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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隆铜业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胜利路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0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隆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蒋培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胜利路支行,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与站前路交口光大国际广场C区。
负责人:王雪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林,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林森,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铜陵市飞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长江中路406号(汇丰大厦)十、十一层。
上诉人金隆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胜利路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原审第三人铜陵市飞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隆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田军,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飞腾商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隆铜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金隆铜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与飞腾商贸公司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双方在本案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借款。1.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时任行长王某某、飞腾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办贴现业务的工作人员刘某在相关笔录中均认可是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主动向飞腾商贸公司提示可以通过供应链金融以商票形式进行融资。2.涉案贴现款虽汇入了金隆铜业公司账户,但并不能因此改变飞腾商贸公司系借款人的客观事实。飞腾商贸公司黄某某在2015年7月11日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承认涉案贴现款先打给金隆铜业公司,金隆铜业公司再汇给飞腾商贸公司,后由飞腾商贸公司直接还款给银行。另,有34000万元贴现款由金隆铜业公司通过其华夏银行账户直接汇入飞腾商贸公司在华夏银行开设的账户,(2017)皖07刑终42号刑事裁定书也认定飞腾商贸公司已实际偿还75000万元。这表明飞腾商贸公司牵头实施商票贴现活动,对贴现款的用途具有绝对、完全的支配权,飞腾商贸公司主要将贴现款用于偿还债务(借新还旧)以及支付欠金隆铜业公司的货款。3.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也自认其以商票贴现融资系借款行为。在(2015)合民二初字第00387号案件中,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飞腾商贸公司清偿融资额度敞口7000万元,该7000万元与涉案49500万元均由飞腾商贸公司作为出票人,金隆铜业公司作为收款人,再由飞腾商贸公司以金隆铜业公司名义办理贴现,操作流程一致。唯一区别是7000万元占用了飞腾商贸公司的授信额度,而本案49500万元是占用了金隆铜业公司的授信额度。此外,金隆铜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铜华诚审字(2013)005号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截至2012年年末飞腾商贸公司资金状态已接近资不抵债。在此情况下,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本不应为飞腾商贸公司授信、融资,其之所以选择通过本案商票贴现方式进行融资,目的就是将偿债风险转嫁给金隆铜业公司,一审认定《铜华诚审字(2013)005号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明显不当。(二)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飞腾商贸公司与汪某某之间形成通谋虚伪行为,涉案商票行为无效。1.各方通谋行为显而易见。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明知金隆铜业公司无融资需求,仍指令飞腾商贸公司更改合同条款以便符合贴现要求。且《金隆铜业公司阴极铜购销合同》(以下简称《阴极铜购销合同》)系敞口合同,根据《支付结算办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在办理贴现时,要证明存在真实的贸易背景,但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作为贴现行未要求申请人提交货运单等其他可以证明真实贸易的背景材料,一审仅依据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对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进行审核的说辞便认定其办理贴现行为合法合规明显不当。此外,编号为HF0830220130033、HF0830220130078、HF0830220130166的贴现协议签订日早于出票日,这表明在飞腾商贸公司尚未出票时,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即与飞腾商贸公司达成了通过贴现借贷银行资金的合意,双方通谋表现明显。2.汪某某系收取贿赂后利用职务之便配合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飞腾商贸公司完成加盖金隆铜业公司印章的行为,金隆铜业公司对涉案贴现活动并不知情,与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之间始终没有意思联络。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对金隆铜业公司进行了信息屏蔽。一审仅凭王某某介绍商票业务时告知应有真实贸易便得出金隆铜业公司认为是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为飞腾商贸公司借款设计并实施方案的主张不能成立的结论明显不当。同时,涉案7笔商票贴现业务是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办理的17笔业务中的一部分,所有的商票贴现业务都是连续的,故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的持续行为,并不受王某某离职的影响,且一审也未查清王某某离职的确切时间。(三)一审存在诸多错误认定事实和遗漏事实情形。1.一审将《最高额融资合同》与金隆铜业公司在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处的美元信用证业务混为一谈,并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不当。2.一审错误认定金隆铜业公司主动偿还49500万元。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承认单方扣划金隆铜业公司的账户资金49500万元,金隆铜业公司在华夏银行开立账户存入资金并不等同于主动偿付。3.王某某、刘某、汪某某等人的多份笔录均可证明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金隆铜业公司以及汪某某之间存在虚伪通谋行为,一审对此不予认定,故意遗漏了对判决起决定作用的事实。
