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4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纳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6170。
法定代表人:何荣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云,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苑灵,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永恒诚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科技园南区白石路芒果网大厦608室。
法定代表人:欧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77号。
负责人:龚俊,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丝丝,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雷,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鸿荣,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中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17号3001(部位:自编01之三房)。
法定代表人:李鸿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欧柏,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中鸿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沙涌村委会下沙村民小组金信广场D区三层。
法定代表人:欧柏,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纳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发纳斯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永恒诚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诚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李鸿荣、广东中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鸿公司)、欧柏、佛山市中鸿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中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7)粤民初4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斯特公司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广东高院(2017)粤民初45号之二民事裁定,指令广东高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部分案情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本案民事经济纠纷性质的认定。本案中合同关系及案件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签署的相关协议、承诺函、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当事人间事实上形成了民事借款担保关系,且民事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多重,纳斯特公司系债权受让人,永恒诚公司系主债务人,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等系担保人,借贷资金来源是纳斯特公司管理的私募基金投资者。前述民事主体之间因借贷、担保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经济纠纷的性质,不能因部分案情涉嫌刑事犯罪而发生本质改变,因此,本案仍应作为民事案件以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实体审理,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第二,本案部分当事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尚未得到司法机关确认,本案民事主体、案件事实与相关刑案并非完全重合。被上诉人佛山中鸿公司、李鸿荣、永恒诚公司、欧柏等涉嫌刑事犯罪,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已提起公诉。目前上述人员、公司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并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最终确认,而本案当事人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广东中鸿公司等均与刑事案件无关,相关的案件事实也未涉及刑事案件。同时,依据《承诺函》《保证合同》等协议,纳斯特公司有权通过民事诉讼向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广东中鸿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广东高院裁定驳回起诉,导致纳斯特公司的民事权利无法行使。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但本案中,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对永恒诚公司、李鸿荣等人提起公诉与本案无关,刑事案件的进展与本案并无必然关联,本案的实际情况与上述规定中的情形不一致,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广东高院依据该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若广东高院认为本案应“待该刑事案件有定论后”再进行处理,也应该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不应裁定驳回起诉。第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本案涉及的刑事案件不应影响本案的审理及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依据案涉《信托合同》《保证合同》《承诺函》,当事人间存在我国民事法律所规定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永恒诚公司是否存在骗贷、骗保行为不影响纳斯特公司与其之间的贷款合同效力,亦不影响其他当事人作出的担保承诺的效力。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及广东中鸿公司并非刑事案件的犯罪主体,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负责人李昌军及广东中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鸿荣的犯罪行为不影响其所属单位依照《承诺函》或者《保证合同》承担民事上的担保责任。因此,本案与相关刑事案件应分开审理。第五,广东高院未充分保障纳斯特公司的诉讼权利,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司法为民的宗旨理念。本案于2018年10月22日组织听证之后未再安排开庭。在未安排开庭进行证据交换、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广东高院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损害了纳斯特公司的合法权利。
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辩称,案涉担保文件系永恒诚公司及担保人李鸿荣为骗取贷款通过私刻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印章而伪造的,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系永恒诚公司及担保人李鸿荣通过伪造虚假资信材料、贷款申请材料、伪造承诺函以满足纳斯特公司的要求而签订的。永恒诚公司、李鸿荣已被人民法院判定犯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现案件在二审审理中。因本案当事人已构成犯罪,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纳斯特公司、李鸿荣在刑事案件中被骗取的款项属于赃款,应通过刑事追缴或者退赔程序追回,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纳斯特公司的起诉。
其他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广东高院查明,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已就永恒诚公司贷款以及盖有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字样印章的《承诺函》所涉相关问题,对永恒诚公司、李鸿荣等人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广东高院认为,由于检察机关已经就永恒诚公司贷款以及案涉《承诺函》相关问题提出公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借款人永恒诚公司以及担保人李鸿荣、欧柏、佛山中鸿公司、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的担保行为中有关经办人员已涉嫌经济犯罪,故作驳回起诉处理,待该刑事案件有定论后,纳斯特公司可依据相关事实依法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广东高院遂作出(2017)粤民初45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纳斯特公司的起诉;纳斯特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60826.71元,予以退回。
广东高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冀06刑初83号刑事判决,永恒诚公司、佛山中鸿公司、李鸿荣、欧柏分别因骗取贷款罪被判处刑罚,该案当前正在二审审理阶段。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时任相关负责人因涉嫌刑事犯罪,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民法院是否应驳回纳斯特公司起诉的问题。据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刑初83号刑事判决,本案与有关刑事案件系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但二者并非完全重合。就法律关系而言,本案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出借人与第三方的担保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借款人与部分担保人涉嫌犯罪或者被生效裁判认定为有罪,并不涉及其他担保人的担保法律关系。就法律责任主体而言,本案责任主体与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不完全一致,本案仅有部分当事人系刑事案件被告,广东中鸿公司与进出口银行北京分行并非刑事案件被告。本案部分法律事实虽与刑事案件存在交叉,但并非完全重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此外,从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广东高院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欠当。纳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初45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少阳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江显和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邓画文
书记员方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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