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232号五邑大厦三楼。
负责人:袁护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菲,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162号创意大厦B3区第12层1202单元。
法定代表人:丁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意流,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玲新村32栋503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隆投资(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RMS1120&1122,11/F,LEIGHTONCENTRE,77LEIGHTONROAD,CAUSEWAYBAY,HK。
负责人:段文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晖,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深圳公司)、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隆数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意流、博隆投资(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隆投资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融深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菲,博隆数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被上诉人博隆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廖意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深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博隆数据公司向华融深圳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重组收益(重组收益以498162426.67元为本金,按年收益率28%计)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到期应还的重组收益和重组本金之和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本项诉讼请求金额暂计为170620630元(以重组收益498162426.67元为本金,按华融深圳公司所主张的年收益率28%与一审判决所支持的年收益率19%之间的差额部分9%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暂计至一审判决之日2018年12月20日)。3.由博隆数据公司、廖意流和博隆投资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以《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对《债务重组协议》第二项作出变更为依据,认定华融深圳公司向博隆数据公司主张年收益率28%的重组收益及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债务重组协议》第二条第2.2款及第2.4款明确约定,博隆数据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按期偿还重组本金及收益时,自动将重组收益率由19%/年提高至28%/年,并以重组本金及收益之和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根据《补充协议三》第一条约定,对《债务重组协议》第二条第2.1款及第2.3款条款进行变更。《补充协议三》第三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即《债务重组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原合同继续有效,协议各方仍应当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故《补充协议三》仅对《债务重组协议》第二项第2.1款、2.3款关于债务本金的偿还及重组收益的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并未变更或删减《债务重组协议》的其他条款,并且第三条明确约定原合同继续有效,协议各方应当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华融深圳公司有权依据《债务重组协议》第二项第2.2款、2.4款的约定向博隆数据公司主张年化28%的重组收益与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债务重组协议》第二项第2.2款、2.4款关于重组收益及违约金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债务重组协议》实际上是各方达成的债权投资协议,债务重组是华融深圳公司通过购买债权的方式进行的投资行为,重组收益其实质为债权的投资收益。因此,《债务重组协议》中关于年重组收益率19%及发生逾期后调整至28%以及违约金的相关约定,是协议各方在商事活动中意思自治体现,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博隆数据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华融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以及理由。案涉债权经过三次转让,现在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是深圳市金辉裕泰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金辉裕泰公司),华融深圳公司只是诉讼代表人,其作为一审原告和二审上诉人主体资格不符。华融深圳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请求驳回其上诉。
博隆投资公司辩称,其亦不同意华融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与博隆数据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博隆投资公司同时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博隆数据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其向华融深圳公司支付债务重组本金498162426.67元中涉嫌虚假以及犯罪的10200万元予以查明,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博隆数据公司支付华融深圳公司重组本金中10200万元涉嫌虚假以及犯罪。博隆数据公司在一审提出追加案涉第三人,并申请中止审理,但一审法院均未采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并予以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相关部门查处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总公司)总经理赖小民等违法犯罪案件众所周知,而本案债权转让人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广东公司)原总经理周伙荣等均涉案其中,并涉嫌为赖小民犯罪集团主要成员之一。根据有关部门关于赖小民、周伙荣等“窝案”的调查、博隆数据公司和博隆投资公司的自查发现,华融广东公司和华融深圳公司的周伙荣、丁法平等人与博隆投资公司原董事廖意流等人恶意串通,涉嫌损害国有资产和博隆数据公司和博隆投资公司的财产,其主要表现是:恶意串通终止案涉债务重组的前提文件《项目保证金协议》,利用本案的多层次转让涉嫌侵吞国有资产;恶意串通并伙同他人虚假制作与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涉及7600万元和深圳市华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涉及2600万元的《债务转让协议》,涉嫌进行虚假诉讼。2.本案系债务重组合同纠纷,而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项目保证金协议》约定,华融广东公司通过收购债权,协助博隆数据公司解决资金问题,为博隆数据公司提供债务重组和财务顾问服务并引入项目后续建设资金,总规模为8亿元,博隆数据公司以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广州国家数据解决方案中心项目(以下简称数据中心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提供抵押,华融广东公司因此收取了博隆数据公司200万元的项目保证金。在此前提下,博隆数据公司与华融广东公司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博隆数据公司与华融广东公司存在项目重组的权利义务或债权债务关系。另根据《债务重组协议》约定,重组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债权重组期间,当乙方(博隆数据公司)的数据项目销售率达80%(按可售建筑面积计算),债务人全额归还债务重组本金和收益。然而事实上,华融广东公司并未予以博隆数据公司债权重组的任何帮助和义务,自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之日起、在广州数据中心项目销售未曾有一分钱收益的情况下,仅过了两个月便直接要求博隆数据公司支付重组收益。3.华融深圳公司主要负责人孙光文、丁法平在处理博隆数据公司业务中涉嫌犯罪,且在赖小民、周伙荣等犯罪集团授意下,公然利用所谓“债权转让”违法侵吞巨额国有资产,公安机关及纪委、监察委已正式立案调查。一审判决认定华融广东公司向华融深圳公司转让债权合法有效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一并处理。根据博隆数据公司以及博隆投资公司在一审举证说明,数据项目土地使用权现价值已经达到9亿元,远远大于本案的诉讼标的,超标的查封造成博隆数据公司已经建成的约15万平方米地上建筑物(现价值不低于20亿元)不能验收,经济损失较大。
