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云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福,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冰,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街道办枣园刘(老年活动中心内)。
负责人:吴怀德,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福,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冰,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街道枣园刘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街道枣园刘村。
负责人:刘百哲,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程,男,该居委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本万,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灞桥区枣园刘城中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街道枣园刘村。
法定代表人:刘刺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本万,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丽,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河公司)及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林河西安分公司)与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街道枣园刘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枣园刘居委会)、西安市灞桥区枣园刘城中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园刘城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陕民初8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河公司、林河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福、姬冰,上诉人枣园刘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程、以及上诉人枣园刘居委会、枣园刘城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本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河公司与林河西安分公司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对借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日认定错误。林河公司与林河西安分公司在一审时为明确诉讼金额将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不是只诉求起诉前发生的利息,而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截止日为起诉日,忽略了本案的利息损失因本金未支付,在诉讼期间也一直产生和拖欠的事实,应当改判为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或实际支付之日。二、一审判决对垃圾清运费承担、交付住宅面积、外墙改造费用等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
1.林河公司与林河西安分公司垫付的拆除和垃圾清运费应依照约定由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支付。首先,《西安市灞桥区枣园刘城中村改造项目联合开发合同》(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合同》)第2.4和3.3条约定由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负责拆除规划区内的所有建筑,并负责清除完垃圾,费用由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承担。而不论是DK-3、4、5地块还是售楼部都应属于上述条款中的“规划区内”,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对该地块的垃圾清运并无约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中包含了工地围墙砌筑和外刷涂料费用,但拆除和清运仍是该合同的主要内容,结合结算及支付凭证,68041.45元应全部为拆除和清运费用。
2.一审判决关于林河公司与林河西安分公司交付的房屋面积不足100000㎡的认定显系错误。当事方所签订的是关于整个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的整体合同,并非针对某个住宅房屋的权利转移合同,双方约定交付100000㎡的住宅,指的是交付总面积达到100000㎡的、性质为住宅的整体建筑项目,而该整体建筑项目应包括配房和其他用房。另外,所谓的“非住宅”基本都是“库房”“卫生间”“工具间”等,是保障住宅正常使用的功能性房屋,测量部门已将相关房屋纳入整体的建筑面积之内,应计入100000㎡住宅当中的一部分。一审判决将整体建筑割裂并单独统计住宅面积不符合常理和约定。合同第二条第6项约定“公建部分除幼儿园、物业管理楼外其余部分仍由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建设”,该项是确定幼儿园和物业用房的建设出资方,而非确定100000㎡的住宅是否包括其他用房。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林河公司与林河西安分公司未交足100000㎡住宅没有依据。即便认定面积上存在差异,《联合开发合同》也明确约定按照每平方米2500元进行回购或者抵销。其他用房已被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作为物业办公室或仓库使用,已经无法返还给林河公司与林河西安分公司。
3.一审判决认定林河公司与林河西安分公司承担防护网费用和外墙改造费用没有依据。首先,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强行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更改外墙施工方案,由刷涂料改为贴瓷砖。林河公司与林河西安分公司在设计和施工时已多次告知方案不可更改。因更改施工方案引起的全部损失应由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林河公司与林河西安分公司对此承担绝大部分责任不当。其次,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外墙改造费用”和“防护网搭建费用”,一审判决支持其提出的上述主张没有依据。
综上,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2.改判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向林河公司与林河西安分公司偿还一审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中76336723元的利息(其中以8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136723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7.2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2年未约定利息的500000元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改判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向林河公司与林河西安分公司支付垃圾清运费3192725.19元及利息损失1313333.71元;4.改判驳回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5.本案诉讼费由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承担。
枣园刘居委会与枣园刘城改公司共同答辩称,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60000000元借款及2200000元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且还款条件未成就。林河公司至今未交付可以使用的住宅及商业用房,未完成村民安置楼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备案的全部手续,还款条件未成就。2.对于其他借款,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请求将借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应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对利息截止日期的判决正确。3.枣园刘居委会与枣园刘城改公司依约履行了垃圾清运义务,并支付了垃圾清运费,不存在林河公司垫付垃圾清运费的事实。林河公司平整土地产生的垃圾清运费,应该自行承担。4.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至今仍有3167.71㎡未交付,一审法院该项判决正确。5.林河公司外墙瓷片施工质量不合格,应赔偿枣园刘居委会与枣园刘城改公司搭建防护网费用925613.2元、外墙改造费用3278344元。