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辩称,(一)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与飞腾商贸公司之间无借贷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借款行为。1.王某某向金隆铜业公司、飞腾商贸公司介绍的商票贴现业务是华夏银行供应链金融业务的一种,属于合规的银行业务,并明确告知了黄某某和汪某某该业务必须有真实贸易存在。王某某于2013年9月已从华夏银行离职,讼争7笔商票贴现业务发生在王某某离职后,(2017)皖07刑终42号刑事裁定书也未认定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工作人员参与黄某某、汪某某、吴某的违法犯罪行为。2.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为金隆铜业公司办理的每一笔商票贴现款,均支付至金隆铜业公司账户,金隆铜业公司对贴现款拥有绝对、完全的所有权和支配权。飞腾商贸公司从金隆铜业公司获取大量资金,是由金隆铜业公司财务人员和飞腾商贸公司相互串通所致,并非基于飞腾商贸公司向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借款。且飞腾商贸公司是金隆铜业公司申请贴现的商业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应承担到期支付票据款的义务,故不能以飞腾商贸公司向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支付了票据款就认定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与飞腾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2015)合民二初字第00387案件与本案属于不同案件,在该案中,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诉请飞腾商贸公司提前清偿已使用的7000万元融资额度,并未主张和认可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与飞腾商贸公司之间是借款关系。(二)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与飞腾商贸公司无通谋虚伪行为。1.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根据金隆铜业公司提供的《阴极铜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贴现申请材料,核实有关印鉴章、发票等材料真实性后办理涉案商票贴现业务,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2017)皖07刑终42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阴极铜购销合同》等贴现申请材料,系金隆铜业公司财务人员与飞腾商贸公司串通后提供,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对此并不知情,更未参与。金隆铜业公司诉称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指令飞腾商贸公司更改了合同条款无证据支持。《阴极铜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每月供货数量和定价规则、结算依据等,并非敞口合同。此外,《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签订时间是否早于商业汇票出具日并不影响相关协议、商票行为的效力,且与涉案7笔商票贴现业务无关。2.涉案7笔商票贴现业务的申请人均为金隆铜业公司,相应的贴现凭证、相关业务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均加盖了金隆铜业公司印鉴章,7笔商票贴现业务中有6笔是电子商业汇票,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贴现申请必须由金隆铜业公司的相关授权人员登录企业网银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金隆铜业公司称其对贴现行为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同时,涉案多数商票贴现业务系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客户经理到金隆铜业公司经营场所接收贴现材料,虽然存在个别商票贴现业务办理是飞腾商贸公司人员携带贴现材料至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办理的现象,但这不影响金隆铜业公司已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3.涉案商票贴现业务时间跨度长达两年,金隆铜业公司在黄某某、汪某某等案发时未提出异议,并陆续将到期的49500万元商票款转至其在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的账户。由此可见,金隆铜业公司称其对涉案贴现活动概不知情属于不实陈述,其诉称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采取信息屏蔽也不符合事实。4.金隆铜业公司列举的王某某、刘某陈述及黄某某、汪某某的供述中,并无内容提到是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要求占用金隆铜业公司的授信额度向飞腾商贸公司提供资金,也未提到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参与过制作虚假的贸易合同、提供已结算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指使金隆铜业公司财务人员将商票贴现款转至飞腾商贸公司等串通行为,不能证明金隆铜业公司所主张的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与飞腾商贸公司、汪某某之间存在通谋虚伪行为。(三)一审对飞腾商贸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及金隆铜业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的申请文件、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为金隆铜业公司开立信用证的记录等证据的认定正确。1.飞腾商贸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飞腾商贸公司无法继续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更不能得出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为飞腾商贸公司设计了商票贴现方式融资,并有意将偿债风险转移给金隆铜业公司的结论。2.