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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罗宾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0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罗宾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正洪大厦****。
法定代表人:陆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div>
法定代表人:曹红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刚,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坤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智慧路**北-806v>
法定代表人:金锡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饶分行,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1-3、4、5、6、7、8、9、10、11、12、13v>
负责人:许军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兰,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文,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罗宾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宾纳公司)、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曹刚因与被上诉人坤盛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盛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上饶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上饶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宾纳公司、丰业公司、曹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被上诉人坤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东、原审第三人浦发银行上饶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华兰、陈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宾纳公司、丰业公司、曹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是:一、坤盛公司直接以罗宾纳公司为原审被告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一)本案是委托贷款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载明:“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批复》,坤盛公司应以浦发银行上饶分行为原审被告,以罗宾纳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二)《批复》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之前作出,但仍然有效。另外,合同法为普通法,《批复》为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本案中,《批复》应优先于合同法的适用。一审判决关于合同法优先于《批复》适用的认定错误。二、坤盛公司依法对本案所涉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苏(2016)宁秦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本案所涉抵押物的抵押权人为浦发银行上饶分行。因此,只有浦发银行上饶分行才享有抵押权,而坤盛公司并非本案所涉抵押物的抵押权人,依法不享有抵押权。三、有关违约金问题,虽然合同约定违约金应按贷款未还金额的年利率24%计付,但明显偏高,鉴于罗宾纳公司、丰业公司、曹刚的实际困难,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相应调整。
坤盛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根据坤盛公司与浦发银行上饶分行、罗宾纳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委托人(坤盛公司)有权直接向借款人(罗宾纳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坤盛公司以罗宾纳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有合同依据,也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二、《抵押合同》是《委托贷款合同》的从合同,坤盛公司是抵押合同的实际权利人,即实际的抵押权人,坤盛公司有权依据《抵押合同》直接向抵押人罗宾纳公司主张抵押权。三、《委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按照24%/年计付,坤盛公司要求罗宾纳公司按24%/年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浦发银行上饶分行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一、《委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坤盛公司、浦发银行上饶分行和罗宾纳公司三方的权利义务,罗宾纳公司知晓坤盛公司作为委托方,是实际出借人,浦发银行上饶分行作为受托方,其权利义务直接由坤盛公司承受。《批复》为任意性规范,坤盛公司有权作为原审原告直接起诉。二、罗宾纳公司为案涉借款向浦发银行上饶分行提供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抵押法律关系为案涉委托贷款资金而设,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浦发银行上饶分行仅为居间代理方,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坤盛公司承担,因此坤盛公司享有抵押权。
坤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罗宾纳公司、丰业公司、曹刚偿还坤盛公司借款本金79825407.59元;二、罗宾纳公司、丰业公司、曹刚偿还欠付利息2660000元(以贷款本金8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年利率9%的标准,自2017年7月26日计算至2017年12月5日);三、罗宾纳公司、丰业公司、曹刚承担违约金(以借款本金、利息之和82485407.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12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四、坤盛公司对罗宾纳公司抵押给浦发银行上饶分行的抵押财产(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建筑面积17050.80平方米商业现房)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罗宾纳公司、丰业公司、曹刚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六、罗宾纳公司、丰业公司、曹刚支付坤盛公司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保险担保费用82485.41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6日,坤盛公司(委托人)、浦发银行上饶分行(受托人/贷款人)、罗宾纳公司(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贷款利率为9%,每半年付息一次,于上述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逾期罚息为月利率2%,挪用罚息为月利率2%。合同“其它约定”条款包含以下内容:第8条约定,委托人发放贷款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抵押登记已经办妥并取得他项权利证明、全部强制执行公证文书已出具等,委托人将于上述条件办妥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因主客观因素,导致委托人未在十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委托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第10条约定,若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等相关费用,除应继续按照合同履行外,每逾期一日应按贷款之未还金额(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的2%/月按日向委托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偿付完毕之日止。