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凯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星港苑一号楼318室。
法定代表人:芮春祥,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丛卓,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磊,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旺墩路158号1-2层。
代表人:徐鸣飞,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宝,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艳秋,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州落察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星港苑一号楼233室。
法定代表人:芮春祥,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丛卓,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磊,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锦芳(DIREKVINICHBUTR)。
上诉人常州凯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东亚银行苏州分行)以及原审被告常州落察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落察纳公司)、杨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纳公司和洛察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丛卓、赵磊到庭参加诉讼,东亚银行苏州分行、杨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亚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4年4月23日,东亚银行苏州分行与洛察纳公司签署《人民币抵押贷款合同》,额度为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同)2.8亿元,贷款期限为8年,并约定洛察纳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常州市通江南路2号、8号的凯纳豪生大酒店房屋的所有权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抵押担保。洛察纳公司还以常州凯纳豪生大酒店在贷款期间的收入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并已经办理登记。凯纳公司为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由借款本金70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东亚银行苏州分行实现债权和要求凯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一切合理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杨锦芳对洛察纳公司的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凯纳公司以华侨城二期项目所有收入(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收入、租金收入及其他收入)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东亚银行苏州分行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5月7日依约向洛察纳公司发放贷款2.8亿元整,已经履行合同项下的放款义务。2017年10月30日,洛察纳公司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洛察纳公司返还剩余贷款本金2.49亿元和截至2017年10月30日的利息8364186.46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2.洛察纳公司承担律师费5万元;3.东亚银行苏州分行对洛察纳公司所有的常州凯纳豪生大酒店、酒店式公寓在贷款期限内的营业收入、租金收入、其他收入享有优先受偿权;4.凯纳公司在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由借款本金70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范围内对洛察纳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东亚银行苏州分行对凯纳公司开发的“凯纳华侨城二期”项目的全部销售收入及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6.杨锦芳对洛察纳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东亚银行苏州分行对洛察纳公司抵押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8.洛察纳公司、凯纳公司、杨锦芳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
2014年4月23日,东亚银行苏州分行与洛察纳公司签署《人民币抵押贷款合同》(编号:C53TL400024N)。该合同第2.01条约定,贷款额度为2.8亿元。第2.02条约定,贷款期限为8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30日,具体以借款人实际首次提取本合同项下贷款之日起计。根据第2.03约定,贷款用途分别为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贷款2.05亿元,以及归还凯纳公司借款7500万元。第3.01条约定贷款利率为,五年期以上中国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最终应按提款日当时的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为准)基础上浮25%或五年期以上中国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1.6375%,两者取高者。贷款到期日前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本合同下的贷款利率将根据新的贷款基准利率按期进行调整,调整周期为六个月,第一个调整周期自首次提款日计,依次类推;调整日的日历日与首次提款日的日历日一致(如当月没有该日历日的,则调整日为当月最后一个日历日)。第3.02条约定,罚息利率:逾期贷款,按逾期款额在本合同所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第3.04条还约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为止。根据该合同第4.01条约定,贷款人针对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采取补救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支付或承担。
该合同第9.01条第3项约定,洛察纳公司须在东亚银行苏州分行开立资金监管账户,约定将抵押物酒店的营业收入、销售收入、租金收入及其他收入全部存入该账户内,优先用于归还贷款。同时,洛察纳公司须将抵押物酒店的所有收入(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收入、租金收入及其他收入)权益作为应收账款质押予东亚银行苏州分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并办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
该合同第10.01条约定,洛察纳公司将下列财产的所有权及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本合同设定抵押:抵押物坐落于常州市通江南路2号、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码为常国用(2014)第17411号;抵押物价值为人民币44072.38万元,抵押担保债务金额为2.8亿元(其中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金额为400万元,房屋所有权抵押担保金额为276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自2014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30日。根据该合同第10.02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洛察纳公司于本合同项下的欠款。
该合同第16.01条第1项约定,如发生下列任何一项或多项事件,均立即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即有权采取本合同第16.02条约定的救济措施:(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如数还本付息的,拖欠与本合同有关的应由其承担的任何费用的。该合同第16.02条约定,上述第16.01条下任何一事件出现时,贷款人有权酌情给予借款人及/或保证人三或三十日的宽限期,由借款人进行整改或对因违约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有效补救,贷款人也有权不给与任何该等宽限期而立即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以上的救济措施。……(5)宣布已贷出款项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6)行使担保物权或向保证人求偿;……(9)解除本合同;(10)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16.03条约定,如发生第16.01条所规定的任何一项违约事件、本合同其他条款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包括罚息、复利等)的,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包括罚息、复利等),直至违约行为得以完全纠正;……借款人还应赔偿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而遭受的损失以及贷款人因实现权利而支出的所有费用。