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与金隆铜业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2014年5月29日分别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第1.2款“其他”项内容,均约定了前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业务包括开立国际信用证。而金隆铜业公司申请开立的852.48万美元、1812.07万美元信用证,均系国际信用证,系前述《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项下具体业务。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与金隆铜业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是基于金隆铜业公司真实的业务需要。3.一审认定金隆铜业公司主动向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偿还49500万元依据充分,并无不当。(2016)皖0705刑初144、145、183号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系金隆铜业公司主动向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偿还49500万元商票款,并判决将追缴飞腾商贸公司、黄某某的违法所得退还金隆铜业公司。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金隆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隆铜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金隆铜业公司与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于2014年6月1日和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2份《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和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8月26日、9月15日、10月20日、11月3日、11月12日、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7份《商业汇票贴现协议》无效;2.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返还从金隆铜业公司账户扣划的银行存款49500万元及利息(自扣划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8月25日为70866643.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6日,飞腾商贸公司与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签订2份《银行承兑协议》,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同意承兑以飞腾商贸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11600万元。后飞腾商贸公司出具6张计5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8月21日,1张票面金额5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9月7日,收款人均为金隆铜业公司。
2013年4月25日,金隆铜业公司与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融资合同》,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授予金隆铜业公司最高融资额度5亿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2013年5月20日,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因金隆铜业公司的申请为之开立了852.48万美元信用证。2014年5月29日,金隆铜业公司与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再次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继续授予金隆铜业公司最高融资额度5亿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2014年6月4日,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因金隆铜业公司的申请为之开立了1812.07万美元信用证。
飞腾商贸公司、金隆铜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6月7日在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开通网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2014年6月1日,金隆铜业公司与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签订一份《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贴现申请人)》,主要约定:金隆铜业公司依据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向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申请对其持有的一系列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保贴,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同意授予金隆铜业公司商票保贴授信额度为5亿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被保贴商票到期未获承兑人全额支付的,金隆铜业公司应按《商业票据贴现协议》约定向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支付相关金额及费用;金隆铜业公司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在商票到期而未获全额支付时,有权直接从金隆铜业公司在华夏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予以扣收,并加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商业票据贴现协议》约定计收。2015年5月18日,金隆铜业公司又与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签订一份《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贴现申请人)》,约定期限一年,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止,其他内容同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贴现申请人)》。
