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4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号**层。
法定代表人:梁永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宁,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唐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刘岭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峥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唐隆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刘岭街**号。
法定代表人:ALBERTKO-TUNGWO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辉,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唐隆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唐隆商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期间,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名称变更通知,证明该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4月12日,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书,称当事人各方欲进行庭外和解,特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其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使,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73683.06元,减半收取436841.53元,由上诉人隆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燕
审判员 杜军
审判员 谢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其庆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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