华融深圳公司辩称,该公司依据《债务重组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协议》《补充协议三》等合同约定向博隆数据公司主张债务重组本金、收益及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博隆数据公司的上诉请求。
博隆投资公司辩称,博隆投资公司作为博隆数据公司股东已向监管部门投诉华融广东公司、华融深圳公司等以“套路贷”方式企图侵占博隆数据公司资产。博隆投资公司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以下简称深圳银保监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以下简称广东银保监局)信访投诉。深圳银保监局在2019年7月5日予以回复,回复内容包含了博隆数据公司提到的问题。博隆投资公司已向深圳银保监局申请信息公开,目前正在等待深圳银保监局的同意,由于可能在信息公开内容中获得涉及华融深圳公司等的违法行为证据,希望本案延期审理。
华融深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隆数据公司向华融深圳公司支付债务重组本金498162426.67元及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重组收益47588349.59元;2.判令博隆数据公司向华融深圳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重组收益(重组收益以498162426.67元为本金,按年收益率28%计)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到期应还的重组收益和重组本金之和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3.确认华融深圳公司对博隆数据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廖意流对博隆数据公司应向华融深圳公司偿还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博隆投资公司以其持有的博隆数据公司100%股权对博隆数据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确认华融深圳公司对其中58%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全部诉讼费用由博隆数据公司、廖意流、博隆投资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博隆数据公司(甲方)与华融广东公司(乙方)签订《项目保证金协议》约定,鉴于该协议“特定项目”是指甲方通过乙方收购有关银行的债权,协助甲方解决资金问题,并接受乙方提供的债务重组和财务顾问服务,双方就该特定项目交易结构达成的意向为:乙方协议受让或通过指定第三方受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广州东山支行)对甲方的债权,并为甲方引入项目后续建设资金,总规模为8亿元(以实际投放金额为准)。甲方以数据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提供抵押并约定:1.为顺利推进该特定项目的实施,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200万元至乙方账户作为项目实施的保证金。如该特定项目经过乙方的尽职调查后,未能通过乙方审批时,则乙方应在未能通过审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如该特定项目经过乙方审批予以实施时,则双方另行签订协议,该保证金将支付给乙方作为乙方的资金收益。2.甲方同意并承诺,完全配合乙方进行尽职调查,并协调相关债权银行与乙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乙方同意并承诺,在甲方配合乙方完成尽职调查的情况下,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审批。如不能完成相关工作,乙方退回保证金(不计利息)。
2013年12月26日,华融广东公司、博隆数据公司分别与华辉公司、建安公司、建行广州东山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辉公司、建安公司、建行广州东山支行分别将其对博隆数据公司的债权2600万元、7600万元、39400万元及利息5448144.44元转让给华融广东公司,合计501448144.44元。
同日,华融广东公司(甲方)与博隆数据公司(乙方)签订《债务重组协议》,鉴于甲方分别与华辉公司、建安公司、建行广州东山支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债权501448144.44元及其项下的相关权益,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债务重组,按该协议约定的期限、方式归还重组债务本金及支付重组收益。为此,双方作出如下约定:(一)重组债务、还款期限及重组收益。1.重组债务是指乙方依据其与甲方所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应向甲方清偿的债务。2.重组债务金额为501448144.44元。3.重组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4.重组收益,乙方确认因本次债务重组占用甲方资金而需支付重组收益,重组收益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以年收益率19%作为重组收益率,从《债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债权转让之日起,按照乙方实际占用资金金额及天数计收。债务重组期间,当乙方的广州数据中心项目销售率达80%(按可售建筑面积计算)时,债务人须全额归还重组本金及收益。(二)重组债务本金的偿还及重组收益的支付。1.重组债务本金的具体偿付安排。期满18个月还款金额不低于50144814.11元;期满24个月还款金额不低于50144814.11元;期满36个月还款金额不低于401158515.56元。乙方如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偿还任何一期债务本金的,则自逾期日的次日起,甲方有权对全部未还的重组债务本金的收益率提高至28%;同时,自逾期日的次日起至乙方清偿该应还未还部分重组债务本金之日期间,该应还未还部分的重组债务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重组收益的支付。乙方应于每季度末月的20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期应付重组收益,如未能按期支付任何一期重组收益的,则自逾期日的次日起,甲方有权对全部未还的重组债务本金的收益率提高至28%;同时,自逾期日的次日起至乙方清偿该应还未付部分重组收益之日期间,应还未付部分的重组收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三)担保。乙方以其位于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创新路以东、揽月路以北KXC-D7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廖意流及其配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博隆投资公司以其持有乙方的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四)违约责任。乙方未能按本协议规定按期支付重组收益或归还重组债务本金的,甲方可以宣布所有重组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重组债务本金、重组收益或其他应付款项,处置抵押物及质押物,并要求保证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华融广东公司(甲方)与博隆数据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协议》,约定为确保双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的履行,乙方以其位于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创新路以东、揽月路以北KXC-D7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501448144.44元以及因主债权产生的收益,即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以19%作为收益率,自《债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按照乙方实际占用资金金额及天数计收产生的收益。2013年12月27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穗他项(2013)第68号],载明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华融广东公司。
同日,华融广东公司(甲方)与廖意流(乙方)签订《保证协议》约定,廖意流对华融广东公司和博隆数据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501448144.44元。主协议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但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主协议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主协议债务提前到期的,或主协议双方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并得到乙方同意的,主协议债务提前到期日或延长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主协议约定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则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即为该部分债务期限届满之日。