2014年6月26日,飞腾商贸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金隆铜业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亿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26日。当日,金隆铜业公司(贴现申请人)与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贴现人)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金隆铜业公司向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申请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金额1亿元,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贴现当日,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将实付贴现金额划入金隆铜业公司在该行14×××30账户;金隆铜业公司保证其签署和履行协议已经按照企业章程或者其他内容管理文件的要求取得合法、有效的公司授权;金隆铜业公司保证所提供的向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申请贴现的商业汇票及其他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金隆铜业公司取得申请贴现的商业汇票是合法的,且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作基础,如果已贴现的商业汇票遭拒付,金隆铜业公司将按本协议的约定向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承担支付责任等等。次日,金隆铜业公司向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申请贴现,并提交了《票据贴现业务申办委托书》、《介绍信》及其与飞腾商贸公司签订的《阴极铜购销合同》、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贴现材料。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经审核后,将1亿元贴现款汇入贴现协议约定的金隆铜业公司账户,该笔款项之后没有转入飞腾商贸公司账户。2014年8月26日、9月15日、10月20日、11月3日、11月12日、2015年5月18日,飞腾商贸公司作为出票人分别向收款人金隆铜业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亿元、1亿元、7000万、5000万元、25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和5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8月26日、9月15日、8月20日、8月18日、8月11日、11月18日。金隆铜业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与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相应的先后签订6份《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具体内容同2014年6月26日贴现协议),并向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申请贴现,提交了其与飞腾商贸公司签订的《阴极铜购销合同》及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贴现材料。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经审核后,将相应的6笔贴现款39500万元汇入贴现协议约定的金隆铜业公司账户,金隆铜业公司将款项转入飞腾商贸公司账户,飞腾商贸公司用于支付金隆铜业公司等业务单位和个人、解付到期票据等。2014年6月26日1亿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15年6月26日到期未获飞腾商贸公司兑付,金隆铜业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将1亿元转入该公司在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账户,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予以划付。此后,6份商业承兑汇票陆续到期,金隆铜业公司在到期日分别将相应的款项转入该公司在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账户,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也于当日进行划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2月16日,飞腾商贸公司作为出票人先后向收款人金隆铜业公司开具13张商业承兑汇票,合计金额为75000万元,金隆铜业公司以同样的方式向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申请贴现,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将相应的贴现款转入金隆铜业公司账户,金隆铜业公司收款后未将款项转入飞腾商贸公司账户。
2014年9月18日,飞腾商贸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金隆铜业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58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票到期日为2015年9月3日。2014年9月19日,飞腾商贸公司与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签订一份《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承兑人)》,约定:飞腾商贸公司依据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签署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向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申请对其签发并承兑的一系列商业承兑汇票进行保贴,保贴额度为5800万元,期限一年;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对符合本协议要求的贴现申请人提交的由飞腾商贸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提供商票贴现等。当日,金隆铜业公司与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签订一份《商业票据贴现协议》,就该58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办理了商票贴现,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经审核后,将相应贴现款汇入贴现协议约定的金隆铜业公司账户。2014年9月25日,飞腾商贸公司以同样方式向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申请由其签发的额度为1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后金隆铜业公司申请商票贴现,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将1200万元贴现款汇入金隆铜业公司账户。上述两笔7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获兑付,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将飞腾商贸公司及担保人起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确定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5年6月24日,黄某某因涉嫌犯行贿罪被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6月29日,汪某某、吴某因获知黄某某被检察机关调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4月15日,王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于2011年5月至2013年9月在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任职。