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睿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和路**号**幢(北)**楼**室>
法定代表人:夏建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夏建统因与被上诉人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厚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原审被告浙江睿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康投资公司)、天夏智慧城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夏公司)、黄杰、睿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康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夏建统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变更为判决支付本金24537.5万元,并按下列方式计算利息:1.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8月9日(14日除以360日)以2953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计算利息为199.8704万元;2.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2月14日(188日除以360日)以2453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计算利息为2229.6408万元;3.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7月31日(166日除以360日)以2453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限,计算利息为2715.4833万元;4.2018年7月31日按2453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不承担截止2018年7月31日5585416.66元违约金及向后计算的违约金。三、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对夏建统的担保责任根据上诉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作相应调整。四、二审上诉费用由国厚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承担,并对原审诉讼费、保全费份额进行调整。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案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效力未作认定,也未对国厚公司资金来源进行审查,对国厚公司可能存在拆借资金用于借款的事实未查明,由此认定《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展期合同》合法有效可能存在错误。国厚公司营业范围不包括发放贷款,国厚公司与睿康投资公司之间实质上应为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国厚公司拟向上海东兴投资控股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融资的内容,本案可能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当对国厚公司出借给睿康投资公司的资金来源进行审查。二、睿康投资公司于2016年6月26日国厚公司出借3亿元当天即以利息的名义归还了462.5万元,该款项属于预扣利息,应当按照支付本金予以扣除。三、原审判决对睿康投资公司已归还的5000万元仍然计算违约金显属错误。违约金附属于主义务,该500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计算违约金。综上,原审判决关于借款本金漏算了462.5万元,又将5000万元已履行金额计算违约金显属错误,对此应予纠正。
国厚公司答辩称:一、国厚公司与睿康投资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只是一个意向协议,需双方另行签订或者通过委贷行签订具体协议。事实上,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国厚公司与睿康投资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另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合作协议》第1.2条约定东兴公司拟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形式向国厚公司提供2.5亿元的融资,该条只是约定东兴公司拟给国厚公司放款,且该拟放款时间节点是在国厚公司给睿康投资公司放款之后,该条不足以证明国厚公司出具给睿康投资公司的资金不属于自有资金。二、原审判决以3亿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并无错误。2017年6月26日睿康投资公司支付给国厚公司的462.5万元,其中12.5万元是支付给中信银行合肥分行的委贷手续费,剩余450万元是睿康投资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一个月得出的利息数额。国厚公司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足额放款3亿元给睿康投资公司,睿康投资公司在放款当天向国厚公司提前支付利息,并非预扣,而是其自主还款行为。国厚公司原审起诉主张利息起算时间是以《委托贷款展期合同》的签订之日开始计算的,即2017年7月26日,并不包括上述462.5万元。三、原审判决以5000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协议约定,该判决合法有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国厚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睿康投资公司归还本金2.5亿元,并支付利息、罚息3782万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之后按照年利率26.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睿康投资公司向国厚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支付违约金2790万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之后以15万元/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国厚公司对睿康投资公司质押给国厚公司的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健康公司)125122472股的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国厚公司对睿康集团公司质押给国厚公司的其对深圳市深利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3.22亿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国厚公司对睿康投资公司质押给国厚公司的其对莲花健康公司178135498元应收账款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国厚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支付的50万元律师费,由睿康投资公司承担;7.判令天夏公司、夏建统、黄杰对睿康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夏建统向国厚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支付违约金2790万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之后以15万元/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9.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睿康投资公司、天夏公司、夏建统、黄杰、睿康集团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017年6月24日,国厚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与睿康投资公司签署《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信合银委贷字第1773264D0244号】,约定:国厚公司通过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向睿康投资公司发放委托贷款3亿元,贷款利率为17.4%/年,贷款期限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26日。