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4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子犇,男,1997年5月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华,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LEILieYingLimited。注册地址:香港花园道**号中银大厦**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至文,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劳瑞德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路**号**室室。
法定代表人:NEELVIJAYBROK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涉外经济学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谷园。
法定代表人:李光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锦,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路,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猎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麓谷街道办事处东塘居委会**组**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锦,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路,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剑波,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原审第三人:张江波,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郑子犇因与被上诉人LEILieYingLimited、林至文,原审第三人劳瑞德投资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瑞德公司)、湖南涉外经济学院(以下简称涉外经济学院)、湖南猎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鹰实业公司)、张剑波、张江波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湘民初46-3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郑子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湘民初46-3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抽逃出资行为与郑子犇没有利害关系,以郑子犇系猎鹰实业公司的股东,非涉外经济学院的股东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猎鹰实业公司系涉外经济学院的举办者、全资股东。虽然涉外经济学院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但猎鹰实业公司作为涉外经济学院的全资股东,涉外经济学院的财产当然的属于猎鹰实业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通过虚构债务以及关联交易等方式将涉外经济学院的财产侵吞以及转入关联公司,已经致使猎鹰实业公司遭受巨额损失,郑子犇作为猎鹰实业公司的股东,与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显然存在利害关系,一审裁定显然有误。
LEILieYingLimited、林至文共同辩称:郑子犇与本案诉讼标的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裁定正确。1.郑子犇不具备提起原审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股东抽逃出资诉讼的原告主体应为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本案中郑子犇仅系猎鹰实业公司的股东之一,不具备前述主体资格。涉外经济学院系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并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仅有举办者,而无股东。涉外经济学院的举办者为猎鹰实业公司,而非郑子犇,郑子犇仅为猎鹰实业公司的股东之一,亦非涉外经济学院的的债权人,故其无权因涉外经济学院可能存在的利益受损的情形提起原审诉讼。2.本案的胜诉利益应归属涉外经济学院,而非郑子犇。根据郑子犇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所谓的“虚构债务”、“关联交易”的情况即使成立,其胜诉利益也归属于涉外经济学院。3.郑子犇所称“虚构债务”、“关联交易”的情况并不存在。2009年5月19日,涉外经济学院与劳瑞德公司签署的《独家技术支持与咨询服务协议》由张剑波(时任涉外经济学院董事长)亲自签署,条款也经陈正仙、张江波、张剑波等猎鹰实业公司当时的股东共同签字认可,系涉外经济学院与劳瑞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与郑子犇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涉外经济学院与猎鹰实业公司均系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涉外经济学院有权自行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4.郑子犇主张的抽逃出资情况不存在。涉外经济学院开办资金仅为1000万元,已经由猎鹰实业公司实际缴足,其所称“抽逃款项”并非猎鹰实业公司的出资款,因此其返还出资款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劳瑞德公司陈述意见称,与LEILieYingLimited、林至文意见一致。
涉外经济学院、猎鹰实业公司共同陈述意见称,1.郑子犇既不是涉外经济学院的股东,也不是涉外经济学院的债权人,涉外经济学院并非公司,郑子犇无权就涉外经济学院利益是否受损提起股东出资纠纷诉讼,其不具有主体资格。2.郑子犇所称的“虚构教育咨询费抽逃出资”等情形并不存在,涉外经济学院对外签订的协议与郑子犇无直接利害关系。涉外经济学院作为独立民事主体,有权自行对外签订及履行民事合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张江波、张剑波均未陈述意见。
郑子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LEILieYingLimited返还所抽逃的出资共计172019779.35元,并赔偿抽逃出资期间所造成的利息损失2800万元(利息以上述抽逃资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2日开始计算);2.对LEILieYingLimited返还的上述抽逃的出资和利息损失之款项依照原股份比例(其中陈正仙、张剑波、张江波分别持有公司股权权益为7.2%、15.6%、7.2%)进行分配;3.林至文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执行费由LEILieYingLimited、林至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纠纷,能够依据该条规定提起诉讼的主体应为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本案中,郑子犇仅系猎鹰实业公司的股东,但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抽逃出资系同为猎鹰实业公司股东的LEILieYingLimited抽逃涉外经济学院而非猎鹰实业公司的出资。鉴于涉外经济学院系民办非企业单位,郑子犇并非涉外经济学院的股东,亦非涉外经济学院的债权人,故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LEILieYingLimited抽逃涉外经济学院出资之诉。综上,郑子犇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郑子犇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身份并不适格。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郑子犇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郑子犇是否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本案系郑子犇诉请LEILieYingLimited承担抽逃涉外经济学院出资的返还及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认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适格主体为被抽逃出资的公司、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涉外经济学院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如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应为涉外经济学院、其举办者猎鹰实业公司或其债权人,原告请求的对象应为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举办者,即猎鹰实业公司。而本案中,郑子犇仅为猎鹰实业公司的股东,而非涉外经济学院的举办者或债权人,其请求的对象LEILieYingLimited为猎鹰实业公司的股东,而非涉外经济学院的举办者,故郑子犇无权以LEILieYingLimited抽逃涉外经济学院的出资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因此,一审法院以郑子犇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如郑子犇认为,LEILieYingLimited抽逃了涉外经济学院的出资,猎鹰实业公司作为涉外经济学院的举办者和实际控制人,对此怠于采取措施主张权利,因此侵害了郑子犇的利益,郑子犇可以猎鹰实业公司股东的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猎鹰实业公司的相关行为提起诉讼。
综上,郑子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勇健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清惠
书记员潘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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