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卓某某、卓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9-11-07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终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明,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便婵,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霞,山西神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友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山西神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赟,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婕,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鸿润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喂马乡河绪村。
法定代表人:薛主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卓某某、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卓友才、王小兵、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鸿润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卓某某以其在鸿润公司的股权被侵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应查明卓某某是否享有鸿润公司股权。按照一审查明,卓某某于2007年7月28日与卓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共同投资收购山西和顺上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元公司),其中卓某某出资5750万元,占收购后公司的62.5%股权;还约定由卓某某负责协商收购事宜,收购完成后由卓某某负责组织生产。卓某某依约向上元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思东支付了5750万元。此后,上元公司被整合关闭,并入新成立的鸿润公司,并以上元公司资产所占比例确定卓某某享有鸿润公司12.25%股权,卓某某委托卓友才代持。由此认定,卓某某对鸿润公司有实际出资。但卓某某并未参与对上元公司的收购,亦未参与上元公司被并入鸿润公司的过程,卓某某与卓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由卓某某代卓某某持有鸿润公司股权的协议,一审法院并未予以查明。即使存在该协议,卓某某要成为鸿润公司股东、享有鸿润公司股权,还需由卓某某或卓友才向其他股东披露该隐名事实并经鸿润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是否存在该事实,一审法院亦未予查明。且作为鸿润公司登记股东王小兵主张,在其和卓某某的多次交易中,卓某某从未参与过,也从来没听卓某某介绍过有卓某某股份。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卓某某享有鸿润公司7.66%的股权,基本事实不清。
其次,卓某某于2007年7月28日签订案涉《协议》后,于2012年10月22日完成了全部投资。卓某某起诉称其5750万元出资中,有1300万元系案外人杨勇投入,双方还约定了杨勇投入2年后,卓某某应支付杨勇收益3300万元,以后每年收益2000万元。卓某某在负有支付杨勇巨额投资收益的情况下,于投资后至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时,未有证据证明其曾向卓某某主张过投资权益,不符合常理。因此,对案涉《协议》的签订时间及卓某某与卓某某合作投资事实的真实性需进一步查明。
再次,一审判决时,卓某某是否仍享有鸿润公司股权,亦需进一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卓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7221.00元,上诉人卓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6379.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贾亚奇
书记员贺权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