枣园刘居委会与枣园刘城改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的合同开工日期认定为《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的开工之日,导致对林河公司迟延交房的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本案判决结果错误。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的开工日期不是《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其记载的仅是房屋主体工程的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不一定是实际开工之日。房屋开发建设,在主体施工之前必须先进行土方开挖和桩基础的施工,案涉工程的土方开挖之日就是《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的开工之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的合同竣工日期不是所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所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是2013年9月。
二、林河公司迟延提供回迁用房,应赔偿过渡费和合同约定的5%赔偿金。2010年10月14日《西安日报》关于案涉居民安置楼开工奠基仪式的报道,是案涉工程已实际开工的确凿证据,上述开工奠基日就是《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的开工之日。林河公司在2013年9月才交付安置回迁用房,显然超过合同约定的30个月期限,林河公司应支付过渡费8785000元及赔偿金27500000元。
三、一审判决认定商业用房卫生间装修配置改变及住宅电梯门套为不锈钢门套系经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同意或认可,系认定错误。
《联合开发合同》明确约定只有枣园刘城改公司总经理才能代表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其他人员无权代表。林河公司一审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仅是复印件,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亦未承认陈永锡在上述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上签字,一审判决认定商业用房卫生间改变做法系经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同意,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村民未在房屋验收单上提出异议视为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的认可,上述认定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林河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住宅部分344个电梯门套更换为花岗岩石材,将商业用房按照合同约定配置蹲位大便器、小便器、洗手池及地面墙面瓷砖。
综上,枣园刘居委会、枣园刘城改公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林河公司与林河西安分公司支付过渡费8785000元,并支付因未按时提供回迁用房赔偿金27500000元;判令林河公司与林河西安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住宅部分344个电梯门套更换为合同约定的花岗岩石材,将商业用房按照合同约定配置蹲位大便器、小便器、洗手池及地面墙面瓷砖;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林河公司与林河西安分公司承担。
林河公司与林河西安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关于枣园刘居委会与枣园刘城改公司上诉请求部分认定及处理正确。
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林河公司与枣园刘居委会、枣园刘城改公司先后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补充协议》及两份《借款合同》,依照上述合同约定,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先后向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借款共计78536723元且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由林河公司对枣园刘居委会所在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由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负责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垃圾清运及相关协调工作并承担垃圾清运费用,但所有的垃圾清运费用实际均由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垫付。另外,因案涉项目3号地块北侧500㎡左右的房屋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无力拆迁,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代为拆迁并垫付了相应费用,上述垫付款也一直未付。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8536723元;2.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利息共计27922076元(其中8200000元自2011年1月1日以月息1%暂计算至起诉之日;5000000元自2011年2月1日以月息1%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136723元自2011年6月10日以年息7.26%计算至起诉之日;60000000元自2013年9月3日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500000元自2011年8月24日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另500000元自2012年1月13日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4.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支付房屋拆除及垃圾外运费68041.45元;5.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支付由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垫付的垃圾清运费3192725.19元;6.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支付上述两项费用的利息损失共1318163.71元。
枣园刘居委会和枣园刘城改公司向一审法院共同反诉请求:2010年1月13日,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由林河公司独家出资建设西安市灞桥区枣园刘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全部建设工程并无偿给枣园刘居委会和枣园刘城改公司住宅100000㎡作为村民回迁安置等补偿,村民回迁安置楼下的地下室和停车场永久性归村上使用,并同意在DK-5地块上无偿增建5000㎡商业用房,产权归村上所有(如不足5000㎡,应在其他地块用商业用房补足),村民安置房的大修基金由林河公司按照西安市的有关规定缴纳。合同第四条第5项约定,村民回迁时间从开工之日起算,不得超过30个月。如超过30个月,村民过渡费由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负责按西安市有关规定支付到回迁完成。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如林河公司不能按时提供回迁用房,除应承担村民过渡费外,另按未提供回迁用房价值交纳5%的赔偿金。2010年10月13日该项目开工,但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在超过约定的过渡期5个月之久才交付96832.29㎡住宅、4826.43㎡商业用房和车位55个,尚欠住宅面积3167.71㎡、商业用房173.57㎡、车位364个未交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迟延交房赔偿金、村民过渡费及赔偿因迟延交付而造成的损失。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维修安置房水电暖设施产生了90000多元的费用。另外,《枣园刘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楼和商业用房配置情况说明》约定:住宅电梯间门厅瓷砖铺地,门套花岗岩石材;外墙采用高级外墙涂料,保温采用外墙保温。商业用房卫生间设蹲位大便器、设2-3个小便器、设洗手池,地面、墙面瓷砖。但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未按照上述标准进行建设,交付的安置楼外墙是瓷砖且质量不合格,经常脱落给村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出资搭建了临时性防护网,后又出资将外墙瓷砖拆除改为合同约定的外墙涂料,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应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此外,由林河公司、林河西安分公司履行交付安置房大修基金、养老保险费及移交相关手续等义务亦未履行,给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向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支付过渡费8785000元(1255×700元/月×2×5月);2.