2012年底,其通过他人知晓黄某某与“铜陵有色”业务量很大,就联系黄某某了解有无业务合作。黄某某后到银行找到他,称与“铜陵有色”业务量非常大,销售额近百亿,其因此向黄某某介绍了华夏银行票据等金融供应链业务,并明确告诉他每笔票据业务必须有真实的贸易存在,另告诉他如果“铜陵有色”能够提供担保,该业务就更好开展,也希望黄某某帮助介绍“铜陵有色”的业务。黄某某、汪某某及会计之后来到银行,双方具体谈了票据业务,金隆铜业公司的会计也在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办理了开户及授信手续。双方在谈票据业务时,其明确告诉黄某某、汪某某每笔票据业务必须有真实的贸易业务,提供真实的贸易合同等资料。黄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曾称:2012年,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行长王某某想让其公司在他们行开户,也想通过其介绍金隆铜业公司在他们行开户。他知道其公司与“铜陵有色集团”金隆铜业公司是上下游关系,业务量大,他告诉其可以利用金隆铜业公司的银行授信进行票据贴现融资,但必须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同时取得金隆铜业公司的同意才可以。其就做汪某某工作,他开始没有同意,后来经过其一直要求,汪某某才同意并安排吴某具体经办。
后飞腾商贸公司、黄某某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单位行贿罪,汪某某犯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受贿罪,吴某犯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被公诉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皖0705刑初144、145、183号刑事判决:飞腾商贸公司、黄某某犯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单位行贿罪;汪某某犯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受贿罪;吴某犯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追缴飞腾商贸公司、黄某某违法所得14.1亿元(含诉争的49500万元)退还金隆铜业公司,追缴飞腾商贸公司、黄某某违法所得7000万元退还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等。上述刑事判决书的犯罪事实部分认定:2013年4月起,黄某某与汪某某商议,以金隆铜业公司的名义与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金隆铜业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对其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华夏银行申请保贴。同时,又以补充流动资金为由与华夏银行签订商票贴现协议,申请对其持有的飞腾商贸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飞腾商贸公司作为电解铜购买方承担该商票贴现利息及到期偿还商票本金的责任。黄某某再安排他人制作虚假电解铜购销合同和使用已结算过的电解铜购销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交由汪某某自己或安排吴某加盖金隆铜业公司公章,并安排吴某对飞腾商贸公司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以金隆铜业公司名义签章背书,制作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文件提供给飞腾商贸公司。黄某某再安排人员将上述资料提交给银行,骗得银行对该商业承兑汇票对应的电解铜交易真实性的信任并通过审核。银行依据贴现合同将票据金额付至金隆铜业公司账户后,汪某某根据黄某某的要求,或将贴现款直接用于支付飞腾商贸公司应付金隆铜业公司的货款,或安排吴某将款转给飞腾商贸公司。通过上述方式,汪某某帮助飞腾商贸公司在华夏银行胜利支行非法获取商业承兑汇票贴现20笔,累计金额12.45亿元,至2015年6月案发,未偿还银行资金49500万元。期间,黄某某、汪某某按照上述方式,以金隆铜业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向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申请对其持有的飞腾商贸公司、铜陵百江贸易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共计3笔,累计金额11500万元,至2015年6月案发,未偿还银行资金7000万元。案发后,金隆铜业公司向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偿还商票贴现资金49500万元。判决后,黄某某、汪某某、吴某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7刑终4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的2份《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和7份《商业汇票贴现协议》是否无效;金隆铜业公司诉请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返还扣划的银行存款495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应否予以支持。一、关于诉争2份《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和7份《商业汇票贴现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金隆铜业公司诉请涉案协议无效所依据的事实是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与飞腾商贸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涉案票据活动是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与飞腾商贸公司之间的通谋虚伪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经对金隆铜业公司与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所提交的证据全面、客观地审查,金隆铜业公司主张《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及《商业汇票贴现协议》无效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具体如下:(一)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与飞腾商贸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借贷的合意。