同日,华融广东公司(甲方)和博隆数据公司(乙方)签订《监管协议》,约定为确保《债务重组协议》以及乙方与招商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乙方的义务能够履行,乙方同意在该协议生效后由甲方对乙方经营活动和项目资金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管。监管期限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至乙方清偿《债务重组协议》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之日止。乙方同意甲方对其印章进行监管,监管事项包括:由甲方对其所有印章进行监管并由甲方保存,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单独对印章办理遗失登记,不得重新领取新的印章;在甲方对乙方印章管控期间,乙方用印时需向甲方监管人员提交《用印申请单》,由监管人员逐笔登记用印情况。
同日,华融广东公司(甲方)和博隆投资公司(乙方)签订《质押协议》约定,为确保甲方与博隆数据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的履行,乙方以其持有的博隆数据公司58%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对应出资额为43503432.33美元,向甲方出质。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501448144.44元。主协议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但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主协议约定或主协议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主协议债务提前到期的,或主协议双方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并得到乙方同意的,主协议债务提前到期日或延长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主协议约定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则每一笔债务到期之日即为该部分债务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1月1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博隆数据公司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穗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1201401170022号],出质人为博隆投资公司,质权人为华融广东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4350.3432万元。
同日,博隆数据公司、博隆投资公司向华融广东公司出具《承诺函》明确,鉴于华融广东公司与博隆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出质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了《质押协议》,约定出质方将博隆数据公司100%股权质押给华融广东公司,以担保《债务重组协议》的履行。现因出质方不能足额缴纳出资,造成前述股权仅能办理实缴出资对应部分的质押登记手续。为此,出质方、博隆数据公司承诺:1.出质方应于2014年11月26日前,按照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履行股东的全部出资义务;2.出质方应于2014年12月26日前,办妥债务人100%股权质押给华融广东公司的相关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3.若出质方未能按照本承诺函履行上述事项,则华融广东公司有权追究出质方及债务人违约责任,并可以宣布《债务重组协议》项下所有的重组债务立即到期,并要求债务人或相关担保方立即清偿全部重组债务本金、重组收益或其他应付款项,未清偿重组债务本金、重组收益及其他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收取违约金,重组收益按每年25%计取等。
2014年1月,建行广州东山支行(甲方)和华融广东公司(乙方)、博隆数据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鉴于三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甲方将其对丙方拥有一定数量的金融债权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丙方于2013年12月26日按照其与甲方的约定向甲方支付了上述金融债权的部分利息,金额为6523436.11元,为此将截至2014年1月20日的债权本金余额变更为39400万元,当期应付利息为2162426.67元。
2014年1月7日,博隆投资公司通过公司董事决议予以确认:1.同意在完成剩余资本认缴之前将该公司100%控股的子公司博隆数据公司的58%股权质押给华融广东公司,用于华融广东公司与博隆数据公司之重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在完成剩余资本金缴纳后,将博隆数据公司剩余未质押的42%股权追加质押给华融广东公司,具体明细、手续授权董事廖意流代表该公司签署及办理相关文件;2.同意确认并授权董事廖意流为该公司代表人,代表该公司与华融广东公司签署《抵押协议》,并盖上该公司印章;3.同意博隆数据公司与华融广东公司进行债务重组,并通过华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借款45000万元用于广州国家数据解决方案中心项目后续建设;4.同意博隆数据公司以编号为07国用(05)第000080号土地使用权为重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2014年1月20日,华融广东公司与博隆数据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鉴于华融广东公司受让了建行广州东山支行等对博隆数据公司拥有的债权本金49600万元及项下相关权益,且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就《债务重组协议》中的重组债务金额变更为498162426.67元,重组债务本金的具体偿付安排为:期满18个月累计还款49816242.67元,期满24个月累计还款99632485.33元,期满36个月累计还款498162426.67元。
2014年3月20日,华融广东公司(甲方)与博隆数据公司(乙方)签订《债务重组协议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项目保证金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200万元作为项目实施的保证金,并约定如项目经过审批予以实施时,由双方另行签订协议,将该保证金转作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资金收益。乙方原定于2014年1月13日前办妥《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担保手续,但由于乙方自身原因迟延至2014年1月20日才办妥相关担保手续,导致甲方财务成本增加641666.67元。为妥善解决上述事宜,双方约定:1.保证金转作重组收益。乙方根据《项目保证金协议》于2013年11月7日支付的项目保证金200万元转作重组收益,用于部分冲抵2014年3月20日需向甲方支付的首期重组收益,甲方接受乙方的申请。另《项目保证金协议》项下甲乙双方的全部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该协议终止。2.财务成本补偿费用。因乙方单方面原因造成甲方财务成本增加,双方同意由乙方对甲方的该成本增加损失作出补偿。该财务成本补偿费用不冲抵《债务重组协议》项下任何应付款项。补偿方式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财务成本补偿费用641666.67元。
2014年5月29日,蔡捷将博隆数据公司的公章移交给华融深圳公司,接收人为丁法平。2014年8月22日,华融深圳公司将博隆数据公司的公章移交给蔡捷,移交人为丁法平。2015年2月10日,博隆数据公司将其公章移交给华融深圳公司。
2014年9月1日,华融广东公司(甲方)、华融深圳公司(乙方)和博隆数据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确认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将其在《债务重组协议》《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以下合称为债务重组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乙方。2.丙方同意由乙方行使债务重组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权利,并承诺按债务重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乙方履行义务。该协议上盖有博隆数据公司的公章,但没有签约代表签字。
2014年11月3日,华融深圳公司向博隆数据公司开具发票,载明博隆数据公司支付重组收益4955878.78元。
2014年12月19日,华融深圳公司(甲方)、博隆数据公司(乙方)和廖意流(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三》,鉴于华融广东公司已将对博隆数据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甲方,乙方、丙方对此没有异议,并承诺向甲方履行债务。为此,各方就2013年12月26日的《债务重组协议》(以下简称原合同)进行修改,1.变更原合同重组债务收益的偿还为:乙方应于2015年3月20日前向甲方偿还重组收益47588349.59元(为2014年4季度和2015年1季度合计应付重组收益),之后仍按照原合同于每季度末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当季重组收益。2.变更重组债务本金的具体偿付安排为:乙方应于2016年1月22日前向甲方偿还重组本金99632485.33元(为重组本金金额的20%),乙方应于2017年1月23日前向甲方偿还剩余全部重组本金398529941.34元(为重组本金金额的80%),全部还本时重组收益一并支付。乙方、丙方已完全知悉协议各方对债务重组合同的变更,同意继续履行其与甲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并对债务重组协议及本协议项下乙方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协议上盖有博隆数据公司的公章以及黄仁茂的私章。