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支付村民安置房大修基金14500000元(100000/㎡×145元/㎡=14500000元);3.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向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支付被拆迁人养老保险9720000元(1255人×2.09270000元×40%=9720000元);4.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赔偿未按时提供回迁安置房赔偿金27500000元(住宅10㎡×4500元/㎡=4.5亿元,商业用房5000㎡×20000元/㎡=1亿元;5.5亿元×5%=27500000元);5.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补缴住宅3161.71㎡、商业用房173.57㎡;6.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赔偿因未足额交付拆迁安置面积给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造成的损失;7.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向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交付364个停车位(210+1885=2095,2095÷5=419个,419-55=364个);8.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住宅部分344个电梯门套更换为花岗岩石材;9.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按合同约定给商业用房配置蹲位大便器、小便器、洗手池及地面、墙面贴瓷砖;10.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给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配置独立的高压配电室和独立的供电系统;11.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支付搭建防护网费用925613.20元;12.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支付外墙改造费用3278334元;13.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立即完成安置楼勘查、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一切手续的整理,完成备案,并移交给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3日,林河公司(乙方)与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街道办事处枣园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枣园刘村委会)、枣园刘城改公司(甲方)签订了“《西安市灞桥区枣园刘城中村改造项目联合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灞桥区枣园刘城中村改造项目……4.规划总建筑面积:地面建筑面积**㎡,其中住宅建筑面积452390㎡,配建公建面积19172㎡,商业建筑面积27307㎡。第二条1.枣园刘村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同意按照批准的建设规划,经双方协商,由林河公司独家出资建设该项目的全部建设工程并无偿给枣园刘村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住宅100000㎡,作为村民回迁安置等补偿。村民回迁安置楼下的地下室和停车场永久性归村上使用。村民安置楼原则上集中在DK-5地块上统一安置。住宅不足部分,双方协商在DK-3地块上补够。林河公司同意在DK-5地块上无偿增建5000㎡商业用房,产权归村上所有(如不足5000㎡,应在其他地块用商业房补足)。4.林河公司在合同正式签订后15日内借给枣园刘村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50000000元整,借款办法按《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六章第三十四条办理,由枣园刘村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负责实施拆迁。5.分给枣园刘村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的住宅、商业建筑,其建筑标准按附件《配置说明》建设。6.公建部分中的幼儿园、物业管理楼由枣园刘村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出资建设,产权归枣园刘村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所有,其余公建部分仍由林河公司建设。7.除给枣园刘村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的住宅和商业面积外,该项目其余住宅和商业房全部归林河公司,由林河公司自主销售。第三条3.从林河公司所借款项到位之日起,由枣园刘村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负责用3个月时间拆除规划区内所有建筑物,清除完垃圾,费用由枣园刘村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自理……5、枣园刘村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负责村民拆迁过渡和拆迁户的回迁安置。第四条……5.在枣园刘村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给林河公司提交了村民回迁用房土地,开工条件基本具备后,林河公司应在15日内开工建设回迁用房。村民回迁时间从开工之日起算,不得超过30个月(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施工时间另行扣除计算)。如果超过30个月,村民过渡费由林河公司负责按西安市有关规定支付到回迁完成。第五条林河公司借给枣园刘村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的50000000元垫付金,在林河公司向枣园刘村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交付住宅和商业用房时,由枣园刘村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用住宅偿还。住宅价格按每平方米**元计算。……3.村民安置小区建成交付时,双方要办理相关的验收交接手续,就安置楼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一切手续林河公司应整理齐备完成备案手续移交给枣园刘村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保管。第八条3.如林河公司不能按时提供回迁用房,除承担村民过渡费外,另按未提供回迁用房的价值,给枣园刘村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缴纳5%的赔偿金。
林河西安分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1日、2010年3月23日转账支付给枣园刘城改公司10000000元、50000000元。
2011年1月24日,枣园刘村委会与林河西安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一、林河西安分公司同意追加垫付款8200000元,……按照月息1%支付所借林河西安分公司资金利息,起算点统一为2011年元月1日开始计息。三、枣园刘村委会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偿还8200000元垫付款及利息……。2010年7月16日、2010年8月25日、2010年10月19日林河西安分公司分三次转账支付6000000元、200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8200000元给枣园刘城改公司。
2011年1月24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林河西安分公司同意追加垫付款5000000元,该款项将分批陆续支付给枣园刘村委会,最迟不超过2011年1月30日支付完毕。二、枣园刘村委会同意对本协议所涉5000000元垫付款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起算点统一为2011年2月1日开始计息。其余内容与8200000元的补充协议内容一致。2011年1月26日,林河西安分公司向枣园刘城改公司转账支付5000000元整。
2011年5月18日,林河西安分公司与枣园刘城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林河西安分公司愿意借给枣园刘城改公司2200000元;2200000元属无息借款,具体归还办法,待整体合同执行完时另议。同日,林河西安分公司转账支付给枣园刘城改公司2200000元。
2011年6月9日,林河西安分公司与枣园刘村委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林河西安分公司借给枣园刘村委会2136723元……本笔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7.26%计算。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9日,林河西安分公司支付给枣园刘村委会2136723元。
2011年8月18日,枣园刘城改公司出具给林河西安分公司一份收据,上载明“我单位借贵公司资金500000元(借期一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加盖有枣园刘城改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8月23日,林河西安分公司转账支付给枣园刘城改公司500000元。