第18条约定,贷款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第19条约定,本约定内容与合同其他内容有不一致之处以本约定为准。合同一般条款第1条约定,委托人委托贷款人发放贷款,贷款人已经接受委托。贷款人按照委托人的委托指示,向借款人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监督贷款使用并协助委托人收回贷款。借款人承认贷款人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承认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第3条约定,合同项下贷款利息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从提款之日起按照实际提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结息日应包括贷款最后归还日)。第10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催收贷款,并对逾期贷款本息加收逾期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6年12月6日,浦发银行上饶分行与罗宾纳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6年12月6日签署的《委托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为罗宾纳公司,被担保的债权为借款80,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抵押财产为罗宾纳公司名下的商业物业1-3层及7-9层房产。2016年12月8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对抵押财产进行了登记,出具了苏(2016)宁秦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权利为抵押权,权利人为浦发银行上饶分行,义务人为罗宾纳公司,不动产单元号XXXXXXX等,产权证书号:宁白XXXXXXX、白转字第XXXXXXX号等,抵押建筑面积17050.80平方米共340套房屋联合抵押,并附抵押物清单。
2016年12月6日,坤盛公司为债权人,罗宾纳公司为债务人,丰业公司、曹刚为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丰业公司、曹刚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罗宾纳公司对坤盛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预期收益)、其他应付款项等全部款项,以及债权人为维护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一切支出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同时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是否设定其他形式的担保,无论该等其他担保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亦无论该等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保证人均不得以存在其他形式的担保或以其他任何理由进行抗辩或向债权人提出任何先决或后续的条件或要求。坤盛公司与罗宾纳公司、丰业公司、曹刚还签订了《约定合同送达地址协议》,就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涉及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送达时的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地址变更及法、地址变更及法律后果进行了约定
2017年1月17日,浦发银行上饶分行向罗宾纳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0元,借据载明:最后到期日2017年12月5日,贷款发放日执行年利率9%,每半年付息一次,固定利率。罗宾纳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还款723.18元、2017年7月26日还款3,851,964.53元、2017年12月5日还款174,592.41元(回单记载还贷款本金)。在本案诉讼中,坤盛公司申请保全罗宾纳公司、丰业公司、曹刚价值82,485,407元的财产,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XXXXXXX;保险金额82,485,407.59元)作为担保,为此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支付保险费82,485.41元。
另查明,坤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财务咨询。
一审法院认为,坤盛公司、浦发银行上饶分行、罗宾纳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浦发银行上饶分行与罗宾纳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坤盛公司分别与丰业公司、曹刚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上饶分行按照坤盛公司的委托指示,向罗宾纳公司发放贷款,监督贷款使用并协助坤盛公司收回贷款,从而在坤盛公司与浦发银行上饶分行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因坤盛公司不属于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坤盛公司与罗宾纳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罗宾纳公司、丰业公司、曹刚是否适格的问题。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认贷款人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的法律地位,承认本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借款人”,罗宾纳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知坤盛公司的法律地位,该合同直接约束坤盛公司与罗宾纳公司,坤盛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罗宾纳公司主张权利。坤盛公司作为债权人,在主债务人罗宾纳公司未清偿债务的情形下,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可以直接向丰业公司、曹刚主张权利。因此,罗宾纳公司、丰业公司、曹刚均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罗宾纳公司、丰业公司、曹刚主张,应当根据《批复》的规定,以浦发银行上饶分行为原审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批复》用词是“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并没有否定委托人以借款人为被告的情形。同时,《批复》作出的时间在合同法实施前,根据后法优先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坤盛公司以罗宾纳公司、丰业公司、曹刚为原审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罗宾纳公司、丰业公司、曹刚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债权数额确定的问题。《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坤盛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发放贷款,虽然发放贷款时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委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坤盛公司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罗宾纳公司、丰业公司、曹刚主张坤盛公司构成违约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在《委托贷款合同》“其它约定”条款中约定了贷款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由于“其它约定”条款适用的优先性,根据借据载明的内容,本案的借款期限应当认定为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2月5日。罗宾纳公司、丰业公司、曹刚主张本案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以及借据记载的内容不符,不予采信。按照每半年付息一次的约定,罗宾纳公司第一次付息的时间应为2017年7月16日,应付利息为3,600,000元。罗宾纳公司2017年6月22日还款723.18元,尚欠利息3,599,276.82元。自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26日,罗宾纳公司应当承担复利26,394.70元(3,599,276.82元×11天×2%÷30天),合计欠息3,625,671.52元,扣除2017年7月26日还款3,851,964.53元,尚余226,293.01元,应当抵扣本金数额。