2015年1月19日,华融深圳公司向博隆数据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博隆数据公司交来的重组收益(到账日期2014年9月15日至16日、含广东海南分公司)24188553.38元。
2016年7月1日,华融广东公司向博隆投资公司的香港办公地址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被退还,退还原因为拒收。
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向博隆数据公司核发《刻章许可证》(穗公印字NO:A1320767),启用新的博隆数据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委托刻制经办人为谭东周,刻章原因为挂失。
2014年6月16日,博隆数据公司作出《关于免去蔡捷公司职务并开除公司的通知》载明,由于蔡捷在担任公司总裁助理兼行政部总经理职务期间严重渎职,并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决定免除蔡捷所有公司职务并开除。
2014年6月30日,丁达委托段文辉代行博隆数据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委托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委托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办理公证手续。
2014年9月17日、9月22日,华融广东公司向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提交《关于撤销相关行政许可、销毁非法持有的公章的申请》和《关于请求撤销刻制许可、缴销非法印章的报告》,反映博隆数据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一直由华融广东公司和博隆数据公司共同监管,并未遗失,第三人谭东周在华融广东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谎称博隆数据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遗失,私刻博隆数据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并非华融广东公司的真实意思,依法应予收缴并予以销毁。
2014年9月30日,丁法平受华融深圳公司的委托向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反映博隆数据公司私自刻制公章和财务章的问题。丁法平在公安机关询问“你们公司是何时发现博隆数据公司私自对印章办理遗失登记,重新领取印章的?”时,其回答称:“2014年6月下旬(具体日期不记得),博隆数据公司的一名员工乔雷雷向我们公司送达了两份说明,一份的内容是关于撤销丁达对廖意流的授权书和丁达重新授权段文辉处理博隆数据公司事务的说明,一份是重新刻章许可证,我们公司才知道博隆数据公司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重新领取新的印章”。
2014年10月31日,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以博隆数据公司隐瞒其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受华融广东公司的监管且一直在其监管下正常使用,并未遗失为由,作出《关于撤销穗公印字NO:A1320767<刻章许可证>的决定》。
2014年10月31日,博隆投资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广州工商局)为被申请人、博隆数据公司为第三人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广州工商局撤销博隆数据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以及修改公司章程所涉及的条款予以变更注册、登记和备案的行政许可,并收缴和注销被变更的博隆数据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广州工商局依法恢复原博隆数据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以及被修改的公司章程所涉及条款的注册、登记和备案。
2015年1月29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粤工商复决字(2014)第142号],查明:2014年9月1日,博隆数据公司向广州工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一是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丁达为黄仁茂;二是变更董事张勤奋、段文辉为廖意流和余劲松。经广州工商局审查,认为博隆数据公司提交的资料符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董事备案条件,于9月4日作出核准变更登记。博隆投资公司提交的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证照事务申请表》《企业变更登记(变动申报事项)申请书》等9份文件上的9处“丁达”签名与供比样本上的“丁达”签名均不是同一人书写;检材《证照事务申请表》《企业变更登记(变动申报事项)申请书》等9份文件上的9处“博隆数据公司”印章与供比样本1.2.4上的同名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与供比样本6上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检材《证照事务申请表》《企业变更登记(变动申报事项)申请书》等文件上的6处“博隆投资公司”的印章印文与供比样本3.4上的同名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认为,1.博隆数据公司2014年9月4日变更登记(备案)事项的申请文件中,没有该公司董事会有关表决通过新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任命的决议,其向登记机关提交的股东决定不是博隆数据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不符合相关公司法、博隆数据公司章程以及有关规定,广州工商局在申请人材料不齐备的情况下核准博隆数据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2.博隆数据公司董事和总经理变更备案存在备案文件虚假的情形,其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变更,应当予以撤销。据此,该局决定:撤销广州工商局2014年9月4日作出的核准变更博隆数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以及对博隆数据公司董事和总经理变更的备案行为。
2017年8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向郭厚君出具《移送案件通知书》,载明:经对博隆投资公司被伪造印章案进行审理,决定将该案移送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管辖。2018年2月6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向郭厚君出具《立案告知书》,载明:博隆投资公司被伪造印章一案,我局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管辖范围,现立案侦查。
2018年3月29日,博隆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主要理由是:2014年9月1日,博隆投资公司发现廖意流伙同黄仁茂、余劲松、蔡捷等人,利用蔡捷(原博隆数据公司总裁助理兼行政部总经理)管理博隆数据公司印鉴之便利,采用伪造博隆投资公司的印章,假冒博隆数据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达签字的手段,在未经博隆数据公司董事会决议及丁达同意和授权的前提下,向广州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变更为黄仁茂,将董事变更为廖意流、余劲松,实现对博隆数据公司的实际控制。同年10月31日,博隆投资公司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1月29日,该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申请属于以欺骗等不正当以及不合法手段取得的登记和备案,作出撤销广州工商局2014年9月4日作出的核准变更博隆数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以及对博隆数据公司董事和总经理变更的备案行为。2015年2月6日,博隆投资公司在重新取得博隆数据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后,陆续发现廖意流、黄仁茂等人在利用伪造的公章和假冒法定代表人签字等非法行为控制公司期间,制作虚假董事会决议,以博隆数据公司名义为无关债务担保,非法占有、骗取博隆数据公司数千万资产,给博隆数据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因公安机关对此已立案侦查,廖意流作为伪造印章的犯罪嫌疑人,也是本案的被告之一,其行为涉及到代表博隆投资公司与华融深圳公司签订质押协议、出具损害博隆投资公司利益的承诺函等,故请求中止审理。