该合同第18.01条约定法律适用,本合同的订立、解释以及由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014年4月23日,东亚银行苏州分行与杨锦芳签署《保证合同》(编号:C53TL1400024N-G/01)。该合同前言约定,洛察纳公司与东亚银行苏州分行于2014年4月23日签署了《人民币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C53TL1400024N),杨锦芳愿意在保证范围内为洛察纳公司依据主合同下的还款责任向东亚银行苏州分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该合同第2.1条约定,本合同下被保证的主债权系指债务人在主合同下向债权人借入的全部本金,包括债务人在签署本合同前已依主合同提取的贷款/授信,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人民币2.8亿元。该合同3.1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1)主债权;(2)由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该合同第3.2条约定,保证人在上述第3.1条规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欠款承担连带或连带共同保证。该合同第4.3条约定,无论债务人或其它第三人是否就主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了任何形式的其它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定金、保函、备用信用证等各种担保方式),债权人有权自主选择,直接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就担保范围内的债权向任何一保证人或全体保证人分别或共同求偿全额的债权,保证人均放弃依据任何法律法规要求债权人先行行使其它担保权利的抗辩权利。该合同第4.4条约定,在债务人或第三方以自己的财产和/或权利设定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和/或质押,下同)的情况下,即使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或放弃对该担保物权较优先受偿的顺位、或变更该担保物权的其它内容,本合同项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此有任何减免。该合同第9.1条约定法律适用,本合同的订立、解释以及由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28日,东亚银行苏州分行分别办理了常州市通江南路2号、8号的房屋抵押登记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2014年4月30日,东亚银行苏州分行与洛察纳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编号C53TL1400024N-P/01)。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洛察纳公司以常州凯纳豪生大酒店在贷款期间(2014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营业收入、租金收入及其他收入,以及出质人所有的酒店式公寓的销售收入、租金收入及其他收入的应收账款质押给东亚银行苏州分行。同日,双方当事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1360890000167132873。
2014年4月30日,东亚银行苏州分行向洛察纳公司放款2.05亿元。
2014年5月7日,东亚银行苏州分行向洛察纳公司放款7500万元。
2015年12月29日,东亚银行苏州分行与凯纳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C53TL1400024N-P/02)。该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是凯纳公司开发的凯纳华侨城二期项目的全部销售收入须直接且全额汇入开立于东亚银行苏州分行处的唯一资金监管账户,销售资金仅限于以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凯纳华侨城二期项目销售相关税费支出及东亚银行苏州分行贷款还本付息,销售资金如用于其他用途须事先得到东亚银行苏州分行的批准。该合同第1.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出质的应收账款除及于应收账款本身,还及于其孳息。根据该合同第1.3约定,上述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债权为东亚银行苏州分行于贷款合同项下向洛察纳公司提供的总额为2.8亿元贷款额度。凯纳公司将上述应收账款质押于东亚银行苏州分行,优先用于偿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2.8亿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日,东亚银行苏州分行与凯纳公司还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
2015年12月31日,东亚银行苏州分行与凯纳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2488373000301527959。
2015年12月29日,东亚银行苏州分行与凯纳公司签署《保证合同》(编号:C53TL1400024N-G/03)。该合同前言约定,洛察纳公司与东亚银行苏州分行于2014年4月23日签署了《人民币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C53TL1400024N),凯纳公司愿意在保证范围内为洛察纳公司依据主合同下的7000万元贷款还款责任向东亚银行苏州分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或连带共同保证。该合同3.1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1)主债权项下7000万元整;(2)主债权项下70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东亚银行苏州分行实现债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切合理费用。该合同第3.2条约定保证方式为保证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欠款承担连带或连带共同保证。该合同第4.3条约定,无论债务人或其它第三人是否就主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了任何形式的其它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定金、保函、备用信用证等各种担保方式),债权人有权自主选择,直接依据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内的债权向任何一保证人或全体保证人分别或共同求偿全额的债权,保证人均放弃依据任何法律法规要求债权人先行行使其它担保权利的抗辩权利。该合同第4.4条约定,在债务人或第三方以自己的财产和/或权利设定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和/或质押,下同)的情况下,即使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或放弃对该担保物权较优先受偿的顺位、或变更该担保物权的其它内容,本合同项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此有任何减免。
2016年11月3日,东亚银行苏州分行与洛察纳公司、杨锦芳、凯纳公司签订《〈人民币抵押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五》对《人民币抵押贷款合同》进行了修改。《〈人民币抵押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五》将《人民币抵押贷款合同》第八章还本付息与提前还款修改为:“8.01(1)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自提款日起每半年结息一次,自首次提款日起每个月与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付息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分次提取贷款的,付息与结息方式保持不变。贷款利息以每年360天为基数并以第四章所确定的贷款利率逐日计算,自提款日起计。8.01(2)借款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每项偿还本金如下:
自首次提款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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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期偿还本金(人民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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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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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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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00(已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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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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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00(已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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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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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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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已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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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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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已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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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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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已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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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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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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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已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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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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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