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12月5日,罗宾纳公司应当付息2,831,966.6元(79,773,706.99元×142天×9%÷360天)。2017年12月5日罗宾纳公司归还本金174,592.41元,尚欠本金79,599,114.58元(80,000,000元-226,293.01元-174,592.41元)。由于罗宾纳公司没有按期清偿本金和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坤盛公司主张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应予支持,但以借款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照每年24%的利率标准计算,已经超出法定最高限。因此,罗宾纳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为:以79,599,114.5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6日计至清偿之日止。罗宾纳公司、丰业公司、曹刚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财产保全费和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确定的事项,不列入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范围。至于坤盛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2,485.41元的请求,因该费用已经纳入本案违约金的总额,不再另行支付。
关于坤盛公司对案涉抵押物是否享有抵押权的问题。虽然《抵押合同》约定以及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权人为浦发银行上饶分行,但本案设定抵押权是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坤盛公司委托浦发银行上饶分行发放的80,000,000元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浦发银行上饶分行基于委托合同而取得抵押权的法律后果应当归于坤盛公司,罗宾纳公司亦明知该抵押权系为坤盛公司设定,且浦发银行上饶分行对坤盛公司主张抵押权无异议,故坤盛公司有权直接向罗宾纳公司主张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罗宾纳公司关于坤盛公司不能享有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罗宾纳公司应当偿还坤盛公司借款本金79,599,114.58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2,831,966.60元,并承担违约金,坤盛公司有权就案涉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依法优先受偿。丰业公司、曹刚对本案罗宾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宾纳公司追偿。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罗宾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坤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599,114.58元及利息2,831,966.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9,599,114.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6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二、坤盛公司就罗宾纳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苏(2016)宁秦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所附340套房产(具体见附件)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丰业公司、曹刚对罗宾纳公司所负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罗宾纳公司追偿;四、驳回坤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227.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坤盛公司承担5,800元,罗宾纳公司、丰业公司、曹刚承担453,427.04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是罗宾纳公司作为原审被告是否适格;二是坤盛公司对案涉抵押物是否享有抵押权;三是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
一、关于罗宾纳公司作为原审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坤盛公司、浦发银行上饶分行与罗宾纳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浦发银行上饶分行与罗宾纳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坤盛公司分别与丰业公司、曹刚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委托贷款合同》一般条款第1条即明确,借款人罗宾纳公司承认贷款人浦发银行上饶分行作为委托人坤盛公司的代理人法律地位,案涉合同直接约束坤盛公司和罗宾纳公司。在债务人罗宾纳公司未依约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坤盛公司作为委托人及实际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罗宾纳公司主张权利,有合同依据,且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尽管罗宾纳公司、丰业公司、曹刚主张依据《批复》,罗宾纳公司不是本案原审适格被告。但从《批复》“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的用词来看,并未限制委托人以借款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权利。故罗宾纳公司、丰业公司、曹刚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二、关于坤盛公司对案涉抵押物是否享有抵押权的问题。根据《委托贷款合同》一般条款第8条关于担保的约定,委托人坤盛公司可以要求借款人罗宾纳公司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担保,该担保由委托人坤盛公司认可,并且坤盛公司授权贷款人浦发银行上饶分行作为其代理人与担保人另行签署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由坤盛公司盖章确认,浦发银行上饶分行不负责审查担保人资信状况及担保物状况且不发表任何意见。后,浦发银行上饶分行与罗宾纳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罗宾纳公司以其名下物业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坤盛公司委托浦发银行上饶分行发放的80,000,000元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浦发银行上饶分行、罗宾纳公司、坤盛公司均盖章确认。可见,浦发银行上饶分行系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基于坤盛公司的委托,与罗宾纳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浦发银行上饶分行因此取得抵押权的法律后果应当归于坤盛公司。鉴于罗宾纳公司明知该抵押权系为坤盛公司设定,且浦发银行上饶分行对坤盛公司主张抵押权并无异议,故坤盛公司作为实际权利人直接向罗宾纳公司主张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并无不妥。
三、关于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的问题。《委托贷款合同》第10条约定:“若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等相关费用,除应继续按照本合同履行外,每逾期一日应按贷款之未还金额(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的2%/月按日向委托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偿付完毕之日止。”一审判决罗宾纳公司以79,599,114.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的限制。罗宾纳公司、丰业公司、曹刚仅以经营困难为由,要求调整违约金,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罗宾纳公司、丰业公司、曹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227.04元,由南京罗宾纳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曹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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