再查明,2016年6月30日,华融深圳公司与深圳市亚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融深圳公司将其对博隆数据公司享有的债权(截止2016年6月29日)共计670641571.89元(其中本金498162426.67元、利息169729883.25元、诉讼费用2744261.97元、保全费5000元)转让给亚洲资产公司。华融深圳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在《南方都市报》对债权转让进行了公告。2017年6月28日,亚洲资产公司将上述债权又转让给金辉裕泰公司,并于2017年8月1日在《南方都市报》对债权转让进行公告。上述两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出具函件,同意华融深圳公司继续在本案中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二)华融深圳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三)华融深圳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博隆数据公司偿还欠款、收益及违约金;(四)关于本案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应否追加华辉公司、建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关于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2015年1月29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9月1日,博隆数据公司向广州工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一是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丁达为黄仁茂;二是变更董事张勤奋、段文辉为廖意流和余劲松。经广州工商局审查,认为博隆数据公司提交的资料符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董事备案条件,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核准变更登记。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撤销广州工商局2014年9月4日作出的核准变更博隆数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以及对博隆数据公司董事和总经理变更的备案行为。而在2013年11月1日,博隆数据公司(甲方)与华融广东公司(乙方)签订《项目保证金协议》;2013年12月26日,华融广东公司、博隆数据公司分别与华辉公司、建安公司、建行广州东山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华融广东公司(甲方)与博隆数据公司(乙方)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华融广东公司(甲方)与博隆数据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协议》,华融广东公司(甲方)与廖意流(乙方)签订《保证协议》,华融广东公司(甲方)和博隆数据公司(乙方)签订《监管协议》,华融广东公司(甲方)和博隆投资公司(乙方)签订《质押协议》,博隆数据公司、博隆投资公司向华融广东公司出具《承诺函》;2014年1月,建行广州东山支行(甲方)和华融广东公司(乙方)、博隆数据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2014年1月20日,华融广东公司与博隆数据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2014年3月20日,华融广东公司(甲方)与博隆数据公司(乙方)签订《债务重组协议补充协议二》;2014年9月1日,华融广东公司(甲方)、华融深圳公司(乙方)和博隆数据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确认协议》。从上述协议的签订时间来看,均发生在2014年9月4日之前,博隆数据公司在此后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并不影响之前所签订的系列合同的真实性。因此,博隆投资公司认为,廖意流、黄茂仁利用伪造公章和假冒法定代表人签字等非法行为控制公司,制作虚假董事会决议,以博隆数据公司名义为无关债务担保,非法占有、骗取博隆数据公司数千万资产,并以此为由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至于博隆投资公司主张的华融广东公司周伙荣等人涉嫌与廖意流等人恶意串通,达到侵占博隆数据公司资产的非法目的,涉嫌犯罪行为,亦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关于华融深圳公司是否适格原告的问题。根据2013年12月26日华融广东公司(甲方)和博隆数据公司(乙方)签订《监管协议》,约定为确保《债务重组协议》以及博隆数据公司与招商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博隆数据公司的义务能够履行,博隆数据公司同意在该协议生效后由华融广东公司对博隆数据公司经营活动和项目资金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管。监管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至博隆数据公司清偿《债务重组协议》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之日止。博隆数据公司同意华融广东公司对其印章进行监管,监管事项包括:由华融广东公司对其所有印章进行监管并由华融广东公司保存,非经华融广东公司同意,博隆数据公司不得单独对印章办理遗失登记,不得重新领取新的印章;在华融广东公司对博隆数据公司印章管控期间,博隆数据公司用印时需向华融广东公司监管人员提交《用印申请单》,由监管人员逐笔登记用印情况。故自2013年12月26日至博隆数据公司清偿《债务重组协议》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之日止,博隆数据公司的所有印章,应由华融广东公司监管并由华融广东公司保存,非经华融广东公司同意,博隆数据公司不得单独对印章办理遗失登记,不得重新领取新的印章。2014年6月16日博隆数据公司通过公安机关的审批,刻制新的印章和财务专用章,违反了上述协议。2014年10月31日,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以博隆数据公司隐瞒其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一直在华融广东公司监管下正常使用并未遗失为由,作出《关于撤销穗公印字NO:A1320767<刻章许可证>的决定》。故博隆数据公司在2014年6月16日刻制的新印章和财务专用章应属无效。而在2014年9月1日,华融广东公司(甲方)、华融深圳公司(乙方)和博隆数据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确认协议》,约定:1、华融广东公司同意将其在债务重组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华融深圳公司。2、博隆数据公司同意由华融深圳公司行使债务重组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权利,并承诺按债务重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华融深圳公司履行义务。该协议上盖有博隆数据公司的公章,但没有签约代表签字。2014年12月19日,华融深圳公司(甲方)、博隆数据公司(乙方)和廖意流(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鉴于华融广东公司已将对博隆数据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华融深圳公司,博隆数据公司、廖意流对此没有异议,并承诺向华融深圳公司履行债务。根据华融深圳公司与博隆数据公司的公章移交记录,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博隆数据公司公章系由博隆数据公司自己持有使用。上述《债权转让确认协议》、《补充协议三》系于博隆数据公司持有自己公司公章期间签订,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博隆数据公司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华融广东公司将对博隆数据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华融深圳公司,并已通知博隆数据公司。华融深圳公司作为涉案债权的债权人,当然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博隆数据公司主张债权转让确认书上加盖的印章无效及华融深圳公司并非适格原告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华融深圳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博隆数据公司偿还欠款、收益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2013年12月26日华融广东公司(甲方)与博隆数据公司(乙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重组债务是指博隆数据公司依据其与华融广东公司所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应向华融广东公司清偿的债务。博隆数据公司确认因本次债务重组占用华融广东公司资金而需支付重组收益,重组收益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以年收益率19%作为重组收益率,从《债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债权转让日起,按照博隆数据公司实际占用资金金额及天数计收。根据2014年9月1日华融广东公司(甲方)、华融深圳公司(乙方)和博隆数据公司(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确认协议》,华融广东公司同意将其在项下的所有权利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华融深圳公司。博隆数据公司同意由华融深圳公司行使《债务重组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权利,并承诺按《债务重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华融深圳公司履行义务。故华融深圳公司有权享有华融广东公司依据《债务重组协议》及补充协议享有的权利及权益。再根据2014年12月19日华融深圳公司(甲方)、博隆数据公司(乙方)和廖意流(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三》,各方对《债务重组协议》进行了修改,变更原合同重组债务收益的偿还为:博隆数据公司应于2015年3月20日前向华融深圳公司偿还重组收益47588349.59元(为2014年4季度和2015年1季度合计应付重组收益),之后仍按照原合同于每季度末月20日前向华融深圳公司支付当季重组收益。变更重组债务本金的具体偿付安排为:博隆数据公司应于2016年1月22日前向华融深圳公司偿还重组本金99632485.33元(为重组本金金额的20%),博隆数据公司应于2017年1月23日前向华融深圳公司偿还剩余全部重组本金398529941.34元(为重组本金金额的80%),全部还本时重组收益一并支付。