如睿康投资公司未按时还款,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2017年6月24日,国厚公司与睿康投资公司签署《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GHZC-GPZY-100】,约定:睿康投资公司以1.15亿股莲花健康公司的股份为前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具体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出质股票预警线为120%,若睿康投资公司未按照约定将履约保障恢复至预警线以上的,国厚公司有权按照3亿元的0.05%/日收取罚息,直至睿康投资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履行相关义务。国厚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通过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向睿康投资公司发放了3亿元贷款。2017年6月,国厚公司与夏建统、天夏公司、黄杰分别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GHZC-BZDB-101、GHZC-BZDB-102、GHZC-BZDB-103】,约定夏建统、天夏公司、黄杰对睿康投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赔偿金、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为国厚公司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7年7月,国厚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与睿康投资公司签署《委托贷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2017)信合银委贷字第1773264D0244-展号】,约定将原贷款合同展期一个月,即到期日延长至2017年8月25日,展期期间利率不调整。2017年7月22日,夏建统签署《承诺函》,承诺睿康投资公司以其持有的莲花健康公司1.15亿股股票继续为展期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提供补仓义务,若睿康投资公司未按照约定将履约保障恢复至预警线以上的,国厚公司有权按照3亿元的0.05%/日收取罚息,直至履行相关义务。2017年7月23日,国厚公司、睿康投资公司、天夏公司、夏建统签署《提前还款合同》【合同编号:TQ20170722】,约定:睿康投资公司于《委托贷款展期合同》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前清偿5000万元,天夏公司、夏建统对该笔贷款的保证期间变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8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6日。2017年8月9日,睿康投资公司通过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向国厚公司偿还本金5000万元。2018年1月30日,国厚公司向睿康投资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因2018年1月26日,睿康投资公司质押股票跌破警戒线并未履行补仓义务,故宣告贷款于2018年1月30日提前到期,并要求睿康投资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睿康投资公司签收了该通知。2018年2月,国厚公司与睿康投资公司签署《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GHZC-GPZY-101】,睿康投资公司以10122472股莲花健康公司的股份为前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与前份2017年6月24日《权利质押合同》合计质押莲花健康公司125122472股。2018年6月26日,国厚公司与睿康集团公司签署了《质押合同(应收账款)》【合同编号:GHZC-RKZY-2018062301】,睿康集团公司将其对深圳市深利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3.22亿元的非承债式应收账款质押给国厚公司,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2018年6月27日,国厚公司与睿康投资公司签署了《质押合同(应收账款)》【合同编号:GHZC-RKZY-2018062302】,睿康投资公司将其对莲花健康公司的178135498元的应收账款及利息质押给国厚公司,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上述两份《质押合同(应收账款)》具体的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睿康投资公司分6次,通过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向国厚公司支付利息共计3720万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国厚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共支付律师代理费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国厚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与睿康投资公司签署《委托贷款合同》及《委托贷款展期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国厚公司已通过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实际向睿康投资公司发放贷款3亿元,故国厚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与睿康投资公司之间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且借款合同已生效。因睿康投资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故国厚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诉请要求睿康投资公司偿付到期本金2.5亿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前述《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展期合同》及《提前还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7.4%/年,如睿康投资公司未按时还款,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根据国厚公司向睿康投资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其贷款于2018年1月30日提前到期,并要求睿康投资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因2017年8月9日睿康投资公司向国厚公司偿还本金5000万元,故有关利息计算的本金数额应据实调整。即自放款之日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8月9日,本金数额以3亿元为基数,执行基准年利率17.4%;自2017年8月10日至到期日2018年2月14日,本金数额以2.5亿元为基数,执行基准年利率17.4%;自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7月31日,本金数额以2.5亿元为基数,执行基准年利率17.4%上浮50%,并以24%为限。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睿康投资公司共向国厚公司支付利息3720万元。经计算,睿康投资公司至2018年7月31日尚欠利息15645833.33元(附利息计算表),由于国厚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的利息主张少于该数额,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原审法院对国厚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要求睿康投资公司支付利息1545.