产公司借款,而河南豫联公司4月19日第一笔融资款到账后因经营迫切需要将所融款项另行使用,河南豫联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河南豫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等费用,构成违约。庭审中,河南豫联公司和厦门豫联企业对青岛资产公司主张的事实也无异议。因此,青岛资产公司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河南豫联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青岛资产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加起来已经超过了年息24%,庭审中河南豫联公司和厦门豫联企业申请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该院对青岛资产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河南豫联公司以其持有的10000万股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流通股及派生权益、2970.1231万股限售流通股及派生权益为其在《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提供质押担保;厦门豫联企业同意以其持有的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3029.8769万股限售流通股及派生权益为河南豫联公司在《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青岛资产公司为实现债权、质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青岛资产公司与河南豫联公司和厦门豫联企业分别在2018年1月29日、2018年5月28日、2018年5月29日对质押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所涉质权依法设立。庭审中,河南豫联公司和厦门豫联企业亦认可双方之间的质押合法有效。青岛资产公司有权就河南豫联公司和厦门豫联企业质押的股票拍卖、变卖所取得价款优先受偿,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约定,河南豫联公司应赔偿青岛资产公司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因本案实际发生的代理费是九十万,河南豫联公司对此也认可,该院对青岛资产公司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豫联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资产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72378368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2723783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需扣除河南豫联公司已支付利息8171351.04元);二、青岛资产公司对河南豫联公司持有的10000万股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流通股及派生权益、2970.1231万股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限售流通股及派生权益享有质权,并就折价、变卖、拍卖上述质押物的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青岛资产公司对厦门豫联企业持有的3029.8769万股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限售流通股及派生权益享有质权,并就折价、变卖、拍卖上述质押物的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河南豫联公司向青岛资产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900000元;四、驳回青岛资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20.32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豫联公司、厦门豫联企业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河南豫联公司的上诉事由、青岛资产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河南豫联公司向青岛资产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90万元是否过高。
本案中,《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青岛资产公司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相关事宜,青岛资产公司主张该约定符合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等文件规定,且《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律师服务收费主要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有其合理性。青岛资产公司实际支付律师费90万元并有证据证明,该费用损失亦系河南豫联公司违约所致,按照《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理应由河南豫联公司承担。河南豫联公司主张参照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律师费损失赔偿亦是基于相关合同约定和实际支付金额所确定,两案判决依据一致,具体金额没有必然联系。因此,河南豫联公司虽认可基本事实,但仍主张本案律师费金额过高,应参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初159号判决予以调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豫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苏 蓓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恒宇
书记员 宋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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