首先,从法律关系来看,飞腾商贸公司与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之间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本案交易活动涉及到以下法律关系:一是票据出票行为,即飞腾商贸公司向金隆铜业公司签发并交付商业承兑汇票行为;二是票据保贴行为,即金隆铜业公司基于与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约定向其办理商票贴现,在票据到期未获付款人兑付时,由金隆铜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三是商票兑付行为,即商票到期由付款人飞腾商贸公司兑付。飞腾商贸公司、金隆铜业公司通过上述商票行为达到资金融通目的,但三者相互之间均系票据行为,飞腾商贸公司与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之间并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其次,从交易过程来看,涉案商票贴现款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均是依据贴现协议约定直接汇入金隆铜业公司账户,并没有支付给飞腾商贸公司。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金隆铜业公司向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保贴20笔商业承兑汇票,其中前14笔贴现款均汇给金隆铜业公司,金隆铜业公司并没有转给飞腾商贸公司。后6笔贴现款金隆铜业公司在收到款后虽转给飞腾商贸公司,飞腾商贸公司再支付给金隆铜业公司等业务单位和个人、解付银行到期票据,但属于金隆铜业公司与飞腾商贸公司之间另一层法律关系,不能推定金隆铜业公司贴现行为系飞腾商贸公司向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借款。第三,金隆铜业公司以飞腾商贸公司曾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存在到期不能偿还风险,且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曾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飞腾商贸公司为由,主张本案飞腾商贸公司与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真实意思是借款亦不能成立。飞腾商贸公司曾于2013年2月至3月向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申请开立11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但没有证据证明飞腾商贸公司到期未能支付该票据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商票贴现的目的是解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款。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虽曾就7000万元票据款起诉飞腾商贸公司等,但是基于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与飞腾商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和《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承兑人)》提起的诉讼,该事实也不能推定本案诉争票据行为真实意思为飞腾商贸公司与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是借款关系。(二)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与飞腾商贸公司之间就涉案票据不存在通谋虚伪行为。首先,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认定,飞腾商贸公司及黄某某、汪某某、吴某多次通过使用虚假交易合同等资料,骗取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对商业承兑汇票所对应的电解铜交易真实性的信任并通过审核,并没有认定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及王某某参与飞腾商贸公司及黄某某、汪某某、吴某的犯罪行为。其次,金隆铜业公司称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时任行长王某某为飞腾商贸公司借款设计、实施涉案融资方案不能成立。王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向黄某某介绍票据业务时,明确告知黄某某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并同时告知了金隆铜业公司的汪某某。黄某某在检察机关也曾供述称,王某某向其介绍票据业务时也明确告知必须有真实的业务关系。王某某在介绍票据业务时明确告知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与黄某某、汪某某并不存在通谋虚伪行为。此外,商业承兑汇票是以自身信用出具的票据,银行为了防范票据风险,要求贴现申请人进行保贴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本案中要求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需要有授信额度较高的金隆铜业公司进行保贴,属于审慎经营的需要,并不能说明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参与飞腾商贸公司及黄某某、汪某某、吴某的通谋行为。况且,诉争7笔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发生时,王某某早已离开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王某某亦不可能设计、实施该交易行为。第三,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在商票贴现办理过程中合法合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本案中,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针对金隆铜业公司商票贴现行为,不仅与该公司签订《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而且针对每笔业务均与金隆铜业公司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并就金隆铜业公司按要求提交的《阴极铜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及贴现凭证(代申请书)等材料进行审核后,才将贴现款汇入金隆铜业公司账户。金隆铜业公司称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要求飞腾商贸公司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提供已结算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并在商票贴现后第一时间通知飞腾商贸公司,与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且金隆铜业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判决。本案即便存在部分金隆铜业公司贴现资料由飞腾商贸公司人员提交给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的事实,但相关资料均加盖金隆铜业公司印章,且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也依法依规进行了审核,故该事实不能反映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知晓并参与飞腾商贸公司及黄某某、汪某某、吴某虚假通谋行为。