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此后的利息,国厚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因该利率标准系按合同约定相加后计算得出,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国厚公司与睿康投资公司签署的两份《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睿康投资公司以共计125122472股莲花健康公司的股份为前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出质股票预警线为120%,若睿康投资公司未按照约定将履约保障恢复至预警线以上的,国厚公司有权按照3亿元的0.05%/日收取罚息,直至睿康投资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履行相关义务。夏建统签署的《承诺函》,亦承诺睿康投资公司以其持有的莲花健康公司1.15亿股股票继续为展期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提供补仓义务。虽然国厚公司诉称,2018年1月26日睿康投资公司质押股票跌破警戒线并未履行补仓义务,但根据国厚公司发出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案涉贷款于2018年1月30日到期,并于2018年2月15日起即按照年利率24%计收利息。考虑到案涉借款利息部分自2018年2月15日起已按照本金数额2.5亿元为基数,执行24%年利率,若再行按照3亿元的0.05%/日收取罚息,则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故对于国厚公司要求睿康投资公司承担的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7月31日之间的违约金,在合同约定的3亿元范围内,扣除已计算利息的2.5亿元基数,以剩下的5000万元为基数,按0.05%/日利率计算。同时,对于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的违约金,由于期间利息执行的是17.4%年利率,亦在24%范围内予以补足,故截至2018年7月31日,违约金为5585416.66元(附违约金计算表)。同理,对于之后的违约金计算亦按照5000万元为基数,按0.05%/日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至于国厚公司要求夏建统个人承担的违约金。虽然夏建统个人签署了《承诺函》,但国厚公司已就同一事项向睿康投资公司提出有关违约金诉请,根据夏建统与国厚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约定,夏建统对睿康投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已经包括违约金,而该项承诺并未超过保证责任范围,且对于国厚公司要求睿康投资公司承担的违约金部分,也已按照合同约定在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范围内予以了认定,故对国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国厚公司与睿康投资公司签署两份《权利质押合同》、一份《质押合同(应收账款)》,约定睿康投资公司以共计125122472股莲花健康公司的股份以及其对莲花健康公司的178135498元的应收账款及利息为案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国厚公司与睿康集团公司签署《质押合同(应收账款)》,约定睿康集团公司将其对深圳市深利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3.22亿元的非承债式应收账款质押给国厚公司。以上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均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应为合法有效。故国厚公司就睿康投资公司持有的125122472股莲花健康公司的股份、对莲花健康公司的178135498元的应收账款及利息,以及睿康集团公司持有的深圳市深利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3.22亿元的非承债式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第十九条第七款约定,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睿康投资公司承担。案涉《权利质押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应收账款)》约定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国厚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主张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同时,国厚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50万元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对于国厚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天夏公司、夏建统、黄杰为睿康投资公司借款,分别与国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经查,2017年7月23日签订的《提前还款合同》中,经天夏公司、夏建统同意,变更保证期间为2018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6日。黄杰未签署展期合同,故其承担保证期间仍为原借款合同期间,即担保期限至2019年7月26日。由于目前天夏公司、夏建统、黄杰的保证均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国厚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诉请要求天夏公司、夏建统、黄杰对睿康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睿康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国厚公司借款本金2.5亿元,并支付利息1545.5万元(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其后利息以2.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睿康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国厚公司违约金5585416.66元(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其后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0.05%/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睿康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厚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支付律师费50万元;四、国厚公司有权就睿康投资公司持有的125122472股莲花健康公司的股份、对莲花健康公司的178135498元的应收账款及利息和睿康集团公司持有的深圳市深利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3.22亿元的非承债式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睿康集团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睿康投资公司追偿;五、天夏公司、夏建统、黄杰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睿康投资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夏公司、夏建统、黄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睿康投资公司追偿;六、驳回国厚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762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7400元,睿康投资公司、天夏公司、夏建统、黄杰、睿康集团公司负担1500000元,国厚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共同负担267400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夏建统向本院提交一份2017年6月26日由睿康投资公司向国厚公司支付462.5万元利息的付款凭证,以证明该462.5万元属于预扣利息,应当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国厚公司质证后对该份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陈述该462.5万元中的12.5万元是睿康投资公司应支付给中信银行的委托贷款手续费,另外450万元是3亿元借款按年息18%从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26日期间的利息。