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跃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义,北京中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义,北京中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号**室。负责人:徐伟峰,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乐风移动香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文咸东街**号宝恒商业中心**层**室代表人:邓伟,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路**号)定代表人:贾跃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号**号楼**层**室。法定代表人:吴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贾跃亭、甘薇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北支行及原审被告乐风移动香港有限公司、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贾跃亭、甘薇向本院提出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贾跃亭、甘薇的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的情形,依法不予准许。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不准予免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催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并送达给贾跃亭、甘薇,限贾跃亭、甘薇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期满仍未预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贾跃亭、甘薇收到《催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贾跃亭、甘薇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传植
书记员盛家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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