2012年1月12日,枣园刘城改公司出具给林河西安分公司一份收据,上载明“我单位借款500000元”,未记载利率和借款期限,加盖有枣园刘城改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1月13日,林河西安分公司转账支付给枣园刘城改公司50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2月23日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颁发《关于撤销纺织城街道枣园刘村民委员会建制组建纺织城街道枣园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决定》(灞政发[2009]84号文件),规定撤销枣园刘村委会建制,组建纺织城街道枣园刘居委会。
本案所涉林河春天项目中33#、34#、35#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5日;林河春天项目中29#、30#、31#、32#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日。
2010年12月28日,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陕西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给林河西安分公司的《林河家园项目工作联系单5》中载明:……在施工图设计前,建设方告知我们,枣园刘村委会提出要求,要求均采用瓷砖饰面,施工图报建时,灞桥区规划审批部门也要求外墙贴瓷片,因此施工图是按此要求设计的,请贵公司落实后再配合作出调整和变更。
2012年8月30日,林河西安分公司出具的一份工作联系单载明:由于林河春天29#-35#楼外墙砖颜色分色不统一,经与村代表商议,统一按附图(分色示意图)施工。所附的7栋楼的外墙分色示意图上均有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方工作人员陈永锡的签名。
2012年11月2日,林河西安分公司制作的一份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根据枣园刘村意见,5地块31#、32#、33#、34#、35#楼一、二层商业部分室内做法均为毛墙毛地,地面,地面做**垫层厚C15细石砼),砖墙面水泥砂浆压光,卫生间预留上下水,洁具均不安装,商业用房每层预留一个给水点(便于二次装修时房间划分)。”陈永锡于2012年11月2日在该联系单上签名,并未对联系单内容提出异议。
2013年8月西安市房产测量事务所出具了案涉7栋安置楼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根据该报告结果计算得出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实际收到的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为96831.45㎡,其他用途房屋和各种配套公用房屋建筑面积为4903.72㎡,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4826.43㎡。
2013年9月2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分包单位及物业公司签署了案涉7栋安置楼工程户内和公共部位的《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对案涉7栋楼进行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结论为符合实际及规范要求,工程质量合格。
2015年7月1日,枣园刘城改公司向林河西安分公司出具一份《关于预防枣园刘安置楼外墙体瓷片脱落情况通报》,内容为:……自从2013年9月由贵公司建成交付以来,该小区的五栋楼七个单元的外墙瓷片时有脱落现象,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为此枣园刘城改公司曾多次与贵公司通报协调此事。目前已经采取预防措施,但不安全因素仍存在,请林河公司从工程技术等角度进一步作出应有的加固措施,以防事故发生。
2015年7月24日,西安市灞桥区枣园刘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向林河西安分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外墙瓷砖及部分工程质量需整改的通知》,载明林河西安分公司建设的林河家园(枣园刘安置楼小区)自从2013年9月交付以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多次口头提出,一直未彻底修复,其中列举的第8项工程质量问题为“外墙瓷砖均存在空鼓、空裂突出”请林河西安分公司及时整改修复。
2015年12月23日,甲方枣园刘城改公司、丙方林河西安分公司分别与三位案外人(乙方)解红、周震来、杨宾烈(及薛英、杨文博)各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置换安置协议书》,约定:……房屋拆迁补偿原则上由林河西安分公司代枣园刘城改公司按设计规划建设的商业一层、二层,按原购房合同面积进行产权置换,被拆迁的房屋没有过渡费。枣园刘城改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向被拆迁人提供枣园刘城中村改造项目DK-3林河世家15#楼1-2层的期房(置换比例1:1)……被拆迁人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将被拆迁房屋腾空并交枣园刘城改公司拆除……协议生效后,枣园刘城改公司或林河西安分公司均有权拆除。之后,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在其开发的林河世家15#楼的商业裙房中代替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给三户被拆迁人置换商业用房建筑面积共计487.3㎡。
2016年7月26日上午,施工单位及枣园刘社区各方参会研究讨论了DK5外墙瓷砖脱落形成的原因及整改方案和措施等事宜。会后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一、关于质保期问题。会议认为自2013年9月份完工以前及以后,外墙瓷砖基本每年都存在瓷片脱落的现象,已经掉落三次,且砸坏十余辆车。两家施工单位提出的两年质保期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彻底的检查和解决此问题。二、关于外墙贴瓷要求问题。会议认为DK5外墙贴瓷砖虽然是应枣园刘社区的要求贴的瓷片,但DK5外墙瓷砖脱落形成的原因主要是工程质量的问题。施工单位虽及时进行了修补,但外墙掉瓷砖问题一直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施工单位应负担主要的责任。
2017年2月23日,枣园刘城改公司出具给林河西安分公司一份《关于枣园刘新区安置楼外墙瓷片改造的情况通报》载明:枣园刘新区安置楼外墙瓷片时常发生脱落等危险事故。
2017年4月21日,西安天宝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林河春天住宅楼项目经理部(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出具给林河西安分公司一份《林河春天外墙瓷砖脱落情况说明》,内容为:外墙瓷片当时是枣园刘村村长刘刺雄坚持要求粘贴,林河公司的王总多次沟通(认为)存在安全隐患,但刘刺雄不同意改为外墙涂料……现33#、34#、35#楼部分外墙瓷片已经铲除,并进行了修补,林河公司同意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150000元作为一次性补助费。
2017年7月6日,林河公司与枣园刘村委会签署了一份《会议纪要》,内容为:双方同意在2017年7月31日之前解决,若达不成一致意见或无力协商解决,双方均可向当地法院提出诉讼。
2014年8月11日枣园刘城改公司与西安金辉装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对枣园刘新区安置楼单元入口安装不锈钢网架(热镀钢丝网铺设),轻钢自行车棚。预算工程总价为925613.2元。2014年7月19日,合同双方及枣园刘居委会、监理对该防护网工程进行了验收。金辉装饰公司提交的决算表载明:弧形网1241.66㎡,价款515288.9元;平面网888.34㎡,价款324244.1元;自行车棚313.32㎡,价款81463.2元;小房子外加5000元,工程总价925996.2元。枣园刘城改公司实际共计支付工程款925613元。
2016年7月27日,枣园刘城改公司(甲方)与宝鸡市跃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外墙瓷砖改造修复合同》,约定将枣园刘新区1-6号楼外墙瓷砖改造修复工程发包给宝鸡市跃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外墙瓷砖拆除、外墙体挂网、批腻子、外墙防水涂料处理。……枣园刘城改公司确认枣园刘新区外墙瓷砖工程面积为56523㎡。依据合同约定,该外墙改造工程总价款为56523㎡*58元/㎡=3278334元。关于工程款支付方面,枣园刘城改公司提供了一份2016年8月5日宝鸡市跃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外墙改造工程款280000元收据,其余均是宝鸡市跃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借工程款的借条。