已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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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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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已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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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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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已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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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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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已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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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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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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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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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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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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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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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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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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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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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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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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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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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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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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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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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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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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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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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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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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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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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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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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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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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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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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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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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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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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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借款人须将剩余贷款本金连同本合同项下的其他债务(如有)一次性偿清。”
2017年7月31日后,洛察纳公司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2017年10月,东亚银行苏州分行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聘用合同,约定胜诉后支付律师费5万元。2018年7月4日,东亚银行苏州分行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解约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提前解除《法律服务合同》,东亚银行苏州分行无需向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东亚银行苏州分行提供的《人民币抵押贷款合同》(编号:C53TL1400024N),《保证合同》(编号:C53TL1400024N-G/03)、《保证合同》(编号:C53TL1400024N-G/01)、《〈人民币抵押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五》(编号:C53TL1400024N-S/05)、《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C53TL1400024N-P/01)、《中国人民银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编号:01360890000167132873)、《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C53TL1400024N-P/02)、《中国人民银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编号:02488373000301527959)、《不动产登记证明》(苏2015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20150004537号)、《还款明细》、《法律服务合同》、《解约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洛察纳公司、凯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杨锦芳系泰国公民,其与东亚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具有涉外因素,应确定其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根据杨锦芳与东亚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9.1条约定,与该合同有关的纠纷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杨锦芳与东亚银行苏州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东亚银行苏州分行与洛察纳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抵押贷款合同》、东亚银行苏州分行与凯纳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东亚银行苏州分行与杨锦芳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东亚银行苏州分行与洛察纳公司、凯纳公司、杨锦芳签订的《〈人民币抵押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五》,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一、洛察纳公司应归还东亚银行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49亿元,并支付利息8364186.46元以及逾期利息、复利
