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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桂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07-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桂妹,女,1963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铁街2号。
负责人:杨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松,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昌市万寿宫商城,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396号。
投资人:吴有保,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昌市毛纺产品采购供应站,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万寿宫商城一区1.2.3栋之六层。
投资人:吴静岚。
原审被告:鹰潭市万寿宫商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鹰西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吴有保,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吴有保,男,195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上诉人朱桂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江西分公司)、原审被告南昌市万寿宫商城、南昌市毛纺产品采购供应站、鹰潭市万寿宫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吴有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阳明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阳明路支行)于2017年9月1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工行阳明路支行将案涉债权依法转让给华融江西分公司,受让人华融江西分公司及转让人工行阳明路支行均向本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当庭裁定准许华融江西分公司替代工行阳明路支行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工行阳明路支行退出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朱桂妹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称其与华融江西分公司在庭外协商处理双方的纠纷,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
本院认为,朱桂妹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朱桂妹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2.76元,减半收取5791.38元,由上诉人朱桂妹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尹颖舜
审判员 贾清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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