另外,双方共同确认,案涉的7栋安置楼外墙已经全部改为涂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应否偿还借款本金78536723元及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27922076元;2.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应否返还房屋拆除费68041.45元和垃圾清运费3192725.19元及利息1318163.71元;3.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应否支付过渡费87850000元、村民安置房的大修基金14500000元、被拆迁人养老保险9720000元;4.交付的房屋面积和停车位是否短少;住;住宅电梯门套和商业用房卫生间装修配置是否违约否为案涉安置楼小区配置独立的高压配电室和供电系统;5.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应否支付未按时提供回迁安置房赔偿金27500000元、搭建防护网费用925613.2元、外墙改造费用3278334元;6.案涉安置楼工程的验收备案手续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联合开发合同》《补充协议》及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由于《联合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待枣园刘村改造完成后,协议内容转为枣园刘城改公司承担履行,而合同实际履行中,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并未进行实际明确的责任划分,履行行为交叉,《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由二者连带偿还债务,故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应对上述合同义务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一:借款的偿还问题。1.关于8200000元。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提供的相应转账支付凭证也证实该笔款已经支付。2011年1月2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该笔借款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利率计息。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承诺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偿还本息,但至今未还。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主张该笔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该院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5000000元。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认可收到该笔款。依《补充协议》约定,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应自2011年2月1起,按照月利率1%标准计付利息,2012年底偿还全部本息,而其至今未还。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要求归还该笔借款本息诉请合法,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22000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该笔借款属于无息借款,具体归还办法,待整体合同执行完毕时另议。2017年7月6日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确定就合作期间借款归还事宜若在2017年7月31日之前无法达成一致解决意见,则权利人可向法院起诉。本案立案受理时间是2017年10月,因此,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尚不具备归还条件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要求归还该笔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4.关于2136723元。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认可收到该笔借款,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佐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笔借款借期一年,按银行利率7.26%计息。期限届满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故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要求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5.关于60000000元。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主张支付了60000000元的垫付金,并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联合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笔垫付金在交付住宅和商业用房时,由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用住宅偿还,住,住宅价格按照每平方米**元计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已于2013年9月2日将案涉的住宅和商业用房交付,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并未及时按合同约定还款,显然构成违约。住宅属。住宅属于给村民的安置房现用住宅偿还的条件,因此,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要求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的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该笔垫付资金的利息,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的请求合法,该院依法予以支持。6.关于2011年的500000元。2011年8月23日,林河西安分公司通过转账形式出借给枣园刘城改公司500000元,枣园刘城改公司向林河西安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记载“借期一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要求偿还该笔500000元本金及其自2011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的请求合法,该院依法予以支持。7.关于2012年的500000元。2012年1月13日林河西安分公司通过转账形式出借给枣园刘城改公司500000元,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对此认可。收据未记载借款期限及利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林河西安分公司可以要求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该借款至今尚未偿还,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现起诉要求其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要求偿还该笔借款自2012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期间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应向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共计78536723元及其中75836723元的相应利息。
关于争议二,关于房屋拆除费和垃圾清运费问题。1.关于房屋拆除费用。结合林河西安分公司与许来院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中有关拆除房屋的位置分析,其中应该包含了案涉三户房屋的拆除,但是,该合同所涉工程款68041.45元中还包含了工地围墙砌筑和外侧刮腻子刷涂料费用,该部分工程不属于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的合同义务,且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68041.45元中上述三户房屋拆除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要求偿还68041.45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3192725.19元垃圾费用问题。垃圾费结算单显示该部分费用包括售楼部、DK-3、4、5地块高差调整及奠基仪式会场垃圾清运费结算,该部分不属于《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的应由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负责清运的垃圾范围,故该院对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要求偿还该部分垃圾清运费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三,关于过渡费、安置房大修基金及被拆迁人养老保险问题。1.关于过渡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能够证实案涉7栋楼盘工程于2011年5、6月份开工及2013年9月2日实际交房,村民回迁时间未超过合同约定的30个月,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并未迟延交房。《西安日报》对于案涉工程奠基仪式的报道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当时已经具备合法的开工条件和实际已经开工的事实,故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据此主张逾期5个月的过渡费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大修基金。本案所涉村民安置房属于按照实物补偿方式进行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联合开发合同》第二条第3项中约定“村民安置房的大修基金由林河公司按西安市的有关政策规定交纳,专项用于村民安置房的大修。”