博隆数据公司、廖意流已完全知悉协议各方对债务重组合同的变更,同意继续履行其与华融深圳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并对债务重组协议及本协议项下博隆数据公司承担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博隆数据公司应当依约向华融深圳公司支付债务重组本金498162426.67元及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重组收益47588349.59元。关于华融深圳公司主张的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年收益率28%的重组收益及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是2013年12月26日华融广东公司与博隆数据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中的第(二)项的约定。该具体约定与期满18个月、24个月、36个月的三期还款安排不可分割,因该还款安排已经被2014年12月19日华融深圳公司、博隆数据公司和廖意流签订的《补充协议三》作出变更。因此,华融深圳公司不能依据《债务重组协议》第(二)项约定主张年收益率28%的重组收益及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平衡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但是,依据并参照2013年12月26日华融广东公司与博隆数据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博隆数据公司仍应支付重组收益,重组收益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以年收益率19%作为重组收益率,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博隆投资公司认为,华融广东公司在与博隆数据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的同时,又与博隆投资公司签订质押协议,属于重复担保行为,质押协议应予撤销;华融广东公司将质押协议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华融深圳公司时,未经博隆投资公司的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博隆投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2013年12月26日华融广东公司与博隆数据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博隆数据公司以其位于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创新路以东、揽月路以北KXC-D7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廖意流及其配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博隆投资公司以其持有博隆数据公司的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12月26日,华融广东公司与博隆数据公司签订《抵押协议》,2013年12月27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华融广东公司。2013年12月26日,华融广东公司(甲方)与廖意流(乙方)签订《保证协议》,约定廖意流对华融广东公司和博隆数据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2月26日,华融广东公司(甲方)和博隆投资公司(乙方)签订《质押协议》,约定为确保华融广东公司与博隆数据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的履行,博隆投资公司以其持有的博隆数据公司58%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对应出资额为43503432.33美元,向华融广东公司出质。2014年1月17日,广州工商局向博隆数据公司出具《股权出资设立登记通知书》[(穗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1201401170022号],出质人为博隆投资公司,质权人为华融广东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4350.3432万元。2013年12月26日,博隆数据公司、博隆投资公司向华融广东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博隆投资公司应于2014年11月26日前,按照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履行股东的全部出资义务;博隆投资公司应于2014年12月26日前,办妥博隆数据公司100%股权质押给华融广东公司的相关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9月1日,华融广东公司(甲方)、华融深圳公司(乙方)和博隆数据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确认协议》。2014年12月19日,华融深圳公司(甲方)、博隆数据公司(乙方)和廖意流(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三》,鉴于华融广东公司已将对博隆数据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华融深圳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华融深圳公司依法享有华融广东公司在《债务重组协议》《质押协议》项下的抵押权和质权,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博隆投资公司持有的博隆数据公司58%的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虽然华融广东公司与博隆投资公司约定,博隆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博隆数据公司100%股权质押给华融广东公司,但双方当事人仅就博隆投资公司持有的博隆数据公司58%的股权办理了相应的出质登记手续,因此,华融深圳公司仅能就博隆投资公司持有的博隆数据公司58%的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华融深圳公司诉请博隆投资公司以其持有的博隆数据公司100%股份对博隆数据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华融深圳公司对博隆数据公司享有的债权存在三种担保,分别是:博隆数据公司提供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博隆投资公司提供的博隆数据公司股权质权、廖意流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华融深圳公司应当优先就债务人博隆数据公司提供抵押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实现债权,未受清偿部分既可以就博隆投资公司提供的博隆数据公司股权质权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廖意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华辉公司、建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2013年12月26日,华融广东公司(甲方)与博隆数据公司(乙方)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双方已经对华融广东公司受让华辉公司、建安公司等主体的债权及涉案重组债务金额进行了确认。2014年1月20日,华融广东公司与博隆数据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共同对涉案重组债务金额进行了变更。博隆投资公司现主张华融广东公司受让自华辉公司、建安公司的债权存在虚假成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申请追加华辉公司、建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融深圳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博隆数据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融深圳公司支付债务重组本金498162426.67元及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重组收益47588349.59元。(二)博隆数据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融深圳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重组收益(重组收益以498162426.67元为本金,以每年360天为基数,按年收益率19%计)。(三)华融深圳公司对拍卖、变卖博隆数据公司抵押的位于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创新路以东、揽月路以北KXC-D7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数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华融深圳公司在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实现优先受偿权后,廖意流应对博隆数据公司所欠华融深圳公司的债务未受清偿部分在498162426.6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廖意流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博隆数据公司追偿。