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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浙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10-0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石祥路**。
法定代表人:武剑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轶,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沙沙,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浙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天水巷**/div>
法定代表人:盛建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荣,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茂栋,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国,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芳,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国,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星河世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永亮,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国,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喀什星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浙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国,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霍尔果斯市微创之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霍尔果斯亚欧路江苏花苑**1003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徐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国,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睿鸷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执行事务合伙人:浙江三源江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李永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正,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天马诚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青山湖街,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青山湖街道大园路******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执行事务合伙人:浙江诚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戎炳海)。
原审被告:喀什诚合基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浙商大厦******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戎炳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浙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证券公司)、及原审被告徐茂栋、周芳、北京星河世界集团有限公司、喀什星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市微创之星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睿鸷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天马诚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喀什诚合基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天马股份公司因与浙商证券公司达成和解,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马股份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036元,减半收取266518元,由上诉人天马轴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何 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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