首先,政策方面,《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住宅专,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应由业主缴存**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维修资金专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市政发【2010】74号文件)第四条关于改造项目涉及税费标准问题规定:“(十)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房的住宅维修资金,由按照实物补偿方式进行产权调换安置的被拆迁人缴纳。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房住宅维修资金按照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以90元/㎡的标准缴纳。”因此,依据西安市有关政策规定有权收取该部分资金的主体是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无权收取该部分资金。其次,事实方面,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也无证据证实自己已经代为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了案涉村民安置房的大修基金。综上,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要求支付案涉安置房大修基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被拆迁人的养老保险。《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市政发【2008】84号)中规定“新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由政府、集体、个人按照各三分之一左右的标准共同出资”,并未规定应该由用地单位缴纳;《关于我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政策问题通知》(陕人社发【2016】20号)中规定“不论任何项目征地,用地单位必须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按每亩不低于10000元的标准列入征地成本按规定缴纳。”以上两文件中并未规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由用地单位直接向村民所属的集体组织支付。《联合开发合同》中也未约定该部分费用由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缴纳。故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要求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此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四,关于交付房屋面积、车位数量、电梯门套和商业用房卫生间装修标准以及安置楼小区独立高压配电室和供电系统问题。1.房屋面积。《联合开发合同》第一条第4项规划建筑面积对于住宅、配建公建、商业用房及地下车库面积分别作了表述;第二条第3项中明确约定了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应当无偿交付给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住宅100000㎡。作为村民回迁安置面积,安置楼下的地下室和停车位永久性归村上使用。第6项约定公建部分除幼儿园、物业管理楼外其余部分仍由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建设。因此,合同约定交付的住宅面积不应该包括配建公建部分和地下室、停车位。根据案涉房屋的《实测分户明细表》数据统计,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实际收到的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为96831.45㎡,而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认可实际收到住宅建筑面积为96832.29㎡,该院确认实际交付住宅建筑面积为96832.29㎡,少交付3167.71㎡。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应按约定补足该部分住宅用房面积。关于商业用房面积,《联合开发合同》约定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在DK-5地块上无偿增建5000㎡的商业用房,产权归村上所有,如不足5000㎡,应在其他地块用商业用房补足。根据案涉房屋的《实测分户明细表》数据统计,其中商业用房面积为4826.43㎡,另外,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在DK-3地块上置换给被拆迁人商业用房面积487.3㎡,共计交付商业用房面积5313.73㎡,符合合同约定。《拆迁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林河西安分公司是代替枣园刘城改公司向被拆迁人置换商业用房。因此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以DK-3置换的487.3㎡商业用房的被拆迁人并非本村村民为由主张该部分商业用房不应包含在交付的5000㎡商业用房范围内的理由不成立,该院对其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2.车位数量。《联合开发合同》中只是约定村民回迁安置楼下的停车位永久归村上使用,并未明确规定具体的车位数量或者比例,应以实际交付的安置楼所配备的地下车位数量为准。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主张应交付的车位数应按照安置楼面积占整个开发项目总面积比例乘以整个项目中车位总数量所得数额计算的方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电梯门套和商业用房卫生间装修问题。《联合开发合同》所附的《枣园刘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楼和商业用房配置情况说明》中的确记载电梯门套为花岗岩石材,商业用房卫生间设蹲位大便器、小便器、设洗手池,地,地面面瓷砖。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交付房屋的电梯门套为不锈钢材质属于可以直观辨认的外观特征,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收房时对此提出过异议,应视为认可门套材质变更的事实,故对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要求更换电梯门套为花岗岩材质的诉求不予支持。商用房施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其装修标准进行协商变更,有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方工作人员签名的工作联系单佐证,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验收时曾就该部分装修配置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事宜提出过异议,故对其主张应按约定的配置情况说明标准装修商业用房的诉求不予支持。4.安置楼小区配电室和供电系统。《联合开发合同》所附的配置情况说明中明确安置楼是市网供电、供水、分户计量,并未约定应给其配置独立高压配电室和独立供电系统,故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该部分诉请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五,关于逾期交房的赔偿金、搭建防护网费和外墙改造费。1.逾期交房赔偿金问题。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并未迟延交付安置房,不存在违约,故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主张逾期交房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搭建防护网费和外墙改造费。2016年7月26日《会议纪要》中各参会单位一致确认案涉7栋安置楼自外墙贴砖施工完成以来,一直存在外墙瓷砖脱落问题,虽然施工单位进行过修补,但并未彻底解决,上述《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外墙瓷砖粘贴工程存在一定质量隐患。虽然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外墙瓷砖饰面是枣园刘村委会及灞桥区规划审批部门要求的,但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完成时间在2010年底,当时外墙瓷砖饰面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应对外墙饰面工程质量负责。由于案涉安置楼房交付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后多次发生瓷砖脱落问题,一直未能彻底解决,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在案涉楼盘各单元入口处搭建防护网支出的费用属于预防风险的合理支出,但其搭建防护网同时建设自行车棚和小房子费用应从实际费用中剔除,该院确认相关整改方案并未落实的情况下,自行聘用专业施工单位对安置楼小区的外墙瓷砖进行拆除并更换为涂料饰面共计花费3278334元。鉴于双方在《联合开发合同》中约定的外墙饰面为涂料,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坚持要求外墙改为瓷砖饰面,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在施工图预审期间曾向设计单位提出更改为涂料饰面未果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减轻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赔偿责任,判令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对搭建防护网和外墙改造费用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向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支付搭建防护网费用671319.84元和外墙改造费用2622667.2元。