最后,金隆铜业公司称其对涉案交易不知情亦不能成立。金隆铜业公司与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之前就存在融资业务,涉案商票贴现业务也长达2年,特别是在黄某某、汪某某等案发时,金隆铜业公司对票据保贴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并陆续将到期的495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款分别转到其在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的账户被划付。金隆铜业公司现称涉案交易系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通谋行为,对此并不知情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汪某某作为金隆铜业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与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并加盖金隆铜业公司的公章,应视为金隆铜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金隆铜业公司以涉案票据行为系通谋虚伪为由,主张诉争的2份《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及7份《商业汇票贴现协议》无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金隆铜业公司要求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返还银行存款49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如上所述,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合法有效,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从金隆铜业公司账户中划付49500万元票据款,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另,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已认定诉争的49500万元系飞腾商贸公司、黄某某违法所得,并判决向飞腾商贸公司、黄某某追缴并退还给金隆铜业公司,金隆铜业公司的损失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处理。金隆铜业公司现诉请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返还银行存款49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隆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71133元,由金隆铜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之外,另查明:1.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初字第00387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之一为,请求判令飞腾商贸公司立即偿还承兑汇票敞口款项7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至款清之日。
2.2015年7月1日,黄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称“2013年我听合肥华夏银行一个支行行长王某某讲可以通过国有公司开商票进行融资,我们公司在华夏银行有贷款,他负责授信,额度不大,他知道我和金隆铜业公司是上下游户业务关系,而金隆铜业公司的信用额度比较大……,可以通过金隆铜业公司的商票进行融资。我回铜陵后就找到金隆铜业公司财务部的财务科长汪某某商量,我提出通过金隆铜业公司的商票给我飞腾进行融资,一开始他不同意,后来我做了许多工作,他同意了。”2015年7月13日,黄某某在接受询问“你做的这个商业承兑汇票保贴需要哪些条件”时称“听王某某说了,必须与金隆铜业公司是上下游业务关系,有真实业务存在,具体的条件刘某知道。”2016年4月26日,黄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你是怎么知道利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融资的”时称“是华夏银行合肥分行的王某某支行长告诉我的,他知道我们公司与铜陵有色集团金隆铜业公司有业务关系,他就告诉我可以利用金隆铜业公司的银行授信进行票据贴现融资,但必须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同时要取得金隆铜业公司的同意才可以,我知道这个情况以后,就找到汪某某帮忙做这个事情,他开始没有同意,后来经过我一直要求,汪某某同意并安排吴某具体经手去做”。
3.2015年7月24日,汪某某接受询问时称“2012年年中的一天合肥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行长王某某到飞腾商贸公司办事,晚上王某某请我和黄某某吃饭,席间王某某想金隆铜业公司在他们银行开户,当时我答应考虑,之前华夏银行的客户经理也和我联系过,回来我把在华夏银行开户的想法向公司领导汇报了,领导说只要对公司有利,就可以办,这样金隆铜业公司就在华夏银行开户了,华夏银行给金隆铜业公司做了5亿元的授信”。
4.2016年4月15日,王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2012年底,我通过铜陵精达股份公司的精达精选线材厂的张某了解到,黄某某与铜陵有色集团的铜业务量很大。我就联系了黄某某,了解有没有业务合作的可能……但是每笔票据业务也都必须有真实对应的贸易背景。我并且告诉他铜陵有色能够为他提供担保,这项业务就更好开展。”
5.2016年5月17日,刘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中在贸易合同中结算方式中增加了‘包括银票、商票、国内信用证结算’内容是银行的客户经理叫我加的,具体是哪家银行哪个客户经理我不记得了”。
6.铜金健审[2016]第077号审计鉴证报告第四部分特别说明事项“根据银监办发[2011]206号文相关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对贴现资金划付和使用情况的管理,严禁贴现资金直接转回出票人账户。审计过程中,我们发现华夏银行合肥分行办理金隆铜业公司商业汇票贴现时,涉及贴现资金34000万元由金隆铜业公司在华夏银行合肥分行贴现后通过其华夏银行合肥分行账户14×××30直接汇入出票人飞腾商贸公司在华夏银行合肥分行账户14×××46……”。
7.涉案7份《商业汇票贴现协议》项下贴现资料中加盖有金隆铜业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名章、财务专用章等。金隆铜业公司一审中认可其公司对公章使用有相应的管理要求,并认可汪某某并不负责公章保管。
8.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在一审庭审中称涉案7笔商票贴现业务中有6笔系电子商票的贴现,需要持有金隆铜业公司网银U盾的人才能提起贴现申请。金隆铜业公司称“关于电子U盾,刑事案件中均未提到U盾的存在”。二审中,金隆铜业公司称“线上是汪某某本人操作的”。