第一,洛察纳公司应归还东亚银行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49亿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根据《人民币抵押贷款合同》第16.01条第1项、第16.0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如数还本付息的。贷款人也有权不给与任何该等宽限期而宣布已贷出款项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2017年10月30日,洛察纳公司未按《〈人民币抵押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五》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构成违约。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东亚银行苏州分行有权要求洛察纳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剩余本金2.49亿元。
第二,洛察纳公司应支付东亚银行苏州分行截至2017年10月30日的利息8364186.46元。东亚银行苏州分行主张,截至2017年10月30日,洛察纳公司未支付的利息为8364186.46元。洛察纳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
第三,洛察纳公司应自2017年10月3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东亚银行苏州分行有权计收复利。一是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10月31日起计算。洛察纳公司未于2017年10月30日归还相应本金,亦未支付相应利息,构成违约。东亚银行苏州分行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洛察纳公司归还全部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自2017年10月31日起,洛察纳公司已经逾期,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洛察纳公司主张,东亚银行苏州分行未于2017年10月31日明确是否给予洛察纳公司宽限期,因此应从洛察纳公司收到人民法院传票之日起计收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人民币抵押贷款合同》第16.01条第1项、第16.02条约定,当洛察纳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时,东亚银行苏州分行有权给予宽限期,也有权不给予宽限期,而直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洛察纳公司立即归还全部欠款。因此,在2017年10月30日,洛察纳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东亚银行苏州分行决定不给予宽限期,符合合同上述约定。洛察纳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是逾期利率为9.80625%。根据《人民币抵押贷款合同》第3.01条、第3.02条约定,贷款利率为,以五年期以上中国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最终以按提款日当时的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为准)基础上浮25%或五年期以上中国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1.6375%,两者取高者。贷款到期日前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本合同下的贷款利率将根据新的贷款基准利率按期进行调整。逾期贷款,按逾期款额在本合同所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确定。2017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9%。根据合同上述约定,逾期利率应为9.80625%。三是东亚银行苏州分行有权计收复利。根据《人民币抵押贷款合同》第3.04条约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为止。东亚银行苏州分行关于计收复利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四,东亚银行苏州分行关于洛察纳公司应支付律师费5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根据《人民币抵押贷款合同》第4.01条约定,贷款人针对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采取补救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东亚银行苏州分行为本案诉讼委托了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并主张律师费5万元。但是,在本案开庭之后,东亚银行苏州分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解约协议》载明,解除了《法律服务合同》,并约定东亚银行苏州分行无需向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因此,对东亚银行苏州分行关于洛察纳公司应支付律师费5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东亚银行苏州分行有权就洛察纳公司抵押的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根据《人民币抵押贷款合同》第10.01条约定,洛察纳公司将坐落于常州市通江南路2号、8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债务金额为人民币2.8亿元。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28日,东亚银行苏州分行分别办理了常州市通江南路2号、8号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和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人民币抵押贷款合同》第10.06条约定,在洛察纳公司违约时,东亚银行苏州分行有权对抵押物作出相应处分,并约定处分抵押物或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按照支付处分抵押物费用、扣缴抵押物相关的税费及其他费用、偿还本合同项下与担保约定有关的到期未付款项、支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余额本息等顺序分配。如前文所述,洛察纳公司违反《人民币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涉案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东亚银行苏州分行有权在剩余贷款本金2.49亿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对洛察纳公司抵押的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优先受偿。
三、凯纳公司应在主债权700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对洛察纳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凯纳公司与东亚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凯纳公司为东亚银行苏州分行的涉案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然本案洛察纳公司以其自有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涉案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但根据《保证合同》第4.3条的约定,东亚银行苏州分行仍有权要求凯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洛察纳公司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东亚银行苏州分行有权要求凯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凯纳公司与东亚银行《保证合同》第3.1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7000万元,主债权7000万元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等。因此,凯纳公司应在上述范围内对洛察纳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杨锦芳应对剩余贷款本金2.49亿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责任
杨锦芳与东亚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杨锦芳为东亚银行苏州分行的涉案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然本案洛察纳公司以其自有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涉案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但根据《保证合同》第4.3条的约定,东亚银行苏州分行仍有权要求杨锦芳承担连带责任。在洛察纳公司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东亚银行苏州分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杨锦芳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杨锦芳与东亚银行《保证合同》第2.1条、第3.1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2.8亿元,以及由主债权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等。在洛察纳公司未按期归还本金2.49亿元的情况下,杨锦芳应在剩余本金2.49亿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的担保范围内对洛察纳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东亚银行苏州分行对洛察纳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本案中,洛察纳公司与东亚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人民币抵押贷款合同》第12.01条约定,洛察纳公司须将凯纳豪生大酒店的所有收入,包括租金收入、物业管理费收入、销售收入及其他收入权益作为应收账款质押予东亚银行苏州分行,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该应收账款质押已于2014年4月30日办理了登记,质押权成立。