关于争议六,验收备案手续问题。《联合开发合同》第七条第3项明确约定村民安置小区建成交付时,双方要办理相关的验收交接手续,就安置楼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一切手续林河西安分公司应整理齐备完成备案手续移交给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保管,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承认案涉小区的备案手续尚未完成,但其主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手续已经交付该小区聘用的物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应按合同约定将本案所涉安置楼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一切手续完成备案登记后向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移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8536723元;
二、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偿还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中75836723元的利息(其中以8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止;以2136723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7.26%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止;以6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止);
三、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补交灞桥区枣园刘城中村改造项目所涉安置住宅房屋3167.71㎡;
四、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赔偿搭建防护网费用671319.84元和外墙改造费用2622667.2元;
五、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交付枣园刘村民安置小区安置楼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完成备案登记后的全部手续;
六、驳回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17525元,由林河西安分公司负担47525元,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共同负担57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2672元,由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枣园刘城改公司负担172972元。
本院二审期间,枣园刘居委会、枣园刘城改公司共同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及《工程结算单》三份,意图证明:1.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3日;2.林河西安分公司与灞桥区建设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土方开挖和平整土地产生的费用,并非旧村拆除后的垃圾清运费,该费用应该由林河公司等自行承担。
林河公司、林河西安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林河公司、林河西安分公司认为上述四份证据无法证明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3日,开工日期应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日期为准。四份证据无法证明有土地平整的事实且可以证明林河公司、林河西安分公司主张的垃圾清运费是清运二次拆除产生垃圾的费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该组证据分别产生于2010年9月23日、12月13日、2011年1月21日,均非一审庭审之后产生,本院庭审中,枣园刘居委会、枣园刘城改公司均未合理解释一审期间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因。此外,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在证据载明的期间内“林河家园”项目现场有过土方开挖、垃圾清运的事实,不能推翻《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记载的开工日期,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枣园刘城改公司与宝鸡市跃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瓷砖改造修复合同》约定外墙修复工程总造价为2842000元。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单方确认的外墙修复价款为3278334元。
另查明,由林河西安分公司向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出借的78536723元款项,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尚未还本付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开工日期、是否迟延交房、交付住宅房屋面积、电梯门套及商业用房卫生间装修配备认定是否适当;(二)林河公司、林河西安分公司主张的垃圾清运费及利息损失有无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由林河公司、林河西安分公司支付搭建防护网费用及外墙修复费用是否适当;(四)林河公司、林河西安分公司应否移交相关手续;(五)林河公司、林河西安分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是否迟延交房、交付住宅房屋面积、电梯门套及商业用房卫生间配备问题。
首先,关于开工日期问题。《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由行政部门所颁发的具有行政效力的凭证,表明建设工程符合相应的开工条件。枣园刘居委会与枣园刘城改公司虽否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载的开工日期,但二审期间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开工日期的记载。虽然其上诉主张应以《西安日报》关于案涉工程奠基仪式的报道来确定开工日期,但举行奠基仪式存在施工准备等多种可能,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新闻媒体关于工程奠基仪式时间的报道不足以推翻《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记载。一审判决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记载日期认定开工日期分别为2011年5月5日、2011年6月1日具有事实依据。
其次,是否存在迟延交房问题。林河公司、林河西安分公司提供的《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2日,本案当事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约定,村民回迁时间从开工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30个月。因此,林河公司、林河西安分公司于开工后30个月内交付房屋不构成迟延交房。枣园刘居委会、枣园刘城改公司以迟延提供回迁房为由,要求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支付过渡费及赔偿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林河公司、林河西安分公司交付的住宅房屋面积是否达到合同约定。
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的约定,林河公司无偿给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提供住宅100000㎡,作为村民回迁安置的补偿面积。根据这一约定,林河公司提供的100000㎡房屋明确为住宅类房屋。《房产测绘成果报告》显示枣园刘居委会收到的案涉7栋安置楼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为96831.45㎡,未达到约定的100000㎡标准。一审判决认定林河公司、林河西安分公司应当补交安置住宅房屋3167.71㎡具有事实依据。林河公司、林河西安分公司上诉认为“交付100000㎡的房屋在性质上为住宅的整体建筑项目”,其主张与合同约定及实际交付房屋性质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电梯门套及商业用房卫生间配备问题。
本案当事双方虽在《枣园刘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楼和商业用房配置情况说明》中对电梯门套材质及卫生间配套设施有过明确约定,但电梯门套及商业房卫生间配备发生改变后,枣园刘居委会、枣园刘城改公司并未在房屋验收时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情形应当视为其对电梯门套材质变更及商用房卫生间现状的认可具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林河公司、林河西安分公司主张的垃圾清运费及利息损失问题。