9.对于涉案49500万元扣划问题,二审中金隆铜业公司称“具体的我记得是一笔一笔的扣,不是一次性扣的”。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票据活动是否系通谋虚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通谋虚伪行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进行通谋,双方一致对外做出虚假的、非自己真意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金隆铜业公司主张涉案票据活动及相关合同的签订是基于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时任负责人王某某的提议而启动,而根据王某某2016年4月15日笔录内容,王某某向黄某某、汪某某等人介绍的是票据业务,并无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这与汪某某2015年7月24日笔录以及黄某某多次接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询问所作笔录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笔录表明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的本意是开展票据业务,其内心真意与外在的票据活动相一致,并不存在内在主观意图与外在表示不一致情形。因票据本身亦具有融资功能,金隆铜业公司称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提出帮助飞腾商贸公司融资故其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向飞腾商贸公司出借款项缺乏依据,且根据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在(2015)合民二初字第00387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看,其是请求判令飞腾商贸公司偿还承兑汇票敞口款项7000万元,并非偿还借款,金隆铜业公司称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已经自认以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融资就是借款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通谋情形。飞腾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虽存在向金隆铜业公司工作人员汪某某行贿事实,但根据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7刑终42号刑事裁定书的认定,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并无工作人员参与行贿,且黄某某也认可王某某在向其介绍票据业务时强调“必须要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同时要取得金隆铜业公司的同意才可以。”从资金流转情况看,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将涉案贴现款项汇给金隆铜业公司之后,金隆铜业公司虽将部分款项汇给了飞腾商贸公司,但金隆铜业公司所提交的黄某某、刘某等人的笔录仅能证明上述资金流向,并不能证明其实施上述汇款行为是基于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的指示。金隆铜业公司上诉主张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在办理商票贴现活动中存在诸多违法违规事实,但对其所称的“飞腾商贸公司伙同王某某一起说服并以行贿方式买通汪某某配合其实施融资方案”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认定本案存在金隆铜业公司所称的通谋情形。同时,飞腾商贸公司作为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基于票据关系负有相应还款义务,且金隆铜业公司所称的还款也非针对涉案汇票,故金隆铜业公司以飞腾商贸公司实施了还款行为为由主张本案系借款关系缺乏事实依据。金隆铜业公司上诉中主张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存在指令飞腾商贸公司篡改合同情形,并称飞腾商贸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对此予以确认,但刘某在2016年5月17日笔录中称“具体是哪家银行哪个客户经理我记不得了”,故根据该份笔录,并不能得出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存在指令飞腾商贸公司篡改合同的行为。金隆铜业公司称有3份贴现协议的签订日期早于商业汇票出票日,但涉案7份《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并不存在上述情形。飞腾商贸公司在办理涉案商票贴现时,虽未要求金隆铜业公司提交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但对相关《阴极铜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贴现凭证进行了审核,符合《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此外,铜金健审[2016]第077号审计鉴证报告显示,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在办理贴现时,部分贴现资金存在由金隆铜业公司通过其在华夏银行设立的账户直接汇入了飞腾商贸公司在华夏银行开立账户,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206号)中“加强对贴现资金划付和使用情况的管理”的规定,但金隆铜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对其转款事先知情,故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虽存在对贴现资金使用管理不严情形,但基于上述情形并不足以否定涉案《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效力,也不足以据此认定涉案票据活动存在通谋虚伪行为。
关于金隆铜业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返还涉案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金隆铜业公司对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上印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仅抗辩印章系汪某某私自偷盖,但汪某某作为金隆铜业公司财务人员,并不负责保管公章。涉案7份《商业汇票贴现协议》项下汇票有6笔是电子商业汇票,均是由金隆铜业公司工作人员登录企业网银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贴现申请,金隆铜业公司在随后提交的书面贴现资料中均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印章。同时,涉案商票贴现业务时间跨度长,部分贴现资金也未汇给飞腾商贸公司,而是金隆铜业公司自用。涉案商票到期后,金隆铜业公司对于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按照协议约定从其账户上分笔扣划资金的行为也未及时提出异议,故其称对涉案贴现活动毫不知情与事实不符。金隆铜业公司要求华夏银行胜利路支行返还涉案款项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隆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1133元,由金隆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晓海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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