(五)华融深圳市公司对该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数据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实现优先受偿权后,对博隆数据公司所欠华融深圳公司的债务未受清偿部分,就拍卖、变卖博隆投资公司持有的博隆数据公司58%的股权所得价款在498162426.6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博隆投资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博隆数据公司追偿。(六)驳回华融深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261.97元,由博隆数据公司、廖意流、博隆投资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博隆数据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9年7月5日深圳银保监局(2019)64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其上载明华融深圳公司与亚洲资产公司之间属于不正当交易,并且华融深圳公司的公章监管有问题,拟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博隆投资公司向深圳银保监局就华融深圳公司相关人员涉嫌违法犯罪事宜进行投诉。证据2.广东银保监局《信访事项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复函,拟证明因为案件较复杂,需要延长一个月等待信访事宜答复。华融广东公司、华融深圳公司以及其他受让方之间转让案涉债权存在不正当交易,影响了债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同时因涉嫌违法犯罪,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延期审理。此外,本案目前的债权受让人是金辉裕泰公司,不是华融深圳公司,华融深圳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
华融深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华融广东公司向华融深圳公司转让债权,经过债务人博隆数据公司确认,签署了《债权转让确认协议》《补充协议三》,上述协议均真实有效。《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第二条也已经明确,经核查暂未发现华融深圳公司工作人员在参与债权收购及接受华融广东公司债权转让中存在违规行为,本案没有必要中止审理或者延期审理。第二,华融深圳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亚洲资产公司,亚洲资产公司又将债权再次转让给金辉裕泰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华融深圳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上述受让方出具的两份函,两名受让方均同意华融深圳公司继续进行诉讼。华融深圳公司作为本案的一审原告和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华融深圳公司向亚洲资产公司及金辉裕泰公司转让债权是否合法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博隆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同意博隆数据公司意见。
对博隆数据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2均属于新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博隆数据公司所举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裁判理由部分阐述。
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7月5日,深圳银保监局向博隆投资公司出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在“一、核查基本情况”中载明:1.关于博隆数据公司公章监管期间使用问题。华融资产总公司2015年2月27日印发《关于加强商业化项目资金监管的通知》规定:“分公司应按照相互制约的原则,指定综合部门或相关部门负责统一保管项目监管资金账户的预留印鉴及网银密钥”。华融深圳公司按照上述规定,于2015年3月2日将博隆数据公司公章交由该公司风险管理部保管。华融深圳公司企业用印单显示,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华融深圳公司投行业务部6次申请使用博隆数据公司印章,履行了审批手续。2017年2月7日,华融深圳公司将博隆数据公司公章移交给亚洲资产公司。2.关于债权转让问题。2016年6月30日,华融深圳公司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博隆数据公司不良债权转让给亚洲投资公司,转让价格未低于华融深圳公司、博隆数据公司项目的盈亏平衡点,未发现信访人反映的“低价转让债权”问题。华融深圳公司处置转让博隆数据公司不良债权经过内部业务部门立项、法律审查、业务审查、风险总监审查等环节,最终由华融深圳公司业务审查委员会批复处置方案。未发现信访人反映的“不走审批流程”转让债权问题。
在“二、核查发现问题”中载明:1.内部制度不完善。华融深圳公司未及时建立商业化项目的被监管企业印章管理相关规定,被监管企业印章的保管、审批、使用未实现适当分离。华融资产总公司《关于加强商业化项目资金监管的通知》印发前,博隆数据公司公章由华融深圳公司业务部保管(监管印章移交表显示,2014年8月22日,华融深圳公司将博隆数据公司公章交回博隆数据公司蔡捷处,至2015年2月10日,蔡捷再次将博隆数据公司公章交回华融深圳公司保管。2.通过不当交易掩盖风险。亚洲资产公司向华融深圳公司支付的博隆数据公司不良债权项目转让价款,实际来自于华融深圳公司投放给闽泰系列等项目的资金。3.资产转让环节公告及备案不规范。核查发现,华融深圳公司在博隆数据债权转让过程中存在处置公告发布不及时,未按月向财政部深圳专员办报告资产处置进度,未将发布资产处置公告的媒体报财政部深圳专员办和深圳银保监局备案,仅有一家提出意向受让债权时,未按要求补登公告,以及网站处置公告及报纸处置公告所列的项目本金存在差异问题。
2019年6月24日,广东银保监局向博隆投资公司出具《信访事项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载明:由于情况比较复杂,现不能在60日内办结。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延长办理期限30日。待核查完毕,该局将核查情况书面告知该公司。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关于博隆数据公司应向华融深圳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重组收益计算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一)一审判决关于博隆数据公司应向华融深圳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重组收益计算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经本院审理查明,《债务重组协议》第二条约定:“2.1重组债务本金的偿还:重组债务本金的具体偿付安排为:期满18个月,累计还款不低于50144814.44元;期满24个月,累计还款不低于50144814.44元;期满36个月,累计还款不低于401158515.56元……2.2乙方(博隆数据公司)如未能按本协议第2.1款约定偿还任何一期债务本金的,则自逾期日的次日起,甲方(华融广东公司)有权对全部未还的重组债务本金在本协议第1.4款约定的重组收益率提高至28%/年;同时,自逾期日的次日起至乙方清偿该应还未还部分重组债务本金之日期间,该应还未还部分的重组债务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3重组收益的支付。重组收益按季支付。乙方应于(每季度末月的20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期应付重组收益。2.4乙方如未能按本协议第2.3款约定支付任何一期重组收益的,则自逾期日的次日起,甲方有权对全部未还的重组债务本金在本协议第1.4款约定的重组收益率提高至28%/年;同时,自逾期日的次日起至乙方清偿该应付未付部分重组收益之日期间,应付未付部分的重组收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补充协议三》第一条约定:“原合同第二条第2.1款、2.3款的约定变更为:1.1重组债务收益的偿还:乙方应于2015年3月20日前向甲方偿还重组收益人民币47588349.59元(为2014年4季度和2015年1季度合计应付重组收益),之后仍按照原合同于每季度末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当季重组收益。1.2重组债务本金的偿还:重组债务本金的具体偿付安排为:乙方应于2016年1月22日前向甲方偿还重组本金人民币99632485.33元(为重组本金金额的20%),乙方应于2017年1月23日前向甲方偿还剩余全部重组本金人民币398529941.34元(为重组本金金额的80%),全部还本时重组收益一并支付……”。
从前述《债务重组协议》第二条关于重组本金和重组收益率的约定可知,重组收益率从19%提高至28%以及支付违约金的适用条件是,博隆数据公司未在每季度末月的20日前支付当期重组收益以及在债务重组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截至2017年1月22日届满后,未按约分三次(期满18个月、24个月、36个月)偿还相应数额的本金(同时还需满足当数据项目销售率达80%时,博隆数据公司须全额归还重组本金及收益的条件)。前述任何一期重组收益或者本金的迟延支付都将导致重组收益率的提高和违约金的产生。故一审判决认定重组收益率提高到28%以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与期满18个月、24个月、36个月的三期本金还款安排不可分割,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而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三》第一条约定,对重组债务本金和收益的支付数额和方式均进行了变更。《补充协议三》确定在2015年3月20日前,按照重组收益率19%计算的2014年4季度和2015年1季度重组收益47588349.59元,要求博隆数据公司一次清偿,该约定变更了《债务重组协议》第二条明确的如未能在每季度末月的20日前支付当期重组收益,即将重组收益率由19%提高到28%的内容。重组债务本金的支付期限变更到2016年1月22日前偿还99632485.33元(为重组本金金额的20%);2017年1月23日前偿还剩余全部重组本金398529941.34元(为重组本金金额的80%),其余重组收益在全部还本时一并支付完毕。故一审判决未予采纳华融深圳公司所提出的2015年3月21日之后仍然按照《债务重组协议》第二条在任何一期重组债务本金及重组收益逾期、未足额支付的情形下即将19%的重组收益率提高到28%,并收取违约金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尤其是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目的是以重组企业债务的方式协助博隆数据公司解决资金问题,在《补充协议三》相较《债务重组协议》已将债务履行期限提前的情形下,一审判决的处理更为符合合同目的,并无不当。故华融深圳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