《联合开发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甲方负责用3个月时间拆除规划区内所有建筑物,清除完垃圾,费用甲方自理。”林河公司、林河西安分公司提供的四份《工程结算单》显示,其清运垃圾的范围包括售楼部、DK-3、4、5地块高差调整及奠基仪式会场垃圾等,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结算单》涉及的清运垃圾系枣园刘居委会、枣园刘城改公司拆除规划区建筑物后所遗留,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林河公司、林河西安分公司虽然对房屋拆除费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具体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三)关于搭建防护网费用及外墙修复费用的负担问题。
根据2015年7月1日枣园刘城改公司出具的《关于预防枣园刘安置楼外墙体瓷片脱落情况通报》、2015年7月24日枣园刘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外墙瓷砖及部分工程质量需要整改的通知》、2016年7月26日各方参会的《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案涉安置楼交房后外墙饰面一直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后虽经施工单位补修,但并未彻底解决。枣园刘居委会、枣园刘城改公司在与林河公司、林河西安分公司多次沟通未果后,为防止损失扩大,先后采取搭建防护网及对外墙饰面进行整改等补救措施,因此而产生的防护及整改费用应由林河公司、林河西安分公司负担。林河公司、林河西安分公司上诉认为“因更改施工(设计)方案引起的全部损失应由枣园刘居委会、枣园刘城改公司负担”,但更改设计方案并不必然导致工程质量问题,鉴于因枣园刘居委会、枣园刘城改公司变更设计方案导致工程造价的增加,一审判决已酌情减轻林河公司、林河西安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枣园刘城改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申请验收报告》、《结算表》“付款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委托西安金辉公司搭建外墙防护网共支付839149.8元,上述款项已向西安金辉公司支付完毕,上述费用系枣园刘城改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林河公司、林河西安分公司按其责任比例负担。
《外墙瓷砖改造修复合同》虽系枣园刘城改公司与宝鸡市跃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但合同涉及的工程内容为外墙瓷砖改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鉴于外墙改造工程已经完工,工程价款系枣园刘城改公司为补救林河公司、林河西安分公司合同履行不当所支出的必要开支,且林河公司、林河西安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价款存在明显超出市场一般价格的情形,枣园刘居委会、枣园刘城改公司就上述款项提出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查明《外墙瓷砖改造修复合同》合同工程价款有误,应为2842000元,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上述两项费用的负担比例问题,一审判决结合双方的责任大小,酌定由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按照80%的比例承担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林河公司、林河西安分公司应否移交安置楼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完成备案登记后的手续问题。
《联合开发合同》第七条第3项明确约定,村民安置小区建成交付时,双方要办理相关的验收交接手续,就安置楼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一切手续林河西安分公司应整理齐备完成备案手续移交给枣园刘居委会、枣园刘城改公司保管。本案一、二审期间,林河公司、林河西安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枣园刘居委会、枣园刘城改公司交付相关验收交接手续,一审判决认定其应向枣园刘居委会、枣园刘城改公司移交上述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对其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林河公司、林河西安分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截止日期问题。
林河公司、林河西安分公司一审诉请主张将借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10日。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虽表述不够明确具体,但考虑到当事人提起诉讼时需明确标的额以缴纳案件受理费的实际情况,结合一、二审诉讼期间借款本金仍未偿还的事实,其本意并非放弃进入诉讼程序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林河公司、林河西安分公司一审诉请表述虽有不妥之处,但为减少诉累,本院对其调整利息计算截止日期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2012年1月13日500000元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可以要求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林河公司及林河西安分公司主张枣园刘居委会及枣园刘城改公司应向其支付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起(2017年10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林河公司、林河西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枣园刘居委会、枣园刘城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初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
二、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初8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初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西安市灞桥区枣园刘城中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街道枣园刘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中76336723元的利息(其中以8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136723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7.2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初8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西安市灞桥区枣园刘城中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街道枣园刘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搭建防护网费用671319.84元和外墙改造费用2273600元;
五、驳回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17525元,由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47525元,西安市灞桥区枣园刘城中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街道枣园刘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负担5700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82672元,由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和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西安市灞桥区枣园刘城中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2672元。
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53元,由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林河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共同负担;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街道枣园刘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枣园刘城中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3225元,由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街道枣园刘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枣园刘城中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弘磊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杨旺益
书记员闫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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