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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道路建设工程指挥部项目建设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08-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区东风**路**号。
法定代表人:梁荣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道路建设工程指挥部项目建设办公,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亚新北路**号号。
负责人:钟冬明,该项目建设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渝水区交通运,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亚新北路**号2号。
法定代表人:罗平,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新余市渝水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白竹路安监大楼监大楼。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该信用担保中心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桂友春,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
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渝水区下村工业基地道路建设工程指挥部项目建设办公室、新余市渝水区交通运输局,原审第三人新余市渝水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桂友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建安集团以资金困难为由申请缓交诉讼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的情形。本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不准予缓交诉讼费用通知书》,不准予建安集团缓交诉讼费用。2019年4月8日,本院向建安集团寄送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建安集团于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700元,建安集团于2019年4月9日收到该通知书,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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