因国厚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夏建统向本院提交的该份462.5万元的付款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国厚公司(甲方)与睿康投资公司(乙方)2017年6月签订的《合作协议》第1.1条约定,乙方基于业务需要,拟向甲方融资人民币叁亿元,由甲方直接向乙方提供借款或者通过银行发放委托贷款的形式提供资金。具体由双方或通过委贷行另行签订有关协议。甲方免除乙方第一个月的委托贷款利息,一个月按30天计。该《合作协议》第1.2条、1.3条还约定在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后,东兴公司拟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形式向甲方提供2.5亿元人民币的融资,并在此后由东兴公司与甲方组建、成立基金,用以收购1.1条项下甲方享有的贷款债权。
本院再查明,2017年6月24日,国厚公司(甲方)、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乙方)与睿康投资公司(丙方)签署《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信合银委贷字第1773264D0244号】第一条关于委托贷款的定义约定,本合同所称的委托贷款系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本合同项下委托的贷款委托人为甲方,受托人为乙方,贷款对象为丙方。该《委托贷款合同》附件一《委托贷款提款申请书》载明2017年6月26日,睿康投资公司向中信银行合肥分行申请于2017年6月26日提取《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委托贷款3亿元,睿康投资公司在该《委托贷款提款申请书》上加盖公章,并加盖夏建统印章。该《委托贷款合同》附件二《不可撤销委托贷款提款核准书》载明国厚公司授权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于2017年6月26日,将国厚公司在该行账号为81×××79账户中的3亿元资金发放给睿康投资公司,国厚公司在该《不可撤销委托贷款提款核准书》上加盖公章及财务专用章。
本院又查明,国厚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经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国厚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及《委托贷款展期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二、睿康投资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国厚公司支付的462.5万元应否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三、原审判决以5000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是否妥当。
关于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及《委托贷款展期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及《委托贷款展期合同》系国厚公司与睿康投资公司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基础上就委托贷款事项达成的借款合同,该两份合同系国厚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睿康投资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委托贷款合同》附件一、附件二明确载明,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根据国厚公司的授权,将国厚公司在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开户账户中的资金发放3亿元贷款给睿康投资公司,相应的汇款记录亦表明案涉3亿元的借款来源于国厚公司,夏建统主张该资金来源于拆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夏建统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夏建统主张根据《合作协议》第1.2条约定,国厚公司存在向东兴公司拆借资金发放贷款行为,经查,该《合作协议》第1.2条、1.3条约定国厚公司向睿康投资公司出借3亿元款项后拟向东兴公司融资2.5亿元,并由东兴公司购买案涉3亿元借款的债权,上述约定不足以证明国厚公司向睿康投资公司出借的案涉3亿元系来源于东兴公司,夏建统以此主张国厚公司存在拆借资金行为,难以成立。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及《委托贷款展期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关于睿康投资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国厚公司支付的462.5万元应否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的问题。国厚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通过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向睿康投资公司发放了3亿元贷款,表明国厚公司实际出借的资金为3亿元,而国厚公司原审起诉主张利息起算时间是以《委托贷款展期合同》的签订之日即2017年7月26日开始计算,并不包括上述462.5万元,表明国厚公司原审起诉时是在认可睿康投资公司已支付《委托贷款合同》借款期间利息基础上就《委托贷款展期合同》的利息提出主张,夏建统主张睿康投资公司2017年6月26日向国厚公司支付462.5万利息属于预扣利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该主张与睿康投资公司和国厚公司于2017年7月签订的《委托贷款展期合同》一致确认贷款数额为3亿元的事实相悖,因此,对其要求在扣除该462.5万元本金基础上计算相应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以5000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是否妥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审判决已经根据国厚公司与睿康投资公司的约定,按照睿康投资公司归还部分款项的时间,对睿康投资公司未归还的贷款部分分时分段计算了利息,而根据双方签署的两份《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睿康投资公司未按照约定将履约保障恢复至出质股票预警线120%以上的,国厚公司有权按照3亿元的0.05%/日收取罚息,直至睿康投资公司或其指定第三方履行相关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计取罚息应按借款总金额3亿元计算,并未约定已还借款本金不再计算罚息。因此,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中未予归还的2.5亿元已经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如再按0.05%/日计算罚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从而导致利息、罚息畸高等因素,据此判决睿康投资公司以5000万元为基数支付相应的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较为平衡地保护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较为公平合理。因此,夏建统上诉主张该5000万元系已还借款本金,不应再计取相应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夏建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37.83元,由上诉人夏建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朱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其庆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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