第一,关于博隆数据公司上诉主张,华融广东公司和华融深圳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博隆投资公司原董事廖意流等人恶意串通,终止《项目保证金协议》,制作博隆数据公司与华辉公司、建安公司之间涉及虚假债权10200万元的《债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未追加上述两公司作为第三人,在博隆数据公司向其反映后未中止诉讼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形成于2014年9月1日博隆数据公司申请变更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前,廖意流并非当时博隆数据公司的董事,故一审判决认定博隆数据公司在此后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并不影响之前所签订的系列合同的真实性,具有事实依据。虽博隆投资公司向中共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广东省监察委员会、华融资产总公司递交《举报信》反映,前述债权涉嫌诈骗和虚假诉讼,但该信访反映情况均未经相关部门核实,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华辉公司和建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未中止审理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博隆数据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为债务重组合同纠纷,而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华融广东公司未按照《项目保证金协议》履行债务重组、解决企业资金困难的合同义务,案涉债权多次转让损害该公司利益,存在不正当交易,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延期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债务重组合同”并非法律关系性质,亦非法定案由的种类。债务重组的方式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债务,债务转为资本,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加收利息、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减少债务本金或债务利息等。经本院审理查明,《债务重组协议》第一条1.1约定:“本协议所述的重组债务是指乙方依据其与甲方所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应向甲方清偿的债务。”故案涉债务重组合同关系,是指博隆数据公司作为债务人按照其与案涉相关债权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债权受让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虽《项目保证金协议》明确案涉债权总规模为8亿元,但同时亦有“以实际投放金额为准”的约定。华融广东公司引进第三方资金受让建行广州东山支行、华辉公司和建安公司的债权,与博隆数据公司另行约定债务本金及收益的还款期限、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有利于解决博隆数据公司的资金问题,故博隆数据公司称华融广东公司未履行《项目保证金协议》合同义务,案涉债权多层转让损害该公司利益与查明事实不符。虽华融广东公司其后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华融深圳公司,但博隆数据公司已经同意并共同签订《债权转让确认协议》《补充协议三》。且就华融深圳公司在一审期间再次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亚洲投资公司、金辉裕泰公司的情况,深圳银保监局向博隆投资公司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转让价格未低于华融深圳公司、博隆数据公司项目的盈亏平衡点,未发现博隆数据公司反映的低价转让债权、不走审批流程等问题,故博隆数据公司主张前述债权转让存在不正当交易、须待深圳银保监局和广东银保监局进一步公开信息后再行审理之理由不能成立。加之,自本案二审庭审结束时止,博隆投资公司仍未提交自2019年6月23日截至30日期满后广东银保监局作出的关于案涉债权涉嫌违法违规答复的充分证据,故其以广东银保监局出具《信访事项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主张本案应当延期审理,亦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博隆数据公司上诉称,博隆数据公司蔡捷、廖意流等与华融深圳公司主要负责人丁法平等恶意串通,盗取博隆数据公司公章进行诈骗,违法变更博隆数据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已立案侦查,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华融深圳公司与博隆数据公司的公章移交记录,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博隆数据公司公章系由博隆数据公司自己持有使用。博隆数据公司主张,该公司于2014年6月开除了公司员工蔡捷,并书面通知华融深圳公司,蔡捷无权代表公司接收印章。经原审查明,华融深圳公司主要负责人丁法平证言中并无博隆数据公司所主张其已书面通知华融深圳公司有关开除蔡捷的内容。华融深圳公司基于蔡捷此前于2014年5月29日代表博隆数据公司将该公司公章移交给华融深圳公司的事实,形成对蔡捷有权代表博隆数据公司处理该公司涉公章事务的合理信赖。同时,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以博隆数据公司隐瞒其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受华融广东公司的监管且一直在其监管下正常使用,并未遗失为由,作出《关于撤销穗公印字NO:A1320767<刻章许可证>的决定》亦证明,博隆数据公司挂失后领取的该公司新公章并非合法备案公章,该公章自始无效。故一审判决认定加盖博隆数据公司公章的《债权转让确认协议》《补充协议三》系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至于博隆数据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是否使用该公司伪造公章申请工商变更,即使与本案存有牵连,也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博隆数据公司该项申请中止审理事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此外,关于博隆数据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超标查封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系应华融深圳公司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裁定载明的保全金额为540492395.09元,与华融深圳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价额、诉讼请求数额均相一致。一审法院依据财产保全裁定实际冻结了博隆数据公司名下位于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创新路以东揽月路以北KXC-D7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07国用(05)地00080号,该宗土地亦为博隆数据公司为案涉重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地块,不存在明显超出“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情形。博隆数据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超标的查封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博隆数据公司主张债权受让人是金辉裕泰公司,不是华融深圳公司,本案主体不适格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的规定,亚洲资产公司与金辉裕泰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受让案涉债权后,书面确认由华融深圳公司继续参加本案诉讼。华融深圳公司作为本案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就其主体适格问题进行答辩。故不予更换诉讼主体不影响本案审理,故博隆数据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华融深圳公司、博隆数据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703.15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894903.15元,由广州博隆数据资源有限公司负担55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孙茜
书记员王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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