因洛察纳公司违约,根据《人民币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东亚银行苏州分行有权在剩余贷款本金2.49亿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就上述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六、东亚银行苏州分行对凯纳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东亚银行苏州分行与凯纳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凯纳公司以其开发的凯纳华侨城二期项目的全部销售收入质押给东亚银行苏州分行。根据该合同第1.3约定,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2.8亿元及利息、罚息、为实现质权而发生的费用等。该应收账款质押已于2015年12月31日办理了登记,质押权成立。在洛察纳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东亚银行苏州分行有权在剩余贷款本金2.49亿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对上述涉案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综上,一审法院判决:1.常州洛察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归还2.49亿元,支付利息8364186.46元,并支付罚息、复利(罚息以2.49亿元为基础,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80625%计算;复利以利息8364186.46元为基础,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80625%计算);2.若常州洛察纳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就常州洛察纳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常州市通江南路2号、8号的房屋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优先受偿;3.若常州洛察纳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就洛察纳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登记证明编号为:01360890000167132873)优先受偿;4.常州凯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借款本金7000万元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对常州洛察纳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若常州洛察纳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就常州凯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登记证明编号为02488373000301527959)优先受偿;6.杨锦芳对常州洛察纳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常州凯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锦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常州洛察纳实业有限公司追偿;8.驳回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88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3871元,由常州洛察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00元,由常州凯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6935元,杨锦芳负担166936元。
凯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凯纳公司与东亚银行苏州分行于2015年12月29日签署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属无效。案涉应收账款在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时并不实际存在,不具有可转让性,且不具有确定性、特定性,不能成为质押的标的。2.应收账款质押设立时,应当通知第三债务人。本案第三债务人并不确定,更无法通知第三债务人,亦无法律强制第三债务人必须向质权人履行债务,故案涉应收账款不宜作为质押的标的。3.《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用以质押的权利必须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权利。双方用于质押的销售收入,是凯纳公司的房屋预销售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现行预销售制度明确规定了预销售款的用途,凯纳公司对预售款并不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利,其将预销售款办理质押的行为,显然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相悖,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可质押的权利范围。如果东亚银行苏州分行对该预销售款享有优先权,当洛察纳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将导致凯纳公司华侨城二期的房屋建设资金不足,使将来不特定的购房人权益受损,这将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4.《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明确列举了可质押应收账款的范围,不动产的销售不属于可质押的范围。5.由于登记机关仅进行形式审查,尽管办理的质押登记,并不改变质押合同无效和无法优先受偿权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判令洛察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款,并支付罚息、复利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一审判决判令洛察纳公司在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复利,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裁定受理了凯纳公司和洛察纳公司破产清算案。上述两案均指定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11月9日,该院指定凯纳公司清算组和洛察纳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受理而尚未终结的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债权给付之诉,应当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管理人接受指定并接收诉讼资料后,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诉讼程序。一审法院并未中止审理。请求:1.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初5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用。
东亚银行苏州分行书面答辩称:(一)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凯纳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成立。《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纳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22日裁定受理了江苏云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洛察纳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指定了洛察纳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
一、《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法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债务人就其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时设立。凯纳公司与东亚银行苏州分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凯纳公司基于其有权处分的凯纳华侨城二期项目的全部销售收入为洛察纳公司就案涉借款合同所负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东亚银行苏州分行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应收账款的质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虽然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但该规定并不禁止应收账款质押行为本身,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特定商品房预销售款的用途问题亦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凯纳公司关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诉讼对当事人债权债务的确定不等同于企业破产时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上述规定是针对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申报所作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障所有债权人均能得到一定程度的财产分配。本案发生于破产程序受理之前,是对有争议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给付内容的具体确定,不涉及破产法意义上的债务清偿,不适用上述规定。凯纳公司关于本案主债务自破产案件受理之日起不应计算利息、复利以及罚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诉讼始于2017年11月1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22日裁定受理江苏云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洛察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诉讼此时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情形。但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指定了洛察纳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管理人任命后,其法律上已完成了接管,恢复诉讼的事由出现,诉讼应当继续进行。凯纳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11月29日申请中止诉讼时,本案诉讼客观上已无需中止。凯纳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中止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洛察纳公司破产后本案应变更为确认之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凯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800元,由常州凯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兴业
审判员 马东旭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许英林
书记员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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